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彥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劉承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法之代理制度以顯名主義為必要,必須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始 有探討本人是否就代理人之法律行為負責。而本件上訴人職員游仲豪簽回報價單 ,係以自己名義為表示,並未顯示上訴人公司名義,亦未記載代理之旨,則買賣 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與游仲豪間,與上訴人無關。原審以游仲豪擔任上訴人之業 務員,負責接案、議價,即認游仲豪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已有合 意,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乃被上訴人自行 開立,且該發票,上訴人已出具說明書證明未將發票扣抵聯持之申報營業稅扣抵 稅額,可見確未成立買賣契約。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出貨單,該單備註 欄載明:「發票與折讓單一月二十五日請業務親自送至客戶」,按折讓單係營業 人為辦理退貨所需,如已成立買賣,焉於出貨同時再要求客戶開立折讓單,可見 出貨單為被上訴人配合報稅所作,不足為上訴人係依「報價單」簽收貨物之證明 。原審竟以此認為上訴人有收受事實,顯與出貨單所載不符。 ㈢兩造就聯電「知識管理」專案曾草擬合作計畫,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送交兩套「Tornado龍捲風知識檢索V4.2專業版Lic-Win」、「Tornado龍捲風 知識檢索V4.2資料庫版1Lic-Win」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供上訴人測試,上訴人 直至同年二月底始接聯電公司之採購單,自不可能先於採購單即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產品,此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可見系爭產品與聯電專案有關。原判決依證人 邱柏彰及陳立宗之證詞,認上訴人係為履行聯電案之合作約定,而同意給付被上 訴人部分聯電案之金額,並以買賣產品方式為之,進而認定兩造對於買賣已有合 意之事實,則兩造買賣合意,究成立何時?係如證人邱柏彰所述之「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部分聯電案之金額時」,抑「上訴人下產品之訂單予被上訴人之時」?如 雙方買賣合意於上訴人同意給付聯電案之金額成立時,則該買賣之金額若干?買 賣之標的為何?凡此均與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成立何時,有重大關係,原 審就此未詳予查證,判決自難令人甘服。 ㈣又證人邱柏彰所述「被告下訂單予原告,目的是要給付原告合作關係之一部分金 額,被告最後下產品之訂單與聯電專案之產品不同...」等語,可見上訴人係 以下訂單方式買賣,此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出「報價單」予上訴人,而由游仲豪 簽回時,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方式有所不同,況且游仲豪非代理上訴人簽回「 報價單」,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無法由「報價單」認定雙方已成立買賣合意。 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產品退還被上訴人,係因該產品與業務員 說明不符,無法達成專案整合需求,非惟足見其物之瑕疵,益徵被上訴人就該產 品之交付,為合作聯電「知識管理」專案所需,嗣雖合作案未與聯電公司簽立, 但兩造亦未簽署合約,則上訴人退還供測試之產品,要屬雙方未成立契約之明證 ,至於上訴人協助辦理退貨,係為維持雙方商誼,不得據以謂雙方已成立買賣契 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業務員游仲豪於作證時表示其職責為拜訪客戶、接案、議價,時任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之證人陳立宗,對於上訴人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一節,亦承 認不諱,又上訴人於系爭產品送達時,不但收受,其後長達五個月期間內亦無任 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是游仲豪既為上訴人之職員,縱未經上訴人授權,然上訴 人既收受系爭產品,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則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負擔支 付價金之義務。 ㈡折讓單並非被上訴人要求客戶開立折讓單,乃是因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發票換開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發票時,需以折讓單證明換開發 票情況,以免在稅務上資料出現兩筆交易記錄,是上訴人稱係「要求客戶開立折 讓單」及「為辦理退貨所需」,顯不可採。 ㈢兩造合作之聯電「知識管理」專案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軟 體不符需求而告終止,而系爭產品之買賣,發生於雙方合作終止逾一個月後之九 十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依報價單之內容,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產品 與發票送交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完訖。 ㈣至於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乃因補償被上訴人參與先前測試工作,仍承諾支付原 先約定之「產品訂單之一半」。而此「產品訂單之一半」支付方式,雙方同意在 被上訴人商品中尋找定價相當之產品,再由上訴人簽回報價單,以採購軟體方式 處理。足見系爭產品買賣之本意乃是履行先前之承諾,以符雙方會計上之要求, 詎上訴人嗣後反悔,遂托詞買賣契約為聯電「知識管理」專案一部,以求免責。 ㈤否認物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廣告照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伊購買系爭產品,買 賣價金為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三十天,伊同年月三十 一日交付系爭產品後,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報價單僅有游仲豪簽名,而游仲豪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無權代理簽 訂契約;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乃為給付被上訴人於聯電合作案提供測試之部分 補償,變相以買賣形式為之而已,雙方並無買賣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縱令買賣契約有效,系爭產品亦屬兩造聯電專案約定提供之測試產品,因系 爭產品不具聯電專案所需求之Java功能,上訴人測試後因不符要求,已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解除契約如有失公平,亦得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系爭產品之事實,業據其報價單、出貨單各一紙、統一發 票二紙、上訴人說明書及被上訴人致台北市政府稅捐處信義分處函各一件為證, 前揭報價單係由上訴人高級業務工程師游仲豪簽署,業據其到庭陳證無訛(見原 審卷第一0三頁),游仲豪於上訴人負責訪客、議價、接案等業務亦經其到庭證 述明確,自難謂其無訂購權限,且觀之該報價單客戶名稱係上訴人公司,游仲豪 係客戶聯絡人,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並非以游仲豪為交易對象, 則游仲豪於報價單之客戶回簽處簽名,自係以上訴人員工即代理人之主觀意思簽 名,非以游仲豪個人為交易對象之意思簽名甚明。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欠缺代 理人之記載與顯名代理旨趣不合,非可拘束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曾收 受系爭貨品,為其所不爭,且曾因被上訴人將原告之開立之統一發票遺失,而開 立一紙說明書載明未將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便利被上訴人申請退營 業稅之需要而開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若非上訴人承認此交易行 為,何須多此一舉,況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與被上訴人接洽,希望共同 合作聯電專案,經兩造協商後,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搜索引擎相關產品,上 訴人負責 整合,惟在同年九、十月間聯電專案產品展示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之產品與聯電要求Java Base程式不同,無法採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被上訴 人之產品在九十年十一月展示時,即已經不符合聯電案要求,乃由上訴人自行開 發,然基於先前雙方之合作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聯電洽談金額的二分 之一,上訴人下產品之訂單予被上訴人,目的是要給付被上訴人合作關係之一部 分金額,上訴人最後下產品之訂單與聯電專案之產品不同,不同之產品因為已經 開發完成,不可能再開發等情,亦據上訴人所傳證人邱柏彰(原為被上訴人公司 副總)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且陳立宗(即上訴人之 副總)亦證稱:確曾於邱柏彰離職前因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符合聯電案,基於合 作關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聯電案之金額,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產品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是以為履行聯電案之合作約定,上訴人 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金額,並以買賣產品之方式為之,足見兩造對於買賣已 有合意。至無疑義。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 文,依前揭報價單所載有一定品名、單價、總價、交貨日期、付款方式均已記載 齊備,是兩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買受人訂約之目的、動機為何,只要不違反 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出款人原無過問必要,況兩造訂約目的係為解決先前聯電 合件案之餘緒,為證人邱柏彰、陳立宗證述一致,自無不法可言,亦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兩造原互有不受拘束之合意者有別,上訴人辯稱契約無效亦非可採。 又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而在九十年十一月展示時,被上訴人原 擬合作之產品不符合要求(即不具備JAVA整合功能),而由上訴人自行開發 等情,亦據證人邱柏彰、陳立宗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六九、第一七0頁),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產品不符聯電案需求功能,早已知悉,且系爭產品係套裝 軟體,並非專案訂制,系爭套裝軟體使用功能內亦未保證符合聯電案專案需求(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九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不符聯電案功能需 求為物之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等語,均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價金五十 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宣告 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