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庚○○ 丁○○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乙○○ 己○○ 辛○○ 兼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三十 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十 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均減縮聲明求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係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星公司)負 責人,辛○○、乙○○、己○○、甲○○分別為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大 公司)、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興公司)、國鼎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 稱國鼎公司)、大陸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陸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渠 等所負責之公司,未經財政部核准設立,不得經營證券交易,竟出售泰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威公司)之股票,並向前來東大公司應徵求職之上訴人庚 ○○、丁○○、丙○○表明必須購買前開股票,始得成為員工;是分別以每股四 十三元,共計九千股,總價三十八萬七千元出售予上訴人庚○○;每股四十三元 ,共計八千股,總價三十四萬四千元出售予上訴人丙○○;每股四十元,共計一 萬股,總價四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丁○○。惟嗣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中時 晚報刊載泰威公司之股票,每股僅為四點五元,被上訴人明知該股票為無價值之 物品,仍出賣予上訴人致獲不法利得,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或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返還上訴人先前給付之價金;雖上訴人於桃 園縣調查站有陳情被上訴人辛○○之犯行,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等與訴外 人葉秀松相互推諉,上訴人無法知悉孰為真正侵權行為人,是以被上訴人涉有嫌 疑即須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並於無罪時由上訴人自負裁判費用,實係強人所難, 不符常情;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假借分立三星公司、上興公司、大陸公司、國鼎公 司、東大公司等所為之集團犯罪,此為社會經驗之常,要求上訴人舉證其內部確 實為集團運作,彼此間有所勾串,除檢驗其相互會計流通明細外,實無法從外觀 上得知,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時,始知 悉被上訴人犯行,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三十八 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八年間即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卻遲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為本件之請求,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 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銷 售之股票,既屬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即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當無證券 交易法之適用,故無所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可言,且出售股票者,乃三星公司、或東大公司、或上興公司、或國鼎公 司、或大陸公司,被上訴人均僅係代表各該公司,並非股票交易之相對人,上訴 人誤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對象而起訴,自屬於法不合。且前揭股票爭議業已據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均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均曾參與渠等前往應徵公司所為職前訓 練,並於職前訓練期間認知關於泰威公司及其發行股票相關資訊,且被上訴人並 未以詐欺或強迫方式,要求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彼等基於自由意願之購買行為 ,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又上訴人庚○○於任職期間由其主管吳惠如經手購買大 陸公司向訴外人蕭清月以每股成交價三十元所買進之泰威公司股票,上訴人庚○ ○諉稱泰威公司股票每股僅三元,卻以每股四十三元賣與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同時期東大公司亦曾以每股四三元或四三點五元,出售所買進泰威公司股票 與訴外人等,並均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扣除證券交易稅、業務費用支出、人 事管銷費用等成本,是以前開價格出售所購買泰威公司之股票,應屬適法有據, 而無任何不法行為。另上訴人於東大公司試用期間,係由其主管吳惠如、葉秀松 予以應徵、錄用,而上訴人告訴葉秀松詐欺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或不當得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辛○○、戊○○、甲○○、黃德偉並聲明上訴駁回。乙○○就其被上訴 部分,則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三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辛○○為東大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乙○○係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 大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己○○為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各 該公司並非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且該公司營業項目並 無股票買賣業務,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分別以三星公司、東大 公司、上興公司、大陸公司、國鼎公司名義,向泰威公司購買當時該公司公開發 行,未聲請上市之股票,被上訴人同時並對外銷售前開未上市之股票,使前來應 徵之上訴人庚○○、丁○○、丙○○為成為各該公司正式職員,分別以每股四十 三元共計九千股、每股四十元共計一萬股、每股四十三元共計八千股,購買泰威 公司之股票,又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分別經原 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戊○○部 分)、五月(被上訴人辛○○部分)及三月(被上訴人己○○、乙○○、甲○○ 部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泰威公司股票、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五至一 八頁、第一九至三八頁)為證,被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前述各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辦理股票買賣業務 ,而仍出售股票予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中時晚報刊載泰威公司之股票 每股僅為四點五元,被上訴人竟以每股四十三元或四十元賣出,是以被上訴人明 知該股票為無價值之物品,竟仍出賣予上訴人致獲不法利得,應認被上訴人違反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等,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返還上訴人先前給付 之價金。雖上訴人於桃園縣調查站有陳情被上訴人辛○○之犯行,惟刑事訴訟程 序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秀松相互推諉,上訴人等無法知悉孰為真正侵權行為人 ,是以涉有嫌疑即須提起民事訴訟,並於無罪時自負裁判費用,實係強人所難, 不符常情;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假借分立三星公司、上興公司、大陸公司、國鼎公 司、東大公司等所為之集團犯罪,此為社會經驗之常,要求上訴人等舉證其內部 確實為集團運作,彼此間有所勾串,除檢驗其相互會計流通明細外,實無法從外 觀上得知,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強人所難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辛○○詐欺侵權行為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即以八八園法字第880095號函送有關被上訴人辛○○罪證資料之刑事 移送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前揭刑事移送書附有上訴人及其他 受害人簽名蓋章連署之陳情書,其上載明上訴人陳述有關被上訴人辛○○強制上 訴人以高於市價甚遠之價格購買泰威公司股票等情,亦據原審調閱前述刑事案卷 查認有陳情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查卷 宗(第八十九頁以下)可稽,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前即已明知被上訴 人辛○○有上訴人等所稱侵權行為,雖上訴人主張辛○○將詐欺行為推諉給訴外 人葉秀松,致最後遭「詐欺罪」起訴者為葉秀松,惟鈞院嗣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葉秀松無罪,始追究辛○○之詐欺侵權行為責任,查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一四七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以知悉辛○○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斷,則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間 已知悉辛○○有詐欺行為,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原審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辛○○損害賠償之訴訟,被上訴人辛○○抗辯上 訴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應屬可採。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辛○○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上訴人 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辛○○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其遲 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時,從外觀得知,始悉被上 訴人犯行,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與詐欺之侵權行為,係屬同一事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第七三八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所稱其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始悉被上訴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戊○○、乙○○、甲○○、己○○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等假借分立三星公司、上興公司、大陸公司、國鼎公司、東大公司 等所為之集團犯罪,上訴人實無從舉證其內部確實為集團運作,除檢驗其相互會 計流通明細外,實無法從外觀上得知,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獲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時從外觀上得知,始知悉被上訴人詐欺等犯行,故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對戊○○、辛○○提起涉嫌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告 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查原 審依職權調閱前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卷宗內容,上訴人等確遲至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因證人身分受傳喚應訊,渠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查程序未經傳喚,惟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對辛○○及戊○○二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提起告訴,有告訴狀 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知悉被上 訴人戊○○、乙○○、甲○○、己○○等詐欺、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 定之行為等情,故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採。 ㈣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如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 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若所舉證據,不能 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 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 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 者,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 舉證分擔之原則。 ㈤被上訴人己○○係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乙○○係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甲○○係大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戊○○係三星公司實際負責 人、東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辛○○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東大公司之員工,其 等主管係經理葉秀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而上訴人 庚○○、丁○○、丙○○前往東大公司應徵時,係被上訴人辛○○及戊○○對前 來應徵之上訴人庚○○、丁○○、丙○○施以職前訓練後,並通知上訴人前來上 班時,告知上訴人要成為正式職員必須銷售泰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上訴人庚○ ○、丁○○、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 查案告訴時陳明於告訴狀,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記 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参,足見渠等係因被上訴人辛○○所開設之東大公 司及戊○○要求而進行買賣股票之交易行為,而非因被上訴人乙○○、甲○○、 己○○之行為,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購買股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乙○○、甲○○ 、己○○有何關連存在,是上訴人等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假借分立三星公司、上 興公司、大陸公司、國鼎公司、東大公司等所為之集團犯罪,此為社會經驗之常 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庚○○、丁○○、丙○○於職前受訓後上班時,既經 告知上情,且於本院自承對於是否購買股票本有自主決定權,且購買當時價值與 股票價值相當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即難謂上訴人等購買前揭股票係被詐欺 而受有損害。 ㈥按股票價格變動因素,有因其產業前景、公司財務狀況、市場景氣、國際局勢變 動、公司研發能力、產品推陳出新之速度,...等種種因素,不一而足,則顯 見投資股票本有其風險性,故股價之變動乃事理之常,自難以嗣後買受之泰威公 司股價,跌落至三、四元,與上訴人等所購買之價格,已有相當之價差,即遽認 上訴人等購買泰威公司股票受有價差之損害。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之各公司,均明知公司並非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且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股票買賣業務,故其等對外銷售 未上市股票,使應徵工作之上訴人購買股票,係違反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此部分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惟上開法律所規範處 罰者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此為保障買賣股票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與已取得股票惟事後股價低落者無涉,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股票,完成交易, 其交易安全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以非證券商名義買賣股票,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辛○○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乙○○、甲○○、己○○等詐欺及違反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非有理由,此 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三十八萬七千元、上訴人丁○○四十萬元 及上訴人丙○○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起訴就利息部分聲明求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