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0號 上 訴 人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法定代理人 胡煒明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訂定污水處理廠操作運轉 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污水處理廠(含集水陰井、含污泥脫水)由上訴人 操作運轉,保證任何時間污水處理需符合流放水標準,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又延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未料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檢驗放流水,結果其中 大腸菌數不符法定標準,經環保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一六 五六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改善完成,且需檢具 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若經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被上訴人即於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上訴人派員改善,惟上訴人迄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忠醫秘字第八八六○二九○八一○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改善放流水質及行政罰鍰將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然上訴人 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獲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 環二字第八八二二五二一五○○號函,指出被上訴人之放流水經該局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派員稽查結果,所採取水樣之大腸菌類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依法視為未改善,被上訴人即被按日處以連續罰,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 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共十三張罰單,總罰鍰共七十八萬元。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 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管理期間如經環保單位查嚴放流水水質不合格,其所引 發改善及罰款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及繳交」、「管理期間放流水如有重大嚴重 足以引發污染環境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起三日內仍無法改善,甲方有權動用履約 保証金進行改善,罰金仍由乙方全權負擔。」,上訴人因怠於行使其專業技能, 致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去函通知上訴人依 合約支付罰鍰,但上訴人仍未置理,造成被上訴人尚須繳納罰鍰七十八萬元,扣 除上訴人原履約保證金餘款八萬元,爰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約承攬被上訴人之污水處理廠操作運轉工程,被上訴人污 水廠所使用加藥方式為氯錠加藥,所有經由放流泵排放之污水,流至加藥桶內, 經過氯錠流至放流池,藉此加藥,上訴人即派員進廠接管操作處理,依合約書第 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每月須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一次採水及水質分析報 告,其中包含原水、放流水之PH、溫度SS、COD、BOD、大腸菌數、放流口污水流 量檢測報告七項,故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 每月定期檢測,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專業環保檢測公司,認可證 字環檢字第○二二號,經該公司每月定期檢測,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止每月檢 測結果均符合放流水之標準,有該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書可稽,足認上訴人操 作處理並無不當,更無違約不操作情事,自不負違約賠償責任。環保局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派員稽查、採樣及檢驗結果發現大腸菌類16000CFU/ml乙項不符合 放流標準,即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知處罰六萬元,並限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罰鍰六萬元並依法繳納罰鍰, 上訴人即針對污水廠放流加藥消毒部分,予以加重藥量辦理,且多增加一組氯丸 溶解質,即多一倍的加藥量,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送合格水質檢驗報 告改善完成報請查驗,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派員採樣放流水質, 檢驗結果發現大腸菌類4600CFU/ml乙項仍未符合放流標準,即自查驗日即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第二次報請查驗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共計十三件處分書合計七十八萬元,然十三件處分書均係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六日一併交付郵局寄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建請被 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十二件處 分書,詎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違反訴願決定書之意旨竟重新開立十二件 處分書與被上訴人,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依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認主管機關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時, 仍須按日採樣檢驗,證明處罰當日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因 而判決認定主管機關之裁罰違法不當予以撤銷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 一二五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環保局對於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六萬元,十二日合計七十二萬元,惟環 保局並未按日採樣檢驗,僅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查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即據以推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因環保局採樣人員、儀器及實驗室人員 、儀器設備並未受到環保署之嚴格訓練、檢定及管理,採樣及實驗過程常有疏失 ,易導致檢驗結果錯誤,本件環保局檢測採樣人員未使用滅菌之容器或無菌袋, 水樣之運送及保存未在0℃至5℃及暗處的條件下進行,故大腸菌在六月的高溫 下繁殖特別迅速,造成大腸菌數超過2000CFU/ml的標準,所以環保局這兩次檢驗 結果都不正確,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要求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配合,但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遲延訴願期間,致其訴願 遭不受理決定,被上訴人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駁 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 一七三號判決要旨,自無請求上訴人支付罰鍰之理。而行政機關所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受處分人如遲誤訴願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變更或撤銷 外,原行政處分即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惟此係指受處分人受其拘束不能對之有所 爭執而主張不法,該行政處分對象外之第三人非當然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應審 究被上訴人如未遲誤訴願期間,原行政處分是否即應被撤銷,不致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即應就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應予撤銷為實質審查,方符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要旨。退步言之,設上訴人應負賠償違約金,其違 約金金額亦屬過高,上訴人承攬本件污水處理廠操作報酬僅為三十六萬元,被上 訴人要求違約金高達七十八萬元,超過上訴人所得報酬一倍以上,顯屬過高,依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要旨,應予酌減,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十二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僅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被上 訴人應負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因過失逾越訴願法定期間 ,而遭訴願不受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為違法行政處分之罰鍰七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 人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書狀代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 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訂定污水處理廠操作運轉工程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所有污水處理廠(含集水陰井、含污泥脫水)由上訴人操作運轉, 保證任何時間污水處理需符合流放水標準,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止(嗣又延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總價三十六萬元,合 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管理期間如經環保單位查嚴放流水水質不合格,其所 引發改善及罰款所有費用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及繳交」、同條第三項約定 :「管理期間放流水如有重大嚴重足以引發污染環境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乙方起三日內仍無法改善,甲方有權動用履約保證金進行改善,罰金仍由乙 方全權負擔」,業據其提出污水處理廠操作運轉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二至十七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派員至被上訴人之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及檢驗結 果發現大腸菌類16000CFU/ml乙項不符合放流標準,經環保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二字第 八八二一六五六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改善完成 ,且需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若經原處分機關 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被 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上訴人派員改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再以忠醫秘字第八八六○二九○八一○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改善放流水質及行政罰鍰將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檢送合格水質檢驗報告改善完成報請查驗,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再派員採樣放流水質,檢驗結果發現大腸菌類4600 CFU/ml乙項仍未符合 放流標準,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獲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 環二字第八八二二五二一五○○號函,指出被上訴人之放流水經該局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派員稽查結果,所採取水樣之大腸菌類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依法視為未改善,被上訴人即被按日處以連續罰,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 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共十三張處分書,總罰鍰共七十八萬元,該十三件處分書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併交付郵局寄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建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訴願,經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書撤 銷十二件處分書,詎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五 八一○○號函檢送重新開立之十二件處分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以八九陸字第八九○五○九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但被上訴人遲 延訴願期間始提出訴願,致遭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府訴字第八九 ○四九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裁 定分別予以駁回,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忠醫秘字第八八六○二九○八 一○號函、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二五二一五○○號函、 訴願書、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五二七○○號訴願 決定書、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五○九號函、環保局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五八一○○號函暨環保局處理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九三八四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五二九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 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經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派員稽查結 果,所採取水樣之大腸菌類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經環保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二字第 八八二一六五六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改善完成 ,且需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若經原處分機關 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被 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上訴人派員改善,惟上訴人未能改善,該局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稽查結果,所採取水樣之大腸菌類仍未符合放流水管 制標準,致為環保局處分罰鍰確定等語。上訴人辯稱其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 約定,委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訴外人精準公司每月定期檢測,自八十八 年一月至七月止每月檢測結果均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足認上訴人操作處理並無不 當;而本件環保局檢測採樣人員未使用滅菌之容器或無菌袋,水樣之運送及保存 未在0℃至5℃及暗處的條件下進行,故大腸菌在六月的高溫下繁殖特別迅速, 造成大腸菌數超過2000CFU/ml的標準,所以環保局這兩次檢驗結果都不正確云云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承 攬前揭污水處理廠操作運轉,並保證任何時間污水處理符合流放標準,惟環保局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派員至被上訴人之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及檢驗結果發現 大腸菌類16000CFU/ ml乙項不符合放流標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派員稽 查結果,所採取水樣之大腸菌類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上訴人對於環保局前 揭檢驗結果之真正不爭執,抗辯依訴外人精準公司所出具八十八年一至七月之水 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唯有六月份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6.7低於7,而環保局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採樣所得水質檢驗報告其中PH值亦顯示為6.56,足見上訴 人已對放流池加重藥量,亦見成效,故放流水中之大腸桿菌數量不可能不合格, 環保局檢驗結果有誤云云,並提出精準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一一四至一二○頁)。惟環保局檢驗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 三日,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二月二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三日、六月一日及七月一日,二者檢驗 時間不同,自然精準公司檢驗之檢體,亦與環保局之檢體不同,檢驗結果自不必 相同,從而精準公司檢驗結果不足為環保局採樣流程與檢驗結果有誤之證據。而 上訴人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無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操作運轉其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經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派員稽查結果,所採取水樣之大腸菌類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依法視 為未改善,被上訴人即被按日處以連續罰,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止,共十三張罰單,總罰鍰共七十八萬元,依前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前揭罰鍰應由上訴人,經扣除原履約保證金餘款八萬元,上訴人應給 付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 環二字第八八二二五二一五○○號函開具十三件處分書,總罰鍰共七十八萬元, 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十二件處分書,詎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違反訴願決定書之意旨竟重 新開立十二件處分書與被上訴人,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應屬違法行政 處分,又環保局並未按日採樣檢驗,僅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查驗結果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即據以推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要求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配合,但被上訴人疏 未注意,遲誤訴願期間,致其訴願遭不受理決定,被上訴人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惟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駁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與有過 失,自無請求上訴人支付罰鍰之理;退步言之,上訴人承攬本件污水處理廠操作 報酬僅為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違約金高達七十八萬元,超過上訴人所得報 酬一倍以上,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十二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 人,僅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應負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附隨義務, 被上訴人因過失逾越訴願法定期間,而遭訴願不受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為違法行政處分之罰 鍰七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書狀代通知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 云。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在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由其上級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司法機關尚難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九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亦同其意旨) 。本件環保局以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驗前揭污水處理廠放流水,仍 不符規定,依法視為未改善,即按日對被上訴人處以連續罰,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共十三張處分書,其中第一張處分書部分,經臺 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確定,其餘十二張處分書部分,雖經該委員會撤銷,惟 環保局仍再為處罰,且因被上訴人遲誤訴願期間而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說明,本院自難遽以否認其效力。 ㈡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 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係行政執行罰之性質,其立 法目的在課受處分人應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對不遵行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 其遵行改善為止,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決,同院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亦同其意旨。是環保局依前揭規定,於通知被上訴人依 限改善,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致環保局對被上訴人按日 連續處罰至其遵行改善為止,其見解與前揭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相同。雖臺北市 政府訴願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五二七○○○號訴願 決定書略以: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六日、七日分別開立十三紙告發通知 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併同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永字第○五四九一號函釋意旨不符, 環保局難謂已盡督促之義務,遽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無過苛之虞,而撤銷編 號二至十三之處分書;其理由係以環保局處分之方式過苛,非謂其於法有悖,況 經訴願委員會撤銷之環保局前揭十二處分與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環保局 於經撤銷後再為相同處分,見解固與前揭訴願委員會之見解相異,亦自難斷定該 等處分係違法處分。又雖嗣後行政法院判決嗣亦有持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相同 之見解,與前揭行政法院法律見解不一,尚難遽謂定論,亦不足為遽認環保局之 處分係違法處分。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項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又附隨義務可分為二類 ,一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 ;一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操作運轉污水處理廠結果,受環保局以前揭處分書處以罰鍰,被上訴人固得循行 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惟環保局前揭檢驗結果,上訴人未能證明不足採,且 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為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並非促進主給付義務─即 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更非維護上訴人之人身或財產利益,其非附隨義務至為明 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自有誤會。又上訴人應負擔前揭罰 鍰係因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及前揭處分書所致,與被上訴人遲誤訴 願期間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更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 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則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 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上訴人雖稱環保局所開立十二件處分書有失其 督促將來改善意義及未按日採樣檢驗之違法情事,惟如前所述,環保局前揭處分 書之適法與否,行政法院見解不一,縱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 必獲有利之決定或裁判,而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救濟乃期得減輕罰鍰之結果,並非 促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殊屬誤解。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十二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僅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應負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因過失逾越訴願法 定期間,而遭訴願不受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為違法行政處分之罰鍰七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書狀代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如前所述,難謂被上訴 人負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附隨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 辯,洵屬無據。 ㈤按違約金者,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金錢。又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管理期間如經環保單位 查嚴放流水水質不合格,其所引發改善及罰款所有費用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 擔及繳交」、同條第三項約定:「管理期間放流水如有重大嚴重足以引發污染環 境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起三日內仍無法改善,甲方有權動用履約 保證金進行改善,罰金仍由乙方全權負擔」,係對於負擔罰鍰之約定,乃損害賠 償之約定,並非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 即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故無關於違約金核減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辯稱其承攬本 件污水處理廠操作報酬僅為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違約金高達七十八萬元, 超過上訴人所得報酬一倍以上,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無可採取。 ㈥由上,被上訴人依前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 當於其支付罰鍰之金額七十八萬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八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加付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 定支付相當於罰鍰之金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