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文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右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定作塑膠射出模具一組(下稱系 爭模具),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完成,並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模具交付訴外人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建公司)試車後使用至今,惟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定金二十四萬 元外,尚餘五十六萬元之工程款迄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㈡陳財利係上訴人之總經理,有權、實際並已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陳 財利為上訴人持股比例最高之董事,復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而所定作之模具又 係上訴人營業所需,身為總經理之陳財利自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且陳財利批閱系爭估價單之地點,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八號上訴 人辦公室內,由形式上觀之,亦可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 人已將系爭承攬契約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㈢估價單據抬頭之更正,無礙陳財利係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 系爭塑膠射出模具係由達建公司副理吳玉堃請求被上訴人估價,因初時並未言 明何家公司定作,是被上訴人於估價單抬頭乃暫記載「達建」,嗣後始確定定 作者乃係上訴人,當系爭估價單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木添親交陳財利時, 陳財利即指示將「達建」更正成「銘國」,並將原估價八十五萬元裁減為八十 萬元後,雙方達成合意後陳財利始就系爭估價單為簽認。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定作並受領系爭模具,本件承攬契約乃達建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估價後,由達建公司董事長陳財利代表達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 人因與達建公司為關係企業,乃代達建公司墊付頭期款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 擅將估價單上客戶名稱塗改為上訴人,即謂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㈡陳財利當時雖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但系爭契約乃達建公司副理吳玉堃與被 上訴人簽訂,且估價單抬頭將達建改為銘國乃被上訴人單方面塗改,既未得到 上訴人之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陳財利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提之 模具估價單經陳財利將原定價金八十五萬元刪減為八十萬元並簽名確認,上訴人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定金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完成系 爭模具交付達建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業經 上訴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合 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活期存款存摺紀錄、統一發票、照片影本等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陳財利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兼訴外人達建公司之董事長,陳財利究係代表何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㈠上訴人與達建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模具已交付達建公司使用,業據上訴人自 認在卷。依證人陳財利之證詞「估價單,我是代表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的 」(原審卷第七九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趙瑪莉於原法院證稱:「 ‧‧‧我們公司對外訂貨都是由陳財利出面,由他代表銘國公司。」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證上訴人對外訂貨向由總經理陳財利代表上訴人簽約 ,本件亦應不例外。陳財利批閱系爭估價單之地點,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五八號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並非位於台北縣新莊化成路三七一巷 二號之達建公司(原審卷第七四頁),就外觀形式而言,陳財利亦係代表上訴 人而簽約。 ㈡上訴人主張訂金二十四萬元係由上訴人代達建公司墊付云云;然據證人趙瑪莉 證稱「陳財利只說是模具費,叫我開票給原告」(原審卷第四五頁),陳財利 既未交待會計趙瑪莉此項支出係上訴人代達建公司之代墊款,當屬上訴人之支 出,否則會計如何作帳?嗣上訴人除將訂金之二十四萬元統一發票(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卷)向稅捐機關申報外,系爭應付之五十六萬元貨款統一發票(見 前揭卷,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亦已申報,業據證人趙瑪莉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四五頁),足證上訴人承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並非要 式,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估價單 雖係達建公司副理吳玉堃請求被上訴人估價,然斯時價格尚未談妥,被上訴人 與吳玉堃間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達成合致,且吳玉堃並未在估價單上簽名,其 上之「To:吳副理」應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吳玉堃與被 上訴人簽訂云云,純屬無稽。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木添在上訴人之總經理 辦公室,將估價單交予上訴人之總經理陳財利,陳財利將價格由八十五萬元刪 減為八十萬元,兩造並就試模地點、付款方式、陳財利並加註須待ISIR通 過後才可以付錢,本件承攬合約因陳財利以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代表上訴人承 諾,兩造意思表示始達成合致,參以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訂金二十 四萬元,益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不論前開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究 係何人塗改,其塗改係在陳財利簽名之前抑或簽名之後,因達建公司之吳玉堃 就估價單上之八十五萬元並未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無成立之可能 。至於承攬之工作物雖係交付達建公司使用,此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亦無 礙於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 ㈣次按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 排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攬 契約乃陳財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訂,當時陳財利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有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八九)商一一五○九七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 卷可佐,系爭模具係用以製造方向盤之用,而汽車零件製造加工復為上訴人之 所營事業範圍,則陳財利於職務範圍內代表上訴人簽名於估價單上,就本件承 攬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由陳財利代表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模具,其承攬契約乃存在於 兩造間,而系爭模具業經被上訴人依陳財利之指示交付達建公司,承攬工作即告 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