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施清斐 訴訟代理人 施阮碧楊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鄭香萍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妨害他人將來可享受利益之希望之不法行為亦屬侵權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滿其前經拍賣程序得標之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廢標重新拍賣,故在上訴人已繳清價金但未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率人進入系爭房屋破壞屋內設施,被上訴 人之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尤屬以不法行為妨害上訴人將來可享受利益希望,而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及 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上 訴人業已先行僱工修復,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價之金錢。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無權利保證之必要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在此之前房屋所有權 另有所屬,縱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確有被惡意破壞之事實,受損害之 人亦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起訴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並不知會被廢標,故與利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龍公司)簽訂裝潢契約,同月二十日即進行拆除工程, 至同年二月七日得知廢標,即與利龍公司合意中止裝潢工程,利龍公司即未完 成後續清理及換新品之工程,被上訴人本無惡意可言,且被上訴人之拆除工程 本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將來可享受利益之可能, 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承買前本應了解系爭房屋現狀更無受損之可能,故 ,縱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該當法條之構成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另補提被上訴人考勤表及加油日報表影本各 乙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黃振祥、李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法院標得系爭房 屋,嗣該次拍賣因故廢標,而另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標得,被上訴人竟於 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四名男子侵入系爭房屋,以電鑽、大鐵鎚等工具 大肆破壞屋內裝潢及設施,造成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嚴重損害,無法回復原狀及 繼續使用之狀態;上訴人嗣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 得所有權,為修復房屋設施而花費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標得系爭房屋,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被上訴人主觀認知而言,系爭房屋自歸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於同月十五日與利龍公司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利龍公 司於同月二十日赴系爭房屋進行打牆、拆地磚、馬桶洗臉檯等工程,被上訴人得 知可能廢標,遂於同月七日與利龍公司辦理終止工程契約書。嗣系爭房屋雖因故 遭廢標,改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另行標得,惟此項廢標、改標事實並非被 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就拍定之房屋經領受權利移轉證書後加以修繕及裝潢 ,依法應無不當之處。況依上訴人於點交當日即提起訴訟之行已違常理,顯見上 訴人於買受前即已知系爭房屋內裝修情況,但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進行打牆等之 時間為伊已買受系爭房屋後,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係有利於上訴人 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發生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紀登元所有,其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標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 價金,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撤銷前揭拍賣程序,並於同年五月 九日重行拍賣,由上訴人標得,且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足稽 (原審卷二十四、二十六頁) ,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一)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指揮工人將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破壞毀損?(二)該毀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什麼權利或利 益?(三)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指揮工人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毀壞,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九三號 (毀損案) 、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 (妨害公務案)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委託利龍工程公司裝潢系爭房屋,同月二十日即進行打牆、 打地磚、打碎馬桶、洗臉台之工程;再者五月十三日當天被上訴人在三重客運公 司輔大站及中港站上班,根本未到系爭房屋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利龍工 程公司為了裝潢而打碎屋內設備乙節,自本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起訴之 日起,歷經一、二審,至二審辯論終結,始終未舉證是利龍工程公司為了裝潢, 於九十年一月間毀損屋內設備者,則此項抗辯已無足採,況且,觀之上訴人所提 出之遭破壞洗手檯、馬桶、壁磚等照片,該等物品顯係完好可使用之物品,甚至 可說是新品,當無須將之破壞之必要,玻璃尤無敲打破碎一地之理 (打碎之玻璃 比整片玻璃言,較易致人受傷)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是裝潢而進行拆除工程云, 殊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四時許, 被上訴人夥同三名男子持鐵鎚至系爭房屋,將屋內之設備損壞乙節,有證人即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進賢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到 庭證稱:「今年五月的第二禮拜天母親節,我睡完午覺在社區走動時,發現一九 一號屋內一樓有一個女的,三個男的在屋內,其中二名男的手拿著大鐵鎚,在敲 地磚、鋁門窗,而那名女的就站在旁邊看」「 (法庭內有無當天在文化五路一九 一號之一女三男?)有,(當庭指認) 就是鄭香萍。」「我看到他們的時間是大約 下午二、三點鐘」 (該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筆錄) ,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施木榮證 稱:「我當時有看見被告 (即鄭香萍) 在毀損我們的房子,被告當時有在現場。 當天是母親節,我女兒送花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是在中午看見被告。我當時是 在同I棟住家內,距離我新買C棟很近,從窗戶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我看得很 清楚被告在指揮屋子裡面的人」等語 (該案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 ,且有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鄭香萍妨害公務案件,證人阮碧楊、 施至宏、林華明等人所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被破壞之照片十六幀可 稽,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與三名男子共同破壞乙節,堪可採取;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當日其在上班,並未到系爭房屋指揮破壞云云,並舉證人黃振祥到庭證稱: 「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 記得那天是母親節,我下午三點多去加油,都給她 (指 鄭香萍) 加油的,沒有給別人加過。其他時間沒有與鄭香碰面,只有加油時間才 會碰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任職三重客運公司之加油工,每日之工作流程係 早上六時許至八時許在三重客運輔大站工作,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止, 轉至三重客運中港站工作,有三重客運公司輔大站之站長利傑生、中港站之站長 李發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三號案,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時證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李發並證稱:「中港 站就只加油到二點半,二點半後就關門了」,則證人黃振祥所稱九十年五月十三 日下午三時鄭香萍為其加油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另又舉證人李發於本院九 十二年九月三日到庭所證稱:「那天她九點四十分就來上工來打卡,到下午三點 後他忘記打卡我就幫她填,因為我們卡片當天要收回,三點鐘沒有看到人,之前 就有看到,九點四十分以後都有看到她,我們站上有四十幾輛車,員工有六十幾 個人有雙班也有單班,我是現場的監工,我當天看到她忙進忙出,那天星期日。 一輛車子一天加一次油,隔天再加油,加完油就可以下班了,一輛車大約一百二 十或一百五十加侖,加一輛車要五、六分鐘,有時要等車輛回來加油,車子一次 發出去要二個半小時。我坐在站長室就可以直接看到她加油。」 (本院卷九十四 至九十九頁) ,惟查此與李發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年自字第九三號案件中所證稱:「 (問:你有看見她二點半才下班嗎?) 我不記 得了。(問:上班時間你在哪,被告在哪裡?)我在辦公室裡,她在辦公室隔壁負 責幫忙加油,我要走出辦公室才能看到她。」顯見李發於九十一年作證時,並不 記得看見被上訴人於下午二時三十分離開中港站,可見李發當時無法具體證明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始終在中港站工作,其於九十二年本院作證時反而確 定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待在中港站,其於本院之證詞,頗有迴護之情,並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其在中港站之加油日報表 (附本院卷七十四頁、七十六頁 ) ,主張其五月十三日在中港站加油乙節,惟依該加油日報表所示,五月十三日 共有二十八輛車有加油,而依站長李發所稱每輛車加油五、六分鐘計,至多花費 一六八分鐘,即約三小時,而二十八輛車加油如果都是一早加油,中午即可加完 油,若有一些車輛不是一早加油,而是發出去後回來再加油,因為車子一次發出 去要二個半小時,亦約是中午時分即可回來加油,而加油完畢即可下班,因此加 油日報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中午至下午時分始終在中港站工 作,況以三重客運中港站之位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距離系爭房 屋坐落之桃園縣○○鄉○○村○○○路○○○號並不遠,往返一次費時不多,被 上訴人於上班中間離開中港站至系爭房屋,再返回中港站加油,於時間及空間上 並非不可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當天之下班並未打卡,而是李發幫忙 填寫下班時間為十四時三十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當天至 下午二時三十分才下班云云,即不足採。 (二)本件毀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此侵權行為 之成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縱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經查系爭房屋於九十 年五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惡意破壞,已如前述,該破壞行為,對被上訴人絲毫無 利益,對上訴人言,則因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標得系爭不動產,雖尚未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惟其將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對該房屋,上訴人有將來 可享受利益之期待權,但因房屋被破壞,其必將另行花費巨資修復,始可使用, 是以此項破壞顯對上訴人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破壞之行為,對其本身毫無利益, 其目的只在破壞,則在社會評價上顯是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三)損害賠償額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系爭房屋花費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一份 (本 院卷十七頁) 為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就系爭房屋作過估價,各有估價單 一份為憑,上訴人之估價單,共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則為二 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原審卷二十五頁) ,兩者相差甚巨,因此修復系爭房屋 ,因所用材質等之原因致費用有高低價差之不同,究竟須費若干,即待斟酌,本 件經證人即替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林清俊到庭證稱:我有去做工程,估價單畫 圈的部分 (當場命其指出兩者相同、不同的部分) ,即1、2、5、7項與被上 訴人之估價單上的項目相同,畫叉的部分,即3、4、6、8、9、10則是我 多做的等語 (見本院卷六五頁) 。依證人此項證言,其所做工程與被上訴人之估 價單相同部分 (即扣除其未施作被上訴人估價單上之工程,包括「一、二樓貼石 英地磚六萬七千二百元、水電修補及部份配線一萬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估價 單之價格,應係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而上訴人之估價單則是三十三萬二千八 百元,同樣之工程,上訴人之裝潢費用較高,惟如果系爭房屋裝潢未被破壞,至 多之價值為被上訴人之裝潢費用,因此,修復此部分之費用應以被上訴人之估價 單為準為合理;此外,因系爭房屋之被破壞,致上訴人另外須施作比被上訴人原 來預計裝潢之範圍有較多之工程,即證人所稱3 (鋁窗二式,三萬二千元) 、4 (木作樓梯扶手整修,一萬八千元)、6 (輕鋼架十八坪,二萬一千六百元) 、8 (鐵捲門一式,四萬八千元)、9 (馬桶面盆龍頭二套一式,三萬元) 、10 (水 管泥漿清除重製一式,五萬元) 之部分,其中除鐵捲門,依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 之說明欄顯示,鐵捲門只是「電線剪斷、無法用,爬樓梯由二樓開啟,只能窗戶 進出」,鐵捲門之不能使用是因為電線剪斷,並非鐵捲門物體本身被破壞而不能 使用,則更換鐵捲門四萬八千元之部分,非必要之修復,不能准許外,其餘之部 分,由被破壞之照片顯示,均是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自應准 許。合計上訴人所修復之必要費用共為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被破壞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 無可取。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三千 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