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兼 附 帶上訴人 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董海龍 訴 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上訴人即 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兼 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代理人 王啟元 訴 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藍弘仁律師 蔡鴻斌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葉建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參 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毅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昌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燁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昌燁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應再給付昌燁公司新台 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右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之聲明:毅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昌燁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毅成公司應再給付昌燁公司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整及自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右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毅成公司所提請款明細之文義無足為工程款結算之證明,且其上更無雙方有權 代表人之簽名、用印,更遑論上開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數額與毅成公司所稱之工程 結算數額屢有相抵、不相符合,再由昌燁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前後仍有不斷發函 催告毅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工程扣款乙節,可知二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未有結 算之合意,是昌燁公司並未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毅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款(含追 加工程款及工程扣款)之結算。 ㈡鷹架工程款之給付,係昌燁公司用以促使並制衡民華公司依約履行給付之重要手 段,衡情,昌燁公司即無同意將此部分之工程款委由他人代付之理,且民華公司 因係毅成公司之下游廠商,於本事件又有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何竣華為有利於 昌燁公司之證言,況昌燁公司於知悉毅成公司代扣該部分之工程款後,即屢發函 異議該扣款不合理,是鷹架工程扣款部分,昌燁公司並未同意毅成公司代付該款 項,毅成公司自應將其擅自所扣之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返還予昌燁公司。 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昌燁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昌燁字第○○二 七號函乃昌燁公司與毅成公司交往過程中所提出之函文,有一定之時序性,且由 上開函文之內容觀之與同一時期由昌燁公司發予毅成公司所不爭執之函件內容兩 相呼應,其內容自屬真正,是附表五之修繕費用部分,毅成公司未曾先行催告昌 燁公司修繕即逕將該筆款項扣除,復未能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其扣款本無 理由。 ㈣系爭遭破壞之帷幕牆,係於毅成公司實力支配之下,昌燁公司對之並無支配、管 領能力,且被破壞之帷幕牆實乃係源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既違反系爭帷幕 應毅成公司請求修繕,自得請求毅成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七 十元,上開情狀亦與工程補充條款第十九條有關危險負擔歸屬之約定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請款明細影本二份、昌燁 昌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有關追加減帳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 六號函、催告修繕函、毅成公司向華視公司請款之工程款價款單及工程款結算明 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毅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毅成公司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昌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暨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昌燁公司之上訴及其附帶上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毅成公司曾提出昌燁公司所交付之請款明細表,而昌燁公司亦曾提出一份請款明 細表,足見確有請款明細表存在,從二份文件之體例、文字、字型等內容觀之, 僅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追加工程款數額不相符合,經比對昌燁公司所提出者顯經變 造,應認毅成公司提出者為真正。依前開資料,本工程之總工程款與驗收證明同 ,且昌燁公司各請領工程款及尾款與工程估價單備註第五款之約定吻合,而昌燁 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所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追加工程款亦與昌燁公 司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一致,是兩造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就本件之工程款、 工程追加款、扣款會算完畢。 ㈡如前所述,兩造就扣款部分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達成合意,而毅成公司亦已退回 昌燁公司溢扣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昌燁公司不得就部分向毅成公司為 請求。縱認兩造未達成如前所述之合意,惟依證人何竣華已證稱,其與昌燁公司 簽約時,即同意由毅成公司帶負該部分之工程款。是有關鷹架工程扣款部分,昌 燁公司同意由毅成公司為之代付。 ㈢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昌燁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昌燁字第○○ 二七號函之內容無從證明昌燁公司確已清洗全數外牆,而毅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總字○一○五號備忘錄確實曾催告昌燁公司「派員更換玻璃及止漏」, 昌燁公司主張自不足採。 ㈣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補充條款第十九條明定昌燁公司就完成之工作須自行保管至業 主驗收通過,依上開特約,昌燁公司在驗收前就遭破壞之帷幕牆當然有修繕之義 務。然毅成公司從未允諾昌燁公司代為處理上開情事,毅成公司縱有允諾代為追 討又未依約進行追討,亦僅生遲延責任而已,況昌燁公司就該請求權未消滅,若 其得行使而不行使該權利至受損害,昌燁公司應自行承擔該不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請款明細影本二份、昌燁 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提有關追加減帳函、昌燁公司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麗雪、何竣華。 理 由 一、本件毅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德龍,嗣變更為王啟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附卷可參,經原審裁定命王啟元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昌燁公司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承攬毅成公司所發包華視電視製 作大樓外牆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下稱系爭 合約),嗣於工程期限內並應毅成公司要求追加十一項工程,而兩造間之承攬工 程暨追加之工程,均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業主即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加工程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合計一億七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 百零七元。昌燁公司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交付保固切結書予毅成公司,且同年月 三十一日又收到業主驗收合格之驗收證明,毅成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項 ,詎僅給付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三 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經扣除未施作部分(頂部天線未施作部分二百零一萬 五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購買電話機乙組六千五百元)及扣除昌燁公司同意扣除款 項五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外,尚積欠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 一元,為此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毅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共計四百九十四 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准予昌燁公司二百四十三萬三百 三十六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訴,昌燁公司就其被駁回部分,分別提起上 訴及附帶上訴,毅成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毅成公司則以:伊原承攬中華電視公司電視製作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與昌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承包總價為一億六千萬元(含稅為一億六千八 百萬元),扣除昌燁公司未依約施工之頂部天線基座工程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四 十八元,應為一億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另加兩造同意變更(追 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合計應為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五萬六 千二百十三元。又昌燁公司於施工中未依約按圖施工,由伊另行僱工人施工等, 依約再扣除之工程款共計九百四十六萬零九十一元,再扣除昌燁公司向伊購買電 話六千五百元,則毅成公司實際應給付昌燁公司之工程款僅一億五千八百八十八 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並經昌燁公司全部領取完畢,毅成公司並無積欠昌燁公司 工程款。該扣除之工程款九百四十六萬零九十一元中,除昌燁公司自認扣除款項 五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外,兩造有爭執者,應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八 十一元,而非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經兩造會算結果,追加工程款應 為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含稅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此亦經上訴人如數領訖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昌燁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次承攬毅成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 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暨嗣後追加 之工程,均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中華電視公司驗收合格,昌燁公司亦於 八十五年一月交付保固切結書予毅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到業主 驗收合格之驗收證明,而毅成公司僅給付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 六十一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等情,業據昌燁公司提出 系爭合約書、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為證,並為毅成公司所不爭執,昌燁公司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為:訂金依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材料 進場時,依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施工按進度每月付款二次:依合約總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初驗後付款,依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尾款,依合約總金額之 百分之五」,又本工程經業主(按即中華電視公司)最後覆驗之日起,承攬人( 按即昌燁公司)應出具保固切結書,或原製造廠商保固書及連帶責任保固書,然 後給付尾款,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一至十五頁、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第四六號卷第四六至五一頁)。另本件昌燁公司承攬之工 程暨追加工程,均經驗收合格,並已依約交付保固切結書予及已獲業主驗收合格 之驗收證明,已如前述,則昌燁公司本於系爭承攬合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非 無據。而就昌燁公司就原承攬合約範圍中之頂部天線(原約定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為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購買電話機乙組(價金為六千五百元)並 未依約履行,且昌燁公司因毅成公司追加(變更)原承攬工程,致原承攬契約部 分工程有部分原應施作而未施作,亦有部分原不應施作而追加施作乙節,復為兩 造所不爭。乃昌燁公司主張毅成公司尚欠伊承攬報酬共計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 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毅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及扣款部分,是否業經結算? 六、經查: ㈠毅成公司抗辯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就所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所載承包總價一 億六千萬元(不含營業稅百分之五)、昌燁公司依約應作而未施作或委由毅成公 司代墊款項(如鷹架等)扣款部分,及追加(變更)工程款部分,均已會算清楚 無誤,昌燁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毅成公司請款計『( 毅成公司)溢扣退回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追加工程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五 百三十四元,另加營業稅,總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而毅成公司亦 依會算結果,如其統一發票所記載,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四年八 月三日期面額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給付昌燁公司如期領款完畢等 語,業據其提出追加(變更)工程會算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 第一七五頁正反面、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三○ 至一三二頁、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第四六號卷 第一五九、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為證,則毅成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全不足採。 ㈡昌燁公司雖謂依毅成公司所提會算單之文義,不足認係工程款結算之證明,且無 雙方有權代表人之簽名、用印,上開會算單所載之數額與毅成公司所稱之工程結 算數額亦有不合,並由昌燁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前後仍有不斷發函催告毅成公司 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工程扣款乙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及工 程扣款)未有結算之合意云云。然自昌燁公司所提出其認為真正之追加(變更) 工程會算單乙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卷第五二頁),與毅成公 司所提出之會算單相較,其體例、文字、字型等內容均相同,僅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追加工程款乙欄之數額不同,足認確有該份會算單之存在,且為兩造所明知, 否則不致於兩造均存有該結算之資料。 ㈢惟自昌燁公司提出之會算單以觀,除該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追加工程款欄位數字之 「字型」與其他欄位數字顯有不同,且有剪貼痕跡,則昌燁公司所提之會算單是 否為真正,即屬有疑。次核對二者間請款金額各欄前後數字與該會算單下方所載 「合計」間之數字,可知毅成公司提出之會算單,除「保留款退回」未計入「合 計」外,其餘各欄加總即與合計相符,昌燁公司所提出者則不相符,堪認毅成公 司所提出之會算單為真正,尚不因其上未有兩造之簽名而否認其形式及實質證據 力。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一十三元,與驗收 證明相同(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益見兩造確已就工程款之總價達成合意而無爭 執。且依毅成公司所提會算單上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八十五年二月二 日昌燁公司各請領工程款及尾款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與八百二十九萬 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亦與兩造工程估價單備註第五款約定「:::D:初驗後付 款依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E:尾款,依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即 168,356,213×5%=8,299,237.5)計算結果並無不合,毅成公司辯稱因貨幣面額 因素,初驗計算工程款之尾數五角,取整數後支付,故尾款給付時即去尾數,以 使總數相符,亦與常情相符,是昌燁公司主張毅成公司所提出之會算單數額與其 主張相抵觸云云,殊無足取。 ㈣再依昌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所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 ),其上係記載「追加工程款(華視大樓)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 加計營業稅後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2,258,534×1.05= 2,371,461 )乙節觀之,亦與昌燁公司所出具之會算單一致,足見兩造確曾就追加工程款數 額達成共識,昌燁公司始依會算結果開立前揭發票向毅成公司請款,益徵毅成公 司所辯兩造業經會算等語屬實,是昌燁公司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就代墊款等扣款爭議部分,依上開會算單中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扣款欄之記載可知 ,兩造就扣款之數額,並無爭執,依其記載並參酌驗收證明之總工程款,亦堪信 兩造於會算追加工程款之總額時,亦就代墊款及扣款等部分曾經會算並達成協議 ,毅成公司應再退還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含稅)予昌燁公司,故昌燁公 司所開立之前揭請款發票上始記載「溢扣追回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 加計營業稅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346,466×1.05= 363,789)。參以八 十四年七月間,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經業主中華電 視公司全部驗收合格,昌燁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方出具保固證明書,則依上開 會算單內容所記載,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後之二筆款項(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 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均為尾款,工程當已完成,且依約應係依工程款之一定比例 不足取。是兩造經會算已達成如何支付工程款之合意,昌燁公司自不得再向毅成 公司為此合意前之工程款之主張。 ㈥至於昌燁公司主張就帷幕牆破壞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毅成公司負擔云云。然依兩 造所簽訂之工程補充條款第十九條明定昌燁公司就完成之工作須自行保管至業主 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此危險負擔於交付前,自應由昌燁公司負責,縱認毅 成公司表示願代追究玻璃損壞責任,惟未依此約定向為侵權行為者求償,亦僅係 毅成公司未履行其債務,尚不得謂此即係免除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況經會算結 果,毅成公司已給付昌燁公司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昌燁公司並於八十 四年七月廿八日開立統一發票,昌燁公司並曾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84)昌 燁字第00二七號函(見本院卷上開上更㈠卷第一六二頁),表示「依貴我雙方 約定,:::爾後若有遭其他人員破壞(非本公司人員)者,本公司一概不予負 責:::」等語,益見昌燁公司要求毅成公司支付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扣款等部分業經會算,並達成如何 支付工程款之合意,則昌燁公司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毅成公司給 付承攬報酬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判決命毅成公司應給付昌燁公司二百四十三 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洽,毅成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昌燁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昌燁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昌燁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毅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