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一日、三月十九日 、四月一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一百 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合計四百三十五萬元,言明三個月內 即同年七月一日前還清,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乙紙為憑,惟屆期迄未清償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 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又匯款與借貸係屬二回事,縱有匯款之事實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一百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證明兩造間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一筆借款之存在,然該本票 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另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一日第二 至第四筆匯款部分,上訴人自承係與訴外人呂桂如(即上訴人之妹妹,被上訴人 之媳婦)接洽,而呂桂如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呂桂如代與 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況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四筆匯 款之匯款人為訴外人豐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麒公司),非上訴人,與上訴人 所言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再被上訴人原任職於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培公司),於八十八年初即預期將於同年四月底退休,同年四、五月能領 得上百萬元之退休金,實無於退休前一、二個月借款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設於桃 園縣八德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媳婦呂桂如保管,代為繳納貸款利息,而呂桂如將該帳 戶提供上訴人轉帳,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後,同日即由呂 桂如將匯款提出,交由上訴人取走,兩造間實無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 款四百三十五萬元,固據提出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一日、三月十 九日、四月一日,依序匯款一百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 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八德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通知單、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字卷四、五頁), 被上訴人對上開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聯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計四百三十五萬元,言明三個月內還清,雖提出上 開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聯為憑,以證明確實將系爭款項交付,並分四次匯 入被上訴人八德市農會系爭帳戶內,但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自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八德市農會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媳 婦呂桂如保管,代為繳納貸款利息,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 戶後,同日即由呂桂如將匯款提出,交由上訴人取走等情,業據上訴人之妹妹即 被上訴人之媳婦呂桂如到庭證稱:「(你公公的存摺你保管否?)八十六年左右 開始由我保管繳貸款,因他在東培工業公司上班,因七點要上班,所以搭蓋農舍 的房貸由我替被告(即被上訴人)繳」、「且印鑑章也放我這邊」、「(八十八 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間匯款四百三十五萬元這些錢怎麼來?)因我 姊姊即原告(指上訴人)要借簿子轉帳,因他沒有八德農會的簿子可轉帳」、「 (錢何人領走?)我與姊姊即原告一齊去領(我載他去領的),我進去領再拿給 他」、「(這錢是不是乙○○向你姊姊借的否?)不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五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為何甲○○要匯錢到乙○○帳戶,總共 是四百三十五萬元?那是我爸爸(即被上訴人)在農會有貸款,因為我婆婆在幫 我帶小孩,都會叫我去繳貸款,所以本子都放在我這邊,..我姊姊(即上訴人 )告訴我說她有一些錢不讓我姐夫知道,她說簿子讓她轉帳把錢提出來。」、「 (錢匯進來誰提走的?)我與她到八德農會提款的」、「(你提款馬上交錢給她 ?)是的」、「(錢分幾次提給她?)都是她聯絡我說有錢進來,我就跟她去領 出來。都是當天提走的」、「匯多少進來就提多少」、「(她為何要這樣用帳戶 轉帳提款?)她說不要讓我姐夫知道而已。她當初說要借一個帳戶來用,我身上 有我爸爸(即被上訴人)八德農會的帳戶就借她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一 五二、一五三頁),是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㈢本件上訴人另提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見原審訴字 卷二九頁),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上 訴人既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該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四二反 面、四四頁),則該本票亦不能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㈣再上訴人自承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一日匯款部分,係與訴外 人呂桂如接洽(見原審訴字卷二六頁反面),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呂桂如係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上訴人有授權呂桂如向上訴人借款,自難僅憑上訴人所 言曾與呂桂如接洽,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況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四筆匯款 部分之匯款人為訴外人豐麒公司,非上訴人,亦無法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 證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從而,上訴人 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