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 受罰人:李鍾珍 右受罰人因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蘭記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李鍾珍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前後通知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 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