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翊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泰連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翊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義輝,嗣變更為陳一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三五九六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二 四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臺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 ),其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薛秋雄承包泰連加 油站新建工程之申請,並委託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伊名義向上訴人訂購 加油設備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定 金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其餘尾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薛秋雄亦已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電匯予上訴人。嗣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前來試 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伊呈送主管機關備查,詎上訴人竟以高雄里銓站孫 新興之支票退票為由,拒不履行,伊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返還貨款。姑且不論伊前開催告及解 除契約是否生效,伊主張以本件訴訟之起訴視為催告,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本於法定解除權及系爭合約相 關事項驗收第三款約定解除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二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 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協助被上訴人試機,完成檢定之義務。縱認協助被上訴人試 機,完成檢定為伊之附隨義務,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並未付清全部價金,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被上訴人付清貨 款總價百分之九十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試機,被上訴人以伊拒不前來 試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其呈送主管機關備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為無 理由。又伊所負給付義務,並未定有期限,須先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 人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催告伊履行,其後未再定期催告即逕自表示解除契約, 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伊無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 伊亦得於上訴人返還加油機等買賣標的物前,拒絕返還價金,且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貨款之金額亦僅為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 購加油設備一批,總價金為二百一十八萬四千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 等情,此有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貨款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九四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 三○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薛秋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交付發票人為孫新興、金額均為二百 五十萬元共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上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惟薛秋 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電匯現金四百萬元及交付孫新興為發票人,金額三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五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製作貨款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應 付尾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結清,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任何尾款云云,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薛秋雄除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外,同時亦代理大業公司、里銓公 司、丸吉公司三家與上訴人訂立加油設備買賣契約,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由大 業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總價三百五十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簽約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里銓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總價二百八十 一萬四千元;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丸吉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總價一百七十 九萬元,兩造間之契約成立後,薛秋雄支付伊為發票人、華信銀行台南分行為擔 當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票號A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充定金;上訴人與大業公司契約成立後,薛秋雄支付伊為發票人 、美商花期銀行台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票號TN 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為該契約之定金;另交付里 銓公司負責人孫新興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乙張),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張)、金額均為二百 五十萬元共七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充為里銓公司支付之契約定金及上述三家加 油站應付之尾款。而其中丸吉公司係承接久吉代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上 訴人所定總價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之契約,久吉代公司取消營業資格後,久吉代公 司已付之一百四十九萬元(金額併算入上開三張支票共七百五十萬元在內),充 丸吉公司應付價款之一部,上開三張支票因存款不足,經薛秋雄取回,並於八十 五年二月九日交付現金四百萬元,另以孫新興為發票人,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五 紙交付予上訴人,嗣該五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薛秋雄再次要求取回,為上訴人 所拒,上開五紙支票終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薛秋雄乃以孫新興或許麗惠為發 票人,如附表㈡所示支票共十六張,清償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債務,嗣上開 十六張支票,僅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支票提示獲得付款外,餘均經提示而不獲 付款,總結上開包括被上訴人共四家公司之尾款,計薛秋雄以現金四百萬元、支 票十五萬元(已兌現)為支付等情,此有大業、里銓、丸吉公司所定訂購合約書 各乙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 頁)、上訴人與久吉代公司所定訂購合約書(同上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上 訴人收入申報單(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前揭五紙支票明細表(原法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卷第三八頁)、上開支票十六張明細表(同上卷第 三九頁)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堪信為 真實。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 條之指定者,依債務已屆清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 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之順序抵充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薛秋雄於清償上開債務時確有指定應優先清償伊 及訴外人大業公司前揭貨款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薛秋雄證以 :「...我交付給原告(即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的票,雖是里銓公司的票, 但其中四百萬元是里銓公司向我買土地給我的錢,我把支票給原告是還被告(即 被上訴人)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的尾款,另三百五十萬元是代表被告 里銓公司還給原告的,我均有代理被告四人去跟原告購買加油機,後來為了區別 四百萬與三百萬,請原告公司賴經理向原告取回四百萬的支票,我就電匯現金四 百萬給原告,那時被告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均已完工,只有被告里銓 公司未完工,我用支票付被告里銓公司的價金,而現金是付被告泰連公司、大業 公司、丸吉公司的價金...」...「我拿了一百萬與一百五十萬的訂金支票 ,剩四百萬現金,是清償被告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的尾款(原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卷第一一七頁正背)...「...後來我電匯四百 萬元,這錢是為泰連一百萬元、大業一百五十萬元、久吉代一百五十萬元... 」(原審卷第三八頁正面);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智文證稱:「八十 五年二月九日雙方協議以四百萬現(金)、三百萬支票換回七百五十萬元支票, 同時把台中久吉代合約取消,薛先生表示把一百五十萬元貨款留著做為將來買機 器的錢,還說把前面的站先結即泰連及大業的站的錢先結,要把泰連、大業要先 結,剩下的錢給南下站,四百萬元現金是抵泰連一百萬第二期款,大業的一百五 十萬第二期款,南下站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支票是付久吉代的一百五十萬及 北上站的二百萬元,後來薛打來說久吉代要取消,錢是放在公司以後再算.. .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我當時沒有想是那一家款項」(前揭原法院三五七八號卷第 二四五頁正、背面);「泰連尾款十八萬四千元也有收到,是薛秋雄電匯四百萬 元中抵沖,四百萬元是現金,三月九日泰連一百萬是支票有兌現,十月二十日支 票一百萬也有兌現,十八萬四千元是現金付清...」(原審卷第六八頁正、背 面),該二證人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而證人賴智文所製作前揭貨款明細表有 關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情形:「...三月九日付一百萬元,十月二十日付一百萬 元,十一月二日付十八萬四千元」,亦與證人薛秋雄前揭所述四百萬元抵充債務 情形不符,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薛秋雄交付四百萬元清償前揭四家公司債務, 並無證據足證清償人於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應認清償人未經指定抵充 債務,依法定抵充次序抵充。次查上開四家公司與上訴人所定買賣契約之總價金 為一千零三十萬零五百元(2,184,000+3,507,000+2,814,000+1,795,500=10, 300,500),減去薛秋雄所付被上訴人定金一百萬元、大業公司定金一百五十萬 元,由久吉代公司(取消)轉來丸吉公司貨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丸吉公司自 行支付予上訴人貨款三十萬零五百元後,尚欠價金六百萬五千元(10,300,500– 1,000,000–1,500,000–1,495,000–300,500=6,005,000),薛秋雄雖於八十五 年二月九日電匯四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兌現之支票十五萬元共四百十五萬 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六百萬五千元之債務。再查被上訴人、大業公司、里銓公司 、丸吉公司與上訴人所定前述訂購合約第二條驗收項下第6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等)應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完成檢定並付清尾款...」,本件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交付貨物予大 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貨物予里銓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交付貨物予丸吉公司,此有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出貨單(前揭原法院三五七六號卷 第二一頁至第三四頁)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大業公司、里銓公司、丸吉公司 應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 五年八月十九日付清尾款,上開四百萬元現金即應先清償大業公司債務、其次為 里銓公司、再次為丸吉公司、最後才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依此抵充,四百萬元先 抵償大業公司二百萬七千元債務,再清償里銓公司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中一百九 十九萬三千元,里銓公司尚欠八十二萬一千元(2,814,000–1,993,000=821,0 00)未償,丸吉公司三十萬五百元債務由丸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指定 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貨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此外,薛秋雄係於八十五 年二月九日電匯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始收受上訴人送來 之貨,其自無於尚未收貨即付清貨款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其貨款債務,業經該四 百萬元抵充清償完畢,殊非有據。末查依系爭訂購合約相關事項⒊付款方式: 簽約保證金(%)NTS 交貨付款(%)NTS 檢定完成付清尾款( %)NTS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價款(即簽 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及交貨付款百分之六十)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2,18 4,000×90%=1,965,600),扣除薛秋雄已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外尚有九十六萬五 千六百元尚未支付,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約定就原合約所定「陸槍五台 中一台更換為雙槍一台差價部分多退少補」,總價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減為一百 一十五萬元,減少三萬四千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該購合約(原審卷第五 五頁、第五六頁)在卷可考,信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所欠價金扣除此部分之減價 ,再扣除前揭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兌現之支票乙紙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尚有貨款七 十八萬一千六百元(965,600–34,000–150,000=781,600)未獲清償,殊堪認定 。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付清價金,上訴人於交貨後竟拒不前來試機及提供發票、 相關文件供主管機關備查,自得本於法定解除權及系爭合約相關事項驗收第三款 約定解除權,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兩造所訂訂購合約相關事項⒈之約定:「交貨日期:簽約後六月中旬」,所 謂中旬即六月十五日之意,是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明,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就其中一台更換為雙槍,但其交貨日期仍定有期限,即簽約後四個 半月交貨(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應為最後交貨期限,而被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始以內湖六支局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催上訴人前來試機及交付 有關文件等情,並未提及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交付上開加油設備予被上訴人,除有上開出貨單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並未遲延,殊無疑義。次查上訴人於交貨後迄未試 機、提供發票、相關文件供主管機關備查,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兩造所定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依約完成上開義務,亦無期限之約定,該合約中僅 於驗收項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完成檢定並付 清尾款...」,參酌該約相關事項第3款約定:「...檢定完成付清尾款」 ,非但未約定上訴人應盡檢定完成之義務,反觀被上訴人於檢定完成前應付清價 金百分之九十即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2,184,000×90%=1,965,600),被上 訴人僅清償一百十八萬四千元(1,000,000+34,000+150,000=1,184,000),尚 不足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而上訴人已依約於期限內交貨,理由已見前述,則給 付遲延者係被上訴人,而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自不符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其逕以上訴人不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檢定 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㈡依系爭合約驗收項下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甲方(被上訴人)貨款 未付清或甲方開立之票據經提示未獲兌現前,仍保有本合約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或所交付之票據經提示未獲兌現時,乙方得不將之催告,本合 約自動終止...」,此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上訴人得行使契約終 止權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且本件上訴人尚無給付遲 延情事,被上訴人復有價金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本此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殊 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述法定、約定解除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附加償還自全部受領 時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