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陳兆雄 楊志剛 被 上訴 人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世清 被 上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自 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鼓風扇馬達掉落之事實,上訴人認為係因綑綁之繩索斷裂,從羅便士公證 公司提出之照片比對,應是鼓風扇馬達機心與支架同時掉落,再搬運回貨櫃上 。顯然機心與支架於掉落後分離,貨物掉落之原因與鼓風扇機心及支架之間的 焊接無關。原審關於「該支架仍停留在車上,且未隨鼓風扇掉落」之認定,與 事實不符。 (二)本件貨物之繩索及其綑綁方式係從外表所易見,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運送 人於接該貨物時未為保留,不得事後藉口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包裝之瑕 疵所致。 (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效力,優先於高 雄市運輸業同業工會公函之效力。然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所引用前述高雄市汽 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事後行文之論點,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指進出口之貨物未經海關人員許可前,不 得擅行起卸貨物,其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之貨物檢查義務其立法目的及適用 範圍不同,被上訴人於運送前仍負貨物檢查義務。 (五)被上訴人以從事運送專業運送為業,對於貨物運輸自應依專業的要求,確保貨 物能完整及安全抵達目的地。貨物運送人若能於運送途中檢查,對於鬆動繩索 再加以綑綁,甚至於有任何一條有磨損現象時加以處理,貨物應不至於掉落, 本件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龍傑。乙、被上訴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勘驗損失後,確認貨物發生受損原因為 運送人於行駛途中貨物綑綁固定鬆脫導致翻落,因其貨櫃裝載固定均為國外原 廠所為,在運送車輛未發生意外碰撞等之情況下,此一事故應不屬運送人之責 任。 (二)上訴人所出具之羅便士公證公司(GAB Robins)之公證報告,將鼓風扇馬達之 損失歸責於被上訴人於卡車運送過程未適當牢固所致。惟查該公證報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提單運送條件、運送人事實上之運送情形、如何粗魯處理均隻字未提 ,亦無說明為何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上訴人持如此草率 之公證報告而訴請被上訴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頗有可議之處。 (三)本件提單運送條件係「FCL /FCL」之運送方式,即係託運人將空貨櫃拖到自己 的倉庫自行裝櫃,然後將整貨櫃拖至CY(貨櫃場)交由船公司出口,貨櫃在目 的港卸船後,存放CY(貨櫃場)由收貨人將整裝貨櫃拖回自己的倉庫自行拆櫃 取出貨物的一種貨櫃運送方式,此運送方式下,運送人只負責貨櫃之保管及運 五條之規定,業經海關加封即不得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猜 封、開鎖之行為,故單就貨櫃本體並無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行為而有任何滅失、 毀損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就其保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四)本件貨損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車輛發生機件故障或駕駛不當而導致 鼓風扇馬達掉落路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自無賠償責任 可言。 (五)被上訴人僅係一般普通之貨運公司,對於加固包裝業務並非專業,概精密儀器 若無專業包裝廠商協助加固,易有毀損儀器本體之虞,貨櫃運輸業者不得再行 加以綑綁,以免損及所運送之貨物,此有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司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92)高貨櫃字第一七一號函可稽。再者由陳公證人所提供之 照片明顯可見鼓風扇馬達屬不規則體,無法平穩安至於貨櫃上,德國原廠遂將 鼓風扇馬達焊接於L型鐵架上再固定於平板貨櫃上,由於德國原廠焊接不良、 焊道過於狹小淺窄強度不足以致焊接處鬆脫斷裂,鼓風扇馬達無法固定於支架 上進而導致繩索斷裂發生掉落事故,鼓風扇馬達係包裝於防水膠布內,支架之 焊接點是否牢靠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僅能目視繩索之狀況是否有 無包皮易見之瑕疵,而本件貨物在眾人重重檢驗下,皆已證明無包皮易見之瑕 疵,今貨損雖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惟焊接瑕疵係屬德國原廠之過失,上 訴人強將此一過失要求被上訴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已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但書之規定相悖,實屬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之,若仍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本件 貨物之託運人於裝載之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未註明於運送契約上, 被上訴人自得爰引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系爭貨物損害賠償每 件三千元之單位責任限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高敏。丙、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只有鼓風馬達掉落於高速公路上,同一車輛之另兩件貨物卻完好放置著, 且繩索牢靠沒有鬆動,在高速公路上無發生任何車禍或碰撞之情事,如果鼓風 馬達之包裝上真的沒有結構上的瑕疵,依經驗法則斷然不會發生掉落的情況。 (二)中華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汽車公司 )並未與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訂定運 運送貨物交運時接受或點交該運送物,故上訴人對東亞主張運送之契約關係而 提出賠償請求,並非恰當。 (三)依據上訴人所提供的保單即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不保事項 4.3規定保險標的物 之不良或不當包裝所引起之損害或費用,係為上訴人不承保的範圍,上訴人明 知道貨物包裝上有瑕疵不能賠付,竟然予以賠付,並以此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 ,其代位求償權顯然有瑕疵且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貨櫃車架交收單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公司所有鼓風扇馬達之 海上貨物運輸險,自德國漢堡港至台灣基隆港汐止貨櫃場,由韓籍現代海鋒公司 (Hyundai Merchant Co., Ltd.,下稱韓國現代公司)所屬貨輪裝船運送。嗣經被 保險人同意變更航程,使貨物在高雄港卸貨,陸上運送委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所 屬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明裕公司負責由高雄卸貨港,經高速公路北上運送至目的 地汐止東亞貨櫃場,中華汽車公司於目的倉庫檢視時發現該保險標的物鼓風扇馬 達嚴重毀損,而鼓風扇馬達掉落之原因,係綑綁之繩索斷裂,被上訴人於運送前 未盡貨物檢查義務,本件貨物毀損顯可歸責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 中華汽車公司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惟被上訴人相互推諉不為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 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被上訴人東亞公司部分: 1、東亞公司並未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亦未簽發提 單,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實際運送或在運送貨物交運時接受或點交 運送物,故東亞公司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上訴人對東亞依運 2、本件綑綁貨物的繩索因磨擦而斷裂導致貨物掉落,應是德國公司託運人之過 失,而非運送人所能掌控,上訴人以此向運送人求償並非正當。又依上訴人 所提供之保單即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不保事項4.3 規定:保險標的物之不良 或不當包裝所引起之損害或費用,係為上訴人不承保的範圍,上訴人未能詳 查貨物包裝上有瑕疵不能賠付,竟然予以賠付,並以此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 ,實非正當。 (二)被上訴人明裕公司部分: 1、明裕公司受東亞公司之委託承運中華汽車公司進口轉運貨櫃,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二五八公里處,於未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及未發生碰撞意外之狀況下, 數件貨品中之鼓風扇馬達自貨櫃內翻落路面,導致鼓風扇馬達損壞之原因為 德國原廠焊接不良、焊道過於狹小淺窄強度不足以致焊接處鬆脫斷裂,鼓風 扇馬達無法固定於支架上進而導致繩索斷裂發生掉落事故,明裕公司並無任 何歸責事由或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本件貨損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運送車輛發生機件故障或駕駛不當而導致鼓風扇馬達掉落路面,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2、本件提單運送條件係「FCL/ FCL」之運送方式,即係託運人將空貨櫃拖到自 己的倉庫自行裝櫃,然後將整貨櫃拖至貨櫃場交由船公司出口,貨櫃在目的 港卸船後存放貨櫃場,由收貨人將整裝貨櫃拖回自己的倉庫自行拆櫃取出貨 物的一種貨櫃運送方式,此運送方式下,運送人只負責貨櫃之保管及運送, 至於貨櫃內貨物之堆置包裝,運送人無從置喙。而本件貨櫃本體並無任何滅 失、毀損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就其保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3、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本件貨物之託 運人於裝載之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未註明於運送契約上,被上訴 人自得援引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系爭貨物損害賠償每件三 千元之單位責任限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承保中華汽車公司所有三件鼓風扇馬達之海上貨物運輸險,由韓籍現代海 鋒公司貨輪裝船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自德國漢堡港啟航運送至台灣基隆港汐止貨 櫃場。嗣經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公司同意變更航程,保險標的物鼓風扇馬達改由高 雄港卸貨後,陸上運送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委託明裕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由 高雄卸貨港經高速公路北上,運送至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之汐止東亞貨櫃場。而被 上訴人明裕公司司機駕駛車號XT─四九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途中,於當日 二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五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原裝載綑綁於平板貨櫃 ( 編號TEX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上之其中一件鼓風扇馬達 ( 下稱系爭鼓風扇 馬達 )自貨櫃車上掉落路肩。嗣中華汽車公司於目的地倉庫檢視時,發現系爭鼓 風扇馬達嚴重毀損,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業已賠付中華汽車公司 保險金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提單、賠款同意書、中華汽車貨物運輸險長期保險合約、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函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 一○至一二、五○至五六、一一○至一一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鼓風扇馬達之毀損,係因綑綁鼓風扇馬達之繩子斷裂致鼓風扇 馬達脫離支架而掉落,且綑綁鼓風扇馬達係綑綁在防水包裝外面,被上訴人於運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 00號提單 (下稱系爭提單)見原審卷頁 一○),係由德國FRANKM.VIET GmbH公司 (下稱德國法蘭克公司)所開立,實際 運送之船舶名稱為韓國現代公司的「 HYUNDAI GENERAL」,運送條件為貨櫃運 三件鼓風扇馬達。由此足見,德國法蘭克公司為系爭貨櫃海上運送之承攬運送 人,韓國現代公司則係提供船舶之實際運送人,而非簽發載貨證券之人,則持 有系爭提單之受貨人中華汽車公司,固得對德國法蘭克公司主張運送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惟中華汽車公司與韓國現代公司間則無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又系爭貨櫃變更航程後之陸上運送,係韓國現代公司委託台灣 HYUNDAI OCEAN PIONEER SHIPPING AGENCY CO., LTD.與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簽訂運送契 約,再由東亞公司委由明裕公司實際運送,此有轉運貨櫃提單及轉運貨櫃運送 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一四五、一四六 ),由此亦難認中華汽車公司就 系爭貨櫃之陸上運送,與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或明裕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又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所謂相繼運送,乃指數運送人就不同之區域相繼為運 並非立於相繼運送人地位,分在不同之區域相繼為運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為相繼運送人為由,代位中華汽車公司逕依運送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運送 人責任,已有未合。 (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固有明文。惟此乃指所經營之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 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等情形,故 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生損害於危險性。本件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明裕公司均係經營貨物運輸業 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於一般正常營運之情形有何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況系爭鼓風扇馬達並非東亞公司實際運送,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裕公司提供運送之車輛或方法有何機件 故障或駕駛不當導致貨損之危險,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羅便士國際保險公司 (GAB Robins Taiwan)公證報告,固記載 系爭鼓風扇馬達毀損之原因,可能肇因於粗魯之駕駛行為所致 ( was due to the rough handling during the transit) 等語 (見原審卷頁六九);該公證 報告之公證人陳龍傑亦證稱:我個人認為,從高雄運到基隆,長途運送途中, 因是在德國用尼龍繩綑綁,雖然沒有問題,但可能因路面不平,或司機踩煞車 ,可能會導致尼龍繩鬆散,或尼龍繩與主體結構的板架發生摩擦而發生斷裂的 情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五六 )。惟查,系爭鼓風扇馬達發生掉落地點是在 高速公路二百五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當時路況正常,車輛係正常行駛中,並 無任何碰撞意外發生,且系爭貨櫃另兩件鼓風扇馬達完好未掉落,有前開國道 公路警察局函件可參,是尚難認系爭鼓風扇達運送途中有上開公證人所指路面 不平、司機駕駛不當之情形。參以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傑信公證公司 )於 系爭鼓風扇馬達受損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赴汐止東亞貨櫃場,會同東亞公司 倉管人員及託運人代表共同勘查貨損情況後所為之勘查公證報告記載:「:: 該貨櫃所有人為中華汽車公司所進口之設備,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明裕公司 )為提領整只貨櫃運送,櫃內之固定及裝載方式均由國外廠商所為,然肇事地 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五八點五公里民雄戰備道附近,路面空曠平坦, 在該車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及車上另有二件貨物也並未掉落路面之情況 下,本公司評估並不屬於駕駛人之疏失行駛不當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行為,應 屬原廠於裝櫃時固定綑綁不牢固,導致被保險人於運輸途中其貨物不堪正常運 輸過程中之搖晃導致摔落。」等語,有傑信公證公司勘查陸上貨物運送出險公 證報告、勘查貨櫃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一0二至一0六 )。傑信公 證公司評估造成貨物掉落原因所據之路況情形核與實際狀況相符,其評估結論 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鼓風扇馬達之掉落非因司機之粗魯駕駛行為所 致,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羅便士國際保險公司 (GAB Robins Taiwan)公證報告,記載系 爭鼓風扇馬達毀損之原因乃未將貨物適當固定於貨櫃車所致 ( it was due to that it had not been secured properly on the truck )等語,有該公證報 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六九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傑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 亦記載:「貨物發生受損原因為運送人於行駛途中貨物綑綁固定鬆脫導致翻落 」等語 (見原審卷頁一○三 )。互核以對,堪認系爭鼓風扇馬達之掉落毀損乃 因貨物未適當綑綁固定所致。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託 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整理,不整理時,得拒絕運送 或由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之規定,乃針對陸上運送人就 一般貨物運送之包裝檢查義務為規範。惟系爭貨櫃係平板貨櫃,已如前述,而 平板貨櫃(俗稱裸櫃)櫃內物品之固定及裝運,由國外貨主所為,交由船公司 相關船務人員檢驗捆綁牢固,始准裝船,卸船後經理貨員檢驗無安全顧慮再交 由汽車運輸業者拖運至目的地。期間,汽車貨櫃貨運業者不得再加以捆綁,以 免損及所運送之貨物,此有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92)高貨櫃字第一七一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一四三 )。證人即 公證人蕭高敏亦證稱:「因司機所載運的是整裝貨櫃,在載運當時,如果沒有 立即的危險或搖晃,司機是不可以將貨物重新綑綁,本件司機沒有與其他車輛 發生碰撞,且走的路線是高速公路,而不是曲折的道路,即使司機有緊急煞車 的行為,這也是原廠本身在包裝固定時,就應該考量到可能發生的狀況,所以 貨物會掉下來,應該是原廠本身包裝時沒有牢靠所致。司機在剛開始載貨時, 除非已經發現包裝不牢靠有立即危險,否則不會通知原廠加強固定或拒載。」 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一○六 )。又系爭貨櫃於高雄港卸貨轉運時,業經海關 加封條鉛封 (封條號碼 LS765707),未為任何損壞之註記,此有貨櫃車架交收 單附本院卷可憑。而各類貨物或貨櫃,經海關加封下鎖者,即不得擅行改裝、 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拆封或開鎖,此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 定自明。互核以觀,堪認系爭貨櫃於陸上運送之情形,經海關未註記損壞情形 而加以鉛封後,運送人將貨櫃運至目的地時,固須保持海關鉛封之完整,惟另 無將貨櫃上物品包裝捆綁之義務。參以系爭貨櫃上之貨物有防水塑膠布包裹外 觀,亦有前述勘查照片可稽,是被上訴人明裕公司辯稱:其不得碰觸系爭貨櫃 之貨物,無法知悉包裝內之貨物情形,亦無更改貨物包裝之權等情,堪以採信 。而依前述德國法闌克公司所發系爭提單之運送條件為FCL(FULL CONTAINER LOAD),貨物裝櫃封櫃係由託運人德國廠商所為,則系爭鼓風扇之包裝未適當 捆綁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任意改變的及易見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所辯鼓風扇 馬達之毀損係託運人德國廠商之過失所致,衡情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明裕公司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包裝檢查義務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明裕公司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造成系爭貨損云云,尚 不足採。 (五)綜此,系爭鼓風扇馬達之毀損係因託運人(德國廠商)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可 歸責於運送人被上訴人明裕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明裕公司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為由,代位受貨人中華汽車 公司,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 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 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