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世源 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傳通,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頁),其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賠償訴外人美商如新公司(NUSKIN TAIWAN INC.,下稱如新公司)之新台幣(下同)529萬4,118元及因鑑定本件損害支出之公證費23萬0,328元,合計552萬4,446元本息, 嗣於本院主張其賠償如新公司之金額係依據重置價格計算,經折舊後,其價值應為379萬2,460元,爰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79萬2,460元本息,依上開說明,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如新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97號(即東帝士摩天大樓)15樓、16樓及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修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民國90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上訴人所有位於同棟10樓之2之辦公室(下稱系爭10樓辦公室)起火,起火原因經鑑定係上訴人職員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受外力或鼠咬破壞絕緣披覆因而短路引起燃燒,系爭房屋因煙燻及消防水致裝修及貨物損失615萬4,868元,被上訴人已理賠如新公司529萬4,118元及因鑑定本件損害支出之公證費23萬328元,合計552萬4,44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9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胡琡苓、周莊雲應連帶給付552萬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萬4,118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述,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設置「消防迴路」線路於發生火災前已完成檢修,並無斷線或斷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 系爭10樓辦公室係上訴人之營業總部,所有營業資料及客戶交易證件均置放該處,為避免不可預見之危險發生,上訴人對於安全消防及警訊預告均以最大之注意能力設置各項預防措施。「電工規則」係屋內線路施工規範,並非保護私人權益之法令,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起火之電源線非屬工作物之一部分,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辦公室於上開時地起火,伊所承保如新公司之系爭房屋因煙燻及消防水致裝修及貨物損失615萬4,868元,伊已理賠如新公司552萬4,4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賠償收據及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8-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10樓辦公室失火對如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辦公室,起火原因可能為「電源線因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檔案號碼:A01F30F1,原審卷35-52頁), 該調查報告所稱「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乃不明外力原因導致電線走火,因無從確定電線短路之原因,制式火災調查報告之臆測式敘述文詞,並非表示確有鼠咬電線之事實,此從後段總結載明「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可資証明,是尚難僅以該調查報告即逕認上訴人設置、保管系爭10樓辦公室(包括屋內電源線)有欠缺。 ㈡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言,工作物為一概括概念,凡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於工作完成無意拆除之物為工作物,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梯、門窗或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工廠之機器,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則不得謂土地上之工作物。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路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有關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亦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12月25 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3932200號函可稽(原審卷86-146頁、本院卷㈠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電器電源線或延長電源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火災發生時與大樓建築物內之電源線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其與建築物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建築物之從物,且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亦未如工廠之機器安裝於地上不易移動,自難認屬工作物之一部分,顯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㈢負責東帝士摩天大樓保全業務之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電機技術員張東河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期間多次陳稱:東帝士摩天大樓發生火警時,該大樓地下三樓中控室之受信總機,就上訴人使用十樓區域所設置之三個顯示燈全亮,有談話筆錄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憑,足認上訴人所設置「消防迴路」線路,於發生火災之時,並無斷線,則於上訴人所設置「消防迴路」得正常顯示並得使保全人員得及時撲滅起火源之情形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電源線之設置、管理已為相當之注意(指已設置消防迴路偵測斷線並避免火災),即堪予認定。 ㈣系爭10樓辦公室於90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失火, 前1日(即29日)晚上8時45分許, 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夜間總機之江青素曾進入系爭10樓辦公室巡視,確定均關閉電源(包括照明、冷氣及電腦螢幕)並無人在其內時,始鎖門、刷卡設定保全後離開,有江青素之談話筆錄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原審卷46-47頁); 另依上訴人所委託負責保全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 90年6月29日20時56分設定,6月30日4時58分盜警04北區管理處金庫旁之體溫感知器發出警訊(見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19頁),其間依負責維護東帝士摩天大廈安全之台業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火警之前未發現有人再進出系爭10樓辦公室(見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20頁),且消防人員到達起火戶時大門深鎖,是起火點縱係位於上訴人職員胡琡苓辦公桌旁,其辦公桌上放有電腦、檯燈,桌下有電源延長線插座及新聞、剪報檔案等物品,惟因發生火災時,並無人辦公,於未有人所在及辦公情形下,本件火災應非用電負荷過重所致,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辦公室因用電負荷過重,上訴人設置、保管系爭10樓辦公室有欠缺云云,亦非可採。 ㈤依電業法第44條制定之「電工規則」,關於「屋內線路裝置」,於第10節規定「過電流保護」專節,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條規定:「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按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47條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目的係為防止因電流過大所產生之溫度上升。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因上訴人用電負荷過重所致,即與電業法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無涉。就本件火災原因「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言,電源線之所以延燒,係因絕緣披覆遭破壞,且所延燒者,係電源線所連接之電源延長線、檯燈等物,是否因插座未設過流電保護裝置而未能斷電所致,並非無疑,蓋電線走火釀成火災,往往存因於正負電流交會迸出火花之一瞬間延燒易燃物,非繼續輸電未予斷電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辦公室欠缺過流電保護設備,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營業處所僅提供辦公桌椅、冷氣及共用電腦等必須設備,其餘諸如個人筆記型電腦、個人桌上型電腦、檯燈、手機充電器及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均由公司職員視實際需要,自己準備,一般私人企業皆然,起火燃燒之電器用品電源線及延長線並非上訴人所有。本件火災原因固不排除「可能」係上訴人職員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遭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通電中電源短路,惟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上開起火點旁,並無任何食物遭焚燬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及胡琡苓對於鼠咬可能造成電力短路之災害,已盡防止之義務。 又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5時「可能」因鼠咬所致,並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7月14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1946600號函亦稱:上述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雖屋主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外力(物理)或鼠咬等肇因等語(本院卷㈠110-111頁 )。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10樓辦公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事先預見並預防鼠咬破壞電源線之絕緣披覆云云,顯已逾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証証明上訴人及胡琡苓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9萬2,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