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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加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王德和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被上訴人
誠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添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參加人
台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道檣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義雄,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之法定代理人為房漢維,然已分別據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石燦明及孔祥善,並以法定代理人石燦明及孔祥善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其代理權並無欠缺,並經被上訴人聲明加以追認,核先敘明。

㈡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業經裁撤,其業務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為出口電腦用IC二萬五千五百只(分別為規格1M×4部分,一萬七千只;及規格1M×1部分,八千五百只),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航空貨物險,兩造約定FROM SELLER'SWAREHOUSE TO BUYER'S WARRHOUSE條款,由上訴人依約承保貨物自出賣人(被上訴人)倉庫起至買受人倉庫止之危險。伊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貨物託交予台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飛公司),將前開貨物空運至美國洛杉磯。詎該批貨物於裝載於航空器前即告滅失一萬三千五百只(分別為規格1M×4部分,五百只;及規格1M×1部分,八千五百只),造成被上訴人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損失,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惟迭經催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係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且訂約地亦在我國境內,保險單亦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亦且上訴人事先未告知被上訴人本保單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若以其片面裝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引為免責理由,顯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縱依英國法解釋,系爭「倉庫至倉庫」條款之目的,即在於「延展承保」貨物運輸風險。保險單上並已明白記載「自出賣人之倉庫至買受人之倉庫」(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故本件保險契約「倉庫至倉庫」中,第一個倉庫是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發貨倉庫,而非指海關倉庫。本件保險契約亦自保險標的物離開被上訴人之發貨倉庫開始生效,而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IC二萬五千五百只送抵台飛公司交付良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太公司)司機運往機場,因台飛公司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目的地之交付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致託運物品中一萬三千五百只IC於上航空器前滅失,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且被上訴人並未將台飛公司當作正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倉庫或儲存處所,因而保險標的物二萬五千五百只IC中一萬三千五百只IC係於離開被上訴人之倉庫,交付運送人運送後,在上航空器前滅失,即係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之有效期間內滅失,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自賣方之倉庫到買方倉庫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故若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係離開其公司之倉庫後發生短少,即屬保險事故,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至為灼然。上訴人依據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公證報告認被上訴人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並因此疏忽鬆懈,而導致本件貨品喪失,然大正公司係上訴人單方出資委請,且係事後以推測之方法判斷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於保險事故發生當場確實公證,故不足作為上訴人免責之證據;此外因系爭貨物二萬五千五百只IC中之一萬三千五百只IC之滅失,係於台飛公司人員裝入木箱完成過磅後發生,並非裝入木箱完成過磅前發生,則此時對系爭貨物應負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交付等與運送有關事項之注意義務者,為台飛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系爭貨物中一萬三千五百只IC滅失,並非被上訴人代理人未盡其應盡責任及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既收取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則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即應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自保險事故發生,迄今已有五年又九個月,上訴人延不理賠,顯有違保險契約及誠信原則。爰依保險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English law and practice.」(譯:本保單適用英國法),故本件保單所載之約款,均應依英國法及英國實務見解而為解釋。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航空貨物保險契約,可知保單自保險標的『離開』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而『開始運送』時生效,而依學者見解,一般倉庫至倉庫條款中所指之倉庫,應為保險單載明的起、訖地之倉庫,而不一定是買賣雙方之倉庫,本件保險單正面載明:「FROM C.K.S AIRPORT TO LOS ANGELES」(即自桃園中正機場至洛杉機),則倉庫應指桃園中正機場之倉庫及洛杉機機場之倉庫。又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 house」,即採用「倉庫至倉庫」之承保方式;而所謂賣方倉庫並非指賣方有所有權之倉庫,只要是賣方利用作為貨物儲存、包裝之地點,不論賣方對該地點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依法均應將該地點視為賣方之倉庫。因而系爭貨物遺失之地點究在何處,是否在本件承保範圍內,實為本案之重要爭點,然本件貨物自台飛公司交由良太公司運往中正機場貨運站至交運進倉,其間過程緊湊,不可能於運往機場途中遭竊,而系爭貨物於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十七分進倉時,與其他併裝貨物共三十一件一起過磅毛重為三百八十六公斤,而發現異樣後剔除該貨品後再將其他三十件貨物過磅毛重為三百五十公斤,而三月一日系爭IC被發現異狀後由海關人員單獨過磅重三十六公斤,則與前開其他三十件貨物之毛重計算,顯然系爭貨物於進倉時即為三十六公斤,與驗關時重量相同,再參以海關驗關人員及報關人員之供述稱系爭IC自外觀上並無異樣,基此可推論該貨物於裝入木箱前即已短少,是系爭遺失貨物既未裝入木條箱離開台飛公司開始運送,則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尚未開始,被上訴人自不能依保險契約為請求;再參照大正公司公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是否安全及確實裝入木條箱與否,並未盡其應盡責任及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彭景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公司所自為。事發當時電腦零件竊盜猖獗,為眾所皆知之事,彭景華竟放任由他人為包裝事宜,甚且未在旁監督指揮,便與台飛公司鄭道檣(授權製作立據書者)一同外出用餐,益見被上訴人有疏忽鬆懈而導致系爭貨物喪失,(彭景華於庭訊時亦自認,就本件貨物包裝封箱程序處理上,其確有疏失之處),導致系爭貨物失竊,依前開協會貨物保險航空險條款中一般不保條款說明,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的故意過失引起的損害或費用,不負保險責任。退萬步言,即使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已發生,惟依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亦僅在正常運送途中繼續有效,而所謂正常運送途中係指當運送開始後,承保貨物自甲地直接由普通習慣之方式及路線至乙地而言,本件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職員彭錦華自行運至台飛公司處,進行改包裝後,再由良太公司運至機場,其間包裝地點更迭,又經多手運送,已非正常運輸方式,無異增加貨損之發生率,顯已超過本件保單所承保之風險責任,依前揭條款,本件保險契約於被上訴人在台飛公司處改包裝時,保險契約即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訴外人永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購買電腦用IC二萬五千五百只(分別為規格1M×4部分,一萬七千只;及規格1M×1部分,八千五百只),作為出口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航空貨物險,上訴人製發正面記載「Aircraft(航空器欄)AIR FREIGHTLEAVING ON/OR ABOUT FEB.28,1994(空運約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運出)」、「FROM C.K.S AIRPORT TO LOS ANGELES」 (即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洛杉磯)」、「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RHOUSE」(即自出賣人倉庫至買受人倉庫)條款,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之系爭保險單。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經理彭景華將上開貨物(包裝為三大箱兩小盒)託交予台飛公司,擬空運至美國洛杉磯,並由台飛公司交由良太公司於同日送抵桃園中正機場貨運站報運出口。詎該批貨物於裝載於航空器前,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航空站出口驗貨股驗貨時,發現滅失一萬三千五百只(分別為規格1M×4部分,五百只;及規格1M×1部分,八千五百只),造成被上訴人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保險單、空運提單、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臺北一0八支郵局第七六五號存證信函(置原審卷尾證物袋)、大正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原審第三0至五六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台飛公司職員張世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內容為:「敝公司(即台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約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茲收誠康貿易有限公司由彭景華先生自送本公司(即台飛公司)倉庫共計三箱紙箱貨物轉運美國LAX(即洛杉磯),當時與彭先生裝釘木箱乙件後過磅為五十七公斤,『因無自車下中正機場進倉而委託良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JT─四七九司機陳文賢運送機場,轉交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倉,而完成報關手續以利出口。」之立據書乙件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立據書在卷可稽(置原審卷尾證物袋內)。

五、本件之準據法:上訴人抗辯本件之準據法,依系爭保險單記載,應為英國法,且系爭保險單係經主管之財政部核定,亦無不公平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為定型化契約,有關準據法之記載,既未經兩造磋商,且以英文記載,字體過小,且上訴人事先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保險單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內容,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強迫被上訴人接受不熟悉之英國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等語。查:

㈠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從事貿易之營利法人,依前揭說明,其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又「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總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單係上訴人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顯見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該保險所載之內容業經與被上訴人事前磋商或參與訂定,其為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又系爭保險單雖經上訴人送主管之財政部核定,此僅該主管機關就保險單內容為事前且一般性之監督,與前揭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係就兩造間之締約公平與否,為具體判斷,要屬不同層次,自不因系爭保險單有財政部事前之監督,遽謂不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單既經財政部事先監督,即無締約不公平之情形,顯屬誤會。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上訴人於前揭定型化之保險單上片面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排除中華民國法之適用,對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顯屬重大且不公平,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再者,兩造所爭執之「倉庫至倉庫」條款內涵,雖該條款係源自英國法,亦僅係於解釋該條款時,是否參酌英國法之相關學說判解而已,要非得逕適用英國法,是上訴人之抗辯,殊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附加承保系爭「倉庫至倉庫」條款、「institue strikes clauses(air cargo)』(中譯:協會貨物保險航空罷工險條款)及「institute war clauses(air cargo)』 (中譯:協會貨物保險航空戰爭險條款),均係源自英國法,而為本件保險契約採用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推定,並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足証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知本件保險契約係採英國協會約款,而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事前曾受告知本件保險契約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稱其並不知保險單上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約定,而上訴人復並未進一步舉証以資証明,其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滅失之一萬三千五百只IC負損害賠償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險單所載「倉庫至倉庫」條款─「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WARRHOUSE」(即自出賣人倉庫至買受人倉庫)條款,其特約目的即為「延展承保」貨物運輸風險,且觀諸該條款之文義,明確表示係自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倉庫至買受人倉庫,亦即本件保險契約有特別約定保險有效期間係自貨物離開被上訴人的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時始,迄至目的地買受人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時止,觀諸該文字至明,無待解釋;又被上訴人非以倉庫為業,所謂之「倉庫」應係指被上訴人儲存貨物之處所,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保險契約「倉庫至倉庫」之定義應是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儲存處所而非指海關倉庫,即本件保險契約係應自保險標的物離開被上訴人之發貨倉庫即被上訴人經理彭景華將系爭滅失貨物為運送之目的運出被上訴人之儲存處所時即生效。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在台飛公司或之前發生,而在之前系爭貨物尚未包裝妥當,系爭倉庫條款所謂出賣人倉庫應指台飛公司包裝封箱地,且自台飛公司後之運送過程,均不可能發生滅失,則系爭貨物在台飛公司遺失,應屬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內遺失,系爭保險契約自尚未生效,且非直接運送,非屬系爭保險單之第五條之約定之「正常運送途中」,系爭保險契約亦已失其效力,又本件貨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本件保險單之一般不保條款,上訴人亦不負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經理彭景華係將系爭貨物裝紙箱後,運送至台飛公司,再由台飛公司加以併裝,並以木條箱釘封,就各個運送過程中,均難謂未妥當,且台飛公司於併裝後,即交良太公司送往明邦公司進倉完成交運手續,是台飛公司僅係運送過程之一,要非被上訴人之儲存之處所,難謂非處於正常運送途中,又被上訴人經理彭景華交付系爭貨物予承攬運送人台飛公司時,貨物尚完好(詳如后述),縱在台飛公司併裝期間,因貨物業已在台飛公司保管中,彭景華前往用餐,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難謂有理由。

㈢前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該等貨物離開被上訴人所在地即放置儲存貨物之處所後,在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出口驗關時發現遺失,依前揭說明,前揭貨物之滅失既係發生於離開被上訴人之儲存貨物處所後,系爭保險契約自已生效,且在承保之保險事故之範圍內,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滅失之貨物之保險金為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該保險金。

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是否安全及確實裝入木條箱與否,並未盡其應盡責任及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失竊,依保險契約之一般不保條款,不負保險責任云云。經查:依據證人趙大衛於本院所證稱:「:::木條箱四周有空隙,手可以自空隙處伸入其木條箱內接觸紙箱,在未將木條箱敲開前,從外觀就可看見紙箱。當日驗關時並未將木條箱敲開,即發現紙箱有異狀。」(參本院前審卷㈡第八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一頁),足証系爭木條箱因四周有空隙,極易觸及內部所放置之物品,惟此木條箱係台飛公司所訂製,縱使被上訴人代理人彭景華與台飛公司總經理於系爭貨物裝入木箱過磅前外出午餐,被上訴人代理人彭景華未親眼目睹系爭貨物裝入木條箱內,然系爭貨物既已由被上訴人交付與承攬運送人台飛公司,則對於系爭貨物應負保管、注意義者即應為承攬運送人台飛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取。

八、上訴人又抗辯依大正公証報告書指出系爭短少之物品可能於裝入木條箱內即短少,並以海關人員、倉庫管理員及明邦公司之報關人員均稱木條箱於驗關時外觀完好,並無異樣,但開箱後始發現內裝三只紙箱中上層之一只遭割破,內無物品,大正公証公司及警方研判貨物非於中正機場遭竊,而辯稱系爭短少之IC貨物自始即未裝入木條箱,亦即並未離開台飛公司開始運送,保險契約尚未生效云云,然查:

㈠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彭景華送至台飛公司,共計三大箱兩小盒,後來怕遺失,由其與台飛公司之吳燦輝共同將二小盒拼裝入三大箱中之一箱內而成為三大箱,並一同用封箱帶封箱後交由台飛公司之人員處理之情節,業據被上訴人公司之彭景華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二頁),核與台飛公司之司機李錦仁於警訊時所供稱「我與葛樹文共同放進木箱內,據我所知三大箱係由誠康公司之彭先生在本公司內親自封好』,有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航警局偵訊筆錄可徵 (見本院卷㈠第一0六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將全部貨物均送交與承攬運送人台飛公司。

㈡台飛公司所填載之出口報單及發票(INVOICE),內載:「I.C. 1MX4 17000PCE;I.C. 1MX1 8500PCE」等語,有出口報單及發票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00頁),足證明台飛公司承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IC有二萬五千五百只,參以台飛公司於案發後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撰發存證信函予良太公司及明邦公司,仍表示:「本公司代理誠康貿易有限公司出口乙批貨物其貨名為電腦用IC共計貳萬伍仟伍佰粒整」,有台北郵局第三十六支局第七五四號存證信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二頁),足資證明台飛公司已承認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IC有二萬五千五百只。

㈢再查,台飛公司之職員張世光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根據公司之磅秤紀錄表才知五十七公斤,司機李錦仁亦稱:伊與葛樹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過磅,重量為五十七公斤(包含木箱重量),木箱係由我們封釘,有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航警局偵訊筆錄可徵,並有張世光所出具之立據書一紙及木箱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0七頁、一八一頁),而良太公司司機陳文賢及其公司職員亦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証稱貨物非由其過磅,良太公司第二一九六一八號簽收單上之五十七公斤是台飛公司告訴伊,收貨單不是司機陳文賢所書寫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七九頁、本院前審卷㈡第十八頁),復經明邦公司之報關人員趙大衛於被上訴人另訴請台飛公司損害賠償案內供明木箱重量為五十七公斤(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九頁),其在本院時亦証稱木條箱有黑筆記載五十七公斤等語在卷 (見本院㈡第八六頁),足証系爭貨物曾經台飛公司過磅,故李錦仁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貨沒過磅,因彭景華說是保險理賠需要,說要給我好處,我才警訊所說有過磅,我只訂箱,沒數幾箱,我們公司是以貨運站過磅,彭景華沒說要給我好處,只是因朋友關係,是因保險流程需要才這樣說。」(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七頁背面),即與前開事証相矛盾,而不足取,系爭貨物若非經由台飛公司之過磅,才知重量為五十七公斤,否則該數據如何得知。況且依據明邦報關行報關員趙大衛所證稱:「併給我們會問重量,我們是以重量來算價錢,該木條箱是五十七公斤」,亦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九頁),足証系爭貨物之重量係台飛公司承攬運送之計價收費依據,台飛公司不可能疏未過磅。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貨物於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十七分進倉時,與其他併裝貨物共三十一件一起過磅總毛重為三百八十六公斤,而發現異樣後剔除該木條箱(即分提單 aif─904600)貨品後再將其他三十件貨物過磅毛重為三百五十公斤,可推知系爭木條箱進倉時之重量為三十六公斤,而三月一日系爭IC被發現異狀後由海關人員單獨過磅重為三十六公斤,兩相符合,再依據海關人員及証人趙大衛所稱系爭貨物之外觀上無異狀等情,可推知該貨物於裝入木箱前即已短少之事實,並提出大正公司公証報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三十六頁)、長榮航空之貨物託運申請書 (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三頁)及海關人員周志剛重新過磅之記錄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為據,惟查大正公司之公証報告書中就併裝貨物三十一件剔除該木條箱後再次過磅之重量為三百五十公斤一節,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經質之上訴人亦表示無法提出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0五頁),則上訴人依據該三百五十公斤之資料來推測系爭木條箱在進倉之初重量為三十六公斤,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含木箱共重五十七公斤之系爭貨物(IC二萬五千五百只)送抵台飛公司,經台飛公司職員裝箱,過磅後,始由台飛公司交付良太公司司機陳文賢運往機場,因台飛公司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目的地之交付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致託運物品於上航空器前部分滅失,台飛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短少部分貨物所滅失之價值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台飛公司損害賠償一案內,予以認定明確,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三頁至一九七頁、第三九頁至四四頁、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八頁),揆諸前開說明,保險標的物二萬五千五百只IC、中一萬三千五百只IC應為離開被上訴人之倉庫交付運送人運送後至上航空器前滅失,即係於保險契約生效後滅失,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一萬三千五百只IC之滅失為台飛公司未盡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應有注意義務所致,且係離開被上訴人倉庫運至台飛公司後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一萬三千五百只IC滅失之保險金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通知上訴人理賠保險金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第七六五號存証信函可稽 (見原審外放証物),且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而系爭保險給付又無約定給付期限,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受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其既於收受通知後仍遲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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