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勤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七五號之二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二、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均准予再審。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十五名被告,除臺灣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機公司)遭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外,餘均已確定有管轄權, 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七五號之一確定裁定及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七九一號判決為憑,依據上開說明,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明文規 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則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向原法院起訴 ,自應受准許,原法院對臺機公司當有管轄權,足證原法院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 不適用法規均有錯誤。 ⒈查臺機公司在工程承攬契約中係必要被告,亦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第二及第三款共同訴訟之要件。本件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臺中火 力發電廠五至八機鍋爐房鋼構製作工程,係由臺電公司發包美商巴布科克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布科克公司),巴布科克公司再部分轉包臺機公司, 臺機公司再部分轉包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棟公司),可棟公司再部分 轉包予聲請人,故依代位求償之順序,應由巴布科克公司給付臺機公司,再由臺 機公司給付可棟公司,再由可棟公司給付聲請人,亦即聲請人依序代位而為請求 。且依據前開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七五號之一確定裁定亦已確認原法院對 其於十四名被告均有管轄權。是臺機公司必須為本件之被告,否則代位求償及第 三人異議之起訴順序,即無法貫徹。 ⒉原法院以臺機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非其管轄,又該相對人與同案巴 布科克公司(設臺北市)、美商博克萊威奇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則無任何 關聯,故原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起訴狀內即已詳載臺機公司乃臺 中火力發電廠五至八機鍋爐房鋼構製作工程之承攬人(承攬巴布科克公司之前開 工程)及定作人(轉包可棟公司),乃係必要被告,原法院認事用法自有錯誤。 ㈡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七五號之二裁定則以臺機公司並未擬制合意,以及因 原法院筆錄之錯誤而駁回抗告,其積極適用法規、消極不適用法規均有錯誤。 ⒈查臺機公司一旦主張無管轄權,即不得為實體答辯,一旦為實體答辯,即等於同 意有管轄權,否則法院如何斟酌其實體答辯。故為實體答辯之被告,即明示及默 示承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否則法理及邏輯均有未合。蓋原法院若不先認定原法院 有管轄權,則何能就臺機公司之實體答辯為審判,則實體答辯豈非毫無意義。況 臺機公司並無先位、備位之分,而言詞辯論時亦未引用其答辯狀,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在言詞辯論時,未引用書狀者,等同於未提出書狀,因當事人之答辯及 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準,而非以書狀為準。故言詞辯論筆錄內未引用及未提出之 文件,均視為未提出,可證臺機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中,並無支 字片語談及管轄權,且均為實體之答辯。故擬制管轄應專以筆錄為據。節錄該次 筆錄如下: ⑴被告三(臺機公司)訴訟代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 們否認原告訴代所說的事實。 ⑵被告三訴訟代理人:原告對被告沒有任何請求權存在。縱然有聲明異議,也是行 使合法的權利。 ⑶姑不論臺機公司是否具狀為管轄抗辯,惟言詞辯論時既全為實體抗辯,故臺機公 司已因擬制管轄而使原法院取得管轄權。 ⒉本件起訴係基於請求工程款、法定抵押權、優先權、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票 據、侵權、違約、不當得利,姑不論筆錄是否錯誤,均與原法院係有管轄權無影 響。 ㈢再基於訴訟經濟,本件亦不宜一分為三,一件有二名被告繫屬鈞院,一件將十二 名被告廢棄發回原法院,第三件則惟獨臺機公司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使 本件回歸一院管轄,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就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 一三號之二名被告撤回起訴,並於同日對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七五號之一提出 補正狀追加巴布科克公司及臺機公司,一旦鈞院廢棄原裁定,則臺機公司回歸原 法院管轄,以符訴訟經濟。」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 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 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 非在於說明原法院對臺機公司有管轄權之理由,惟查台機公司於原法院究有無為 實體抗辯而合於擬制管轄之事由,及在本案審理中是否為必要被告等,所涉本件 原法院對臺機公司究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本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既屬認定 事實之問題,縱有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聲請人所列再審意旨 ,均業經原確定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係設於高 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二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相對人臺灣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提答辯狀即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 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爭執(見原審 卷第一四四頁、一七三頁),是本件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五條之情形。又抗告人(即再審事件之聲請人)於原審主張「被告一、二、三 、四(即美商巴布科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博克萊威奇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汎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三債務人,我們執行可 棟公司的財產(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0二一號事件) ,他們來異議,因為他們異議,我們債權無法實現,所以告他們。」、「(問: 該部分的法律關係為何?)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而 抗告人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八二頁),則原審亦非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從而原審就抗告人對相 對人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即無管轄權,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等語加以審酌,即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請人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僅以本案之事實 認定事由重覆爭執,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 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