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振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0二六號 暨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並未於票載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則依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其前手已喪失追索 權;而此項追索權之喪失,為絕對之喪失,對於任何前手均喪失。從而相對人既 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由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0二六號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引用司法院七十三年()廳民一字第0 五00號函釋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將「追索權」和「付款請求權」混為一談,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惟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 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 不免其付款之責;亦即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前手」,並不包括發 票人在內(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五七四號函參照、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五 00號亦同此旨)。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聲請人為發票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0二六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其向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提出本票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經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抗告 法院認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票之發票人乃本票之主債務人,負 有絕對之付款責任,縱令該執票人未在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僅生執票人對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已,發票人仍不因此免除其 付款之責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將「追索權」與「付款 請求權」混為一談之情事。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