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 原告 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元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關於前訴訟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判決理由略稱:「:::該曳引車既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以上訴人名義投保,外觀上並噴有『新實』字樣,依此 客觀事實,按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認為孫中華屬上訴人所僱用為之服務且 受其監督之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孫中華之行為,負僱 用人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僱用人應係上開規定負其責任者,以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為基礎,孫中華係受僱於吳資東,上訴人 對於孫中華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又該曳引車之所有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移轉 並交付予吳資東,其已非該曳引車之所有人,該車輛上仍有『新實』字樣,僅 係因吳資東未履行約定塗掉所致,其並非該條所稱之僱用人置辯。查上訴人所 辯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吳資東簽具之車輛交接證明為證(原審卷三八頁) ,證人孫中華、吳資東亦分別於原審陳稱孫中華為吳資東之受僱人等語(原審 卷五八頁、一四五頁),然民法上開規定,既以僱用人應就受僱人之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原則,以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為免責原因,則僱用人之責任並非過失責任,而是以無過失責 任為原則,但得以證明上開法定事由存在而免責之中間責任。故上訴人辯稱僱 用人之責任以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難予採取。上訴人雖抗 辯其已將該曳引車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吳資東,且曳引車所有權之移轉亦不 以登記為必要,然汽車必須依法登記、取得牌照始得行駛於道路,而所有人變 更亦應登記,違者均依法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故於汽車所有權移轉之交易, 事實上亦莫不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必經程序,社會一般人亦多以汽車登記資料 為其所有權誰屬之表徵,因此,有關汽車所有人之登記,雖非民法上所有權變 動之要件,當事人固不能單純以汽車登記名義人為何,主張有善意取得所有權 之公示效力或對抗效力,但不能因此即否認於變更登記前,原所有人對於該汽 車,仍得透過其為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使用該汽車者為相當之監督之事實,亦 難因此否定汽車登記名義為何,有提供社會一般人從外觀上判斷何人該汽車誰 屬之作用。就本件而言,該曳引車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變更為吳資東名 義前,上訴人均得透過其為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使用該曳引車之孫中華為相當 之監督,又依該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以及車身外觀上仍有『新實』 字樣,亦足使社會一般人信賴該曳引車為上訴人所有,而認孫中華即為上訴人 服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從而上訴人與孫中華間,已與民法上開規定所稱僱 用人與受僱人該當,故上訴人自應就孫中華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 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惟查,審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實不應置 行為人是否執行職務,及「僱用人」與行為人間是否存有選任監督關係於不顧 。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足見僱用人應負責任者,必須行為人係執行職務,且與行 為人間有選任監督關係,始足當之,倘事實上「僱用人」無從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與行為人間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即無依據上開法條但書規 定而主張免責權利之餘地。於此情形,若仍強令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顯與立法意旨有違。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 系爭車牌號碼AV─一四五號曳引車原雖屬再審原告所有,惟已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出售予吳資東,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之,而於辦理過期間,由吳資東 僱用之行為人孫中華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再審原告僅與吳資東存有買賣關係, 對於吳資東將系爭車輛交由何人使用,並無干涉過問之餘地,即無事實上之選 任監督關係存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卻仍判令再審原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此查與本件事實基礎相同、判決在後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確定 判決,其理由略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以有選任、監督關係為前提 ,該條第一項但書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無過失情形,設有排除責任之規定;如客觀上行為人並無為他人所使用、服 勞務而受監督之事實,他人不可能有選任、監督之過失存在,自無從令他人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基於買賣 契約而移轉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吳資東占有,嗣並由吳 資東另僱請訴外人孫中華駕駛營業中,則自吳資東受讓該車輛之移轉占有時起 ,系爭車輛已移轉為吳資東所有,上訴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後孫中 華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係在吳資東之選任僱用下,為吳資 東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訴外人孫中華肇事時之僱用人應為訴外人吳資東無誤。 」、「查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移轉交付與訴外人吳資東,而由 吳資東取得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雖該車迄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過戶 登記於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前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被上訴人所 提之台北市監理處過戶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然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吳資東買受後,仍掛上訴人名字,未辦理過戶登記,係因八十八年間當 時,吳資東肝癌住院,致未辦理車子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吳資東到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並提出記載肝癌之重大傷病證明卡為佐(經核閱屬 實後當庭發還),訴外人吳資東既因重大疾病住院,而其買受系爭車輛至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不過一個多月之時間,其未在買受後及時辦妥過戶登記手續,即 屬有正當理由,尚難僅因訴外人吳資東未將車身『新實』字樣塗銷,因此即推 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孫中華、或吳資東之間有靠行或借名營業之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資東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車身噴漆應由何 人塗銷之約定;另車輛所有權依約移轉交付時,依車輛交接證明所載,雙方交 車檢查之項目,僅重在車況、性能、油箱存油等情事之檢查,車身噴漆字樣塗 銷乙事,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資東間汽車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上訴人 僅負有將車況、性能正常,油箱存油之車輛交付訴外人吳資東之義務,上訴人 依此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吳資東,即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嗣後車身 噴漆塗銷,則應屬訴外人吳資東自行處理事項。原噴漆塗銷,再重新噴漆,兩 樣一併完成,較為簡便,屬社會一般作業常態,系爭『新實』噴漆字樣縱未塗 銷,亦僅訴外人吳資東之怠惰,無從導出上訴人有同意訴外人吳資東靠行或借 名營業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車身噴有上訴人名義,故上訴人有默示同 意訴外人吳資東以上訴人名義在外使用車輛營業云云。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售 予吳資東後,車身噴漆之塗銷為訴外人吳資東應自行處理之範圍,已如前述, 以訴外人吳資東嗣後因病住院之情可知,吳資東未能及時塗銷車身上所留上訴 人公司名義之字樣,亦合常情。訴外人吳資東未能及時辦理過戶並塗銷車身噴 漆字樣之事由,究非上訴人事前所能預知,被上訴人以單純未塗銷噴漆之事實 ,主張不知情之上訴人在出賣系爭汽車時,即已默示同意訴外人吳資東用其名 義在外營業,並使他人誤認該車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亦屬推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本件肇事之車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已由上訴人出 賣轉讓與訴外人吳資東所有,嗣後吳資東自行僱請訴外人孫中華駕駛系爭汽車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等受有傷害,侵權行為人孫中 華因前由吳資東所選任,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僱用人自為訴外人吳資東, 至上訴人因在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車輛讓與吳資東,對嗣後吳資東所選任之侵 權行為人孫中華,並無選任或監督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為孫中華之僱用人 ,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與訴外人孫中華及吳資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亦可證明前訴訟程序判決卻判令再審原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僱用人責任,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㈢關於前訴訟程序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中,曾提出「上證二」之書證,即吳資東於 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之筆錄,內容略以:「車子是我買的,和富祥交通公司 沒有關係」、「車子掛上訴人名字是因當時我住院,手續沒有辦好」、「我買 車子之後還沒有過戶,原先是打算靠安億交通公司」(吳資東嗣後並當庭提出 卡片,證明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和豪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屬於博海交 通關係企業)、「(問:是否要靠上訴人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他們 是大公司不讓人靠行」、「孫中華是我的受僱人,我僱用他來開這輛車子。他 開不到一個月,就發生車禍」、「(問:這個車子公司名稱為何沒有更改?) 因為我住院,手續沒有辦好。:::是因為肝病住院。庭呈重大傷病證明卡: 肝癌」、「(過戶)資料拿給我們之後,我們拿給安億公司辦的」、「(上訴 人公司)證人陳政民:這個業務是我承辦的,我打過五到十通電話催吳資東辦 理過戶。證人吳資東:陳政民有打電話催我辦理過戶」。⑵再審原告與吳資東達成系爭車輛買賣後,相關過戶事宜既交由吳資東辦理(吳 資東證稱其係交由安億公司辦理,已如前述),吳資東又因肝病住院乃有所拖 延,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車至同年十月三十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期間 約僅一個半月,並非不合理之拖延。惟前訴訟程序判決就此顯然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理由。 證據: 再原證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 乙、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計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出再審,至遲自應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出,惟再 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然再審原告已逾再審提 出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理由所 提出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縱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審未逾不變期間, 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審究行為人是否執行職務、及「僱用人」與行為人間 是否存有選任監督關係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惟查本件肇事者孫中 華駕駛曳引車肇事,其行為為係在執行職務已甚明顯,縱令確定判決未予審究, 亦不會致判決有所影響,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者,關於「 僱用人」與行為人間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乙節,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二、第 三段說明甚詳。再審原告之指摘,亦屬無理。又再審原告另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該判決非判例,縱確定判決 與之歧異,亦屬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吳資東、陳政民在另案即前述第七四八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之證言,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然吳 資東、陳政民之證言,均僅可作為再審原告與吳資東間是否存有靠行關係之判斷 依據,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立論依據, 係考量系爭曳引車在發生事故時,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以再審原告名義投保強 制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以及車體上噴有再審原告公司名稱等客觀、外觀上情狀而 為判定,故再審原告與吳資東間有無存在靠行關係?事實上孫中華是否為吳資東 之受僱人均與再審原告是否負僱用人責任無涉。吳資東與陳政民之證詞,並非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並 無理由。 ㈣另確定判決既已於第八頁第四段載明「又上訴人既應就外觀事實負孫中華之僱用 人責任,則於上訴人與吳資東內部間,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保險之約定、 有無靠行關係以及事實上孫中華是否為吳資東之受僱人等,均不影響上開結論, 無一一論究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說明無調查吳資東、陳政民證詞之必要,且 渠等證詞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影響。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顯有誤會。 ㈤綜前所述,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歷審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 四五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一一八頁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 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前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所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而不合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於本院確 定判決宣示判決時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未收受判決,無由知悉確定判決是 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 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 號著為判例。該判例亦認「::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再該判例所稱「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係指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與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不同,是本件計算是否逾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仍應於裁判送達時計算,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 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非屬可採。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 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 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已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為合 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確定判決不但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再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 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且已就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確定判決亦已予以斟酌,況該等證物縱 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之認定無影響,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指「::前程序判決令再審 原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五 十四頁)。然確定判決認「二、:::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應否就孫中華 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有關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查系爭車 牌號碼AV—一四五號曳引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其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以 上訴人名義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車上噴有『新實』字樣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 北監基字第九00五三七三號函、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北監基字第九00六三 一一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泰總法字第0一 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泰總法字第0一八號函及曳引車照片影本在卷 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該曳引車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以上訴人名義投保,外 觀上並噴有『新實』字樣,依此客觀事實,按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認為孫中華 屬上訴人所僱用為之服務且受其監督之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就孫中華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屬有據。」(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本院 卷第七十頁正面、背面)。 即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前提係認定「查系爭車牌號碼AV─一四五 號曳引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其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車上噴有『新實』字樣等事實,::該曳引車既仍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且以上訴人名義投保,外觀上並噴有『新實』字樣,依此客觀事實,按 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認為孫中華屬上訴人所僱用為之服務且受其監督之人。」 ,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無顯有 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再主張:系爭車牌號碼AV─ 一四五號曳引車原雖屬再審原告所有,惟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售予吳資東,並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吳資東,而於交車後之履行買賣過戶期間, 由買受人吳資東僱用之孫中華駕駛而肇事::」(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參 酌其所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非主張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已足以認為孫中華屬上訴人所僱用為之服務且受其監督之人」事實錯 誤,實則再審原告非孫中華之僱用人云云。然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八八○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 院所提出之上證二即吳資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所為之證言,無非 欲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負其責任者,以僱用人對 於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為其基礎,孫中華係受僱於吳資東,上訴人對於孫中華 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又該曳引車之所有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移轉並交付予吳資東 ,其已非該曳引車之所有人,該車輛上仍有『新實』字樣,僅係因吳資東未履行約 定塗掉所致,其並非該條所稱之僱用人」之辯解,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之上證二,與證人吳資東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意 旨相同(按吳資東斯時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身分,其陳述「我個人是孫中華的僱用 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六十五頁)。 前述吳資東所稱吳資東係孫中華之僱用人一節,已經確定判決審酌,認「::查 上訴人所辯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吳資東簽具之車輛交接證明為證(原審卷第三 八頁),證人孫中華、吳資東亦分別於原審陳稱孫中華為吳資東之受僱人等語(原 審卷第五八頁、一四五頁),然民法上開規定,既以僱用人應就受僱人之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原則,以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 發生損害,為免責原因,則僱用人之責任並非過失責任,而是以無過失責任為原則 ,但得以證明上開法定事由存在而免責之中間責任。故上訴人辯稱僱用人之責任以 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難予採取。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該曳引車 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吳資東,且曳引車所有權之移轉亦不以登記為必要,然汽車 必須依法登記、取得牌照始得行駛於道路,而所有人變動亦應登記,違者均依法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參照)。故於汽車所有權移轉之交易,事實上亦莫不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必 經程序,社會一般人亦多以汽車登記資料為其所有權誰屬之表徵,因此,有關汽車 所有人之登記,雖非民法上所有權變動之要件,當事人固不能單純以汽車登記名義 人為何,主張有善意取得所有權之公示效力或對抗效力,但不能因此即否認於變更 登記前,原所有人對於該汽車,仍得透過其為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使用該汽車者為 相當之監督之事實,亦難因此否定汽車登記名義為何,有提供社會一般人從外觀上 判斷何人該汽車誰屬之作用。就本件而言,該曳引車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變 更為吳資東名義前,上訴人均得透過其為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使用該曳引車之孫中 華為相當之監督,又依該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以及車身外觀上仍有「新 實」字樣,亦足使社會一般人信賴該曳引車為上訴人所有,而認孫中華即為上訴人 服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從而上訴人與孫中華間,已與民法上開規定所稱僱用人 與受僱人該當,故上訴人自應就孫中華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負僱 用人之責任。又該曳引車原為上訴人所有,即使依上訴人主張已移轉所有權及占有 予吳資東,但仍係以上訴人之自主意思而為移轉,故於移轉之際有充分機會得除去 社會一般人因該外觀可能產生之誤認,其竟未為之,自難以其非所有人為詞,解免 其責任,此與汽車因竊盜等非自主喪失占有,所有人並無機會除去此一外觀以避免 社會一般人發生誤解,故不能令其負僱用人責任,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將此二者 相提並論,亦難贊同。」載於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 、第七十一頁正面)。並認「四、又上訴人既應就外觀事實負孫中華之僱用人責任 ,則於上訴人與吳資東內部間,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保險之約定、有無靠行 關係以及事實上孫中華是否為吳資東之受僱人等,均不影響上開結論,無一一論究 必要,併予敘明。」(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是原確 定判決已認孫中華是否為吳資東之受僱人,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無再論究之 必要,益證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吳資東之證言,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 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既稱證物,即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之證言在內,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吳資東 之證言,不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證物範圍內。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就上開吳資東之證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非屬實在。再審原告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為 上開陳述,乃其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再開後之實體問題,再審原告之再審 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實體上之陳述,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