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0號 再審 原告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再審 被告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 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 略以:兩造間所訂立者乃二個買賣契約(有原證一:銷售報價單及原證二:銷售 報價單可證),且再審原告亦係按一個買賣開立一張統一發票(有原證三:統一 發票二張可證),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之給付完全,並無瑕疵,原 證二所示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固對落大版功能有所爭執,然無論如何不影響原 證一所示買賣契約之效力,乃再審被告竟就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概允再審被告不合法之主張,因而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且亦有漏未審酌足以證明原證一所示買賣契約之 給付並無瑕疵之有關證據;又原證二所示之買賣契約,除其中第三項「Pixel Proof」一項軟體,再審被告對其功能有所爭執外,其餘第一、二項給付,再審 被告並無爭執,並自認已予使用,足見再審原告之給付並非無益,因此,再審被 告至多僅能解除關於其第三項給付,對於第一、二項給付即無可解除之理由。原 確定判決概允再審被告全部解除,亦屬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 ,亦有漏未審酌足以證明原證二所示買賣契約之給付並無瑕疵之有關證據;又再 審被告固爭執原證二所示買賣契約之第三項給付有瑕疵,惟第三項給付,必須先 由再審被告提出「MAC G4」電腦一台,係兼需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行為之給付,而 再審被告迄未備妥約定之電腦,再審原告根本尚屬無法給付,豈能謂再審原告之 給付不完全。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依前訴訟程序卷內勘驗筆錄所示,前開軟體經兩造會同測試,再審被告先對 列印速度有意見,經再審原告調校後,即已正常,其後對列印色調有意見,然此 經調整即可,並非瑕疵,但再審被告竟拒絕再審原告調整(有原證四:再審原告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致再審被告之信函可證),原確定判決竟捨此重要勘驗過程 之證據不予斟酌;又再審被告雖云伊已向訴外人榕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榕茂公 司)購買軟體以取代再審原告銷售之軟體(有原證五:榕茂公司出貨單可證), 惟榕茂公司根本未開立銷售發票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未付款與榕茂公司,雙 方間買賣係虛偽,況縱認再審被告有向榕茂公司購買上開產品,惟該產品與再審 原告銷售予再審被告之軟體乃係相同品名內容及功能,亦足證明再審原告銷售之 軟體並無瑕疵,否則再審被告何以要另購買相關之產品,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證據 亦未審酌。又兩造交易過程中,再審原告依約測試調整,然再審被告卻一再刁難 拖延(有原證六、七: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信函可證),足證所謂瑕疵純係再 審被告之藉口而已,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實無理由,應為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為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交付之物品未具有約定品質而並未完成 驗收,已如前述,自顯屬缺少所約定品質之瑕疵,而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約定 品質瑕疵之檢查及通知,既已特別約定以測試通過驗收為之,自無民法第三五六 條檢查通知之義務之適用,上訴人自應負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以「訂購之機器設備,經多次檢測後,確定無法符合本公 司之要求」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台北郵局二十一支局三十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五九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買賣契約既早於九十年八月 即已交貨,既已逾原約定之二週內完成驗收之付款期限,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時,已歷七月,既仍未通過驗收,則考量社會 上一般電腦軟體設計推陳出新之升級速度甚快,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非 有失公平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自不生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問題。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認定兩造間所訂立者乃二個買賣契約,而非一個買賣契約,且原證一所 示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之給付完全,並無瑕疵,原證二號所示之買賣契約,除 其中第三項「Pixel Proof」一項軟體,再審被告對其功能有所爭執外,其餘第 一、二項給付,再審被告並無爭執,雖再審被告爭執上開第三項給付有瑕疵,惟 須先由再審被告提出「MAC G4」電腦一台,係兼需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行為之給付 ,而再審被告迄未備妥約定之電腦,再審原告根本尚屬無法給付,即無給付之不 完全云云,要亦僅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本件 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宣判,則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應係 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而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七所示之證物,均 係在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當時所知悉(見本院卷第九 頁至第一五頁、第三三、三四頁),即無事後始經發見可言,是再審原告自亦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須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足 當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三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已據原 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並予以援用(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四頁); 至勘驗筆錄及原證四至原證七所示之證物,亦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並予 以援用(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或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四○頁) ,即無漏未斟酌可言,是再審原告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所另指 之相關證據,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項證物,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