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呂珮瑜 再審原告 林健龍 再審原告 林明興 右再審原告與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再審原告呂珮瑜、林健龍、 林明興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玖元,林明興應徵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 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