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上訴人 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蘇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一六六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受有職業災害,迄今仍未痊癒,原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 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差額及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嗣於上訴本院後,就工資補償差額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將 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給付短少受領,追加勞工保險條 例(以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四頁),查 其於原審早就該勞保給付短少受領部分已有所主張(見原審卷二○六頁),故其 追加之訴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 程部外勤工程師一職。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奉派至台東空軍機場工作時,不慎 由二層樓高之鋁梯上滑落地面,致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滑脫症併坐骨神 經痛」之傷害(以下稱系爭傷害),伊本請求留職停薪三個月,但仍無法痊癒, 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離職。又因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而 被上訴人竟為伊申請勞保月投保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致伊短少受領勞保傷害 給付,且伊受傷迄未痊癒,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及但書規定、暨本 院追加之訴訟標的即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工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九十九萬九 千一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訴人縱於台東空軍機場自鋁梯上滑落,然其 並未受傷,是伊自無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傷害補償之義務,退步 言之,縱認伊需給付傷害補償,則上訴人業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十一萬八千九百 六十五元,及伊為上訴人投保之人壽保險給付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暨伊已給付 其開刀住院慰問金二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上訴人業已受領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 伊自得以該金額為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勤工程師,並於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自請離職,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之任 職期間,原領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調薪為三萬七千元等 情,有卷附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單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等件 為證(見原法院九十年度湖勞調字第六號卷〈以下稱湖勞調卷〉一二頁、三八至 三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已離職後)開刀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致 贈其住院開刀慰問金二萬二千六百元,且上訴人業已領取被上訴人為其投保人壽 保險給付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暨受領勞保給付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等情, 亦有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八四○二 號書函及檢附勞保現金給付收據、理賠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湖勞調卷三四至 三五頁、原審卷一六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二四頁),此部分亦足 採信為真。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於台東空軍機場工作時, 是否有自鋁梯滑落?(二)若有,則上訴人是否因自鋁梯滑落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及但書規定,給付上訴人 工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義務?(四)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 保時,是否有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短少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於台東空軍機場工作時,是否有自鋁梯滑落?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台東空軍機場工作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一頁反面),惟否認上訴人有自鋁梯滑落乙事。但查,證人(即 台東空軍志航基地人員)蘇惠美於原審到證稱:「(法官問:原告〈指上訴人〉 去維修這段時間有否發生意外?)有一次從梯子上未站好掉下來。(法官問:當 時高度多高?如何處理?)約一樓半的高度。當時沒有外傷,休息了五分鐘就繼 續作,是臀部先著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直接掉下地面,還是手 抓著梯子?)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當時是由高處往下看。」等語(見原審 卷一四七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周銘秋於原審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曾與原告〈指上訴人〉去志航基地?)是,從何時開始忘了。(法官問 :你與原告去修機器,有否發生意外?)有一次是從梯子上滑落,確實的時間已 經忘了。(法官問:當時是從多高的梯子上滑下來?)約三公尺,比一層樓高一 點的高度。是從梯子上滑落下來,我當時也在上方,沒有看清是身體那個部位碰 到地面。(法官問:是原告直接掉下來,還是如何?)是直接掉下來,有想抓梯 子但沒抓到就掉下來,當時因為沒有很重外傷就繼續工作。」等情相符(見原審 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至台東空軍機場工作時,自鋁梯滑落乙事,應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有自鋁梯滑落乙節,要無可取。 (二)上訴人是否因自鋁梯滑落致受有系爭傷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其系爭傷害之成因是自鋁梯滑落 所致(即兩者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差至台東空軍機場工作時,自鋁梯滑落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稱仁愛醫院) 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湖勞調卷二九至三三頁)。然查: ⑴、觀諸該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記載:「病症:左下肢疼痛合併間歇性跛 行。診斷:第五腰椎骨折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術後。處置意見:病 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本院接受腰椎手術內固定,現仍於門診追蹤治療, 不宜長時間坐或站立,不宜久行,不宜劇烈運動,宜多休息。」等情(見湖 勞調卷一○頁),僅是證明上訴人確實患有系爭傷害,至於系爭傷害造成原 因為何,依該證明書記載上開事項,亦無法得知系爭傷害是因其於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自鋁梯滑落所致。 ⑵、次查,右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固記載:「診斷:第五腰椎骨折併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骨滑脫術後。醫囑:壹、病人並無骨質疏鬆症。貳、病人確有骨 折。參、病人自訴自鋁梯滑落,此原因有可能引起上述病症。」等情(見原 審卷五○頁),惟該證明書雖記載「病人自訴自鋁梯滑落,此原因有可能引 起上述病症」乙節,但此全是源自於上訴人之自訴事項,亦無從證明上訴人 系爭傷害即是因其自鋁梯滑落所致。 ⑶、又原審固據上訴人請求將其於前開台北榮總醫院及仁愛醫院就診病歷,一併 據榮總、仁愛二院病歷,患者甲○○就診時確有骨折現象,病人自訴自鋁梯 滑落,此原因有可能導致第五腰椎骨折併第一間薦椎滑脫。」乙情,固有該 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九二頁),然該會上開函覆亦 僅是說明上訴人所「自訴自鋁梯滑落,此原因有可能導致第五腰椎骨折併第 一間薦椎滑脫。」乙節,然亦不得僅憑此即可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因 自鋁梯滑落所致。 ⑷、嗣經原審將上訴人前開病歷再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受傷原因乙節,據該院函覆:「㈠腰椎滑脫症發生的原因,可 能是舊傷慢慢引起軟骨椎間盤退化,以後發生腰椎後側椎弓部斷裂而滑脫, 也可能在退化過程中,因新發生之脊椎受傷而致椎弓斷裂,脊椎滑脫。經參 考貴院檢附之病患病歷資料,仍無法明確知道其成因,許多種原因皆可導致 此種情況(絕大部分被確診之病患皆無法追溯其致病原因)。㈡「sciatica for over 1/2yr」表示病患有坐骨神經痛(常為神經根壓迫導致腿痛)已半 年。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仁愛醫院病歷記載,病患已有坐骨神經痛,表示神 經根有壓迫;至於是否為外力所造成,依據病歷紀錄,不似有一明確外傷導 致該病(Trauma of L-spne±)。㈣脊椎滑脫症之成因包括:1、先天腰椎 發育不正常導致滑脫;2、外傷;3、發炎或腫瘤;4、退化性關節炎等四 大類。至於民俗療法之推拿拉骨,應不大會導致滑脫。」等情,此有卷附該 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一九一號函足 憑(見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且其於原審亦自陳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自鋁梯滑落前,早已患有坐骨神經痛乙事(見原審卷四○頁),可知系爭傷 害之成因包括:1、先天腰椎發育不正常導致滑脫;2、外傷;3、發炎或 腫瘤;4、退化性關節炎等四大類,而依上訴人就醫病歷中記載其既早已患 有坐骨神經痛,嗣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北榮總醫院關於上訴人系 爭傷害之成因乙事,據該院函覆稱:「.....二、病患甲○○(指上訴 人)係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狹窄,導致行走困難,而於八十 八年七月六日至本院神經外科住院手術;造成之原因應係退化所致。手術後 三至四個月骨融合良好,即算是復原。」等情以觀,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北總企第○九三○○○○二三七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六頁), 益證,其系爭傷害成因即顯與其自鋁梯摔落無關至明。⑸、再查,原審函詢有關上訴人系爭傷害治療後何時得治癒乙節,據台大醫院函 覆稱:「...(一)一般患有腰椎併第一薦椎滑脫症之病人,經手術治療 後一週拆線即可出院,出院時多可行走。良好的結果是術後背部疼痛可減少 許多,但如欲完全不痛,則端視個人情形而異。(二)以本案甲○○先生( 指上訴人)之情況,三個月應可擔任其原任職之工作。」(見該院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三三七九號函,原審卷一八 ○頁),核與本院前開台北榮總醫院函覆;「...二、病患甲○○(指上 訴人)係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狹窄,導致行走困難,而於八 十八年七月六日至本院精神外科住院手術;造成之原因應係退化所致。手術 後三至四個月骨融合良好,即算是復原。」相符(見本院卷六六頁),足見 上訴人縱受有系爭傷害是因自鋁梯滑落所致,其於於手術後(即八十八年七 月六日)約三個月即可恢復其原任職之工作,至遲於手術後約四個月即可痊 癒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未復原云云,顯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本原有坐骨神經痛之病症,且為其開刀診治之台北榮總醫 院亦稱其系爭傷害成因為退化所致,顯與其自鋁梯滑落無關,況上訴人又無 法舉證其系爭傷害是因自鋁梯滑落所致乙節,縱系爭傷害是因其自鋁梯滑落 所致,參酌其所就診開刀之台北榮總醫院及鑑定機關台大醫院,均函覆稱其 系爭傷害於手術後至遲於三個月至四個月即可痊癒乙情綜合以觀,可證,上 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差至台東空軍機場工作時,自鋁梯滑落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云云,顯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及但書規定,給付上訴人工資 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義務?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勞工所受傷害與職業災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僱主始負有補償之義務。 2、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系爭傷害與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鋁梯上滑落間 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及但書規定,請求不 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乙節,委無可取。況退步言之,縱上 訴人系爭傷害是因自鋁梯滑落所致,則依前開台大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函覆, 均稱上訴人於手術後三個月即可恢復原工作,四個月即可痊癒等情以觀,參照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受傷前 之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見上訴人薪資明細表,本院卷八六頁),其每日平 均工資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即35000÷30≒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其三個月可恢復工作(即以九十日計算),工資補償為十萬五千零三十元 (計算式:1167×90=105030),縱以四個月計算可痊癒期間(即一百二十日 ),工資補償亦僅為十四萬零四十元(1167×120=140040),然查,上訴人 業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此有卷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 收據可稽(見湖勞調卷三五頁),則依據勞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繳納勞保費用百分之七十,是被上訴人按此比例計算可得抵充之費用為 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18965×0.7≒83276),再加計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開刀時曾給付慰問金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安泰人壽保險理賠金額四萬八 千九百零五元(見理賠給付明細表,原審卷一六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二一三頁),則被上訴人所得抵充之金額共計為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一 元,亦已逾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不論為三個月十萬五千零三 十元、或四個月十四萬零四十元)已明。 3、準此,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及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資補償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乙節,即無可取。 (四)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時,是否有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 有短少受領勞保傷病給付? 1、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任職期間,每月薪 資為三萬五千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上訴人應為上訴 人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為第十九級(即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每日薪 資為一千二百十元),而被上訴人卻僅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月投保薪資為第二級 (即一萬六千五百元,每日五百五十元)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明 細表、勞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三七四九號函公布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足參(見本院卷八六頁、一○七至一○九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保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保給傷字 第○九三六○二三六八七○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八七至九七頁),可證被上訴 人確實有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 3、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右開勞保局函示意旨,因上訴人屬於薪資總額不固定者, 伊為上訴人投保最初任職三個月之投保薪資申報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並無違法云 云。惟查,勞保局右開函示意旨固載明:「...六、又如甲○○先生為每月 薪資總額不固定者,其任職最初三個月之投保薪資,該公司申報為一六、五○ ○元,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乙情,但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任職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每月薪資均為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卷八六頁),亦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顯非屬於前開勞保局所指之薪資總額不固定者, 是被上訴人仍應依上訴人每月薪資即三萬五千元為其辦理勞保投保薪資之申報 。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右開勞保局函示意旨,因上訴人屬於薪資總額不固定者 ,伊為上訴人投保最初任職三個月之投保薪資申報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並無違法 云云,顯無可採。 4、準此,參照右開勞保局函示意旨:「...五、查甲○○先生(指上訴人)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申請加保,投 保薪資填報為一六、五○○元,其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職務受傷,曾向 本局請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期間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五 五○元之百分之七十發給共三○九日,計一一八、九六五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以觀(見本院卷八九頁),則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每月三萬五千元薪 資為其辦理月投保薪資,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一千二百十元(見本院卷一○ 八頁),則上訴人所得受領勞保傷病給付應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計 算式:1210×0.7×309=261723),但其因被上訴人將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其僅受領勞保傷病給付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共短少受領勞保 傷病給付計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2758)。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及但書、暨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傷病給付短少受領給付金額十四萬二千七百 五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最 高法院,故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庸再行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雖再請求本院將其受傷原因再行送鑑定乙節,因原審業已將仁愛醫院及台 北榮總醫院就診病歷,分別送中華民國神經外科醫學會、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系 爭傷害成因,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核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