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如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顯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一般員工離職會提出書面,但亦有口頭提辭職者,縱被上訴人有於七十六年五 月四日提辭職書,惟其於七日後又復職,且事至今已超過十五年,強令上訴人 提出辭職書,似有不公。 ㈡上訴人不可能偽造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如無離職,上訴人不可能無 故為伊辦理退保事宜。 ㈢被上訴人所列九十一年二月份薪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 上訴人固不爭執,惟上開金額實含一萬元之年終獎金,因其非屬經常性給與, 非屬平均工資範圍,應予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承認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中有一萬元係年終獎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至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腦血管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住進板橋市亞東醫院,因 身體不適且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出院後向上訴人公司 表示辦理退休,提出申請之條件,上訴人理應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 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而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享有三十二基數之退休金,則被上 訴人應獲有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之退休金。又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確實依被上訴人之工資向勞保局投保,僅以平均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致 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補足其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 爰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惟於七十六 年五月四日自動辭職,致年資中斷,其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再重新任職上訴人 公司,因之被上訴人退職之年資,依法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其於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自動申請離職,其退職年資不滿十五年,依法不得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因病聲請離職,其間並未離職,均在介強公司工作,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年平均工資較被告投保之 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高,上訴人以多報少,應補償被上訴人老年給付之差 額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所得稅單、薪資存款簿、台 北縣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曾於 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故其年資中斷(經提出勞工 保險卡為證),而否認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滿十五年,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請求之退休金,其餘則未為爭執,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老年給付之差額,亦未 為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於同年 月十一日始再任職上訴人公司?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是否已滿十五年,符 合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㈢被上訴人如符合退休之規定,則其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退休金若干?㈣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其規定之用意,應 在保存證據,避免勞資雙方之爭議。勞方的人事資料,記載勞工任職公司期間之 主要人事記錄,雇主理應永久保存,以為審認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至於勞 工保險之記錄,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並非勞工 保險之實際投保人,因而有關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資料,不足作為勞雇雙方勞動關 係之單一憑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離職,上訴人公司則抗辯被上訴人有離 職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此舉證。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被 上訴人之保險資料,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保承資字第一0三五0一九 號函覆稱: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以「離職」為由申報甲 ○○○退保,並檢附退保表影本一紙供參。然依勞工保險條例上揭規定,辦理勞 工保險之事宜,均由上訴人公司單方面為之,是上開退保之記載,尚不足為被上 訴人確有離職之憑據。其次,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翠琴雖證稱: 「我知道她曾離職過一次,這次不算,但她之前她離職的時間我不知道,他離職 約一星期。」「(法官問:是否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提示勞保局書函)答 :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法官問:她離職是以何原因向你申請? )答:我忘了,是用口頭或書面我忘記了,我好像有在書面上有簽准她離職,但 書面是否現仍由公司保管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證人陳翠琴 對於被上訴人就於何時離職,並不確定,而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 原審作證,竟能憶及十五年餘前與其無甚重大關係之事項,其證詞實難憑採,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況依其所述,上訴人公司既有人事資料,而辭職一 般均以書面為之,上訴人公司自應提出被上訴人之辭職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辭職之書面資料,以為憑據,不能以勞保資料作為被上訴人確有辭職之證 明。 ㈡上訴人公司除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 職,其年資中斷之外,對於被上訴人其餘年資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而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曾有離職之事實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 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其年資為十六年又三百四十八日(被上 訴人誤算為十七年),堪以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工作 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係二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有 勞工保險卡可參,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至其退休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已滿五十五歲,是被上訴人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規定。 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年資不足十五年,不合法定退休要件,無可採取。 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算, 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休日止,計十六年又十月,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基數有 三十二點,堪以採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為基準,則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其九十 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十二月份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 九十一年一月份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二月份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於本院中因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中一萬 元為年終獎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三月份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四月份為 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存款簿影本及上訴人公司提出之 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表可佐,且為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開六個月工 資合計為九萬八千八百十三元,是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九 元(即:98813元÷6=16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退休金基數三十二計算, 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五十二萬七千零八元,被上訴人就此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為有理由。 ㈣其次,原審以: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 保薪資除以三十日為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再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 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 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故勞工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係以被保 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依上開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 規定核定之月數計算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 ,實際薪資平均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存款簿可參, 上訴人對此均未爭執,依行政院公布之「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規定,即應以最 高額填報。惟上訴人以多報少,僅以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填報,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故差額共計四千九百二十一 元(二一四二一元減一六五00元等於四九二一元)。被上訴人投保年資為十六 年又三百四十八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共可請領 投保薪資十七個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老年給付之差額,計 有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尚非無 據等情,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公司就此亦無爭執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五十二萬七千零八元,及賠償 老年給付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爰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究 被上訴人關於年終獎金不應計入工資部分之抗辯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有可 議,上訴人公司就此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之,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至上訴人公司其餘上訴為無理由,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炯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