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酒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查恩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芳欽 丁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審卷附「待遇福利表」文件上並無上訴人負責人簽署於其上,僅有被上訴人 游芳欽(以下稱游芳欽)之簽名,而該傳真抬頭英文字部分,上訴人亦否認其 為真正。且該「待遇福利表」內所載薪資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書寫傳真予會計 師事務所之另紙「補載薪資表」之傳真資料亦不符,況於「待遇福利表」內並 無被上訴人丁陳麗美(以下稱丁陳麗美)薪資記載,。足證,該待遇福利表並 非上訴人公司所制作,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所提關於薪資相關資料皆為偽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薪資之 約定。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為上訴人服勞務之目的,乃在於共同經營公司,以 期公司獲利而能分得股利。是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傳真信函、代理經銷商合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公司發行新股及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榮嘉、林麗雲、王玟琪、李曉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登記為股東,惟事實上僅屬掛名股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出資 ,且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催繳股款,又被上訴人丁陳麗美(以下稱丁陳麗 美)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分二次匯款各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與上訴人,並非股款,而係借款,若是股款則上 訴人焉會返還一百萬元,並加計利息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與丁陳麗美之理?是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股東關係,並以股金方式為服勞務之對價,並不可採。 (二)次查,游芳欽於通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公司員工薪資時,尚未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盧日勝交惡,若非經與上訴人確認薪資金額,被上訴人實無由將錯誤 資料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會計師事務所)。再觀諸上訴人通知會計師 事務所修改後之帳冊可知,即便將被上訴人之薪資刪除,但尚餘盧日勝、林麗 雲、關念英等三人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則此與上訴人所抗辯:約定股 東不支薪,以分紅方式作為服勞務之對價云云,顯不相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日勝」,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後之同年四 月二日變更為「黃火木」,依法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為承受訴訟聲明,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同年八月十四日再變更為「蔡查恩」,其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向本院 為承受訴訟聲明,此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表、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 七頁、二七頁、一一一頁、一○九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 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盧日勝於九十年六月間向游芳欽表 示欲在台灣成立公司,經營菸酒批發零售業務,乃請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負責行政及部分業務,原約定月薪十一萬元,嗣經協商調整為十三萬元,並由 游芳欽招募丁陳麗美加入,雙方協議月薪為七萬元,惟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 ,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工資報酬 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游芳欽六十五萬元、丁陳麗美三十五萬元,及各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併依據委任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如上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其公司股東,因台灣地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中國白酒 在台灣市場有發展潛力,乃由全體股東集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因草創之初無力聘 請員工,遂由各股東協力發展業務,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伊等請求 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薪資,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受僱人有為僱用人服勞務之 義務,僱用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 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 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 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 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是否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宜就工作場所及從事工作有關事 項、薪資議定及給付日等事項綜合判斷。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游芳欽擔任副總經理,工作內 容為包括行政事務及與上游大陸廠商接洽尋求代理進口酒機會、與德記洋行接 洽銷售事宜;丁陳麗美則為採購經理,主要負責接洽與在泰國上游廠間生鮮海 產進口、洽商大陸地區成藥進口及德記洋行接洽樣品等事宜,業據提出代表公 司對外行銷之名片、游芳欽與德記洋行間電子郵件、訂購單、傳真文件、代表 上訴人公司與廠商合照之照片、待遇福利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一至二六頁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務一事並不爭執,再參諸上開游芳欽與德 記洋行間訂購單及傳真文件上(見原審卷二三、二四頁)均記載:「TO:酒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游芳欽副總」等字樣,且游芳欽與丁陳麗美二人並參加德記 洋行與上訴人間商業策略聯盟發表會一事,亦有卷附照片可憑,若游芳欽、丁 陳麗美非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採購經理,則上訴人公司之往來客戶訂購單 及傳真文件上,怎會記載「TO:酒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游芳欽副總」並由伊等 參與雙方間之發表會之可能?況參酌待遇福利表上亦記載「董事長盧日勝十六 萬元、總經理朱伯寧十五萬元、副總經理游芳欽十一萬元、總經理助理-駐香 港辦公室關念英五萬元、總經理助理董事會秘書林麗雲五萬元」等情以觀,上 訴人公司對於員工之職稱及薪資部分均早有籌劃,嗣因總經理朱伯寧未到上訴 人公司任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游芳欽主張上訴人乃將伊每月薪資調升 為十三萬元乙節,堪以認定。又丁陳麗美係由游芳欽所負責招募進入公司任職 ,由游芳欽與伊協議每月薪資為七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參諸伊曾在三 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樺年田股份有限公司、昌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寰宇台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達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任職,伊投保薪資均為最高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之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原審卷七七頁),是伊由游芳欽招募至 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則依常情判斷,應與伊原任職單位薪資相差無己情 形下,伊始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可能,是丁陳麗美主張與上訴人約定每月薪 資為七萬元,亦屬可採。足證,游芳欽、丁陳麗美與上訴人間應有成立僱傭契 約,並約定薪資各為十三萬元、七萬元至明。 (三)雖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雖提供勞務,但 約定不支薪,至公司有盈餘時,再分配紅利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二人雖登記 為公司股東,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五○號 卷二四頁反面),惟均否認為公司股東,僅屬掛名股東且從未出資,且上訴人 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繳納股款相關資料,另丁陳麗美雖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先後匯款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與上訴人,有 卷附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一九頁),但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將上開一百萬元並加計利息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與丁陳麗 美,亦有丁陳麗美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該一百萬元為股款,則上訴人何需返還並加 計利息與丁陳麗美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再查,依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 登載,各股東之股數觀之,其中香港商亞太財務有限公司登記股數為二百十一 萬九千股,其餘關念英、丁陳麗美、林麗雲、沈榮嘉、江金悌、游芳欽均僅登 記一千股,每人占全公司股份之0.0000000,換言之,如依股份比例來分配紅 利,若上訴人年度淨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元,除香港亞太財務有限公司外,其 他股東僅能分紅一萬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怎會在上訴人是否能有 盈餘猶尚不知之情形下,同意全職在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而期待年度終了時 領取區區一萬元不到之「分紅」?此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取。 (四)上訴人又抗辯「待遇福利表」為偽造云云,但查,因游芳欽在上訴人公司成立 之初常在高雄,盧日勝為與游芳欽商討員工待遇薪資問題,乃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點四十二分傳真系爭「待遇福利表」與游芳欽,並由林麗雲以電 話與游芳欽確認有無收到,此觀諸該傳真紙上留有傳出時之傳真機紀錄:「 FROM:JIUGUIJIU TAIPEI(即酒鬼酒台北)....Sep.00 0000 00:42」, ),又游芳欽於收到該「待遇福利表」傳真後,即於該傳真下面寫上自己之意 見,回傳與盧日勝乙節,有該「待遇福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 勞調字第五○號卷一二頁),且盧日勝原擬找朱伯寧擔任總經理,故該待遇福 利表中即有「總經理朱伯寧」之記載,假設該表格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自係 會於當時已在職之員工為對象,怎會記載未到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名?況若該 待遇福利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自應係將自己之意見直接融入表內,何需在待 遇福利表下面另再記載自己之意見,並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傳真 與盧日勝(TO:JACKIE )?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辯稱;系爭福利待遇 表為偽造云云,亦無足採。另上訴人又以該「福利待遇表」未有丁陳麗美薪資 記載,故該內容為不實云云,惟查,因該福利待遇表是由上訴人所製作後再傳 真與在高雄之游芳欽,而丁陳麗美是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盧日勝授權游芳欽 在高雄所自行招募,是該待遇福利表未將丁陳麗美職稱及薪資列入,益證上訴 人所言,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辯稱:該待遇福利表未有丁陳麗美薪資記載, 故該內容為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又抗辯: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云云,固據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 卷七三至七七頁),但查,參與勞工保險是為知悉勞工之投保來由,僅為僱傭 關係存在之佐證而已,並非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 條規定參照),且上訴人自陳其公司唯一真正僱請員工為王玟琪(見本院卷八 二頁),惟上訴人亦未為王玟琪投保勞工保險,有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原審卷七四至七五頁),益證,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顯與僱傭契約成 立與否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其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是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再抗辯:公司股東雖為公司提供勞務,但約定不支薪云云,固舉證人 林麗雲(公司股東)為證,但查,上訴人雖通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將原來登錄 之全體員工薪資全部刪除,重新登載,且僅登載盧日勝、林麗雲、關念英(即 盧日勝香港亞太公司之員工,亦為股東之一,原薪資登錄之名義為HK)之薪資 。且上訴人修改後之帳冊,尚餘「盧日勝薪資 (90.10-12月)330,000 」 (即 每個月十一萬元之薪資)、「林麗雲薪資 (90.10-12月)150,000 」 (即每個月 五萬元之薪資)、「關念英薪資 (90.10-12月)15 0,000」 (即每個月五萬元之 薪資),此有上訴人所自提總分類帳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二○頁), 足證,證人林麗雲所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原股東之一)沈榮嘉雖到庭證述:「(法官:於何時加入上訴人為公司股東? )九十年我剛從銀行退休,盧先生(盧日勝)他知道我有一筆退休金,他要我 投資上訴人公司,而且他知道我與幾家銀行很熟,所以希望我跑銀行,我曾經 加入為股東,大約是九十年十一月份左右。(法官: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 ?是否有約定薪資為何?有無支領薪資(提示原審卷一一五頁)?)我先幫公 司跑銀行談一些融資的事情,後來加入公司成為股東,我在公司沒有什麼職稱 ,我剛退休想休息,無法朝九晚五上班,所以沒有談薪水的事,也沒有領薪水 ,而且公司是進口酒,對我來說是外行,所以我沒有領錢。(法官:游芳欽、 丁陳麗美是否為公司股東?在公司任職務?是否有約定並支領薪資?)我不曉 得游芳欽、丁陳麗美是否為公司股東,他們在公司擔任何職,我也不曉得,我 只是去公司時,有看到他們在做事,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領薪水,我也沒有 問盧先生,我沒有過問公司的其他事情,我只是替公司跑銀行談融資而已。我 原來投資公司三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我投資壹個月後)公司就還我,我 就退股。但之後如果公司找我幫忙去銀行談些事情,我會幫忙而已,其他事情 我就沒有過問。我沒有參加公司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至於他們有無叫我參加 ,我已經忘記。另外關於盧先生有無承諾被上訴人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九九、一○○頁),但因其並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是其並未支薪 ,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不同,此亦經其證述明確,是證人沈榮嘉所為 證言,亦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公司股東均未支薪云 云,自無可採。 (七)依上說明,兩造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公司股東雖提供勞務, 但約定不支薪云云,顯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止,上訴人均未給付薪資,共計積欠伊等五個月薪資乙節,洵屬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游芳欽薪資六十五萬 元、丁陳麗美三十五萬元,並加計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准供擔保宣告之 假執行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行傳訊證人林麗雲、王玟琪、李曉瑜,因林麗雲業已於原 審到庭證述(見原審卷六一至六七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王玟琪、李曉 瑜部分,本院認事實業已明確,亦無傳訊其等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