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業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立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先後在台灣安培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禾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池和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友人合資設立有得建設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改任該公司開發顧問乙職;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於婚後不久即無工作。自兩造結婚之始,上訴人之薪資及投資所得均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再按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零用錢花用,其他款項之動用亦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始得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二三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移轉予其自己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任職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襄理(代理經理)職務,翌年起,即以其須與下屬聚餐為由,時常晚歸;至八十五、六年間,被上訴人竟常遲至半夜,甚至凌晨始返家,被上訴人不但未告知,更將其行動電話關機。經上訴人質問其晚歸原因,被上訴人均以其當時聚餐上司需要員工作陪,至上司盡興後始得以離開為理由;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當時之上司詢問後,得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情形。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任職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協理期間,上訴人曾為其拓展放款業務並與其同事聚會,可見兩造平日生活融洽。
(四)兩造之子楊士弘於原審之證言多違背情理,並非實情,應係被上訴人教導所為,上訴人無楊士弘所言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確有不貞之越矩行為。
(六)上訴人除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一時憤怒而與之爭吵外,不久即皆曲意包容,無被上訴人所言之虐待行為,亦無虐待被上訴人至其不堪與上訴人同居之程度。反言之,倘被上訴人果因上訴人之虐待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其自然會畏懼上訴人,又豈有前述之行為,可見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其之行為致其在無法負荷長期自我抑制之壓力下大病一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基隆二信請病假二個月,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繼續至其辦公室吵鬧、電話騷擾等行為而辭職;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仍在基隆二信處理貸款業務,無請二個月病假之事,其所以離職與上訴人無關,而係其因業務上之違法行為遭其任職單位記過並移送法辦所致。
(七)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至九十一年之收入資料如下:
1、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一月之收支結餘為四十五萬元;至八十三年八月之收支結餘為二千四百十八萬五千元(不含不動產價值)。
2、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自歸正建設有限公司退股,將股東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林達男,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訂退股書,並由被上訴人代收退股金及股利共計七百二十萬元,此項金額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3、上訴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自有得建設有限公司所得之收入三百四十萬元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內。
4、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皆有所得資料。
(八)台北市○○○路○段一三九巷三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父購買:
1、被上訴人之父於七十四年初欲出售前揭房地,經上訴人請求,答應以二百十萬元(約相當於公定價格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百分之八十)出售予上訴人,但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所須之一切稅賦均由上訴人負擔。當時被上訴人之父於該房地上設有最高限額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貸有一百萬元。上訴人先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另支付移轉所有權所須之稅賦,共計上訴人支付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之父前述貸款之利息係由上訴人支付,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初始由上訴人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貸款償還之。該房地買賣價金中之六十萬元,由上訴人分六十期,每月一期一萬元給付之,其中之三十萬元由上訴人以黃金出質於被上訴人之父處,至七十八年開始以五十萬元回贖。
2、上訴人購買前述房地係先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鴻彬,再移轉其所有權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至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僅有前述向台北銀行設定抵押權之貸款,故被上訴人稱前揭房地係由其父贈與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並非實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二三號四樓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有得建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得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上訴人收支帳、應收票據帳、上訴人對於歸正建設有限公司之退股書、上訴人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通知單及回條、八十五年所得資料更正、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路○段三十九巷三號四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訴人委託登記之估價單、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開幕請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陸雀、藍明遠、張文煌、陳漢周、歐達修、余英嬌、楊士弘、宋佳文、張碧華、陳鴻彬、盧永介、黃光宏、楊林專、楊承龍、楊士宜,及聲請向基隆二信查詢被上訴人背信乙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且勘驗被上訴人電話錄音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婚後收入微薄,無自有資金與人合夥從事建築業,其自稱與人合夥賺得豐厚利潤,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稱自己因從事建築業所得薪資及投資所得皆交予被上訴人等語,並非屬實。又依其上訴理由觀之,上訴人已承認其於八十六年至今無任何工作。
(二)被上訴人由於擔任銀行主管,對於下屬之婚喪喜慶或慶生聯誼皆須到場,然被上訴人所出席之場合皆屬同事間之聚會,參與對象十分單純且隔日亦須上班,不可能太晚回家,其次數亦不可能太頻繁,非如上訴人所稱有經常晚歸等情。
(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歸功於自己之人脈,與本件訴訟無關。
(四)楊士弘年近二十歲,對於一般事理已能獨立判斷。又楊士弘平日與上訴人同住,生活範圍均在上訴人掌握中,被上訴人一週僅能與其見面一、二次,相處時間有限,又原審訊問楊士弘時係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不可能教導其如何應答。
(五)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稱被上訴人確有不貞之越矩行為,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
(六)被上訴人不堪身心折磨,與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上訴人卻拒絕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1、上訴人無法反駁其對於被上訴人長期之精神虐待、言詞辱罵、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吵鬧及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叫囂騷擾等事實,僅能將之淡化為係因其一時激忿而與被上訴人爭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離職時,尚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表現良好而另受有四個月之離職金,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斷之騷擾而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良所致;又被上訴人遭移送調查局偵辦之案件,僅是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擔任核貸主管之職務而受牽連,於被上訴人離職時該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而該案件最後係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被上訴人並非因違法行為而離職,而係因上訴人之身心折磨而無法繼續工作。
2、本件兩造前即以被上訴人將所有之二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清償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及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九千元之現金等條件,達成離婚之協議,並約定於被上訴人辦理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後,即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甚且曾發毒誓謂其若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出門就給車撞死等語;然被上訴人依雙方協議履行後,上訴人即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完全未見上訴人有一家團圓之想法及做法。
(七)上訴人多年不工作,其積蓄早已坐吃山空,實由被上訴人負擔家計,又上訴人閒賦在家,無所事事,卻經常徹夜不歸,還一再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極端不理性之方式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惡劣極至,實已難再繼續維持。
(八)上訴人稱其自七十二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一月收支結餘為四十五萬元,實為被上訴人婚前之存款;又其稱至八十三年八月之收支結餘為二千四百十八萬五千元,亦係未計算負債及呆帳之結果。而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自有得建設有限公司收入三百四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借予有得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陳世鎮之借款,而陳世鎮償還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再經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
(九)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及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贈與,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母於本件兩造結婚之初,因體諒夫妻生活拮据,乃將原本自給居將該房屋及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又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先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而移轉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所須之稅賦係由被上訴人婚前存款支付,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由其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路○段一三九巷三號四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市○○○路三六九巷二十九號四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四紙、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宜蘭縣壯圍鄉○○路九一之五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其上土地登記簿、鼎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八十二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得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黃光宏之聲明書為證,並聲請傳訊宋佳文、張碧華、余杜美蓮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七二號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上訴人婚後不久即無工作,而被上訴人工作順利,屢獲升遷,上訴人因此心理不平衡,懷疑被上訴人與他人有染,多次以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夜間疲勞轟炸方式訊問被上訴人或至被上訴人工作場合吵鬧,令被上訴人顏面盡失;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恐嚇被上訴人將於各大報刊登逃妻啟事,公佈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職稱,逼迫被上訴人無法在工作單位繼續立足,且揚言在基隆、台北、台南等被上訴人住家、工作地點、親友住所附近散發逃妻啟事,意圖使被上訴人顏面掃地,無法面對親友,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無法繼續擔任銀行副總經理之職,其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辦理留職停薪,同年五月下旬正式辭職。兩造自九十年二月間分居迄今,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之兩棟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後,雙方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協議離婚,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位於台北市○○○路房地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反悔拒不履行離婚協議,且多次至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住處叫囂、騷擾。上訴人長年施加精神上之折磨導致被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上訴人之行為損及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又上訴人既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見其亦無意維持此段婚姻,其拖延不肯離婚,只是為了向被上訴人勒索財產,上訴人始終無意檢討改善及設法補救,坐視夫妻關係持續惡化,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婚後非無工作,且工作及投資所得皆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述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患之憂鬱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有經常晚歸不貞之越矩行為,其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自九十年二月間分,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
(二)本件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1、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九號六樓之一住處樓下大馬路上,以「討客兄、下賤、不要臉、拿錢給客兄花」等言語大聲辱罵被上訴人,並持柺杖鎖敲打大門,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間,即經常赴上開住處附近,以按門鈴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父母位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五號住處樓下大聲叫囂,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打電話恐嚇被上訴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訊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錄音帶及其譯文、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通常保護令卷可憑,且經證人余怡諒、謝蕭麗玉、余杜美蓮於該案證述明確(見該卷第五至十六、三八至四○、四四至四七、二一至二四頁),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七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之行為無訛,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七二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2、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士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從我有記憶以來都沒有工作,都在家也不幫忙做家事,都是我媽媽在工作,放假也喝叫媽媽在家裡不要出去」、「爸爸會跟我們說媽媽多壞多壞,說媽媽外面有男人,把家中的錢騙走,跟外面的男人去喝酒,但是我認為那是爸爸亂講」、「我記得我國中時,爸爸有一段時間會把臥室的門鎖起來,不讓媽媽拿東西去上班,或是用鐵鍊把大門鎖起來,我有幫媽媽開門去上班」、「我有看到爸爸寫警告逃妻的原稿」,及「以前媽媽要睡覺時,爸爸常常會故意把電視開很大聲,要干擾媽媽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3、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被上訴人之工作場合與被上訴人發生吵鬧,事後並語帶恐嚇限期被上訴人交出東西乙節,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宋佳文、張碧華書寫之說明書、陳明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並經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證人張碧華亦證稱:「八十九年四到六月間(被上訴人)有請一段長假,我們有到敦化南路的家看余小姐,她的外觀臉部及手有病變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三至四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被上訴人先申請留職停薪,嗣後辦理離職之情,亦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基二信人字第二七號人事公布及離職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六頁)。
4、上訴人書寫警告逃妻啟示,並將該啟示寄與被上訴人,有警告逃妻啟示及信函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5、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長年精神折磨致罹患重度憂鬱症,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原審卷(見該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健保北二聯護字第九二○○○九二三號函函送本院有關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六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至二○頁)。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貞之越矩行為等語,並請求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電話錄音內容,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之真實,又該內容之時間、地點及係與何人對話所錄等,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詳細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勘驗之必要,亦難遽此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所謂之不貞行為。
7、經核上述之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三)本院爰審酌上訴人前揭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與工作所生之嚴重性、兩造均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係於金融機關擔任主管之職之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工作之情形,已有相當一段時間,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貞越矩行為,惟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之說明,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重大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係以單一之訴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重疊訴之合併(見本院卷二第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所示:「此種型態之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旣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被上訴人主張同條第二項離婚之事由則無更為審判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判離婚之事由,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准與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