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羅豐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羅豐三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即同居於上訴人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里○○街一八一巷五十二號之住所,嗣於七十三年雙方認為 應有一個名份,乃決定結婚,羅豐三因上訴人之母之堅持,乃同意入贅於上訴人 之家中。雙方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先於上訴人之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後,再至 餐廳宴請賓客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宴客約五桌,上訴人之父母親與羅豐三之母親 及親、友均在場,上訴人與羅豐三且逐桌敬酒謝賓,堪認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並 有在場之人可資見證,核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結婚之形式 要件,亦即羅豐三已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結婚,上訴人並成為羅豐三 之配偶。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委任書 影本五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訃聞 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之資料清單影本一件、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西華法律事務 所(九二)憲律字第0606號、第0606更一函影本各一件、火葬許可證影 本一件、羅豐三告別式之數位相片一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協調會錄音帶一捲 及簡易譯文一件、上訴人最新之 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協調會詳細譯文一件、丁○○之郵政儲金簿影本一件、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三晚上討論會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件、台北三四支局 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二五號、第一0九四號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 玉惠、陳香蘭及吳秀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非羅豐三之妻。上訴人與羅豐三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間並 未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一八一巷五十二號(即上訴人家中)或羅東鎮新天地餐 廳結為夫妻。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歸仁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二號、照片四幀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秀春及黃陳阿晚。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為之。又確認 應繼分之訴,祗須對於否認其有繼承權或對之有爭執之公同共有人為之。(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判、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判參照) 。是上訴人對否認其為羅豐三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丁○○、乙○○、丙○○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無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羅豐三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同居於上訴人位於宜蘭縣羅東 鎮○○里○○街一八一巷五十二號之住所,嗣於七十三年雙方認為應有一個名份 ,乃決定結婚,羅豐三因上訴人之母之堅持,乃同意入贅於上訴人。雙方遂於七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先於上訴人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後,再至羅東鎮新天地餐廳宴請 賓客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宴客約五桌,上訴人父母與羅豐三之母及親友均在場, 上訴人與羅豐三且逐桌敬酒謝賓,堪認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在場之人可資見 證,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亦即羅豐三已 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結婚。上訴人與羅豐三辦理結婚宴客,相安無事 度過二十餘年之婚姻生活,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否認上訴人與羅豐三已經結婚 之事實。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羅豐三在台南參加台灣高鐵工作,不慎從高處墜 落,經送醫不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竟因羅豐三雇主為其投保 之意外險理賠金及勞保給付,否認上訴人為羅豐三之合法繼承人及應繼分二分之 一。爰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羅豐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對羅豐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乙節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與羅豐 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羅東鎮新天地餐廳舉行結婚儀式,辯以羅豐三於七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在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僅係訂婚,訂婚後同日至羅東鎮新天地 餐廳乃係上訴人之訂婚宴,羅豐三並未與上訴人結婚,羅豐三亦未被招贅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新天地餐廳,與羅豐三舉行 結婚儀式,當日宴客約五桌,上訴人父母與羅豐三之母及親友均在場,上訴人與 羅豐三且逐桌敬酒謝賓,堪認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在場之人可資見證,上訴 人與羅豐三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結婚,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與羅豐三僅有訂 婚,並未結婚。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和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 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 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依 訴人已與羅豐三結婚。 ㈢、上訴人以證人官玉蘭、陳豔樹、楊玉惠、曾陳香蘭、吳秀英等證明上訴人與羅豐 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羅東新天地餐廳結婚。 1、查: ①、官玉蘭(上訴人堂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證述「(問:甲○○與羅豐 三有無結婚?)沒有結婚但是有請客,有叫媒人及親戚朋友來請客」,「他們二 位跟羅豐三的媽媽有一起來敬酒,說他們今天結婚,要大家祝福他們。」,「因 為他們沒有迎娶的儀式,男的本來就住在我堂姐家」,「(宴客)沒有(印帖子 )。我直接到餐廳去,沒有到他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 ②、證人陳艷樹(上訴人舅舅)原審證述:「(問:為何知道有結婚?)當時有請客 。我們有去給他請客,當時宣佈他們今天要同時訂婚與結婚。」,「羅豐三的媽 媽及兄弟都有出來敬酒,並說他們結婚,請我們來喝喜酒。」,「我當天有先到 甲○○家,知道幾點鐘要開桌,我才去餐廳。當天在甲○○家有看到羅豐三的母 親及兄弟,…他們說今天原告與羅豐三要訂婚到新天地宴客。」,「羅豐三的母 親及他兄弟到甲○○家是訂婚,然後結婚是在餐廳宴客。」(見原審卷第二八至 三0頁)。 ③、證人楊玉惠於本院證述「(問:餐廳吃飯時,有無人起來講話?)沒有,當天( 指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他們共請了五、六桌,我是一開始就去的,我只聽到有 一個男的講新郎、新娘敬酒,當時我沒有站起來。大家都有拿杯子起來喝,新郎 、新娘有到我這桌敬酒,有人陪著敬酒,好像是長輩。」,「(問:甲○○父母 當天在餐廳有無做特別的事?)好像有說恭喜。在餐廳我從頭到尾的過程都在。 」,「(問:當天有無人說新郎、新娘結婚的話?)只有聽到新郎、新娘敬酒的 話,其他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交換戒指。」,「當天甲○○的女兒有去。沒有 聽過他兒女反對的事。」(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 ④、證人曾陳香蘭於本院證述「(問:你是從頭吃到尾?)是的」,「(問:當天有 無人說喜慶的話?)記的有人說新郎、新娘敬酒,其他就沒有。」,「(問:除 了新郎、新娘敬酒外,還有無其他儀式?)沒有。」,「(問:當天有無看到主 婚人、介紹人、媒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 ⑤、證人吳秀英於本院證述「當天我是直接去餐廳。」,「(問:餐廳請客時,有無 儀式?)就他們夫妻有起來敬酒。」(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 2、證人楊玉惠、曾陳香蘭均證稱渠等係從頭至尾參加喜宴,而渠等均證稱當日在餐 廳,上訴人與羅豐三除有敬酒之情外,並無任何其他儀式,惟敬酒並非結婚之儀 式。況上訴人與羅豐三當日先在上訴人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則縱嗣後渠等在新天 地餐廳一同起立敬酒,旁人亦稱新郎、新娘敬酒,亦非行結婚儀式之禮儀。 3、證人官玉蘭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與羅豐三及羅豐三之母有一起來敬酒,說他們今 天結婚等情;證人陳艷樹亦謂請客當時宣佈他們今天要同時訂婚與結婚等語,惟 與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玉惠、曾陳香蘭、吳秀英所述宴客當時僅有敬酒之情有異, 且縱令宴客之時,上訴人與羅豐三宣布當日要結婚屬實,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宴客時,上訴人與羅豐三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亦無從以證人官玉蘭、陳艷 樹之證言證明上訴人與羅豐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羅東新天地餐廳與行公開 之結婚儀式。 ㈣、另證人黃陳阿晚於原審證述「羅豐三的母親說羅豐三要結婚,要去向女方下聘, 請我當現成媒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羅豐三與甲○○訂婚時,你有無去 ?何時,地點?)有的,我是現成媒人當然有去。在女方的家。訂婚後直接到餐 廳宴客,至於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已忘記了。」,「她(指羅豐三之母)請我當訂 婚的媒人,訂婚後就沒有我的事,若有結婚我就要再去,但後來沒有說要結婚。 (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本院證述「(問:當天羅豐三的母親有無包紅包給 你?)沒有,還沒有娶,要結婚才要包紅包。」。「(問:到目前為止有無收到 羅豐三的現成媒人錢?)沒有,因為沒有結婚。」(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等情 。益難認上訴人與羅豐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羅東新天地餐廳結婚。 ㈤、另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係謂「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於宜蘭縣羅東鎮○ ○里○○街一八一巷五十二號結為夫妻,並在餐廳公開宴客,…雖因上訴人子女 不贊同此婚姻及因兒女已成年而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五頁起訴狀 )。於本院則主張「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先於上訴人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後,再至 羅東鎮新天地餐廳宴請賓客舉行結婚儀式。…上訴人未受教育並不識字並顧慮其 子女不認同此段婚姻,且羅豐三亦對於被招一事耿耿於懷,覺得羞恥,遂未至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背面、第二六三頁)。是上訴 人對其與羅豐三結婚之時間、地點與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益 難認其主張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羅東鎮新天地餐廳與羅豐三舉行公開結婚儀 式乙節為真正。 ㈥、上訴人另以羅豐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受傷後,被上訴人等委任上訴人之女官清 菊處理羅豐三受傷後之一切情事,被上訴人並書立明書表明「羅豐三與甲○○於 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宜蘭縣羅東鎮○○里○○街一八一巷五十二號已結為夫妻 …」等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均早已承認上訴人與羅豐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已 經宴客結婚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南縣歸南派出 所製作筆錄,亦當面向派出所所長表明羅豐三的太太是甲○○,且記明於筆錄。 又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及羅豐三生前之業主及保險公司代表 於上訴人家中召開協調會,在該次協調會中,上訴人之女及羅豐三生前雇主負責 人簡國連多次表示上訴人係羅豐三之配偶等語,在場之人均無異議等情,主張被 上訴人早已於訴訟外自認上訴人與羅豐三合法結為夫妻云云。 按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 成利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縱被上訴人曾在審判外自認或不爭執 上訴人係羅豐三之配偶,亦無從因而認定上訴人與羅豐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在羅東新天地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上訴人因而與羅豐三有結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羅豐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羅東新 天地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上訴人復無與羅豐三依 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羅豐三之配偶,即難認為真正。從而其請求確認對羅豐三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