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飛達國際包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雄生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被上訴 人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仁英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興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 人 余青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六 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 ⒈本件系爭貨物自美國運送至臺灣,係以貨物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屬於海 商法上之件貨運送。因海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以件貨之運送為目 的」之件貨運送,並無需以書面之明文,則兩造間究否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除不能僅以書面之有無為證外,亦不能以狹義之海上運送事實來說明運送 契約之存否(如本件海上運送之事實係由ZIM HONGKONG 33/W輪所為),而 應以相關事實判斷。 ⒉查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時,被上訴人元泰公司、順航公司向上訴人發出貨載 之到貨通知,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載貨證券及到貨通知單可資佐證;另 被上訴人元泰公司、順航公司分別自上訴人收取「吊櫃費」、「換單費」( 換單費亦稱文件費或小提單費,按即由大提單分割成小提單所需之費用), 屬於廣義之「運費」(被上訴人順航公司之「到貨通知單」上有「運費」一 欄,其上雖無金額之記載,但可佐證順航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者,屬運費性質 );所從事者又係海商法上開規定之事務,且以交付貨物之意思通知上訴人 前往提貨,上開事實足證,上訴人與元泰公司、順航公司間均達於「運送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縱使兩造間 就運送契約中運送人義務中之「貨物交付行為」,前並未進行磋商,惟因貨 物之交付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習慣或事件之性質,承諾 無須通知」之情形相符,故雙方間之運送契約成立。 ⒊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 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可知所謂運送人不以實 際於海上從事運送之人為限,亦應包括廣義之運送人在內,否則無因發生陸 上或港口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等事由而負責任之 可能。故縱僅於貨物卸載港從事貨物之「卸載、搬移、保管、運送及看守」 至實際交付貨物予受領人之人,亦有依海商法負責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既 受有上訴人給付之廣義運費,又負責貨物之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 及看守之責之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堆存、看守注意義務之違背,自 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運送過程中可能依法負責之人不僅簽定運送契 約之人或載貨證券之簽立人,亦可能係實際運送過程中之各個運送人。最高 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謂:「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但書 (現第七十條第二項但書)固規定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 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之規定,惟此所謂各連續運送人,乃指運送人以 下之運送人而言,不包括發給載貨券之運送人在內。第一運送人依同條前段 規定,本負有保證之責,不因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免除責任」 ,由此可證,縱令無載貨證券,被上訴人既係廣義之運送人,亦應依本條規 定負責,更何況被上訴人均係載貨證券上所載之交付貨物人。 ㈡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言: ⒈以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二紙,其中由Sunway Line, Inc.所開立者為例,其上交貨部分載有:「ORIENT STAR TRANSPORT INT'L INC.」(即被上訴人元泰公司之英文名稱)。該段僅記載「for cargo delivery, please contact」等語,可知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僅謂交貨 時應與該公司聯絡,並未表明其為載貨證券簽發人之「代理人」,鑑於代理 之意旨並未表明(按另紙載貨證券亦同)。是上訴人與該交貨公司即元泰公 司關於貨物之交付,均不得謂為交貨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元泰公司、順航公 司均依載貨證券而為交貨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有依載貨證券所 載承擔義務之意在內,亦可佐證雙方依載貨券之記載就系爭貨物交付一節有 合意。 ⒉被上訴人於到貨通知上載明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之日期,並通知係置放於中 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櫃公司)之五堵集散場,上訴人得前往 提貨,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經運送人選定於目的地為貨物之保管、交付等與運 之中櫃公司之監管中,故被上訴人及中櫃公司均係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債務履 行輔助人。 ⒊中央氣象局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對納莉颱風陸續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並於九 月十五日正式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臺灣地區之居民均應知曉,應即為適當合 理之防範,是中櫃公司應就其所有監管之五堵集散場為善良管理人之防範措 施。根據報載,中櫃公司之五堵集散場並非在基隆河之行水區內,則縱使受 颱風帶來雨水侵襲,亦不致於造成堆置貨櫃受水侵襲發生毀損。惟系爭二只 貨櫃之毀損既係因水漬而生,顯然,中櫃公司未為合理之防颱措施,違反貨 物之善良管理人處置貨物之義務,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被上訴人應就債務履 行輔助人中櫃公司違反義務,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貨物之損害,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貨櫃重量乘以特別提款權計 算: ⒈順航公司部分:貨櫃重量二九四八公斤,依規定每公斤得請求特別提款權二 單位,一單位特別提款權約四十三元,共計二五三五二八元(2948×2×43= 253528)。 ⒉元泰公司部分:貨櫃重量七五一九公斤,依規定每公斤得請求特別提款權二 單位,一單位特別提款權約四十三元,共計六四六六三四元(7519×2×43= 646634)。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順航公司及元泰公司吊櫃費及換單費發票各一紙; ㈡楊仁壽著「海商法論」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㈢系爭載貨證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順航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 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Lucky Moving Inc.與運送人Zim公司洽訂運送契約,在美 國紐約託運,委由Zim公司將貨物運送來臺,此有原證一號之託運文件可稽。 順航公司於本件僅為運送人Zim公司在臺灣之交貨代理(delivering agent ) ,即代理 Zim公司在臺灣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順航公司並未就本件貨物與上訴人約定運費,亦未收取運費,上訴 人指順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顯有誤會。至原證二號之「到貨通知書」 僅為順航公司代運送人通知上訴人領貨之事實行為。 ㈡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言: 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由被上訴人順航公司所簽發,此有載貨證券右下角簽名欄可 稽。至於順航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吊櫃費、小提單文件費,係因順航公司為Zim Israel Navigation Co.Ltd之在台代理人緣故。 丙、被上訴人元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就運送之法律關係而言: ⒈元泰公司僅係本件運送人即訴外人Sunway Line,Inc.之在台放貨代理人,此 由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元泰公司:::為經運送人指定於目的地 為貨物之保管、交付等與運送有關事宜之代理人」等語可稽。至於被上訴人 元泰公司於系爭貨物到港後通知上訴人提貨之事實行為,於兩造間自無成立 運送契約關係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元泰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吊櫃費、小提單文 件費係為輔助運送人完成運送契約之事實行為,並不因此而使元泰公司與上 訴人成立運送契約。 ⒉再中櫃公司為運送人指定之貨櫃場,並非被上訴人元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上訴人主張元泰公司應為中櫃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無理由。 ⒊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元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惟系爭貨物之貨損係遭受 納莉颱風侵襲所致,為天災,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證報告為憑,故被 上訴人元泰公司得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免負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 ⒋再縱認元泰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且不得主張免責者,上訴人亦未提出究竟受 有如何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元泰公司債務不履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何?上訴人逕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 有關單位限制責任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顯無理由。 ㈡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言: 系爭載貨證券並非元泰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起訴,顯無理 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順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六郎,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變更 為柴仁英,並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順航公司提出之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元泰公司原名為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更名, 惟法人格為同一,亦據被上訴人元泰公司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按(本院卷第 十九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美國之母公司LUCKY MOVING INC.委託被上訴人順航公 司自美國紐約港運送編號FSCU0000000之貨櫃一只,及委託被上訴人元泰公司 自美國洛杉磯港運送編號GSTU0000000之貨櫃一只,而由同一艘ZIM HONGKONG 輪033/W 航次載運至基隆港。嗣被上訴人順航公司、元泰公司依約將貨物運送 至與其締有櫃場合約之中櫃公司五堵貨櫃場,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 八日遭納莉颱風之水害,致使兩只貨櫃內貨物因水淹而受損,因此各受有二十 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損害,LUCKY MOVING INC.已授權伊處理本件事務,爰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順航公司賠償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元泰公司賠償六十四 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鄉遲延利息等情 。 被上訴人順航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LUCKY MOVING INC.與運送人 ZIM 公司洽訂運送契約,在美國紐約託運,委由ZIM公司將貨物運送來臺,運 費已由託運人LUCKY MOVING INC.支付予Zim公司。伊僅係運送人ZIM公司在臺 灣交貨代理人(delivering agent),即伊僅代理ZIM公司在臺灣將貨物交付 予受貨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另系爭載貨證券非由伊簽 發,伊自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元泰公司則辯稱:伊僅係本件運送人即訴外人SUNWAY LINE,INC.在台 之放貨代理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縱認伊 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本件貨損係因天災所致,伊可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 款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損害,損害與伊之債務不履 行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等事項。再系爭載 貨證券非由伊簽發,上訴人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為無理由云 云。 二、上訴人主張:美國之LUCKY MOVING INC.自美國紐約港委託運送編號FSCU00000 00、自美國洛杉磯港委託運送編號GSTU0000000之貨櫃各一只,由同一艘 ZIMHONGKO NG輪033/W航次載運至臺灣基隆港,置放於中櫃公司之五堵貨櫃場 ,業經被上訴人順航公司、元泰公司為到貨之通知,伊並繳交吊櫃費及小提單 費予被上訴人;惟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上開兩只貨櫃 內貨物因水淹受損,經上訴人委請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霖公證公司) 提出公證報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中櫃公司之貨櫃情況證明書、永霖公證公司之 公證報告、被上訴人元泰公司之到貨通知書(本院卷第十至二五、二七頁)、 順航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元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件(本院卷第三十 、三一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只貨櫃受到毀損,爰依運送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一 致以:渠等分別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且均非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簽 發人等語置辯。 四、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物品運送契約中,託運人委託運送人運送物品至 指定地點,故物品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託運人及運送人,雙方應就運送條件進 行磋商並達於意思表示合致,運送契約始有效成立。 ㈡揆諸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載明:「美國公司LUCKY MOVING INC.:::自美國 紐約委託運送編號FSCU0000000貨櫃一只,另:::自美國洛杉磯港委託運送 編號GSTU0000000貨櫃一只,由同一艘ZIM HONGKONG輪033/W航次載運至基隆港 」(原審卷第六頁);於本審中亦陳述:「該公司為上訴人之母公司,但此僅 係商業業務上之實際關係,在法律上仍屬不同公司」(本院卷第四一頁),已 知委託運送系爭貨載之託運人為美國之LUCKY MOVING INC. ,並非上訴人。另 依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二紙記載(詳如下述五、㈡),亦可明白系爭二只貨 櫃之運送人係ZIM ISRAEL NAVIGATION CO.,LTD.及ZIM CONTAINER SVC。再參 酌上訴人於本審中陳明:「伊從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有關運送條件之磋商」 (本院卷第四一頁),益徵上訴人實際上從未與被上訴人進行有關本件運送條 件之磋商,兩造間根本無從就運送條件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顯非系爭二只貨櫃之運送契約當事人。 ㈢上訴人雖執詞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伊有關系爭二只貨櫃到貨之事項,伊並分別 繳納吊櫃費、小提單費予被上訴人,上開事實行為即足認定兩造間分別成立運 為貨物之保管、交付等與運送有關事宜之代理人」(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 ,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乃系爭貨櫃運送人之代理人。依現行海商運送 實務,有關運費之支出,託運人與運送人多有另行指定受貨人或第三人負擔之 情形,自難以運費由何人支出即遽以推論運費支出者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仍 應以運送條件之磋商及意思表示達於一致者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 雖給付吊櫃費、小提單費予被上訴人,惟吊櫃費屬目的港之卸貨費用之一部分 ,小提單費係海上運送人收回載貨證券、換發小提單予受貨人,讓受貨人憑以 提貨之相關文件及作業費用,或可認為係廣義之運費,惟依前所述,支出運費 者不足遽以認定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到貨通知,係運送人於貨載到達目 的港時應盡通知受貨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順航公司表明係以運送人ZIM ISRAEL NAVIGATION CO.,LTD.在台代理人,被上訴人元泰公司亦表明係訴外人 SUNWAY LINE,INC.(即運送人ZIM CONTAINER SVC之代理人)之在台代理人, 代理上開運送人盡通知受貨人(上訴人)貨到之義務,尚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 人為運送人。此外,上訴人未再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被上訴人 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 別負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為無理由。 五、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言: ㈠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又載貨證 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五十三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應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之人,應 限於載貨證券之發給人。 ㈡本件上訴人當庭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二紙(本院卷六九、七十頁),足資證明其 為系爭二只貨櫃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查美國之LUCKY MOVING INC..於裝載港 (美國紐約)委託運送第FSCU0000000號貨櫃之載貨證券編號為ZIMUNC175585 ,該載貨證券右下角載明「ZIM CONTAINER SERVICE(As Agents for Zim Isra el Navigation Co., Ltd.As Carrier」(本院卷第六九頁),可明該紙載貨 證券發給人為ZIM CONTAINER SERVICE,並表明代理運送人ZIM ISRAEL NAVIGATION CO.,LTD.之旨所簽發。另查於裝載港(美國洛杉磯之長堤)委託 運送第GSTU00 00000貨櫃之載貨證券編號為0000000,載貨證券左下角 載明「Signed on behalf of thd Carrier By:SUNWAY LINE INC.,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ZIM CONTAINER SVC」(本院卷第七十頁),亦可知悉:此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係SUNWAY LINE INC.,,並表明代理運送人ZIM CONTAINER SVC之旨所簽發。系爭二只貨櫃之載貨證券發給人既非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非應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之人。從而,上訴人基於載貨證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貨載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法定利息,顯然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非系爭二只貨櫃之載 貨證券發給人,則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順 航公司、達泰公司分別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三 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有關系爭貨載損害額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