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香港公司(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三頁 「公司名稱〔外文〕:SCHENKER(H.K.) LOMITED」、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其 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 度海商字第二○號卷宗審閱內附載貨證券屬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再提出,見原審卷 第五十四頁),斯時香港仍由英國治理(見本院卷㈡第八十頁,香港係於八十六年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二、::從而原告所受應收貨款之損失,當然應由 被告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 告賠償應收貨款:::三、::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應收貨款::」(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從而本件訴訟核屬發生 債之關係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 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本件前述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斯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尚未 公布,則被上訴人所稱「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核屬發生債之關係之法律行為,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 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尚無足採,換言之,本件 涉外事件應直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非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 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本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尚無由自載貨證券之文義即當事人間之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且當事人之國籍又非同一,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我國臺北市,此觀系爭載貨 證券左下角載簽發時地載「Dated at Taipei 27.01.97(日期臺北、 年一月二十七日),右下角載簽發者之名稱「SCHENKER(H.K.)LOMITED TAIWAN BRA NCH」 即被上訴人之台灣分公司,依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 司地址為臺北市○○○路一六四號四樓(本院卷㈡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九-一頁) ,均足證本件行為地即載貨證券簽發地為我國臺北市,依前開說明,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再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上訴人起 訴狀所載前揭內容及被上訴人之筆錄、書狀可參(本院卷㈡第九頁、第十二頁背面 ),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無庸置疑。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河德,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變更為許炎秋,有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五十七頁),茲據許炎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香港高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將健身器材二批委由上海辛克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辛克公司)運送至沙烏地阿拉伯 吉達港,辛克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簽發第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付高陞公 司。辛克公司未待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即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致高陞公司未能 取得價金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嗣高陞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 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健身器 材,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 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並依被上訴人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臺灣銀行美金折合 新臺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之履行地為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健 身器材存放於該市之倉庫,上訴人不赴該市提貨,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以金錢為賠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 爭健身器材則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運抵吉達市,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提起 本件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九 千六百四十七.五元,並依被上訴人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臺灣銀行美金折合新臺 幣之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免為假執行。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陞公司前出售系爭健身器材予美國公司,由美國公司指定之上海 辛克公司將貨物運送至沙烏地美國公司指定之客戶,辛克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載貨證券予高陞公司交上訴人代收,高陞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 貨證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 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訴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健身器材或賠償應收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對上訴人請求交付系 爭健身器材之訴認諾,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認諾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健身 器材交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 字第二十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 字第二一九號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七頁以下),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 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民事歷審卷宗等審閱屬實,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前案即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民事確定判決 ,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健身器材之交貨目的港為沙烏地阿拉伯 王國吉達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健身器材運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造(依照)載貨 證券的記載,本件貨物的目的地在沙烏地阿拉伯吉達港,貨物運到目的港交給誰 我們不知道::」,即上訴人自認貨物目的地在沙烏地阿拉伯吉達港,且貨物已 運到目的港,僅上訴人不知貨物交付誰),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堪認為真實,是兩 造就系爭健身器材之清償履行地,確約定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 ㈡上訴人就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一節,前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前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健身器材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並依被上訴人清 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認諾,原法院前案據以判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上訴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號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判決,並未變更系 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地點,是以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地點,仍應按系爭載貨證券定 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對其先位請求為認諾時,並未附有系爭健身器材 應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交付之條件,應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在台交付系爭健 身器材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僅係判命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債務, 並未判命被上訴人應在台交付系爭健身器材,此際,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目的地 應按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以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為債務履行地,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健身器材已經被上訴人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之事 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 OMAR BADUHEDOH簽發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 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九十二頁)。依卷附載貨證券左上角「B/L No. (即載 貨證券編號)」欄揭載:「00000000」、承運船舶欄揭載:「 V. WNG007 KOTA WANGI」、中段「Marks and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欄揭載:「2 X 40' (9' 6")CONTAINERS S.T.C. PCIU-0000000 000 CTNS 12870.00KGS PCIU-0000000 000 CTNS 13488.00KGS SAY TOTAL ONE THOUSAND FOUR HUNDRED AND SIXTEEN (1416) CARTONS ONLY (即2 X 40' (9'6") 貨櫃據告稱載 PCIU-0000000 000 箱 12870.00公斤PCIU-0000000 000箱13488.00公斤共一四一六 (1416)箱)」( 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核與前揭公證報告第一頁「NAME OF VESSEL(即船舶名稱) 」欄揭載:「M.V."KOTA WANGI" VOY WNG007 (即KOTA WANGI輪航次WNG007)」、 同頁「CONSIGNMENT DETAILS(即貨物詳情)」欄揭載:「1416 cartons exercise equipment(即1416箱健身器材)」、第二頁「MARKS &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 )」欄揭載:「1416 carton 26358kgs Container PCIU 0000000 PCIU 0000000 Said to contain Bill of lading(B) 00000000 (即1416箱26358公斤貨櫃 PCIU 0000000 PCIU 0000000據告稱載貨證券 (B) 00000000)」(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第五十六頁)相符,該公證報告且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足證本件經託運人自裝 自計之系爭健身器材確與存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即前揭公證報告及證 明書所示之貨物確屬相同,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並辯稱系爭貨物未交寄倉庫云云,均非可採。 ㈣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安排系爭 健身器材之退運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河德於前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們(按即被上訴人)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按 即上訴人)也不要。::.」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前案卷第三九一頁,影本見原 審卷第一○八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有拒絕受領系爭健身器材之情事,上訴人於 本院辯稱其僅係要求完封返還,非拒絕受領貨物云云,即無足採。依修正前海商 法第九十四條「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 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 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之規定(現行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按現行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本院卷㈡第八十八頁,被上訴人後述催告行為時之八十八年 二月、五月,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健 身器材寄存倉庫並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劉文崇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 師稱,系爭健身器材現存放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並請上訴人辦理提貨 等情(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已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提出給付 。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迄未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提領即 有拒絕受領之情事,應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 三十四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現存沙 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之系爭健身器材有喪失或毀損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㈤至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 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惟債務之不給付,計有不能給付、遲延給 付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形態,同條所謂不為給付,解釋上係指遲延給付而言。設債 務已屆清償期,而依債務本旨,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物為特定物或金錢以外之 代替物,除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 不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外,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內涵應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非謂債權人得 任意變更債之內容,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上訴人之主張,亦無 可取。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於受貨人即美國公司在沙烏 地之客戶ALBARAKA INVESTMENT AND DEVELOMENT CO.未依法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前,即已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他人,致高陞公司因上海辛克公司之前開違法行為 ,遭受應收貨款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於前案自認健身 器材已由其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交付與他人,而高陞公司前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 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等情,縱屬實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第一 頁「NAME OF VESSEL(即船舶名稱)」欄所載,本件船貨運抵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 達市 (JEDDDAH)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即 應認被上訴人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即為八十六年二月,即至遲在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余河德於前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們( 按即被上訴人)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按即上訴人)也不要。::.」之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五頁 ),均已逾一年以上。「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 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著為判例。則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前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時效之抗辯,拒絕賠償給付(本院卷㈡第十三頁背 面、第十四頁正面),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日期為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於前案備位主張系爭健身器材「全部」滅失(給付不能)而 提起本件請求,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應為十五年,就被上訴人於前案為認諾交付之確定判決,所轉換形成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少亦有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 二號判例不符(按上訴人所據者應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 ,然此判例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本院五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五元,並依被上訴人清償時當 日之中華民國臺灣銀行美金折合新臺幣之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