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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㈢字第一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㈢字第一0號

聲請人
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阿邁

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一萬元,惟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九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已繳納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資本額業已耗費殆盡,週轉不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至今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現並已進入解散清算,實無力再負擔本件再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況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清雲因本件纏訟多年,憂憤不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吊了此殘生,而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簡阿邁係單純家庭主婦,高齡八十六歲,倉卒上任,手足無措,殊難籌措鉅款。另聲請人已覓妥由許俊美建築師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請求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得聲請訴訟救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反面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業於再審書狀內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聲更㈡字卷第六六頁),且其再審理由則係以原確定判決將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混為一談,皂白不分,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八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債權,而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其抵銷顯不合法,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三、九五至九七頁),茲核其再審之訴,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補聘合格繼任,經公告停業已逾五年未辦理復業為由,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有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又參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一六二三一九六○○號函示,茲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擅自歇業,而無法檢送本院請其提供之五年內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聲更㈠字卷第六七頁),及本件聲請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時止,亦無任何領票使用紀錄觀之(見本院同上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足認聲請人確已有多年無任何營業收入。另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送聲請人公司財產資料,聲請人除有一九九

三、一九八七年份汽車各乙輛外,其位於瑞芳之雜地目土地雖有三筆,但合計面積不大,依公告地價總值不及三十五萬元等情(見本院同上字卷第七五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尚屬可信。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固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前訴訟程序中,曾繳納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並在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一億元)不存在事件中繳納裁判費一百萬元。而上開聲請人票據被拒絕往來、擅自歇業、未聘合格專任工程人員等情,雖均係發生在聲請人進行前訴訟程序並繳納裁判費之前,惟聲請人主張該裁判費實係其原法定代理人李清雲借貸而來,嗣李清雲因本件纏訟多年,憂憤不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吊了此殘生,而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簡阿邁即李清雲之妻係單純家庭主婦,高齡八十六歲,身無恆產,毫無資力,其倉卒上任,手足無措,親友又已告貸殆盡,是殊難籌措本件再審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簡阿邁之等為證(見本院聲更㈢字卷第二四、二六、三二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茲因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清雲於繳納裁判費後,不幸上吊身亡,而其妻即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簡阿邁又因年事已高,毫無資力,且親友間之告貸又已殆盡,故足認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再繳交本件再審裁判費。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另已覓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許俊美建築師所出具之保證書以補釋明之不足,茲因保證人許俊美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顯示,其年所得均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且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八弄十號六樓之房地,土地公告現值即達近四百萬元,另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五六弄十六號二樓(新編門牌: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一○二號二樓)之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土地公告現值亦達九百九十多萬元,而上開建物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並無任何貸放、保證資料,亦無任何借款餘額。另保證人許俊美家中成員計有配偶許李美華及二子、一女共五人,子、女均已成年,現僑居美國,毋須保證人負擔其生活費用;至保證人許俊美夫婦二人,每月生活費數萬元應足敷使用,況保證人許俊美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所得均逾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其家庭生活費用外,仍綽綽有餘等情,亦據其提出許俊美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證書、合作金庫查詢單及世華銀行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聲更㈠字卷第三一至三八,聲更㈡字卷第二十、九九至一○四頁),是聲請人主張保證人許俊美具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應其所擔保之訴訟費用,洵非無據,尚可採信。綜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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