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阿邁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相 對 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潤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進行清算,前選任李簡阿邁為清算人,並經呈 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院錦民勇九 十一司字第九○六號函在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請 求救助事由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証書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一萬元, 惟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九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聲請人 因本件訴訟已繳納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資本額業已耗費 殆盡,週轉不靈,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營造業 登記證書,至今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現並已進入解散清算,實無力再負 擔本件再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而聲請人已覓妥由保證人許 俊美建築師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等情。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中繳納三審裁判費計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並在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壹 億元)不存在事件中繳納裁判費一百萬元。惟查聲請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補聘合格繼任者,經公告停業已逾 五年未辦理復業為由,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有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 七五四○○號函可稽。再參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一六二三一九六○○號函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 日即擅自歇業,而無法檢送本院所請提供之五年內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自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期間屆 滿後,迄今亦無領票使用紀錄(見附本院更(一)審卷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北票字第四七七七號函)等情,足認聲請人確已有多年 未有營業及無所得之事實。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送聲請人公司財產資料 ,聲請人除有一九九三、一九八七年份汽車各乙輛外,其位於瑞芳之雜地目土地 雖有三筆,但合計面積不大,依公告地價總值不及三十五萬元,且迄仍欠稅款三 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財北稅中正資字第○九一○○一二○四七號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 。而本件再審裁判費又高達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足認聲請人所主張 伊目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尚屬可信。 五、茲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說明如后: ㈠本件再審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業於再審書狀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證 十三再審準備書狀第四頁)其再審理由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見同準備書狀第十二頁) ,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混為一談,皂白不分,進而認定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八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債權,而得對再審原 告主張抵銷,其抵銷顯依法不合(見本院卷證十三準備書續狀第十頁)等語。核 其再審之訴,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 ⒈查聲請人公司自民國84年09月01日即歇業,並自民國84年06月23日經台北市票 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亦無領票使用紀錄;八十五年度~八十八年度 營業收入總額均為零,且無財產,已如前述。 ⒉雖聲請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曾繳交三審裁判費合計:三、九五○、三五二元,惟 據聲請人陳稱,該款均係聲請人公司原負責人李清雲生前憑其在營造業數十年 之聲譽、信用、地位,因公司面臨生死存亡之秋,不得已向親友告貸,甚者向 地下錢莊週轉,以解燃眉之急云云,參以聲請人公司確定已無資力等情,堪信 為真實。 ⒊茲聲請人公司原負責人李清雲業於民國91年08月16日亡故,新負責人李簡阿邁 年逾八十,係單純家庭主婦,尚乏相當之社會地位、資格及能力,則聲請人稱 ,其新負責人因親友相應不理,已無從對外借得巨款繳交本件裁判費,自亦堪 採信。 ⒋又聲請人公司前奉經濟部85.12.18經(八五)商八五九三三二三三號函撤銷在 案(見本院卷證物十);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12月11日北院錦民勇九 十一年司字第九○六號函核准李簡阿邁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證十 一)。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規定,其股東並無增資之義 務,則聲請人自無從經由增資籌得本件裁判費。 ⒌是依上所述,足認聲請人公司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並無資力繳交本件鉅額 訴訟費用。 ㈢保證人許俊美確有資力,足以支應其擔保之訴訟費用: 何況,聲請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另已覓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許俊美建築師所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本院依下列各項事證,認保證人之資力足以支應其所擔 保之訴訟費用: ⒈保證人許俊美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執業已逾二十載。 ⒉保證人許俊美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二、七一○、五五六元,八十九年度所得 總額:二、六九四、六八○元,九十年度所得總額:二、五○四、五九八元。 ⒊保證人許俊美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八弄十號六樓房屋乙幢基地部 分,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為三、九五五、二六六元;(見:聲更(一)卷正霸 公司91.09.16狀呈證物:一)建物部分,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四九三、九○ ○元;(見本院卷92.05.05陳述狀證物:五)以上課稅價值合計:四、四四九 、一六六元。 上述建物雖有銀行設定限額抵押,但並無借款餘額。(見:本院聲更(二)卷 正霸公司92.04.18狀呈證物十五) ⒋保證人許俊美另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五六弄十六號二樓( 新編門牌: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一○二號二樓)房屋乙幢,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基地部分,九十二年度一月公告現值為九、九七一、七七九‧八元。 一年度課稅現值為四、一九一、五○○元;(見本院卷92.05.05陳述狀證物: 六)以上課稅價值:一四、一六三、二七三‧八元。 上述建物雖有銀行設定限額抵押,但並無實際借款。(見:本院聲更(二)卷 正霸公司92.04.18狀呈證物十六) ⒌又保證人許俊美,計有:配偶許李美華及二子、一女共五人,子、女均已成年 ,現僑居美國,毋須保證人負擔其生活費用;至保證人許俊美夫婦二人,每月 生活費數萬元應足敷使用,況保證人許俊美八十八年度~九十年度所得均逾新 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外,綽綽有餘,是聲請人稱保證人許俊 美具有相當之資力,足堪採信。 ⒍再者,保證人許俊美現兼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改制前:台北工專)助理教授 並榮膺台北科技大學九十一年度傑出校友,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資格及信用 。(參見本院卷92.04.24陳述狀證一、證二、證三、證四)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保證人顯係有資力之人,足以支應其所擔保之訴訟費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