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蔡鎮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九 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之協理兼營業員,因原告於該證券分 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八十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向原告詐稱其任職之大展公 司承銷「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且聯鑫公司為聯華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 該公司債附有買回方式,甚具潛力,原告經被告遊說後,乃以自己與女兒張本 怡之名義購買二百萬元公司債,且當日即填寫取款條交付被告由其向銀行領款 支付。嗣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到由大展公司寄達之對帳單。 (二)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致電被告要求解約公司債,並向大展公司總公司債券 部與財務部要求出售前揭公司債,經該公司相關人員回答並無其事,且亦無聯 鑫公司存在,原告再查核證券存摺亦無聯鑫公司之公司債存入,經原告向被告 理論,被告坦承犯錯並願賠償,且當場表示願意簽發本票與支票作為憑證,但 遭其配偶反對而將票據撕毀,原告始知受騙,迭經催討,被告僅返還二十萬元 。原告乃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經被告上訴,亦經駁回被 告上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銀行存摺、對帳單與交割憑單、證券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自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 1、原告參與證券市場買賣多年,其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案發生前曾有買 賣「無擔保公司債」之事由,自曾由證券商取得「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或「對帳單」,而知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或「對帳單」之格式 ,斷無可能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2、本件事實之發生經過,係被告因與原告熟識,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 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雙方並口頭約定最晚於九十一年六月償還,年利率為一 點五,惟因原告因恐其夫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行為有意見進而發生家庭之 紛爭,故要求以該二百萬元款項係原告買進公司債為名,並由被告出具相關書 面。原告自始即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或「對帳單」係為兩造間單 純借貸之憑證,與詐欺之行為無涉。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與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已於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信字第0二八號之仲裁事件中提出同一請求,並 經做成仲裁判斷在案,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 告自得主張同免其責任。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他人,須與請求權人一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銀行存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帳單及交割憑單及大展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所示,均係為訴外人張本怡所有之相關資料,與原告 無涉。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既非權利人,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狀影本、張本怡證券存摺為證,並聲請向台灣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一百八十萬元,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之協理兼營業員,原告於大展公司以自己名義及女兒張本怡名義開立證券帳戶,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諉稱:大展公司負責承銷「聯鑫公司無擔 保公司債」,且該公司為聯華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債附有買回方式,甚具 投資潛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二百萬元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並 於當日即填寫本人與張本怡名義之取款憑條交付被告,由其逕向銀行領款二百萬 元。被告復為取信原告,從大展公司取得空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於同 日下午在公司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內,交予綽號「阿龍」之男子,以電腦打字列印 方式,載明帳號、交易日期、委託書號、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五、公司債,發行時間為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到期,約定為附買回方式 等字句,並偽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十一.五%(年利 率)壹佰萬元,債券保管一律集保、無另發憑證,凡辦理免交割者,於賣出債券 時隔日自動撥入帳戶等字句之對帳單各一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郵寄送 達於原告。迨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致電被告要求解約公司債,並向大展公司 總公司債券部與財務部要求出售前揭公司債,經大展公司相關人員回答並無其事 ,且亦無聯鑫公司存在,原告再查核證券存摺亦無聯鑫公司之公司債存入,始知 受騙。經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僅返還二十萬元,原告因此仍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其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非買賣公司債關係,為取信原告的先生, 始應原告之要求以該二百萬元款項係原告買進公司債為名,並由被告出具相關書 面,原告自始即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或「對帳單」係為兩造間單純 借貸之憑證。㈡原告已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信字第0二八號之仲 裁事件,對大展公司提出本件同一請求,並經作成仲裁判斷在案,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免其責任。㈢原告所提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銀行存摺、大展公司之對帳單及交割憑單及大展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證券存摺所示,均係為訴外人張本怡所有之相關資料,與原告無涉。則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既非權利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大展公司之協理兼營業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展公司代收 股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自己與其女張本怡之名義填寫取款條交付 被告,由被告逕向銀行領款二百萬元 (下稱系爭二百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收受由大展公司寄達之對帳單,其內載明「帳號、交易日期、委託 書號、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公司債發行時間為二年 ,至九十一年六月到期,約定為附買回方式、債券保管一律集保、無另發憑證, 凡辦理免交割者,於賣出債券時隔日自動撥入帳戶」等字句 (下稱系爭對帳單) 。而大展公司實際並未出售聯鑫公司之公司債,且原告及張本怡名義之證券存摺 亦無聯鑫公司之公司債存入。嗣被告就系爭二百萬元,返還原告二十萬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明細、證券存摺明細、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對帳單各二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詐稱大展公司負責承銷「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且該公 司為聯華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債附有買回方式,甚具投資潛力云云,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予被告以購買公司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諉稱:大展公司負責承銷「聯鑫 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且該公司為聯華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債附有買回 方式,甚具投資潛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二百萬元聯鑫公司無擔 保公司債,並於當日即填寫本人與張本怡名義之取款憑條交付被告,由其逕向 銀行領款二百萬元。被告復為取信原告,夥同不詳姓名之綽號「阿龍」男子, 偽造系爭對帳單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郵寄送達於原告;原告迨至九十年 十月四日,向大展公司要求出售前開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經大展公司相關 人員告以並無其事且無聯鑫公司存在,並進而查核證券存摺亦無聯鑫公司之公 司債存入,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明 細、證券存摺明細、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對帳單各二件為證。參以被 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原告 主張事實亦自承:「我承認自訴人 (即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從公司業務上機會,取得空白交割憑單,同日下 午(在)公司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委請朋友綽號「阿龍」幫我以電腦打字,並當 場列印,然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阿龍」幫我寄出。」、「我確實有 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自訴人二百萬元」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卷頁三八、六三 至六五),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 號判決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二百萬元係借款云云,尚不 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對被告及大展公司聲請提付仲裁事件,其主張之事實乃「被告未經其同 意將原告於大展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出售,並擅自利用原告證券帳戶買賣集 中市場與店頭市場之有價證券,以製造業績取得獎金」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信字第○二八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核與本件原告起 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大展公司就本件同一請求已經仲 裁判斷,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免 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二百萬元,係原告在大展公司代收股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 自己與其女張本怡之名義填寫取款條交付被告,由被告自原告名義帳戶領款一 百萬元及自張本怡名義帳戶領款一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二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頁八至一一)。而原告主張 本件「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實際上是原告借用其女張本怡的帳號所購買,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復不爭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頁二五),參以本件 購買債券之過程,被告係向原告詐稱並自原告處取得取款條以資領款,且事後 被告書立協議書亦係同意攤還系爭二百萬元予原告,此有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 上開刑事卷頁五七、五八),嗣被告已返還二十萬元予原告,亦如前述。綜此 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二百萬元均為原告所有款項,衡情堪 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非權利人,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等事實,既經認定,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調閱原告在各證券經紀商開戶暨買賣公司債之相關資料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閱及再予 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