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胡雅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 訴人 祥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晃君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壹仟貳佰柒拾陸 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劉廣濬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1、本件於另案刑事詐欺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六四號)於地檢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庭訊時,劉廣濬亦確實說明伊是祥日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祥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偵卷一第一0五頁),準此,劉廣濬 不論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有權以祥日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之法律行為。 2、證人張榮發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庭訊時係證稱:「廣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鉞公司)被上訴人(即祥日)兩家公司是在同一營業所,訂貨都是被上訴人訴 代(即劉廣濬)一人負責,由他們的送貨員到我們公司取貨,或是由我們公司送 貨到他們公司,交易方式是月結,到月底由劉告訴我們這個月交易是要開發票給 廣鉞或被上訴人,由劉確認後再通知我們,再由我連同發票及送貨單到他們公司 請款,到次月的月底支付貨款,發票都是我親自交給劉,支票也是劉支付給我, 由我去收取,每次交易都是一樣。」;「(問:請求提示證物三統一發票,請問 證人這些發票是否也是劉指示買受人要記載祥日?)答:對。」及「(問:交給 劉時他有無說貨不是祥日買的?)答:沒有。」足見證人張榮發於原審庭訊時, 即已言明將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劉廣濬之指示,證人張榮發從 未言及本件系爭貨品交易時皆以廣鉞公司之名義為之,則被上訴人狀稱:「查訴 外人劉廣濬與上訴人交易時皆是以廣鉞公司之名義為之,此不僅為證人張榮發所 證實..云云」,係片面擅加擬撰之詞。 3、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二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票號分別 為PA0000000、PA0000000,票載金額各為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及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向管轄法院聲請假 處分,隨後劉廣濬即將前述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交還上訴人,並簽具同意書 乙紙,同意上訴人取回前述假處分案所提供之擔保金,而本件起訴前,劉廣濬亦 有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而償還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足證劉廣濬均以 被上訴人之名義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㈡、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1、就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觀之,其買受人均記載祥日公司,且祥日公司簽發如原 審證物四之支票交予上訴人,足認本件交易之對象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間甚明。況就票據法律關係而論,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亦應負償還責任 ,退步言之,亦有債務承擔之償還責任。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一O五三 號判例參照。劉廣濬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貨款支票亦以祥日公司之名義簽 發,且係經劉廣濬指示並特別聲明將本件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甚至由其以 祥日公司之名義簽具同意書及償還部分款項,且被上訴人亦均以該統一發票核報 稅款。查買受人之認定應以買賣統一發票之記載認定之,此為交易之常態,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之交易對象係訴外人廣鉞公司係屬變態事實,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 2、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關之出貨單皆載為廣鉞公司,究其緣由,係上訴人的電腦資料 只設定一個客戶的代碼,所以出貨單都是打廣鉞公司,此業據證人張榮發於原審 法院前揭庭訊期日證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當時訴訟代理人劉廣濬所不否認,依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O五三號判例意旨,自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為 解釋。退萬步言之,該出貨單上雖載為廣鉞公司,然查有關之出貨單上之記載, 亦僅有客戶名稱而已,而未言明買受人即為廣鉞公司,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由買 受人訂貨後要求出賣人將貨交予第三人者,亦有可能,是被上訴人亦不能單以出 貨單上有廣鉞公司之記載即謂本件交易之買受人為廣鉞公司。準此,又何需祥日 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3、上訴人一貫之主張即認本件之買受人為祥日公司,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明確說 明,依票據法律關係而論,本件祥日公司既有簽發票據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責, 是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之。 4、被上訴人有償還上訴人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上訴人亦舉與本件系爭買賣無關 之另一筆交易,其發票買受人亦載為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付款之事證,該次交 易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噴槍等貨品,且有關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 ,然該次買賣之付款方式,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噴槍等貨品後,取其交易憑 證由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承 德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待中興銀行核准後,上訴人再取交易憑證向中 興銀行承兌貨款,而將該交易金額(即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由中興銀行承 德分行電匯至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凡此,均足證本件交易 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無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劉廣濬已說明,當初買賣時皆是由其連絡,交易之對象皆為廣鉞公司,劉廣濬償 還貨款及出具同意書充其量僅是代表劉廣濬承認本件買賣事實確屬存在,至於買 賣關係存在何人間,須依交易當時之狀況判定之,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以證明 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又倘劉廣濬認為本件買賣存在兩造間其不用負擔責任 ,劉廣濬豈有出面處理之理? ㈡、證人張榮發於原審雖證稱兩家(指廣鉞及祥日)訂貨皆由劉廣濬一人負責,但此 與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詳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 ):「緣被上訴人劉晃君係祥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劉廣濬係廣 鉞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在台北市○○○路一四五巷三十 九號一樓..被上訴人劉晃君,劉廣濬分別以祥日企業有限公司及廣鉞實業有限 公司之名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短短半年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噴槍、 噴漆槍等貨品..」不符,已難認張榮發所證內容為真實。又證人張榮發並未證 稱劉廣濬是同時代表廣鉞公司及祥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作交易,張榮發或上訴人 亦未求證劉廣濬是否有代表祥日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或劉廣濬是否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證上訴人所認知之交易對象是劉廣濬及劉廣濬所代表之 廣鉞公司(此時,上訴人並不知亦不管劉廣濬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不得依據張榮發上開之片面說詞即認定本件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 ㈢、劉廣濬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與判斷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間, 尚非有直接關係,因有權代表並不當然產生代表之效果,當視交易當時之表示內 容而定。查本件買賣之事實發生於前,另案告訴案件係發生於後(即劉廣濬縱為 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亦屬事後才得知,於交易當時並不知情),且劉 廣濬與上訴人交易時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劉廣濬亦未表明其為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故縱劉廣濬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亦不當然即可認定本件買賣之 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劉廣濬與上訴人交易時皆是以廣鉞公司之名義 為之,此不僅為證人張榮發所證實,另觀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皆載明出貨人為廣 鉞公司即知。而上訴人為本件交易時,其接觸對象皆是劉廣濬,被上訴人公司並 無任何人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確已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非劉廣濬,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倘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交易,豈無要求劉 廣濬出具證明文件之理(譬如代表身分或代理身分),可見上訴人所信任及所意 識之交易對象皆為劉廣濬或劉廣濬所代表之廣鉞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曾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劉廣濬,惟此乃是上訴人為 配合劉廣濬之要求而開立(上訴人為求營業業績,亦樂於配合)。況開立統一發 票是交易後方簽立,不得據以認定當初買賣關係存在何人間。上訴人稱統一發票 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然為本件交易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否認之 事實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說明;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諸多證據用以證明 不得單純以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即當然認定本件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何能認為被 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又倘得僅以出賣人單方面所開立之發票之記載遽以認定買受 人,則豈非任何交易皆不用求證當事人是否有買賣之合意?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則訴外人劉廣濬交付客票給上訴人充作本件買賣之貨款時,上訴人豈無要求被 上訴人背書之理?反要求廣鉞公司背書?是本件上訴人買賣之對象為誰,已甚明 白,上人主張實無可採。上訴人舉出其與系爭買賣無關之另一筆交易,指稱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噴槍等貨品,且有關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既自稱上開交易與系爭買賣無關,自不能用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何人間 ? ㈤、劉廣濬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乃是借票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負有 票據責任,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從無向上訴人表示承擔廣鉞公司之貨 款債務,亦無債務承擔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上之 責任,此觀其原審訴狀之記載及陳述內容即知,上訴人上訴後方主張其併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實已逾一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實際負責人劉廣濬出面,分別於九十年五至十月 間向上訴人訂購價值一百零四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六 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二百二十四 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噴槍與噴漆槍等貨品, 並開立十一紙總面額為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以及 交付十八紙由訴外人廣鉞公司背書總額為四百二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之客票予上 訴人,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無一兌現。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三萬二千五百元, 並以二紙支票抵償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尚欠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一 元之貨款迄未清償等語。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 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劉廣濬係訴外人廣鉞公司之代表人,非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劉廣濬向上訴人訂貨時復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故本件係廣鉞公司向 上訴人訂貨。又上訴人之銷貨單亦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廣鉞公司,廣鉞公司因考慮 節稅之問題,始要求上訴人在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況開立統一發 票是交易後方簽立,不得據以認定當初買賣關係存在何人間。再者,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表明係依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上訴後始為主張,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併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前開買賣契約存在,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項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十六紙、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 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經廣鉞公司背書之客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十八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以對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為常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買賣交易之統一發票(原審簡字卷一五-二九頁)所示,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據以核報稅款,自形式上觀之,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交易之對 象甚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祥日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劉廣濬之侄劉晃君之名義,惟登記以 劉廣濬為法定代理人之廣鉞公司,與登記以劉晃君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祥日 公司係經營相類似之機械五金電等之買賣等業務,二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台北 市○○○路一四五巷三十九號一樓」,有公司變更事項卡暨股東名冊附原審重訴 卷二六、二七頁足稽。劉廣濬於上訴人告訴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明伊確為廣 鉞、祥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晃君當場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祥日公司為符合公司 法規定由伊擔任負責人,實則,伊從來未上班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足見上訴人主 張劉廣濬為祥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交易之法律行為, 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張榮發在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庭訊時係證稱:「廣鉞公司、被上訴人(即 祥日)兩家公司是在同一營業所,訂貨都是被上訴人訴代(即劉廣濬)一人負責 ,由他們的送貨員到我們公司取貨,或是由我們公司送貨到他們公司,交易方式 是月結,到月底由劉告訴我們這個月交易是要開發票給廣鉞或被上訴人,由劉確 認後再通知我們,再由我連同發票及送貨單到他們公司請款,到次月的月底支付 貨款,發票都是我親自交給劉,支票也是劉支付給我,由我去收取,每次交易都 是一樣。」;「(問:請求提示證物三統一發票,請問證人這些發票是否也是劉 指示買受人要記載祥日?)答:對。」及「(問:交給劉時他有無說貨不是祥日 買的?)答:沒有。」等語(原審重訴卷七九、八一頁)可見上訴人確係依劉廣 濬之指示將本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既憑以核實申 報營業稅,並就部分貨款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一至十一,面額高達 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十一紙(原審重訴卷三八-四三頁)交付 予上訴人,作為貨款之支付,被上訴人就此或謂因廣鉞公司欠祥日錢(原審重訴 卷第一三頁),或謂係祥日公司交付支票予劉廣濬借其使用(本院卷第六○頁) ,前後不一。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被上訴人確為本件買賣之買受 人無疑。 ㈣、況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二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票號分 別為PA0000000、PA0000000,票載金額各為一千一百五十五 元及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經上訴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為付 款之提示(本院卷第二五頁),隨後被上訴人即簽具同意書乙紙,同意上訴人取 回前述假處分案所提供之擔保金(本院卷第二六頁)。被上訴人並分別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各還款一○○○○元、一一○○○元 、一一五○○元,共三二五○○元(如原審簡字卷第六一頁所示之附表四),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八二頁),並有支票三紙附本院卷第五六頁 可按,足證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買賣與其無關,洵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另於九 十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噴槍等貨品,除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 外,該次買賣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取其交易憑證由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以上 訴人為受益人,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承德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待中興銀行核准後,上訴人再取交易憑證向中興銀行承兌貨款,而將該交 易金額(即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由中興銀行承德分行電匯至上訴人所有之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此有統一發票(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可按;並 經中興銀行承德分行函覆明確,檢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訂 購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附本 院卷第九七-一○二頁足憑。益徵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購買噴槍等貨品之事實 。 ㈤、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交易之銷貨單(原審證物袋)客戶名稱雖均載為 廣鉞公司,送貨地址則均在「台北市○○○路一四五巷三十九號」;但此僅可證 明上訴人之送貨地點及其公司內部所建立之客戶資料,尚不足以銷貨單作為買賣 關係之惟一憑證,仍應依其約定之付款方式、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而判斷。 四、綜上各情研判,可知依上訴人與廣鉞公司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習慣,均是由 廣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廣濬以廣鉞公司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其付款 方式或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交付廣鉞公司背書之客票,惟實際上之買受 人則均按照劉廣濬之指示,由上訴人據以簽發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依準,其情至 明。本件買賣既係依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劉廣濬之指示,以被上訴人為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上訴人並接受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其中部分貨款之給付,自堪 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 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十一之支票,面額計0000 000元部分,未逾時效,上訴人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 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