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聯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子敬 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之。 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 北縣政府環保局及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前開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豪公司)就起訴狀附件三 所為前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慶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北 縣政府環保局及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前開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㈥前開第二、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款係單純債權之移轉,並非權利義務之承受,此債權工程款之轉讓與工 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本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同,自不在禁止之 列。 ㈡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出資施工、完工,並由上訴人負責出面辦理驗收及點交於被上 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明知其事,且由上訴人手中接管系爭 工程,依誠信原則,點交後工程款,理應直接付給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豈 可不顧事實,硬要給付給未施工之前烽公司。 ㈢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既表示不願解約,而自上訴人手中驗收接管系爭工程 ,自係同意上訴人承受前烽公司之工程契約,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但書 之規定,上訴人係合法承受,屬於直接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工程款應由實際施工 之上訴人領取。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承包商轉包,僅為契約解除、終止之理由,原工 程契約不因轉包而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已表明原工程契約不解 除、不終止,而放棄第六十五條之權利,即不得拒付尾款。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用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已特約除合法繼承或合法承受外,基於系爭工程 所生一切債權均不得讓與第三人,此當然包含被上訴人前烽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在內,並不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點交,而有不同之解釋。 ㈡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 權利。縱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同意轉讓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惟此亦與前揭禁止轉讓 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與第三人規定之規定相違背。 ㈢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根本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款之權利 轉讓與上訴人。 ㈣自系爭工程施工階段至完工、點交之際,向臺北縣府環保局申請估驗、請款、領 款者,均係被上訴人前烽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無從知 悉上訴人為工程之實際施作者。 ㈤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始知悉被上訴人前烽公司 違約情事,設若因此解除契約,依法需回復原狀,勢將使公共工程為此延宕,對 於公共利益影響甚鉅,且就被上訴人前烽公司之違法轉包行為,被上訴人亦非不 得另行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故未解除與被上 訴人前烽公司之工程契約,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前烽公 司之工程契約係屬二事。 ㈥被上訴人亦未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本件契約債權移轉之情事。㈦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工程款存在,惟雙方已達成和解,自不應再 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前烽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承包商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不知悉系爭工程轉包上訴人施作之情事。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禁止轉讓工程款債權。 ㈣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工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惟雙方嗣於 同年七月九日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該受讓之債權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慶豪公 司,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 ㈤綜觀起訴狀附件一、二之協議書內容,並未課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萬元 或任何金錢之義務,既無金錢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可能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 無從解除協議書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叁、被上訴人慶豪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慶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為聲明 及陳述,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慶豪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受讓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對被上訴人台北縣政 府環保局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及其相關權利,同日並由前烽公 司通知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在案,嗣伊雖於同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協議 將權利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慶豪公司,惟已表明解除其與被上訴人前烽公司間之協 議,並撤銷伊對被上訴人慶豪公司所為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連帶給 付系爭工程款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前烽公司、被上訴人慶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就前開款項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豪公司間就 起訴狀附件三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及台北 縣政府環保局則以:系爭工程契約設有禁止轉讓契約權益之特約,上訴人並已知 悉,並不能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又縱認上訴人不知上開禁止轉讓契約權益之特 約,其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慶豪公司,亦難認上訴人仍有系爭 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全部 由其施作完成,及得向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伊已無任 何債務存在;又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慶豪公司,就該債權 不得再為主張;至上訴人主張解除起訴狀附件一、二之協議書,於法不合;其提 起確認之訴部分,亦欠缺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慶豪公司則以:其與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對上訴人均未負有任何金錢債務,自無 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解除起訴狀附件三之債權轉讓契約;又上訴人已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轉讓予伊,自不得再行主張該債權;又上訴人主張將債權轉讓予伊係錯 誤意思表示,惟查其僅屬行為動機之錯誤,上訴人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全部工 程款債權及其相關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同日並由被上訴人前烽公司通知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前烽公司函文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 ,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 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則屬有效(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 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設有禁止轉讓契約權益之特約,上訴人並已知悉,不能取得系 爭工程款債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前烽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 府環保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是否確有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特約存在?上訴 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烽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約定:「未經對方同意,雙方均同意不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 但合法繼承或承受者不在此限」,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 ),顯見前烽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有特約約定除 合法繼承或承受者外,雙方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均不得讓與第三人, 此當然包括前烽公司依該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在內,並不因系爭工程是否 已完工、點交,而有不同之解釋。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已完工、點交予被上訴 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而該項約定僅是禁止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並未禁止 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移轉,非屬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特約;系爭工程款之給付, 自不在禁止之列內云云,難認與契約客觀文義相合,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台北 縣政府環保局為地方政府機關,其定作工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依該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標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 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上開禁止轉包之規定,旨在落實公共工程之管理,及維護公共工程之安全衛生, 性質上屬強制規定無疑。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以八千九百零 七萬五千元交給上訴人承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卷附協議書影本一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六一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高孟維證稱:前烽公司將其向台北 縣政府環保局承攬之工程,大部分給我們做,他們僅做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五一頁),足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前烽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法有違,難認其 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之合法繼承或承受者。參以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曾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是否涉及違法轉包乙節函詢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該委員會函覆亦認有轉包行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工程企字九一0二五九八五號函等影 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益徵上訴人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但書之適用,自應受該項禁止轉讓債權特約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 之工程款係單純金錢之移轉,並非工程契約權利義務概括之轉讓,此工程款債權 之轉讓與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同,自不在 禁止之列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烽公司所簽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名義承攬之本工程同意以新台幣捌仟玖佰零柒萬伍仟元正 (含稅)交由乙方(即上訴人)承作,乙方除承包金額及本協議書各項規定外, 均需依照甲方與台北縣環保局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責任履行...」,可見上 開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乃在履行被上訴人前烽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簽訂工程 契約所定承攬人之責任內容,衡情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應已要求審視 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於審閱該工程契約書所訂條文,以充分瞭解關於承攬人之責 任內容後,始能據以評估是否與被上訴人前烽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另徵諸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高孟維證稱:(問:簽協議書時是否知道前烽公司與台北縣 政府環保局所訂工程契約之內容?)稍微知道一點,我們去承作之前有看過前烽 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訂之工程契約...我們與前烽公司另外還有簽一份 合約,工作的內容是根據前烽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的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五○頁),則上訴人於承作系爭工程前,曾經審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事實 ,更加無疑。系爭工程契約書既經上訴人事前審閱,有關契約書上第二十一條第 四款關於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約定,即不容上訴人任意諉為不知,應認上訴人非 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開不得轉 讓之特約存在,為善意第三人云云,核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縱被上訴人前烽 公司曾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該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仍未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又上訴人 知悉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特約約定不得將系爭工程 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仍為受讓,致未能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臺 北縣政府環保局未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所稱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不應拒絕上訴人受讓債權云云,尚嫌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先前並不知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及前 烽公司另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施工等違 約情事,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收受前烽公司函文 ,該函記載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所有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 ,有前烽公司上開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嗣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 局知悉前烽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作協議書」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以北環下字第○九一○○四六一○號函通知前烽公司,以前烽公司涉及違約轉 包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沒收履約保證金, 亦有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前開公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見被 上訴人並未曾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嫌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施工、完工、點交、且於初驗、複驗、點交時出 面,而於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即在環保局紀錄廠商欄簽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已 知悉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實際施工、完工、並驗收、點交,足見臺北縣政府環保 局默示同意上訴人承受前烽公司之工程契約,伊為合法承受云云。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中已自承:「前烽營造負責出面向環保局申請估驗、請款、 領款,而後比例支付原告,原告承作工程款八千九百零七萬五千元,其付款方法 ::,其餘百分之七.五則為前烽營造之報酬」(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是以 ,系爭工程自施工階段至完工、點交,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估驗、請款、領 款者,均係前烽公司而非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知悉上訴人 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次查:上訴人所提原證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初 驗紀錄及原證十六之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固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之簽名,但其係在驗收紀錄之「廠商(前烽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欄 下簽名,自然令人信其為「前烽公司」之工程人員;另上證一初驗紀錄(見本院 卷第七一-七二頁)固有上訴人員工葉漢民在「廠商」欄簽名,惟上述驗收紀錄 中均無記載其等係上訴人人員,或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施工、完工等字語,亦難憑 上開初驗、複驗紀錄即認為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完工與驗收。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施工、完工、點交,並出面辦理工程驗收,與事實容 有不符。上訴人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承受前烽公司之工程契約, 伊係合法承受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已表明工程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前烽公 司轉讓與上訴人而解除,足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默示同意上訴人承受前烽公司之 工程契約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乙方移送主管機關懲戒。1、乙方將本工程私自 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照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 亦即,若乙方(即前烽公司)有違法轉包之情事時,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對於是否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得斟酌當時客觀情形,考量公共利益而有裁量之 權限。次查:系爭工程係臺北縣八里鄉○○○○道支管之工程,其契約總價預計 高達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整(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且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驗收 之階段。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雖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惟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將完工之 際,始知悉前烽公司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因此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則依法需回復原狀,勢將使公共工程為此延宕,對於公共利益 影響甚鉅;且就前烽公司之違法轉包行為,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亦非不得 另行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是以,被上訴人臺 北縣政府環保局本於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下,而未解除與前烽公司之工程 契約,應為其裁量之權限,然此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是否同意上訴人受 讓前烽公司之工程契約為兩回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未解除與 前烽公司之工程契約為由,而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承 受前烽公司之工程云云,自不可採。 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自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主張行使該 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及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債款,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系爭工程契約 因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上訴人亦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善意第三人,不能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已見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烽公司、被上訴人慶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 環保局、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 豪公司就原審起訴狀附件三所為債權讓與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縱認上開法律關係 確有未明,惟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其權利或私法上地位難認因而 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從而,上訴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容有欠缺,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該讓與行為應 屬無效,上訴人未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其據以行使上開債權,請求被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及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八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 十八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烽公司、被上訴 人慶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前開款項之 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豪公司間就起訴狀附件三所為債權讓 與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此部分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應判決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 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劉 勝 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