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簡汶蕙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原住台北市松山區○○○路六十巷三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等三人合夥從事法院不動產標購業 務。彼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偽稱受訴外人謝秀味、 周淑真之委託代為標購法拍屋,因訴外人謝秀味、周淑真資金不足,故持訴外人 謝秀味、周淑真所出具之委託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以台支支票給付。詎上訴人事後查知,訴外人謝秀 味、周淑真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代墊款項,上開本票亦係偽 造,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 芳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 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乙○○為本件給付〈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嗣又改稱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二0、二四、三七頁〉;其於第一審程序中 追加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及被上訴人甲○○為被告後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連帶賠償〈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五0 、八八、二0三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陳明不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見本院卷第九0頁〉,並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 四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其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更無金錢往來,本件借款及取款均 係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所為,與被上訴人乙○○無涉。又被上訴人乙○○因不識 字,於參與投標購買法拍屋時,委由被上訴人甲○○代為投標,並未參與經營太 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佑公司),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二人為兄弟,被上訴 人乙○○前曾委託被上訴人甲○○代為投標法拍屋,即謂被上訴人乙○○有參與 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亦以:本件係原審共同被告林芳 蓉持偽造之訴外人謝秀味及周淑真名義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款項並未充作上 訴人所列執行案件之拍賣價金。又被上訴人二人為兄弟,被上訴人甲○○與林芳 蓉係夫妻,縱彼等有合作從事法拍屋之情事,亦難僅因彼等具親屬身分關係,或 共同事業或共同投資或委任、代理等法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有參與本件侵權行 為情事,而須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偽造訴外人謝秀味之 墊契約書及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預扣利息),上訴人乃交付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分 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分別 為三百九十萬元及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予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嗣原審共 同被告林芳蓉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偽造訴外人周淑真之 及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六百八十二萬五 千元(預扣利息),上訴人亦交付由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簽發,發票日 為九十年二月八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分別為四百一十六萬元 及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等事實,為原審共同被告林 芳蓉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八0、一九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二0三、 三三四頁),並有上開本票二紙及支票四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二二一至 二二四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於八十七年起即合夥從事法院不動產 標購業務,本件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出面向上訴人詐騙金錢,再交由被上訴 人進行法拍或他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借款係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已於前述,而原審共同被 告林芳蓉亦於原審到庭稱陳:「我只是向丙○○調錢」,「有(持假本票向丙○ ○借錢)」,「(甲○○、乙○○二人有無與妳共同參與持假本票借錢之事情?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 北簡字第四六二一號訴外人沈文昌與簡英秋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庭證 稱:「我跟簡英秋是合夥關係,提供資金給仲介公司標售房屋,系爭支票是我們 工作室向銀行買的,之後交給太佑仲介公司的林芳蓉,支票有兌現,是存入林芳 蓉帳戶,林芳蓉拿代墊契約書及本票給我...」(見該事件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又上訴人另案與訴外人陳廖 惠慈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上訴人亦陳 稱:「錢是林芳蓉到我公司與會計小姐拿的」,「(何人向係借錢?)林芳蓉出 面拿的」,「錢我是交給林芳蓉」,「事實上錢是林芳蓉借的...」等語(見 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復於該事件 第二審(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 陳廖惠慈)主張房屋是他和林芳蓉共買,事實上被上訴人和林芳蓉二人在本案提 出之前,不管在私下或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的同時,他都承認被上訴人祇 是單純的人頭,他祇是登記的名義,金錢也是林芳蓉去借,包括和上訴人借款. ..」等語(見該事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九一 頁),可見上訴人所涉上開金錢借貸事件,均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向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間之金錢往來過程。 ㈡上訴人雖提出法拍一覽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確有合夥從事法 院不動產標購業務之事實。惟依上開法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 )所載及上訴人之主張:①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洪字第一二 0五九號拍賣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及訴外人陳炎華 共同代理訴外人廖吳秀鶴(即被上訴人乙○○之妻)得標;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丙字第六四六五號拍賣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甲○○及訴外 人楊洵共同代理被上訴人乙○○得標;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法院八十八年 度執申字第一九九五號,由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炎華代理被上訴人乙○○ 得標;④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三四五0號拍賣不動產, 由被上訴人甲○○填載投標書,由訴外人廖吳秀鶴得標;⑤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六四七八號拍賣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甲○○填載投標 書,由訴外人廖吳秀鶴得標;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亥字第 一七五三六號拍賣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甲○○填載投標書,由被上訴人乙○○得 標;⑦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黃字第二四六六三號拍賣不動產, 由被上訴人甲○○得標;⑧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二二 七一0號拍賣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甲○○填載投標書,由訴外人廖吳秀鶴得標; 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荒字一六七四八號拍賣不動產,由被 上訴人乙○○代理訴外人李虞盛,由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李虞盛得標;⑩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玄字第六二四六號拍賣不動產,由原審 共同被告林芳蓉代理訴外人陳廖惠慈得標;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法院八十九年 度執午字第六三九五號拍賣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甲○○填載投標書,由被上訴人 乙○○得標;⑫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八0九六號拍賣 不動產,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代理訴外人廖翰銘(即被上訴人甲○○之子)得 標;⑬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丑字第二二0五號拍賣不動產, 由被上訴人甲○○填載投標書,由訴外人陳炎華代理被上訴人乙○○得標;⑭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一五二二六號拍賣不動產,由 被上訴人甲○○填載投標書,由被上訴人乙○○得標;⑮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宙字第二五三五八號拍賣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甲○○填載 投標書,由被上訴人乙○○得標。然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縱均屬實,亦難僅以 上開不動產之得標人為被上訴人乙○○或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及其投標事 宜係委由被上訴人甲○○或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代理等情,即得據以認定上開不 動產係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合夥所標購之事實,進而推認彼等三人 組成法拍集團,並採取由被上訴人乙○○出面參與投標,由被上訴人甲○○及原 審共同被告處理得標後相關事宜,並於資金不足時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出面對 外貸款之分工方式進行等事實。又證人林錦煌固證稱:「我到法院從事法拍屋交 易,投標前不會過問別人交易情形,只知道乙○○、甲○○、林芳蓉一起從事法 拍屋交易,至於他們內部資金往來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 ,惟數人一起從事法拍屋交易之型態不一而足(如合夥、代理等),而依證人林 錦煌所證情節,尚無法判斷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間究屬何種合作型態 及其內部關係,故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0八 二號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簡英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陳述,主張 彼等三人確有合夥從事法院不動產標購業務。惟查,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於該事 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本票上面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乙○○印章是我蓋的,在 太佑公司我先生甲○○辦公室,乙○○不知我簽發系爭本票,是去年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為了支付買法拍屋之尾款,我向丙○○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不 知我向丙○○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拍定,以乙○○名義投 標,投標時我與乙○○約定保證金及尾款一人一半,我們口頭約定。當時簽系爭 本票是在我經營的太佑公司簽,當時是我與丙○○兩人在辦公室,章是我蓋的, 我拿乙○○的印章蓋的,丙○○拿了三張支票給我,我向丙○○借款,系爭本票 因借款才簽發的,我拿系爭本票所借款項繳納我的一半部分的尾款,乙○○部分 並無不足。太佑公司經營法拍屋仲介,由我經營,因乙○○與甲○○有合夥買房 屋,所以乙○○才將印章放在太佑公司,乙○○未將印章交給我,因乙○○與我 先生甲○○是兄弟,因此乙○○將印章交給我先生甲○○,該印章是投標用的, 因此所有投標都可以用該印章。我與乙○○合夥買房子是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 約定,總價七百多萬元,一半是三百八十多萬元...」(見上開事件九十年七 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嗣復到庭證稱:「... 八十九年十月(應係十一月之誤)二十四日投標忠孝東路的房屋我有在場,投標 單何人所寫因時間已久我忘了,當時乙○○有在場,保證金是我先付的,剩餘款 項是各付一半,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乙○○)各拿一張台支票一起到法院支付 」等語(見上開事件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二頁)。又 被上訴人甲○○於該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印章是我刻的,大概於八十八 年就刻了,因原告不識字,標單是我寫的,他要買房子由我寫標單,是原告(即 被上訴人乙○○)授權我刻的,於投標書蓋章,並無其他用途」,「我只蓋章於 投標單,支票乙○○自已蓋好的,我沒有跟他經手錢,我標單寫好,投標金額欄 是空白的,由乙○○將投標單及票據放入投標袋,日期我不記得,有一天標得二 房屋,一件是忠孝東路標單是我寫的,但金額是林芳蓉寫的,因林芳蓉有投資該 房屋...」等語(見上開事件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 0、三一頁);而被上訴人乙○○亦於該事件中陳稱:「我於八十七年間有請甲 ○○代刻印章,因我不識字,要他幫我寫標單,要在標單上蓋章,沒有其他用途 ,我都是委託甲○○寫標單,...投標用之票據都是我自己放進投標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有投標忠孝東路及延壽街的房子共二件...」,「忠孝 東路的房子...後來剩餘款項是一人一半,我與林芳蓉各拿壹張本票來法院繳 ,我投標的房子都是要賣出去,所以用何人名義都是一樣的,林芳蓉說用我的名 義就用我的名義」等語(見上開事件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 第三一、三二頁)。則依上開陳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從事法院 不動產標購事宜,因其不識字,故多委由被上訴人甲○○代為填載投標書,亦曾 與被上訴人甲○○合夥標購房地,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標購坐落台北市 ○○○路四段二0五巷七弄一號六樓房地(即上述㈡⑮所列執行事件),則係由 被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合資購買,並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及登記 於被上訴人乙○○名下等事實,尚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確 有如上訴人所指成立合夥關係組成法拍集團之事實。 ㈣上訴人又主張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執玄字第六二四六號執行事件(即上述㈡⑩所列 ),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代理訴外人陳廖惠慈投標,於得標後用以支付餘款之 四紙台支,其中支票號碼BB0000000、BB00000000紙支票為上訴人所提供。又於 原法院八十九年執乙字第八0九六號執行事件(即上述㈡⑫所列),由原審共同 被告林芳蓉代理訴外人廖翰銘(即被上訴人甲○○之子)投標,於得標後用以支 付餘款之二紙台支,其中支票號碼BB0000000之支票為上訴人所提供。另於原法 院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五三五八號案件(即上述㈡⑮所列),被上訴人乙○○得 標後執以支付餘款之五紙台支,其中支票號碼BB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係 上訴人所提供等事實,並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 )。惟查,就上述㈡⑮所列執行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 蓉合資購買,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之事實,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乙○○主張就 其應分擔之款項已如數出資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調換台支申請書 代收入憑條、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原法院民事案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九一至九五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所述相符(參見上述㈢所載及原審卷 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堪予採信。又對照上訴人所提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於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芳蓉茲切結左列房地為本 人所參與之股份,願將殘值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丙○○先生,作為清償債務之部分 :㈠台北市○○路七十六巷三十三號二樓....(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廖惠慈) 。㈡台北市○○○路○段二0五巷七弄一號六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乙○○ )。㈢台北市○○街一三八號十三樓之二...(得標人即所有權人廖翰銘)。 ㈣屏東土地即陳瑞英之土地約三公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可見原審 共同被告林芳蓉有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復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借款均係 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出面借貸、取款之事實,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為繳納其 出資購買不動產所應分擔資金部分,而向上訴人借款以為支付,誠屬可能,是亦 難僅憑上開上訴人所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之台支支票被用以支付上開不動產拍賣 價金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㈤查本件借款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九日,均在上述㈡所列不動產拍 賣期日之後,故縱認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就上述所列不動產確有合夥 標購之事實,亦與本件借款無涉。而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 向上訴人詐取本件借款後,有何供被上訴人另行標購法拍屋或供作他用之事實, 是實難僅憑被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為夫妻並共同經營太佑公司, 被上訴人具兄弟關係,及彼等曾合夥標購不動產等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原 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向上訴人詐騙金錢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而 認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㈥證人林錦煌固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間,我去太佑公司二次,...第二次大 約隔一、二天我與丙○○、張元章一起去找甲○○、林芳蓉、乙○○,但僅碰到 甲○○,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要去談如何解決本件糾紛。甲○○推說 林芳蓉沒在場,有些事需要搞清楚,他有說如該他們負責的他們就會負責,但是 要先找到林芳蓉問清楚...我沒有注意最後有無談到誰要負責的問題。甲○○ 有說要把車子抵押給丙○○,該車買沒多久,甲○○本身也有跟丙○○借錢,他 車子抵押是要擔保哪一部分借款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 又證人張元章亦證稱:「(九十年二月與丙○○去太佑公司)是丙○○打電話給 我,當天有林錦煌、我、丙○○一起去,我只知道丙○○有借款給太佑公司,太 佑公司倒了,去的時候有兩個職員,乙○○、林芳蓉不在現場,甲○○在場,我 當天第一次聽丙○○說他們有債務糾紛,當天丙○○和甲○○談很久,我所瞭解 的是他們在爭執甲○○他們是否先向丙○○借款後惡意倒閉,甲○○是說因為房 子套牢,才無法返還,沒有惡意倒閉」,「他們僅爭執有無惡意,沒有特別提到 是誰借款。甲○○有說等房子脫手後再還錢,丙○○不同意,要他提供擔保,甲 ○○說要等內部協商後再決定,甲○○說所有的東西都是林芳蓉保管,要內部協 商後叫林芳蓉把東西拿出來,也有提及車子抵押的問題,我是第一次接觸這件事 情,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則依上開證 述,除本件借款糾紛外,被上訴人甲○○或太佑公司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甲○○雖於上開時、地提及還款事宜,仍難據以推認被 上訴人甲○○已承認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向上訴人所詐取之借款,係用於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之房地,及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有事前知情或事後 承諾清償之事實。 ㈦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書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乙○○知悉且參與本件借款之事實。惟查,該書據記載:「茲本人持沈文昌、 陳歆詣、張琛惠共三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丙○○先生辦理上列不動向法院 標購之代墊款,本人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取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而證人林錦煌則證稱:「這份書據我知情,是九十年三月中我受命於丙○○ 會同陳美銀代書攜帶書據上所載的三份所有權狀到乙○○的住處,以一百五十萬 元交換權狀,當時甲○○及乙○○夫妻均在場,我去現場之前丙○○與他們敲定 一百五十萬元的金額,到底是與甲○○或乙○○敲定我不清楚,現場甲○○、乙 ○○有爭執應由何人付這筆錢,結果由甲○○立具,錢是乙○○拿給我的,但我 不清楚為何由甲○○在書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參以被上訴 人乙○○陳稱:「我不認識證人(林錦煌),上訴代所提書據我不清楚,我與林 芳蓉合夥買一棟忠孝東路四段二○五巷七弄一號六樓房子,標的價金為七百多萬 元,一人負擔三百八十幾萬,銀行貸款出來五百三十萬我查出來有兩百五十萬林 芳蓉交給丙○○,三月中甲○○和林芳蓉來告訴我,他們沒有錢,無法週轉,要 把忠孝東路房子讓給我,要我給他一百五十萬元,林芳蓉他們與丙○○如何談我 不清楚,後來約到我家,當天我第一次看到證人,我就將一百萬元本票交給他, 另外五十萬元我開立一個月的支票給他,證人與陳美銀把錢拿走,甲○○為何要 寫書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是亦難依上開書據所載及證人 林錦煌所證情節,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以取回上開權狀一節 係與本件借款糾紛有關,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乙○○就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 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前知悉且曾參與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芳蓉共同向上訴人詐 取本件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 同被告林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