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顏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富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增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顏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承攬「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廠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之淨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 (下同)84 年3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將其中「機電工程(一)快濾池濾嘴及浮除器」(下稱系爭機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竣,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第二階段試車不合格,而遭自來水公司於89年5 月間終止契約,詎上訴人竟於90年4月3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意圖將遭業主終止契約之損失轉嫁予被上訴人,並藉此拒絕支付工程尾款,惟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無效確定。茲被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業已施作完工,並經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已盡系爭合約所定承攬義務。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第二階段功能試車,並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故系爭合約所定以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及業主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工程尾款6,784萬元及40%履約保證金138 萬元。又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違法解除系爭合約,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開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付款。此外,上訴人違法解約,顯已拒絕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而有拒絕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22元及自92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 之工程尾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0% 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一度經自來水公司認定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惟嗣後又認定該階段試車並未合格,並拒絕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程序又因自來水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試車,故迄未完成驗收程序,更未退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上訴人付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未於完工後二年內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84年3 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將系爭機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已給付80% 工程款及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尚餘20%工程款6,784萬元及40%履約保證金138萬元迄未給付。又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於89年5 月間發函終止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嗣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亦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據以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90年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並有工程分包合約、開標 比價議價記錄表、投標補充說明、投標單、工程計價單、自來水公司89年5月23日(89)台水工字第13864號函、上訴人90年4月3日(90)榮鐵字第00171號函、原法院以90年重訴 字第1283號判決、統一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53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所附投標補充說明第2條就工程期限約定:「. ..⒉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完工試車合格滿90天。⒊第二階段功能試車: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試車合格滿245天」 ,第3條就付款辦法約定:「⒈訂約後乙方(即被上訴人) 得領承攬工程總價30%工程款。⒉乙方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 度達50 %,並經甲方(即上訴人)監辦單位認定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10%。⒊乙方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達70%,並經甲方監辦單位認定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15 %。⒋乙方實際進度符合預定進度達90 %,並經甲方監辦單位認定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15 %。⒌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給付合約總金額之10%。⒍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給付合約金額之10%。⒎本工程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後,扣除2%保固金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14頁)。第4條就履約保證金約定:「押標金 全部移作履約保證金,分下列三階段:(a)土建工程完成( b)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c)驗收合格,分別為30%、30%、40%,俟業主退還甲方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見原審 卷第15頁)。是兩造就本件20%工程尾款之給付係以系爭工 程經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格、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為條件;而本件40%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則係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業 主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此觀之該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情形,明定有關附和契約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所附該條立法理由)。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被上訴人參與投標,經比價、議價程序而得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又依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機電工程投標補充說明,上訴人已載明系爭機電工程係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並於第1 條明定:「本工程按業主審訖藍圖施工...」,且就工程期限、付款辦法、履約保證金返還方式及違約罰款等予以約定,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已知悉上訴人係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機電工程另行發包之事實,及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約定內容,而衡諸通常交易情形,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之執行,必須遵守其與業主即自來水公司間之相關約定,並據以要求被上訴人遵循辦理,而有關工程尾款之給付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事涉系爭工程是否有依工程合約約定施作完成,故縱認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就系爭機電工程之尾款以經業主驗收合格,及第3 階段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以經驗收合格、業主退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付款條件,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付款條件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尚有未合,而不足取。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領得達工程進度80 %之工程款(即至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為止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比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169、173頁) ,且依上訴人另案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中亦記載:「...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係在86年7月12 日完成,而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係分別在88年1月8日、89年5 月25日完成...」(見原審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業經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之事實,堪予採信。又兩造就系爭機電工程尾款之給付固約定以系爭工程經業主自來水公司全部驗收合格為條件,惟應解釋為此條件之存在係以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之承攬關係存在為前提,倘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時,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定作人,其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施作,自應負責進行驗收,並依驗收結果決定系爭機電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始符系爭合約之本旨。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86年7 月12日完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上訴人申請與自來水公司調解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上訴人另案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自來水公司於該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提反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83、112至140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已領回60% 之履約保證金,尚餘第三階段之履約保證金未領回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兩造就第三階段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固約定以驗收合格及俟自來水公司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為條件,然與上述㈢同一理由,復參照系爭合約條款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繳交甲方(即上訴人)之押標金...留作履約保證金,如有發生解約情形,乙方工程尾款不敷甲方費用及損失時,甲方得逕行自保證金扣取,當工程進度經業主核定達百分之50%時,甲方發還50%,其餘俟工程完工後而無重大延誤工期及缺失時,保證金餘額全數發還」(見原審卷第23、24頁),應解釋為於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系爭機電工程負責進行驗收,並於被上訴人無重大延誤工期及缺失時,將剩餘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㈤查系爭工程業於86年7 月12日完工,並經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而自來水公司於89年5 月間發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訂工程合約,迄未進行驗收等情,已於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既已因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自負有驗收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機電工程之義務,並據以決定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及第三階段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並經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何遲延或具有瑕疵之事實,而竟拒絕進行驗收,進而於90年4月3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自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本件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給付條件之成就,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該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並返還尚欠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0年4月3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以阻止本件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給付條件之成就,而使該等付款條件視為成就,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自是日起始得行使上開付款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係於92年3 月20日繫屬於原法院,尚未逾二年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6,784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8萬元,合計6,922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否發回,第二審法院自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均未主張系爭合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及其有關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付款條件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事由,而原審亦未闡明令兩造就上開爭點為充分辯論,即逕自認定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其有關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付款條件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並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違反闡明義務,而為突襲性裁判之情事。惟兩造就上開爭點已於第二審程序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本院詳予審論,故本院認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審論。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