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 被 上訴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勇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一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未據繳納。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或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將上訴費 用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或釋明其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