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上訴人 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士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 詐騙其投資致生損害,於原審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再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壹大點第㈢小點所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卷㈡,一九八頁背面至二○○頁),惟被上訴人所稱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均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投資行為等攻擊防禦分法之 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上訴人士通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 訴人乙○○以其公司即將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前釋股案為題,召集並舉辦投資 說明會,會中聲稱投資人可藉由投資其公司於海外之控股總公司即訴外人 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GCC公司),而伊為GCC公司之董事, 待GCC公司增資完成,即可合併被上訴人士通公司,藉此即得以開拓全球軟體代 工及系統整合之業務,同時並預計於同年十月在香港掛牌上市,達到被上訴人士 通公司最終實際上市之目的。為此,上訴人乙○○並將乙份所謂「士通集團( MIRRORS INCOPORATED)經營計劃書」交予訴外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通公司),由該公司轉交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亞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文和。嗣楊文和將其內容譯為中文稿後 ,即向上訴人傳述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士通集團海外控股上市及轉換股權經 營計劃與獲利保證,說服上訴人等眾多投資人開始集資。上訴人經詢問參與投資 說明會之人並閱讀相關資料後,對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群通公司、西亞斯公 司及楊文和等人之說法信以為真,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資金一千二百七十九 萬八千三百十六元,經由負責辦理上開業務之西亞斯公司仲介,於匯入該公司帳 戶後,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轉匯至GCC公司指定帳戶。 嗣西亞斯公司並以其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代表上訴人等投資人,以GCC REWARD公司之名義與GCC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嗣後上訴人竟發現GCC公司並未 依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申請上市,亦未於同年八月底完成被上訴 人士通公司之合併及股權轉換,最後於同年十月亦未在香港掛牌上市,更有甚者 ,先前上訴人等投資人匯入之投資亦已遭人挪作他用。上訴人幾經質問交涉,被 上訴人等皆一再閃爍其詞,迴避問題,上訴人至此方知被上訴人乙○○、GCC公 司、西亞斯公司、楊文和等人之說詞與行為,根本乃係集資之誘餌,渠等共同以 不法之欺詐手段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後再加以挪用,侵害投資人之權益。被上訴 人士通公司負責人乙○○明知上開募款案乃為騙局,竟一再以不實資料對外募資 、說明,被上訴人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士通公司從未有上巿計劃,且被上訴人等二人從未以「 士通公司」名義對外公開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欲上巿及對外募款等情事。上訴人於 起訴狀中已自認士通公司上巿前股權釋出案說明文件係經由西亞斯顧問公司取得 而非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上巿前股權釋出案說明文件並非被上訴 人公司或被上訴人乙○○所製作,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乙○○交付予上 訴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匯款單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而收受匯款金額之大安商 業銀行第三六○之八五三一七號帳戶似應屬匯款用途欄中所註明之SINO-WEST INTERNATIONAL ADVISORY SERVICES CO. LTD.所擁有,經向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得知該公司為西亞斯公司,可證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確未 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投資款項,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並無侵權 行為,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士通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詐騙其投資,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士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投資案係以被 上訴人士通公司在台灣募資之計劃主體,由上訴人乙○○擔任聯繫窗口,並提供 及交付說明書予投資人,乙○○於親自對外公開主持之說明會,上訴人不疑有他 ,遂同意投資,並按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投資款一千二百七十 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匯入本案募款專戶內。嗣後上訴人始發現此件募款案為一 場騙局,被上訴人以「海外控股、現金增資、香港創業版上市」等說詞為其誘餌 ,對外向社會大眾募得投資款後,即挪作其他用途以彌補其資金缺口,並宣稱種 種不順或資金不足等推託手法以矇騙投資者,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親自對外公開主持之說明會,上 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等語。被上訴人乙○○亦自承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GCC投資案說明會中以中文解說回答,並於九十年四月份辦理增資會議時在場, 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補救方案會議均曾參與等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之同意投資 與被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無關等語。證人即SAI東南亞投資公司資深經理朱敬瑜 及光華開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曾達夢(英國律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八十九年說明會時有GCC總經理James V. Bitonti在場,因被上訴人乙○○為 臺灣地區之聯絡窗口,且參加的人都是臺灣人,有關業務方面由被上訴人乙○○ 以中文回答,有關財務的問題Bitonti以英文回答,有Bitonti在場,通常是由他 先講話,由他報告情況,然後各投資人發問,Bitonti回答,並無特定的主持人 ,被上訴人乙○○之角色並不在翻譯,當Bitonti講的事情比較複雜的時候,被 上訴人乙○○以中文解釋。若這個會議Bitonti不在,通常也是由乙○○報告情 況,接下來就是各投資人發言,如有問題也由乙○○回答,因為Bitonti不在, GCC 的狀況只有他最了解,這種類似的會議,投資人都是你一句、我一句等語( 本院卷㈠,五○頁、一九九至二○○頁)。依此證言,說明會之主持人並非乙○ ○。證人即西亞斯公司總顧問(嗣為代表人)楊文和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素不相識,上訴人在匯出本件投資款之前從未見過被上 訴人乙○○,亦未與被上訴人乙○○聯繫過,且上訴人在匯款前亦未參加過投資 說明會,上訴人乃係從西亞斯公司之代表人楊文和會計師取得士通公司上市前股 權釋出案之中文書面資料,而楊文和係從群通公司取得英文版書面資料,自行翻 譯交予上訴人,楊文和在匯款前亦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六三 頁)。上訴人對於其並未參加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之說明會,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匯 款前從未見過乙○○等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匯款,其既未 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之說明會,匯款前並未與乙○○見面或聯繫過,而九十年四月 份辦理增資會議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補救方案會議均係上訴人同意投資並匯款 之後,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乙○○親自對外公開主持之說明會遂同意投 資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乙○○將所謂「士通集團經營計劃書」交予訴外人群通 公司,由該公司轉交訴外人西亞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文和,嗣楊文和將其 內容譯為中文稿後,即向上訴人傳述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士通集團海外控股 上市及轉換股權經營計劃與獲利保證,說服上訴人等眾多投資人開始集資,上訴 人經詢問參與投資說明會之人並閱讀相關資料後,對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群 通公司、西亞斯公司及楊文和等人之說法信以為真而匯款等語,並提出股權釋出 案中文版為證(原審重附民卷,一八至二四頁)。證人朱敬瑜亦於刑事案件中證 稱:自證三號英文資料是八十九年三月時劉慧君拿回來的,劉慧君說該資料是向 乙○○拿到的,因她去拜訪劉慧君等語(本院卷㈠,五一頁)。惟如前所述,上 開士通資訊(股)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中文版,係西亞斯公司代表人楊文和將群通 公司交付之英文版資料,自行翻譯,再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辯稱:該英 文版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乙○○或士通公司所製作,該英文版資料「每一頁」右下 方皆印有Bitco Enterprises, Inc.字樣,封面右下方並有BITCO公司標章,該英 文版係由Bitco公司所製作等語。被上訴人對於該英文版上印有上開英文字樣及 標章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中文版資料中關於市場競爭者、未來發展、投資建議等 項目,竟為英文版資料所無,顯係翻譯者自行添加,並無依據,且投資建議之內 容,對閱讀者傳達積極正面鼓勵投資之訊息,更非出自英文版之資料。上訴人提 出之英文版資料,是早期的版本,有改過很多次版本,亦經證人朱敬瑜(即SAI ,東南亞投資公司資深經理)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頁)。是上訴 人憑以判斷投資與否之中文版資料,既係西亞斯公司所翻譯,且該中文版資料最 後並註明如對此釋股案有興趣,請與西亞斯公司之顧問人員聯繫,該中文版資料 更添加許多英文版所無之內容,而其英文版資料亦非最後定案之版本,難認上訴 人投資完全係因被上訴人乙○○交付該英文版資料所致。 ㈢證人朱敬瑜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本投資案,是James A.Bitonti的兒子Jim(係指 James V.Bitonti)來臺灣召集,GCC是開曼群島的控股公司,GCC是要以投資金 額合併臺灣士通公司、大陸天橋公司,及美國的行銷公司,我們認為是GCC公司 要上市。GCC找了許多公司要合併,看最後併購的公司是哪一家,我們就投資那 個併購的公司。如果最後是士通公司要被購併上市,我們就會投資士通公司,臺 灣合併的標的就是士通公司。後來沒有合併成功,士通公司是投資案的說明窗口 。東南亞公司在投資GCC時,士通公司不是GCC的子公司,只是計畫要合併。在投 資之前,東南亞公司派人到杭州天橋公司瞭解該公司的狀況及軟體人才,該公司 算蠻大,那時GCC公司還沒合併天橋公司,與士通公司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卷㈠,五一至五三頁)。證人即群通公司總經理姜貴昌亦證述:因GCC將來會 購併士通,所以,我們決定投資士通,就可以換股成為GCC的股東等語(本院卷 ㈠,五六頁)。證人即西亞斯公司專案經理劉兆麟於刑案審理時證稱:GCC要合 併臺灣的士通公司、美國及中國大陸的公司在香港上市,我找朋友匯集資金,再 投資GCC REWARD,再由GCC REWARD投資GCC,GCC REWARD是楊文和成立的,自證 一是西亞斯公司製作的。上市計畫是GCC要上市,上市之前要併購士通公司,GCC 上市時,等於士通公司也上市了等語(本院卷㈠,六一至六三頁)。楊文和亦於 刑案審理時證稱:士通公司在台灣成立很多年,績效不錯,乙○○在國內軟體界 的聲譽也很好,這個投資案預計有五億美金,士通公司的資本額只有七千多萬台 幣,我們投資人主要是著眼於臺灣、美國、大陸三角結合的投資,GCC不接受個 人小額投資,我們才集合五、六十個投資人成立GCC REWARD,將來士通公司會被 GCC合併,投資GCC等於投資士通公司,所以投資案才命名士通資訊(股)上市前 股權釋出案。我們認為GCC要上市,最後簽約的對象是GCC公司,不是士通公司要 上市等語(本院卷㈠,六三頁)。上開證言顯示,本件GCC投資案係由Jim而非被 上訴人所召集,該投資係計畫要合併臺灣的士通公司、大陸天橋公司及美國的行 銷公司,並非士通公司要上市,且不能認為該投資案係以被上訴人士通公司在台 灣募資之計劃主體。 ㈣上訴人雖主張:乙○○為畢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Bitco International Inc.) 之代表人,乙○○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等為投資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 畢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畢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itco Enterprise Inc. )係屬二家不同公司,畢科實業為製作英文投資計劃之公司,乙○○雖然曾被授 權代表畢科國際行使該公司於士通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但乙○○從未在畢科實際 及畢科國際擔任任何董事及職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美國維吉尼亞州政府所出具之 證明書及James V. Bitonti之宣誓書為證(本院卷㈡,一一一至一五四頁),經 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畢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畢科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公司,以及乙○○曾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投資行為 等事實,則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資金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 六元,經由負責辦理上開業務之西亞斯公司仲介,於匯入該公司帳戶後,再於同 年月十三日,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轉匯至GCC公司指定帳戶等語。被上訴人 則否認有指示上訴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查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於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合資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以上訴人之配偶曾貞華之名義匯 款至西亞斯公司,西亞斯公司再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四 百二十萬元美金至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opment L. P.設於開曼銀行之帳 戶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憑(本院卷㈠,一九四頁),足 證上開匯款並非匯入被上訴人乙○○或士通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帳 戶並非由乙○○指定,而係由Jim指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Jim及Bitco Enterprise Inc.寄給SAI及投資人之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㈠,一四○至 一四三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係依被 上訴人乙○○之指示轉匯至GCC公司指定帳戶,其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GCC為被上訴人之海外控股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明載士通公司為 GCC之子公司,乙○○為GCC董事,亦為系爭投資案在台灣之唯一窗口代表等語, 並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為證(本院卷㈠,七○至七四頁)。證人朱敬瑜於刑事庭中 亦稱:我們認為乙○○代表GCC,因他是GCC的董事等語(本院卷㈠,五五頁)。 惟朱敬瑜於刑案審理時曾證稱:東南亞公司在投資GCC時,士通公司不是GCC的子 公司,只是計畫要合併等語,已如前述。且縱認上訴人主張士通公司係GCC之子 公司及乙○○係GCC之董事屬實,如前所述,Jim係GCC之董事長,本件投資案係 由Jim所召集,投資說明會亦由Jim親自召集及主持,投資帳戶亦由Jim所指定, 股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GCC而非被上訴人乙○○或士通公司。證人曾達夢亦於 刑事庭到庭證稱:乙○○或其他董事成員我們不知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掏空GCC, Bitonti是總經理,錢交給他管理弄丟了,沒有故意,也有過失,至於其他董事 不知有無參與挪用資金等語(本院卷㈠,一九八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 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不能僅以士通公司係GCC之子公司及乙○○ 係GCC之董事之事實,即認為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或其他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 ㈦證人楊文和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我九十年四月中旬有與群通公司李小姐到美國去 查帳,到了之後,發現所有資金於八十九年六月左右進入GCC帳戶內後,三、五 天內就被提走,GCC也沒有按照投資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市,錢也沒有 退還。在美國查帳時,Jim有當面告訴我及乙○○,GCC的錢被伊朗人John非法挪 用,我有看到John,但沒有與他交談,Jim說他以後會告John,我百思不解Jim為 何會容忍John待在公司,但Jim沒有回答。我在查帳時,看到一些撥款的指示單 及資料等,簽名都是Jim等語(本院卷㈠,六四至六五頁、六七頁)。證人曾達 夢於刑案審理時亦證述:據James Bitonti告知我們投資人GCC的母公司總經理挪 用GCC公司的資金,以James Bitonti有多次來臺灣與投資人解釋情況判斷, James故意挪用的機率不高,我願意相信James的話有六成的可信度等語(本院卷 ㈠,一九八頁)。依此證言,GCC投資案之匯款為John所非法挪用,並非被上訴 人乙○○所挪用,且投資款使用之指示係由Jim而非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曾指示或取得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匯出之投資 款。 ㈧上訴人又提出股份轉換同意書,其上載明:甲方(指投資人)並同意於正式取得 上述GISS或士通公司股票後,甲方不會就因投資GCC一事而對GISS或士通公司或 除James V.Bitonti先生以外之其他GCC董事會成員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而質疑被 上訴人乙○○為何同意以士通公司或GISS股票換回GCC之股票(本院卷,頁)。 然查股份轉換同意書既非被上訴人所草擬,且被上訴人乙○○亦未以此作為不對 其主張任何權利之交換條件,此經證人曾達夢(即光華開發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 律顧問)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一九八、二○○頁),故不能以股 份轉換同意書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騙或侵權行為。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有何詐欺或故意過失侵 權行為,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在案。且投資名 義人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妻曾貞華,上訴人既非本件投資與交易之對象,上 訴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其與曾貞華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認定曾貞華之損害 即為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士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