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洪紹恒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曹友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曹友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變更登記為甲○○,有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一 第一九八頁可稽。但因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原審並已作成裁判。經查,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爰裁定准許志文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