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嘉律師 陳明宗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儲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吳俊熠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倉庫所設置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設備顯未合格或設置不足。 二、火災保險約定,並非被上訴人之免責條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受寄者均屬一般普通貨物,並無甲苯等易燃物;另被上訴人已依消防法規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並額外設置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且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應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於87年 8月12日,與第三人宜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簽定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倉儲合約),嗣上訴人自宜民公司受讓系爭倉儲合約,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按月給付倉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倉房供上訴人堆放貨物(儲放之倉庫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32之 8號、32之10號、32之11號、32之12號、32之14號)。詎被上訴人提供之倉房為鐵皮搭蓋之違建,且將倉房間原應預留之空地,搭建鐵皮屋,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89年10月 4日凌晨,被上訴人倉庫所在地竟發生火災,因現場堆存大量甲苯、塑膠、樹脂等項易燃物,火場不時發生爆炸,火勢迅速延燒,至同年10月5日中午仍難控制,6日仍有零星火焰,以致倉房全數燒毀,上訴人寄存之塑膠粒計4323.33包,每包 25公斤全數燒毀,受有800萬元以上之損失。依民法第614條準用 59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寄託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依系爭倉儲合約第 7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就貨物之保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 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兩造立有倉儲合約,上訴人支付倉租將塑膠原料貨物存放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32之 8號、32之10號、32之11號、32之12號、32之14號倉庫內,嗣於89年10月 4日凌晨,上開倉庫發生火災,上訴人置於倉庫之塑膠粒貨物燒毀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辯以:系爭火災經鑑定研判為人為縱火,顯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 7條規定,其無庸負責。依消防法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其經營之「倉庫」,消防安全設備以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為已足,被上訴人並額外設有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設備(室外消防栓,且水壓亦確實可供射水灌救之用),該等安全設備亦經報請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備查,足見系爭倉庫之安全設備完全符合消防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倉庫受寄者均屬一般普通貨物,從未接受有關易燃物或其他高危險物品之寄託,且其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係被上訴人服務廣告單,實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兩造倉儲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又建築法第25條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而設,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倉庫縱屬違建,亦不構成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所指稱之火災純因遭其他商家倉庫所波及,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縱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消防局於火災發生第一時間即已接獲報案並抵達現場,上訴人貨損結果與被上訴人間實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依雙方合約第 8條約定,本件火災風險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應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倉儲合約,其所有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倉庫內(32之 8號、32之10號、32之11號、32之12號、32之14號)之塑膠粒貨物,因89年10月4 日之火災而燒毀之事實,業據提出倉儲合約、倉租收據、庫存資料表、火災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8、24、28-32),並有原審函請桃園縣消防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冊可參(原審卷㈠第84-20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184頁背面)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貨物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倉庫除民法債編第2章第15節(倉庫)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同法第 614條亦定有明文。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 1、依內政部警政署依消防法第6條第3項頒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安全設置標準),被上訴人經營之倉庫應屬上開安全設置標準第5條第2款之乙類場所。依前開安全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依該安全設置標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款規定「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 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分別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參見原審卷㈠第36-39頁)。被上訴人系爭倉庫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見下述被上訴人向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是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倉庫至少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查: ①、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0鄰2之13 號,另有位於同村32之8號、32之10號、32之11號、32之12 號、32之14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背面)。 ②、本件火災現場位於於龜山鄉樂善村30之9、30之10號(泓陞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2之6號(麥瑞實業有限公司)及32 之8、32之10、32之11、32之12、32之14號(宏儲股份有限 公司)為一樓鋼骨鐵皮建築物,專供倉儲使用為用途,面臨道路寬約 5公尺,車輛出入不便。其起火處經研判有兩處,分別是在32之11號倉儲(宏儲公司)西側攪拌槽區及第四攪拌槽入料口紙板處,起火原因經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有桃園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火災原因之研判」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6頁、91頁)。 ③、被上訴人89. 4.22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申報之場所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0鄰 2之13號,樓層別: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970。」,檢修項目「①滅火器。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③緊急照明設備。設備檢查表共7頁。」檢查日期「自89.3.31至3.31,檢修人員為連德旭。」。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⒈滅火器具檢查表:…b.本場所之滅火器皆已過期另包含3具失壓須換葯充壓。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a.缺話筒2只須補充備品。b.預備電池保險絲熔斷,已於4/1 更新完成…」,見桃園縣消防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改善計劃書、滅火器具檢查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本院卷㈠第154、155、157頁)。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除「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0鄰 2之13號」部分,尚包括「32之 8號部分」,並以原審提出消防安全設檢修報告書影本一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檢修報告書,其上記載場所地址「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9鄰32之8號。樓層別: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640m2」,檢修項目「①滅火器。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③標示設備。④室內消防栓設備。⑤緊急照明設備。設備檢查表共11頁。」檢查日期「自89.3.31至 3.31,檢修人員為連德旭。」(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檢修報告書影本向桃園縣消防局查詢系爭上訴人儲放之倉庫(位於32之8號、32之10號、32之11號、32之12 號、32之14號),有無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經桃園縣消防局查復並無申報資料(依消防局函復,申報之場所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0鄰2之13號」),參見本院93.3.19院信民恭字第815號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3.1.29桃消預字第 093000703函(本院卷㈠第210、212頁)。是被上訴人謂其32之 8號部分亦有申報消防安全設檢修報告書乙節,已難認為真正。 ⑤、證人連德旭於93年 3月10日本院具結證述其檢查者係一個倉庫,申報時報告書為一式二份(同樣內容的二份),消防局檢送之資料係其當初申報者,檢查書上場所概要等資料係業主提供,檢修報告書有先給業主看,業主要在申報表上簽名再送去消防局,不知為何消防局檢送本院之檢修報告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檢修報告書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2-245頁)。證人嗣稱(樂善村)32之8號與(樂善村) 2之13號是同一地方,又謂其未去32之 8號云云。查被上訴人自陳其申報之報告書有二部分,分別為樂善村2之13號及同村32之8號。證人稱檢修報告書先給業主看,經業主簽名後再送消防局,而消防局檢送之申報表、改善計劃書等確經業主負責人吳俊熤簽名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53頁、155頁),則送消防局備查之檢修報告書內容有關場所地址、樓地板面積、檢修項目、檢查表等應無誤載。是證人稱樂善村32之 8號與樂善村2之13號係同一地方,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於本院94.8.2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謂連德旭於另案94年8月3日出庭證稱「當初報告書是二式六份」、「我總共去檢查二個倉庫」等語,請求本院再開辯論,傳喚證人連德旭云云。查連德旭於94年8月3日係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熤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0907號)始為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證言筆錄)。是自難以證人連德旭94.8.3之陳述與其於本院93. 3.10之證言不一致,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⑥、雖被上訴人稱係黃世興陪同連德旭至樂善村32之 8號進行消防安檢,請求傳訊黃世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6頁)。 查縱認連德旭檢查者為樂善村32之 8號,其送交消防局之報告書將檢查場所地址等記載錯誤,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消防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本院卷㈠第 155頁)所列缺失已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改善完成,及其已依規定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是仍難認系爭樂善村32-8號倉庫之消防設施已符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世興,核無必要。 ⑦、又本件上訴人儲放之倉庫除32之 8號外,尚包含32之10號、32之11號、32之12號及32之14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倉庫,已設有符合上揭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消防安全設置。 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消防法第6條第3項頒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經營之倉庫失火,致上訴人寄倉之貨毀損滅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依雙方合約第 8條約定,本件火災風險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查系爭倉儲合約第 8條固約定「保險(火險):甲方(即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8頁)。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曾辦理火災險,被上訴人仍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因該約定而得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有8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 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寄倉之貨物已經火災燒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核無不當。 ㈡、 1、上訴人主張其寄倉之貨物數量、品名如原證10(即上證 8)庫存資料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存之庫存數量表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該貨物數量有誤,與資料表不符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6頁、本院卷㈠第136頁)。查系爭庫存數量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見原審卷㈡第 356頁),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表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2、上訴人依上證8系爭庫存資料表製作上證9分項統計表(即附件一),其寄倉之貨物為:LCP54593KG、PPS13550KG、APEL3612KG、K膠3572KG、PC7182KG、TPX6190KG、PBT2684KG、PA1412KG(見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第275-283頁)。 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證 9中有關LCP共53646KG、PPS12190KG、PC5236KG (即上證21所示,本院卷㈡第305-313頁)之損害,其主張之數量應為可採。 3、本院函請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LCP、PPS、PC於88、89年間之價格,據復:「⒈就PC塑料,依海關89年進口統計資料,平均進口每公斤85元。(…)⒉ LCP塑料:目前國內無產製之貨品,…市場售價屬價昂之工程塑料,價格約每公斤300元至400元。⒊ PPS,目前亦是國內無產製之貨品,…屬價昂之工程塑膠,市場上售價約 200元」,有該公會94.3.4.(94)塑會字第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1頁)。另鑑定人謝勝海(即上開鑑定函承辦人)於本院證述「純的原物價格與再製粒市場價格有差別,一般再製粒的價格約新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80頁)。則依鑑定人謝勝海陳述,再製粒(二手)之PC、LCP、PPS每公斤應分別為(依新粒二分之一價格計算)PC43元(85*1/2=43)、LCP150元(300*1/2= 150)、PPS100元(200*1/2= 100)。 4、上訴人主張本件LCP單價以每公斤100元計算(原料每公斤80元,另加工費每公斤20元), PPS每公斤73元計算(原料每公斤60元,加工費每公斤13元),PC每公斤91元(原料每公斤85元、加工費每公斤6元)(見本院卷㈡第525-528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本件寄於被上訴人倉庫之LCP、PPS、PC均係二手塑料(即再製塑膠粒)(見本院卷㈡第 490頁),則其主張 LCP每公斤以100元計算、PPS每公斤以73元計算,核與上開鑑定內容無違,應認可採。而上訴人主張PC每公斤以91元計算,與上開鑑定內容及鑑定人所述有違,應以上述鑑定人意見為可採,即每公斤以43元計算。 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①LCP、 共53646KG,每KG100元,共0000000元(53646*100=0000000)。②、PPS12190KG每KG73元,共889870元(12190*73=889870)。③、PC5236KG,每KG43元,共225148元(5236*43= 225148)。以上合計647萬9618元(0000000+889870+225148=0000000)。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於上開數額內應認真正,逾此部分之損害尚難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寄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647萬9618元及自90年1月 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