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九號 上 訴 人 芊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聯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愷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弘采拉鍊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育揚有限公司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九月八日具狀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 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弘采拉鍊有限公司(下稱弘采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育揚有限公司(下稱育揚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愷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愷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其訴 訟標的雖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此屬變更訴之聲明,然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應予以准許,...而本件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原 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研發之「開口拉鍊之上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改良型拉鍊 )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前身中央標準 局(下稱中標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頒給中華民國新 型第一四○三八三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下稱系爭專利)。之後伊即以研發改良之上開「上擋結構」量產製造拉 鍊販售,詎被上訴人甲○○以其所設立之被上訴人愷昇公司製造系爭改良型拉鍊 之模具及機台,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及其所營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製造拉鍊,再 批發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另行設立之被上訴人育揚公司,並於市場上削價販售 ,經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乙○○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並將 被上訴人等生產之拉鍊,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商所)鑑定 ,鑑定後發現確有侵害系爭改良型拉鍊之情形,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偕同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分別於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育揚公司執行搜索,而 於執行搜索之際,始得知被上訴人弘采公司向被上訴人甲○○所營被上訴人愷昇 公司購買系爭改良型拉鍊模具及機台,仿冒伊之系爭改良型拉鍊,進而製造販售 ,侵害伊研發取得之系爭專利。是被上訴人等非僅已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違法仿冒生產系爭改良型拉鍊,致使伊系爭改良 型拉鍊銷售量嚴重衰退到谷底,造成伊財產上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失,顯已共同侵 害伊系爭專利,爰依被上訴人等之出貨價格、警方查獲拉鍊數量、侵權期間、可 能生產數量、被上訴人已出售之數量及最保守估計可實現利益額百分之二十等計 算,認被上訴人等至少已獲利並造成伊損害達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為 此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後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於本院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為如上開變更聲明之給付及加計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育揚公司、乙○○則以: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弘采公 司及被上訴人育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愷昇公司承買機器者係被上訴 人弘采公司,非被上訴人乙○○個人,而被上訴人弘采公司向被上訴人愷昇公司 ,基於買賣關係,交付對價取得該公司生產具有專利權之機器,從事拉鍊之製造 及銷售,及被上訴人育揚公司執行營業項目之買賣,均係合法之商業活動,上訴 人妄指為侵權行為,依法無據。更何況,系爭機器生產之相同產品,經被上訴人 愷昇公司委請中國機械協會鑑定,及檢察官送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 齡中心)鑑定,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且上訴人請求金額所依據之事實亦不 實在。縱認伊等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 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被上訴人愷昇公司、甲○○則以: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為較 穩固之阻擋效果,須同時藉由右側鉤塊112及左側113共同達成,二者必須同時存 在,且共同作用,方可達成其在申請專利範圍內所主張之較穩固阻擋效果;而被 上訴人弘采公司所生產拉鍊上止,係依照被上訴人愷昇公司拉鍊上止專利新型第 一一四六二○號的設計,再加上習用技術「右側鉤塊」而成,其主要之目的,係 以被上訴人愷昇公司上止專利中的「上、下止突」來阻擋拉鍊頭從上止端脫出外 ,加上「右側鉤塊」,可以更有效阻擋拉鍊頭,不但能在上止的上、下方阻擋, 而且增加右側來阻擋拉鍊頭脫出,此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之特徵不同, 且系爭拉鍊之上止塊與系爭專利之左側平直部不具有等效置換性,故本件並無侵 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可言。上訴人固然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板檢森新九十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函主張系爭拉鍊有 分A、B、C三種型式,依該函內容所示,A型拉鍊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B型 拉鍊因符合均等論,亦侵犯系爭專利等語,惟該函係承辦檢察官併案申請之函文 ,一未曾就該二型拉鍊提示比較,二未曾就該二型拉鍊送交鑑定機關鑑定,故該 函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又該函之所以分A、B、C三型式拉鍊,乃因係分別於 不同時間、地點搜索而得,故分別以A、B、C論之,實則僅一種型式之拉鍊, 上訴人稱有A、B拉鍊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一節,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四、查上訴人研發之系爭改良型拉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 三八三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被上訴人愷昇公司則擁有拉鍊上止專利新型第一一四六二○號,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申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 取得前揭專利範圍係「以上止之右側鉤塊阻擋,左側鉤塊平直部抵靠拉頭機心隔 板防止拉鍊頭脫出」之水平向兩側定位為技術特徵,而被上訴人愷昇公司上開專 利則「以上止之止突阻卻拉鍊頭突出」之垂直向定位為技術特徵,二者係屬申請 專利範圍不同之新型創作,嗣被上訴人甲○○以其設立之被上訴人愷昇公司製造 拉鍊之模具及機台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及其所營之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製造拉鍊 ,再批發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另行設立之被上訴人育揚公司於市場出售,經上 訴人發現,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告訴被上訴人乙○○違反專利法等情,此有 新型第一四○三八三號、第一一四六二○號專利證書(原審卷㈠第一五頁、第七 ○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 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起訴狀中自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對被上訴人乙○○提出違反專利法之 刑事告訴,則計算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相當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而上訴人亦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查 (原審卷㈠第五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 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時效,依前所述,仍未時效消滅,殊無疑義。 六、上訴人主張依板橋地檢署板檢森新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檢送本院刑事庭 函文,所載被上訴人製造之A拉鍊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B拉鍊亦侵犯系爭專利 權,C拉鍊雖經送慶齡中心鑑定,惟鑑定內容、結果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製C拉 鍊上止之阻擋效果係在於右側鉤塊、左側突出部防止拉鍊頭脫出,與止突並無關 聯,且上開止突產品元件與被上訴人愷昇公司上開專利權範圍不同,慶齡中心鑑 定報告,將右側鉤塊列入習知技術與自由技術,認被上訴人產品結構、特徵與上 訴人專利實質上不同之結論不可採,被上訴人弘采公司之C拉鍊上止構造侵害上 訴人專利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覺訴外人江鋒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三巷十六 號所經營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生產製造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權之拉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製造拉鍊之模具、拉鍊成品、半成品等物,且將其 中成品、半成品拉鍊十一條扣案存參外,餘皆發給江鋒洲保管(八十八年度保管 字第六一○九號),板橋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偵查,又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營大潤發大賣 廠,購得訴外人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出售縫有系爭專利權範 圍之拉鍊之衣服,上訴人將上開衣服(含上開拉鍊)送交板橋地檢署以該署八十 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九九六號保管條扣案調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號偵查中,證人孟育輝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當庭提出被上訴 人愷昇公司製造之拉鍊乙條,該署以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一五號保管條附卷存 參。嗣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三時五分會同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在被上訴人育揚公司、弘采公司扣得5號塑鋼拉鍊開口一千八 百六十一條、8號塑鋼拉鍊開口乙條,取5號拉鍊六條(黑、卡其、橙、藍、紫 、綠顏色各一條)、8號拉鍊乙條(白色)共七條、塑鋼8號開口拉鍊三筆、5 號開口拉鍊七筆、3號開口拉鍊六百五十一筆,取上開號碼開口拉鍊各二條共六 條,該署乃以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五號保管條予以扣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乃將上述被上訴人育揚公司扣得之橙(橘)色五SC(5號)、綠色五S(5號 )拉鍊編為A拉鍊;於被上訴人弘采公司扣得之水藍色三號(即3號)拉鍊編為 B拉鍊;深藍色五V號(即5號)、黑色A八V號(即8號)拉鍊編號為C拉鍊 ,再者A拉鍊係被上訴人乙○○建廠起,自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止初期產品 ,B拉鍊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搜索時仍續行生產,C拉鍊與該署八十九年度保 管字第五九九六號扣案外套上拉鍊相同,且生產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上開A 、B、C拉鍊復經被上訴人甲○○坦承上開拉鍊模具均由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乙○ ○生產、製造,僅製造時間先後有別,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私自 委由中華工商所就上開A拉鍊為鑑定,結果認:「A拉鍊與上訴人前揭專利範圍 構成要件相同」,被上訴人愷昇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上開A拉鍊 私自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A拉鍊並未侵害上訴人申請專利範 圍,板橋地檢署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違反專利案之檢察官, 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同意,委由中華民國工商設計 協會將前揭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六一○九號保管條扣案之十一條拉鍊送鑑定,結 果認為「上開十一條拉鍊與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實質相同」,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九號偵查起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 號判決江鋒洲、被上訴人甲○○無罪在案,原法院刑事庭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 九十年度附民字三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偵辦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違反專利法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板橋吉新 八九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函送慶齡中心鑑定,結論為:丙案(即C拉鍊)之產品 之相關特徵與乙案(即上訴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不相同」,同署檢察亦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案件併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因專利法就訴外人江鋒洲、被上訴人甲○○之處罰規定,修正廢止,本院 刑事庭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該二人免訴 確定,並退回上開併辦部分,板橋地檢署亦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此有板橋地檢署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頁)、同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六一 九○號保管條(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二六頁)、同署 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九九六號保管條(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偵 查卷第二○○頁)、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一五號保管條(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五號保管條(同上卷 第四八一頁)、中華工商所鑑定報告書(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 第六頁至第四七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侵權鑑定報告(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至第 一三五頁)、中華民國工商設計協會鑑定報告(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 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一頁)、同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九號起訴書(同上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原法院九十年八 月八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同上卷第四四七頁至第四六三頁)、原 法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誤繕裁定,見原審卷 第二○八頁至二一○頁)、慶齡中心鑑定服務報告(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一八 頁)、同署前揭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函(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 查卷第五九六頁至第五七一頁)、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三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 第九頁)、同署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第一○○三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四四頁)在卷佐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審 查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發明專利 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 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 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 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 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上開規定於新型專 利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要確立是否侵害專利權,通常是比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產品的構 成元件,以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該被控產品。換言之,被控產品是否容有 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述的各個元件。如果有,原則上即構成字義侵害,除非有逆均 等理論之適用,亦即元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但卻是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反 之,如被控產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的一個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字義侵權, 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的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產品上所欠缺 而用以替代的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相 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如果確是如此,則仍構 成均等侵權,最後,除非有歷史檔案禁止反言之適用,而將據以判斷侵權的元件 排除在專利範圍之外,否則專利權之判斷乃告成立。又依智財局於八十八年三月 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原審卷㈡第一九六頁)審酌鑑定物是否侵害專 利權,則應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並有參酌(一)以申 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二)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 定、禁止反言等)及判例。(三)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止反言)(四)公知 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既有技術或知識 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等。(五)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等事實者 ,則應加以詳細記述之,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準此,本件依上開專利侵害鑑 定基準,將本件之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加以比對如下: ⒈上訴人「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即系爭專利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 「吉普森式請求項(Jepson Type Claim)」( 即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言 中敘述,以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 改良的特徵部分者,一般以「一種...(專利標的),係由...構成(組成 ),...,其特徵在於...方式書寫」提出,此觀之其申請專利範圍內「一 種開口拉鏈之上檔結構改良,該上檔係一體射出成形於拉鏈之檔邊鏈,並令其位 於最上端之鏈齒的上方,乃包括有:一上定位塊,其寬度較寬於鏈齒,而下方具 有一斜面:一下定位塊,略呈三角形,其下端面與最上端之鏈齒相距適當距離, 而其上方則有一斜面,該斜面並與上定位塊之斜面相距適當距離;藉由上述構件 之組成,而令上定位塊之下方斜面與下定位塊之上方斜面所形成之間隙可供拉鏈 頭藉由該間隙嵌入檔邊鏈帶;其特徵在於:該上位定塊,係略呈“β”形體,俾 令拉鏈頭嵌入該檔邊鏈帶以後恰可藉由其右側鉤塊鉤卡阻擋拉鏈頭之側端緣上方 ,而同時由其左側平直部抵靠著拉鏈頭之隔板的左側內壁面上方,因此具有較穩 固之防拉鏈頭脫離之阻擋效果」至明,其前言部分,係為揭示完成此專利案所必 要之習知技術,而在其後所述者,即為改良之特徵,有前中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 一日專利公報第三一七七二一號公告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可稽,且參酌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申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同上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三頁), 其上、下定位塊11,12之構成及空間型態係屬習知之技術,且其拉鏈頭3嵌 入之方式及位置,亦屬習知之技術,則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乃在於藉由右側鉤 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之構成,使拉鏈頭3嵌入檔邊鏈帶2時,恰可令右 側鉤塊112鉤卡並阻擋其拉鏈頭3側端緣上方31,且令左側平直部113抵 靠著拉鏈頭3之隔板30的右側內壁面301上方,而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鏈頭3 脫離之阻擋效果。換言之,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為較穩固之阻 擋效果,須同時藉由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共同達成,即「右側鉤 塊112之作用再於產生一「向左之扶正分力」及「扶正力矩(moment)」以使 左側平直部113在上開二者之作用下,始能抵靠拉鏈頭3之隔板30的內側內 壁面301上,是故,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其右側鉤塊112與左側平直部11 3二者必須同時存在,且共同作用,方可達成其在申請專利範圍內所主張之較穩 固阻擋效果。 ⒉查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由日本人江幡博幸創作,而由日商吉田公司申請之案號0 000000號,公告一五三三0號之「拉鏈頂擋裝置」之新型專利,由於該專 利權期間已過,屬於公眾之資產,即習用技術,任何人皆可使用並據以實施,而 上開「拉鏈頂擋裝置」與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之右側鉤塊112係屬等效之技術 手段,此有卷附智財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智專一(一)15117 字第0九0一二一五七九六九號函、台灣區拉鏈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六日( 九0)臺鍊字第一00四六號函附調解報告書(同上卷第二九六頁、本院卷外放 影印證物)可參,故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單獨主張右側鉤塊112。而 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共同達成較穩固阻擋效 果,就「中心限定原則」或「周邊限定原則」而論,上開左側平直部 113為必要之技術手段及特徵,並與右側鉤塊為必要不可分割,不得再為任何 之延伸主張,否則即與其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⒊系爭專利其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內壁面301,並與右側鉤塊112所共同 達成較穩固阻擋效果,已載明於上訴人之申請專利請求項中,應屬上訴人新型專 利之構成要件。準此,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育揚公司所生產之拉鍊,是否具備此 項構成要件?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附「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本院卷第 五一頁),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育揚公司所生產之上止,其上止塊與右側鉤塊在 空間型態上,均係習用之技術,而上訴人加以改良後之構造及空間型態已與習用 技術不同,此參諸智財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智專三(三)0五0五五字 第0九二二0二二三二七0號舉發審定書(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 ,由被上訴人甲○○舉發系爭專利不成立一案,其理由(四)指出八十五年八月 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開口拉鍊上止之改良」(即被上訴 人甲○○所有之新型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之專利案(引證一),其端止(1 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定位塊,但與系爭專利之略呈『 』形體之特徵並不 相同,引證一在端止表面上凸起止突,而系爭案係再上定位塊之側面突出鉤塊, 兩者構造並不相同,形狀亦異;理由(五)指出六十三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號「拉鍊頂檔裝置」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其蕊塊(1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定位塊,但與系爭專利之略呈『 』形體之特徵並不相同 引證二之蕊塊與系爭專利之由上定位塊及下定位塊組成構造不相同,形狀亦異; 理由(十三)指出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即甲○○之上開專利)、引證二比較,除 在構造上與引證者不相同而具有新穎性外,並可達成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鍊頭脫離 的阻擋效果等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亦有上開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 。且系爭專利上定位塊之左側為一平直部,此平直部抵靠著拉鍊頭隔板的左側內 壁面上方,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鍊頭脫離效果,而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育揚公司生 產之上定位塊左上方為一之凸塊,此左側凸塊阻擋拉鍊頭,使左側凸塊與拉鍊頭 之頂面齊平,可防止拉鍊頭脫出,兩案此項構成要件之特徵不同,另就均等論之 判定而言兩案明顯利用不同方法達到相同之功能及結果,因此根據專利鑑定之「 全要件原則」和「均等論」,可知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育揚公司之產品特徵與系 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內容不相同。再者,被上訴人弘采公司、育揚公司所生產之上 止,其上止塊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左側平直部113不具有「等效置換性」,蓋 如具「等效置換性」則上訴人系爭專利經上開舉發時,則異議必會成立,其新型 專利權則不可能獲准取得專利,依此就「均等論」觀之,二者並不相同,此外, 上開慶齡中心亦同此認定,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在卷 (原審卷㈠第八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可稽。 ⒋系爭專利,在於其構造及空間型態上,係增加左側平直部113,其增進之功效 在於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內壁面301,並與右側鉤塊112所共同達成之 較穩固阻擋效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系爭專利曾經被上訴人愷昇公司舉發,經 智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其審定理由(一)即揭示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 該上位定塊,係略呈『 』形體,俾令拉鏈頭嵌入該檔邊鏈帶以後恰可藉由其 右側鉤塊鉤卡阻擋拉鏈頭之側端緣上方,而同時由其左側平直部抵靠著拉鏈頭之 隔板的左側內壁面上方,因此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鏈頭脫離之阻擋效果」,此有該 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智專三(一)0二00八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六 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至二○○頁)在卷可考,惟被 上訴人甲○○專利所生產之拉鍊,其上止則未具有如同上訴人新型專利左側平直 部113等構成要件及所增進之較穩固之防鏈頭脫離之阻擋效果,此有原法院刑 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 人所生產之拉鍊,難認其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且無同一作用,產生同 一結果,二者間亦無等效置換性,已如前述,故二者應屬不相同。 ⒌依中華工商所之鑑定報告所載:(一)待鑑定物(即被上訴人生產之拉鍊)其拉 鍊組成要件及操作型態與專利(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相同。(二)待鑑定 物其上定位塊之型態結構、形式與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不相同,故無全要件適用。 (三)待鑑定物之組成型態與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並不相同,而其產生之效用與專 利申請範圍相同。(四)綜合上述,待鑑定物其型態結構暨形式不相同,但其使 用效能則相同,故無全要件適用。亦即中華工商所之鑑定報告與本院前述判斷相 同,皆認被上訴人生產之拉鍊與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鑑定之「全要件原則」,惟 中華工商所進一步應用「均等論」為鑑定分析時,則認為被上訴人生產之拉鍊, 其相關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相同,而細譯該所之鑑定報告,其第十七頁 就「開口拉鍊之拉鍊帶與拉鍊頭之組合比較」部分,結論為:「待鑑定物(即被 告生產之拉鍊)之鍊帶結構與專利(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相同。」等語, 然系爭專利申請內容不僅沒有與「拉鍊帶與拉鍊頭之組合」之構成要件,且此項 「拉鍊帶與拉鍊頭之組合」相關之敘述完全包括在被上訴人愷昇公司新型第一一 四六二0號專利說明書中,故中華工商所此項鑑定結論明顯誤將習知技術或先前 專利納入其專利範圍;再該所之鑑定報告第十六頁有關「開口拉鍊之上定位塊比 較」部分,結論第三項:「待鑑定物上定位塊之突伸之平直部其作用在於抵靠拉 鍊頭內壁。」等語亦有誤,正確說法應為:「待鑑定物上定位塊之突伸之平直部 其作用在於抵靠拉鍊頭之頂面。」而系爭專利利用右側平直部抵靠拉鍊頭隔板內 壁之方法,和被上訴人愷昇、育揚公司生產之產品利用左側凸塊抵靠拉鍊頭隔板 頂面之方法不相同,不得假設為實質上相同而判定均等論成立。蓋如系爭專利範 圍很小的專利而言,當利用實質上同一功能,實質上同一方法,實質上同一效果 之觀念來判斷均等論時,容易將簡單之原理原則誤認為同一方法,而判定符合均 等論,因而侵害習用技術或先前專利。準此,中華工商所之鑑定報告,既有有上 述瑕疵,自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⒍中華民國工商設計協會所為上開鑑定,於另案鑑定訴外人大順公司所生產之拉鍊 ,固係認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惟該協會所鑑定之拉鍊實物與被上訴人弘 采公司、育揚公司所生產者並非完全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鑑定報告 自無援引之必要。 ⒎上訴人雖主張慶齡中心所為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內容,有嚴重瑕疵云云。惟查 慶齡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係就被上訴人弘采公司所製售之拉鍊實際操作所得之 結果,而原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十六頁雖就左側凸塊12與拉鍊頭40之頂面 41是否齊平之用語描述略有不明確,但該中心已於鑑定答覆書(原審卷㈠第二 二四頁至第二二七頁)中以更明確之用語描述,且此亦不影響原鑑定報告之結論 ;又根據智財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關不適用「均等論」情況之描述,為免 以寬鬆之標準應用「均等論」,造成專利內容涵蓋他人先前之專利技術或現有之 習知技術與自用技術等不合理情形,故該中心認本件不適用「均等論」等情,有 慶齡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在卷可參,爰審視該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 書,亦無明顯之瑕疵,且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內容,亦與智財局頒定之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之結果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內容既與證據及事實 並無不符,且僅係作本院判斷之一項參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要之,依智財局於八十八年三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申請專利範圍 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並依該鑑定基準所揭示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上 開步驟,認被上訴人生產之拉鍊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二者並不相同。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系爭專利權,進而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 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後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 乙○○、弘采公司;被上訴人乙○○、育揚公司;被上訴人甲○○、愷昇公司分 別連帶給付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一人履行上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之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判決 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