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00號 上 訴 人 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璋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係以其總經理呂桔誠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原審及本院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記載甚明。上訴人於其書狀記載被上訴人董事長魏啟林為 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容屬有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捷公司)因經營不善, 伊為承接續建祐捷公司原已進行之「和風大街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與被 上訴人、祐捷公司三方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得以續行完成 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加以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伊承擔祐捷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係以系爭工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伊時生效(下稱系爭條件 ),利息亦自該條件成就時起算。乃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已 完成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變更,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三十日用印完竣之系爭協議書,是上開條件已屬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 又依銀行實務,參酌被上訴人之帳卡紀錄及兩造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協調 ,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撥款予伊之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利 息,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開始計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利息計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三元(下稱 系爭溢收利息)及加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嗣於本院減縮為自八十八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系爭溢收利息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即於系爭協議書上完成用印,依系爭協議 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係以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時開始計算利息。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完成變更,伊 於系爭條件成就時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計算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且本件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新債務,利息之計算自非以被上訴人帳卡所載撥款 日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祐捷公司,就伊得以續行完成系爭工程相關事項,簽訂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伊承擔祐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係以系爭工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伊時生效,利息亦自該條件成就時起算。又系爭 工程起造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變更為伊,被上訴人亦自斯時起算伊 所承擔債務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將其用印完畢之系 爭協議書交付,經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敦放字第四五八號函、被上訴人本息計 算明細、利息收據、繳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四五至四 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完畢, 故伊應自翌日即收受系爭協議書起,始承擔祐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利息則 應依被上訴人之帳卡紀錄及兩造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協調,自撥款日即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溢收利息,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自何時起承擔祐捷 公司債務?自何時起負利息債務?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及祐捷公司為上訴人承接續建系爭工程,前 即不斷與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東凌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凌營造公司 )協商接手續建、債務承接等事宜,於「各方結論既成」(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 上訴人起訴狀所載),進而擬定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與祐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八 月底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用印,再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六、七頁上訴人起訴狀、本院卷第五七頁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堪認兩造及祐 捷公司就上訴人續建系爭工程等各項事宜,至遲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即達成如系爭 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而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核屬兩造及祐捷公司就三方協議 內容形諸書面為憑,尚難遽謂其三方係以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 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債務承擔契約亦非要式行為,此觀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 一條規定甚明。則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首揭即明示係就上訴人「承擔之債務範 圍」為約定,並於該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二筆債務 ,即為祐捷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二筆本金及均自系爭工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並辦妥其上未完成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時起計算之利息債務; 於同條第二項亦約定:「前項債務承擔契約,於丙方(即上訴人)取得和風大街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變更其上建物(建築執照號碼:八十一建字第七六0號)起造 人名義為丙方時,始發生效力,不另訂債務承擔契約。」(見原審卷第十一、十 二頁);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內容:「前條丙方(即上 訴人)與乙方(即祐捷公司)併存承擔之債務:::」(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可知上訴人與祐捷公司至遲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即合意以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 由上訴人承擔祐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以變更起造人為債務承擔契約之生 效條件無訛。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完成變更為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協議書就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生效條件業已成就,上訴 人與祐捷公司自應受債務承擔契約之拘束。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三方合約,於被上訴人未用印完畢且意思表示送達其 之前,系爭協議自不成立,故伊應自收受系爭協議書起,始承擔祐捷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伊亦無單獨同意承擔祐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貸款債務等語。然查: 系爭協議書除就上訴人承擔債務範圍及清償方法及期限為約定外,固另就土地過 戶及建物起造人變更、舊有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及新工程承攬契約簽署、工程費籌 措、銀行同意核撥新貸款額度及利息計算、最高限額抵押及工程款債權權利質權 約,而屬無名混合契約,惟就債務承擔部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既可知係由上 訴人與祐捷公司對上訴人負併存之債務承擔,則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債務承擔之規定。至於有無訂立書面,尚非上訴人是否願承擔債務之成立生效要 件,否則上訴人與祐捷公司要無於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協議書寄回予上訴人前, 即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工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辦妥其上未完 成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取,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協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已成立等語,即非不足採,遑論依上訴人所 提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簽約日期亦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訴人雖主張乃被 上訴人事後偽填,並據其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律師函、被上訴人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八五)敦放字第四五八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 四五至四六頁),惟被上訴人雖係於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函後,始以上開四五八 號函回覆上訴人,然自上開四五八號函內容以觀,其上係載明因另有債權質權設 定契約書等事宜及祐捷公司代理人等問題,被上訴人始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將系爭協議書檢送予上訴人等語,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兩造間與祐 捷公司之協議,含上訴人與祐捷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不以書面訂立為要件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寄回系爭協議書,核僅再行確認其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承 認之意,對上訴人與祐捷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早已成立生效,並不生何影響。上 訴人執此謂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收受系爭協議書時,始須承擔債務, 且系爭條件已屬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云云,自不足取。㈣上訴人復主張依銀行實務,參酌被上訴人之帳卡紀錄,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撥款日 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云云。然查本件債務承擔乃併存之債務承擔, 原債務人即祐捷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係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 務人祐捷公司併負同一之舊借款債務,並非新開戶而為撥款所成立之新借款債務 ,是被上訴人固因銀行內部控管之便,於上訴人之放款帳卡上紀錄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開戶,然其本質仍屬債務承擔,自無以被上訴人將原祐捷公司帳卡移轉 為上訴人名義之日起,為利息起算日之理。上訴人復未能就有何銀行實務,於併 存債務承擔情形下,係以帳卡移轉為第三人名下時,始為第三人利息債務之起算 日乙節舉證證明,其主張應以是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殊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 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曾經協調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云云,並提 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會議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及舉證人鄭明坤、秦 賢芬、陳志瑤、林麗華為證。然查上開會議記錄係由上訴人公司製作,為上訴人 所是認,於其上並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員簽名或蓋章,復為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自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於八十五年任職被上訴人 敦化分行經理之鄭明坤到庭係證稱是日乃上訴人喬遷搬新址,伊前往道賀,有無 談到利息部分我並不很記得,且無開會通知,分行亦無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三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敦化分行放款業務主辦秦賢芬則係證稱上訴人曾就利息 起算點欲與伊等協商,經理(按即鄭明坤)告以係總行案件,分行沒有權限,上 訴人亦未提出申請,亦未曾見過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證 人即當時上訴人總經理陳志瑤到庭證稱為被上訴人提到利息起算點以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為準,但須呈報總行,之後伊等並未自被上訴人得到消息(見本院卷 第八六頁)﹔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員工林麗華則結證稱上訴人提出利息問題,經鄭 明坤、秦賢芬告以得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但須陳報到總行同意,等同 意後,會再通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是自證人證詞以觀,僅足認定 上訴人曾就利息問題與被上訴人敦化分行人員進行協商,但對於利息起算點是否 即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為起算時點,因分行並無權限,需陳報總行同意始 可改變利息之起算始點,惟均未果。是被上訴人總行對於利息起算始點既未同意 更改,則利息之起算始點自當仍以協議之約定,即完成變更起造人時(即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確已同意變更利息 起算點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變更為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承擔債務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即應自斯時起承擔祐捷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及負擔利息。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開始計 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 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 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