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0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范良銹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大方 參 加 人 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柏吉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騰瑞 訴訟代理人 李碧珠 被 上訴 人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參 加 人 愈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寧遠 參 加 人 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非武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參 加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伍衛芬 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人之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乃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欣業公司強制執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執丑 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受理在案,該院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北院錦九十二 執丑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執行命令,禁止欣業公司在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 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十三元,且在三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九千 七百六十五元之範圍,收取對上訴人所享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債權或為其它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欣業公司清償,欣業公司共欠被上訴人七 百餘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旋於同年月十八 日聲明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八日收受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欣業公司對 上訴人基於南港線CN三四○C/三四○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 合約編號:A三五○─八四─HEV─○三F)(下稱系爭工程)有七百萬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參加人愈明股份有限公司、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欣業公司確有承攬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乙事,上訴人並未否認,對於欣業公司已依承攬合約之內容完 成工作,亦未爭執,則欣業公司對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應無疑義。而關於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款之數額,上訴人及欣業公司均執有承攬 契約及相關工程計價表及驗收、結算數據資料,可資憑證,故上訴人故意不提 出上述其執有之工程契約及結算資料,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就實際之工程數額 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工程款債權之實際數額,始符公平。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欣業公 司之下包,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對欣業公司即存有七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參加人則有三百多萬元之債權,故欣業公司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當不僅 於此,則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七百萬元部份之債權存在,不僅為合理之推算, 且確有實際之依據至明。其次,上訴人既主張欣業公司係因積欠第三人甲○○ 先生及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債務,而將本件工 程款債權讓與該二人,則必須就甲○○、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與欣業公司是否確 有債權存在,以及其債權數額負舉證責任,如甲○○、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對欣 業公司根本沒有債權存在,則根本不生以工程款債權清償債務之效力,該債權 讓與之效力實非無疑。又上訴人必須就欣業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確實已 經符合承攬合約所定之付款條件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並無從以債權讓與之 事實,來對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參加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均 為欣業公司之下包廠商,並已依法取得對欣業公司之債權憑證,因上訴人與欣 業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參加人惠普公 司則未到庭陳述意見) 二、㈠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因為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故就履約保證金與欣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欣業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財務 發生困難,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為資金周轉需要,並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故 洽得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同意,將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所生之與系爭工程 有關之一切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等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再由該行 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各協力廠商,此不僅經欣業公司與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訂立 債權讓與協議書,欣業公司並早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將此債權讓與事實 通知上訴人,而於本件審理中參加人欣業公司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也分別陳明 在卷,尤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足見該債權讓與之 真實。其次,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分別收受欣業公司及甲○○債權讓與之通知 ,欣業公司表示業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前所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一千 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讓與甲○○,以抵償欣業公司對甲○○ 所負之債務,就欣業公司與甲○○間之債權讓與,不僅經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 在卷,亦經欣業公司及甲○○於本件審理準備程序中陳明,故有關欣業公司與 甲○○間之債權讓與,應認其真實。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債權,確實經欣業 公司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前後為界,分別讓與甲○○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則欣業公司對上訴人應無債權存在,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欣業公司對上訴人有 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由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㈡參加人甲○○主張:欣業公司將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 前所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讓與甲 ○○,以抵償欣業公司積欠甲○○之債務,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 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函知上訴人,而系爭工程保留款係上訴人於欣業公司承攬之 系爭工程每期估驗計價時預扣之保留款項,故欣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前對上訴人已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甲○○,以抵 償債務,於法自屬有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欣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執丑字第 二一四六八號受理在案,該院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丑字第 二一四六八號執行命令,禁止欣業公司在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一百十三元,且在三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九千七百六 十五元之範圍,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所享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 保證金債權或為其它處分,第三人(即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欣業公司清償 。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旋於同月十八日聲明異議,法 院於同年九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收受後,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參加人欣業公司與參加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間之協議書(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欣業公司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㈡ 參加人欣業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間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後之一切工程款、保 留款及保證金等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古亭分行?㈢參加人欣業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 間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前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甲○○先生?茲分述之: ㈠有關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龐雜,往來帳目外人不易瞭解,如不由對造舉證,顯失公平 。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欣業公司對上訴人基於南港線CN三四○C╱三四○H車 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三五○─八四─HEV─○三 F)(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曾有工程款債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茲應進一步審究系爭工程款已否合法讓與參加人甲○○及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㈡參加人欣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所生之一切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 金等債權已讓與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 ⒉查參加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原為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就履約保 證金與欣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在案(原審被證一參照),欣業公司八十九 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為資金周轉需要,並使系爭工程 順利進行,故洽得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同意,將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所生 之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一切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等債權讓與第一銀行 古亭分行,再由該行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各協力廠商,此不僅經欣業公司與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欣業公司並早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就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見上證七協議書影本),而於本院審 理中參加人欣業公司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也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四 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證七債權讓與協議書之 真正,足見該債權讓與之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將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以後被告之工程款直接匯入「一銀古亭捷運南港線工程款償還借款專戶」, 參加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亦確實依上證七協議書將工程款再分別支付予包 括被上訴人樂士公司及參加人惠普公司等協力廠商,使系爭工程得以繼續進 行,有相關匯款資料,附卷可考(上證九)。而經計算迄今為止,上訴人直 接匯入上開專戶之工程款金額已達約一億六千萬元。 ⒋綜上,既然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後所生一切工程款、保留款及保 證金債權均已經欣業公司讓與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債權讓 與協議書之真正,則就此部分欣業公司對上訴人應無何債權存在。 ㈢參加人欣業公司已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前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參加人甲 ○○先生: ⒈查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分別收受欣業公司及甲○○債權讓與之通知(鈞院卷第 二十三頁、第九十五頁),欣業公司表示業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生 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讓與參加 人甲○○先生,以抵償欣業公司對王先生所負之債務。⒉次查,就欣業公司與甲○○先生間之債權讓與,不僅經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 書在卷(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亦經欣業公司及甲○○先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上訴人陳明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 前之債權即保留款金額僅為六百七十一萬零二百零六元。此外查無其他債權 存在。 ⒊承上,有關欣業公司與甲○○間之債權讓與,不僅有相關書面(債權讓與協 議書及八十九年通知函),更經該二人向本院陳明在卷,應認其真實,則就 此部分欣業公司對上訴人已別無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欣業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欣業公司對上訴人,基於南港線CN三四○C╱三四○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 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三五○─八四─HEV─○三F),有七百萬元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謂有據,原審失察,遽予准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 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