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質權孳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黃澤青、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曼詩、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李瑞榮、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政昊、共同、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 定 代理人 黃澤青 訴 訟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曼詩 參 加 人 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瑞榮 參 加 人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政昊 右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參 加 人 甲○○ 丙○○ 兼右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台幣 柒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另新台幣柒萬柒仟零柒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參加人丙○○、甲○○、乙○○、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基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信公司)等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各以所有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列之股票為上 訴人設定質權,而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因系 爭股票於質權存續期間,曾歷經四次分配股息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惟 被上訴人在歷年分配股息時,從未通知亦未交付任何股息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 得訴請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股息等情。 爰本於收取證券質權孳息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其發行之股票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二 股交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能交付該股票時,則應按每股十元折算現款交付 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七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其發行之股票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股交付上 訴人,如不能交付時,應按每股十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於八十萬一千八百 四十八元、交付股票於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三股範圍內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右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其中七十一萬五千八百 九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中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其發行之股票二十 二萬七千零二十三股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時,應按每股十元折算現款交付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縱各以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而交付 股票,然龍美公司與基信公司章程既皆無得為保證之明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屬有違公司禁保規定,其設質之行為,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亦不 得以參加人基信公司之出質行為業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作為系爭質權有效設定 之依據。就此部分上訴人自無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又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 質期間,被上訴人、參加人基信公司固皆由訴外人李瑞標主控其公司財經業務, 然李瑞標之後,被上訴人、參加人基信公司已均改由訴外人李淼溢主控公司財經 業務,而李淼溢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乙情,並無所知悉,且被上訴人股東名 簿上亦未記載質權人即上訴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故縱令上訴人曾依上開規定 辦理質權設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股東名簿記載發放股息,並無 違背任何法定義務可言。況參加人基信公司並未因需資金週轉而藉人頭向上訴人 貸款,上訴人所提參加人基信公司八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係配 合系爭股票之設質而杜撰,參加人基信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股東會,上訴人所提之 質權設定同意書亦係出於偽造。蓋參加人基信公司歷年帳冊、財務簽證均無以股 東名義借款供公司使用之記載,亦無以其所有股票設質之紀錄可查,更無相關借 款利息支出之記錄。按借貸乃要物契約,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自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質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則縱屬質權設定之手續完備,亦不 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丙○○、甲○○、乙○○則以:參加 人丙○○、甲○○、乙○○之股票係遭上訴人當作基信公司股票而取走,未經參 加人丙○○、甲○○、乙○○同意。參加人丙○○、甲○○、乙○○係被借為人 頭而涉入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惟所有之借款均與股票無關。又被上訴人之股東 名冊上並無任何設質記載,如果有經過質權設定程序,理當有質權設定聲請書, 並記載有股票號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丙○○、乙○○、甲○○、龍美公司、基信公司曾各以所 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股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質權,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持有 ,時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基信公司由訴外人李瑞標主控其公司財經業務期間,而 系爭股票於質權存續期間,曾歷經四次分配股息,惟被上訴人於歷年分配股息時 ,從未通知亦未交付任何股息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信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乙紙、質權設定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 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其發放股息係依股東名簿 之記載,並無違背法定義務可言置辯;而參加人則以公司章程無為他人保證之規 定,提供股票為他人設定質權擔保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絕對無效, 且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股票設定質權等語置辯。是以關於參加人龍美公司 、基信公司設質部分,公司得否將公司財產即所有股票設定質權?或公司得否將 全體股東之同意視為變更章程,而得為他人作保?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龍美公司 、基信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抗辯有無理由?(至於 參加人丙○○、乙○○、甲○○部分為個人,不生此問題)而龍美公司、基信公 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借款,究係參加人龍美公司、基信公司以股東名義借 款而設定,或係股東為個人借款而設定?又當時設定質權擔保之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基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瑞標未得股東同意所為之設質行為,是否生代理或表現 代理之效力?且質權設定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之效力為何?以股份為權利質權之標 的時,股息、紅利是否為質權之效力範圍?而股票之分配比率如何計算?股票價 格以何標準計算?等,為本件之爭點所在,茲析述如下。 四、龍美公司、基信公司部分,公司得否將公司財產設定質權,或公司得否將全體股 東之同意視為變更章程,而得為他人作保? (一)、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穩定公司財務,保障股東及債權 人之權益,避免公司資產因履行保證責任而遭受損失。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見解,認為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 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異,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而 所謂質權,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財 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 百八十四條、第九百條規定參照),故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 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司應 不得以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質權。是龍美公司、基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若 係參加人為他人保證而設定質權,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公司保證之立 法目的,本係為穩定公司財務,避免公司資產因履行保證責任遭受損失,以保 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則在公司得為保證時,應於章程中明文記載。但若系 爭股票係參加人為自己借款而設定質權,因與為他人作保之情形有異,自不受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而應為有效。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基信公司於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既以設定系爭質權為唯 一議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則其已具備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該決議應 有變更章程之效力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稱之臨時股東會確曾召開並通過設定 質權之決議,但公司法禁止公司保證之規定非僅為保護公司股東而設,其兼有 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則該設質決議縱已得股東同意而未侵害股東權利,但 是否未侵害其他公司債權人之權利,非無疑異。且依參加人所提之經濟部函釋 ,亦認公司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對外保證。足見在公司純以其本身資產為他 人擔任保證責任之情形下,公司應不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視為變更章程之決議 ,而為他人保證,即遇此情形時,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司負 責人自負保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所稱實務上公司得為他人之票據背書,卻禁止 公司質押設定,認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限制公司設定擔 保物權無法律上之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抗辯,應屬誤解票據之 性質,蓋實務認可公司在票據背書,係因背書移轉票據權利之行為多有對價之 原因關係,為保護收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助長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而設 ,與保證之限制所要保護的法益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五、基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借款,究係參加人基信公司以股 東名義借款而設定,或係股東為個人借款而設定? (一)、上訴人提出參加人基信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示該會 議事錄係證人丙○○、李淼溢接洽設定質權時,連同股票所提出,係因參加人 欲向上訴人借款週轉時,上訴人為信用合作社,依當時法律不得借款給公司, 參加人才以其股東名義擔任借款人,故參加人實際上是借款人而非保證人。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丙○○、乙○○、李淼溢等人到庭證述並未召開 該股東臨時會、不知有該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惟 據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證人丙○○於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證人乙○○於八十年六月十 二日(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證人李淼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見原審卷 第二○二頁)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之「印文」,其外觀不但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印文」 相符,亦與參加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書立之質權設定同意書上同意股東 蓋用之「印文」相符,肉眼即可辨認,並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參加人基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質權設定時,參加人基信 公司之董事長為丙○○(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李哲朗,總經理是李淼溢,證人李淼溢並於其後接任參 加人基信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以該設質之系爭股票面額高達七千五百零一萬元,超過參加人 所登記之資本額五千萬元,顯見系爭股票為參加人之主要資產,依公司法第二 二八條至第二三○條之規定,董監事每年均有盤點資產並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之義務,則縱使參加人當時係由訴外人李瑞標主政,惟李瑞標於八十五 年逝世後,證人李淼溢實際接掌參加人公司時,何以任憑公司之主要資產消失 多年而未發覺?顯與常理有違。證人丙○○於系爭質權設定時,為參加人基信 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李淼溢並於質權設定不久後,旋即接任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基信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如何能對此影響公司財務之重大經濟行為諉為不知, 實屬可疑,故證人等證稱不知質權設定云云,顯屬曲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亦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因係金融機構,其借放款項自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上訴人為信用合作 社,依當時法律不得借款給公司。則上訴人依據借款人持參加人基信公司於八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明載,本(基信)公司因需週轉 金,欲以所持有之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基信公司股東)李淼溢、 黃麗真、彭台生、丙○○、陳進興、陳珧俊、陳廖阿里、李瑞榮、乙○○、李 陳翠華、楊麗祝、甲○○等人(股東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辦理質權設定借款, 決議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嗣後並由參加人基信公司於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質權設定同意書,載明「為辦理融資而經本(基信) 公司股東全體同意,願無條件提供基信公司持有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共九百四十萬股,票面金額合計九千四百萬元之股票為擔保,辦理質權設定, 擔保上開股東出具之各種借款」後,經上訴人核對上開借款人為借款所提出之 參加人基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參加人基信公司書立之質權設定同意 書上之同意股東之「印文」,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曾對保股東之「印文」相符 ,在信任借款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正之情況下,上訴人所貸放款項之對象 實為參加人基信公司,且細繹借款人所提出上開文件內容之字義,亦明顯可知 該貸得款項係供參加人基信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股東僅為借款名義人而已。故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係參加人基信公司為自己借款之用而設定質權提 供擔保,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一再辯稱: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質權設定同 意書上之印鑑章係放於公司,遭李瑞標盜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知情云云 ,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基信公司之股東等曾否以個人名義於八十一年五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及其借款之流向?上訴人應有檔案可稽,被上訴人自原審 迄今,一再要求其提出檔存相關文件(尤其是貸款申請書及撥款文件),以資 佐證,但上訴人迄仍規避,顯見其中必有隱情。而借貸乃要物契約,上訴人如 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自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存在 。而質權具有從屬性,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則縱屬質 權設定之手續完備,亦不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八十一年 間基信公司為其公司資金調度之帳戶計積欠上訴人一億五千七百六十萬元未償 ,嗣經上訴人催款,基信公司同意增加擔保提供系爭股票質押借款並以其公司 股東或關係人名羲借款,基信公司並交付股東會議事錄,以證明全體股東同意 將基信公司股票質押予上訴人以借得資金供基信公司週轉融通之用,上訴人嗣 同意予基信公司最高二億二仟萬元額度之貸款數額。基信公司先動用其中一億 八千萬元額度,並以李淼溢、黃麗真、丙○○、陳進興、陳珧俊、陳廖阿里等 人(股東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辦理質權設定借款,並部分用以償清基信公司如 上證一所示資金周轉帳戶之欠款。嗣基信公司於質押擔保品不變之前提下,為 公司周轉之需要,關係帳戶借款數額時增時減,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借款人及借 款數額均有變動,總計借款數額計二億二仟萬元,此後基信公司關係人帳戶每 年借款數額之更動即如上證四等語。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上證一及上證三文書 乃上訴人片面製作文書,辯稱不足為憑云云。惟查上揭文件資料均係電腦既存 資料,非上訴人另行製作,該資料所顯現乃銀行帳戶過往往來資料,縱銀行內 部人員均無權亦無法就舊有資料加以修改,此各家銀行皆然,是由上揭資料所 載,佐以上開會議記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足證基信公司確有以股東個人名義 向上訴人供周轉之用。上訴人雖又以明細表摘要欄載「信放新貸」而謂系爭借 款均為信用貸款云云。惟查銀行登載「信放新貸」僅為登載科目之一,該登載 並不排除借款有質物或抵押物之擔保,且上揭明細表所著重者乃帳戶金額之交 易紀錄,質物擔保品之存在依一般作業程序並不載登於該明細表上,易言之, 所謂「信放新貸」科目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信用貸款」而無須任何擔保物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就基信公司借款用途須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云云。惟查基 信公司借款用途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已詳載目的係供基信公司週轉所需,是被 上訴人質疑該資金用途實無所據。況無論基信公司就所借款項是否因公司內部 舞弊而挪為他用,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公司善意信任基信公司交付文件, 確信基信公司是為資金周轉而有借款之需即為已足,上訴人並無權干涉基信公 司內部營運或資金調度相關情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關於龍美公司部分: (一)、龍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於八十一年間設定質權時,既均係為基信公司 向上訴人借款之用而提供擔保,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龍美公司身為法人 股東,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未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下 ,以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為參加人基信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自 有違公司法禁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無效,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由龍美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之責。 (二)、惟查龍美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擔任借款人,分別簽立 一億四千萬元之借據及二千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八頁)承擔 基信公司對上訴人之部分債務,並約定以原設質之股票為擔保,業據上訴人提 出與所述相符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係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為證。查 龍美公司並未另提供擔保品,卻能貸得高達一億六千萬元之借款,足見上訴人 所主張:因僅係借款人名義變更,仍以原股票及抵押之土地為擔保等語,應可 採信。則龍美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之設質,固因違反公司法禁保之規定而無效, 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既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而非擔任連帶保證人,即 無違反公司法禁保規定之問題。龍美公司又以原設質之股票為擔保,自應認兩 造有重新以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應自該借款日起發生效力。 (三)、從而,依兩造均不爭執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 度配發「股票股利」,因龍美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設定質權時,違反公司法禁保 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無質權孳息請求權,此部分配發之股票股利,上訴人即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然被上訴人八十九、九十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配,已在系爭質權 生效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後,上訴人本於質權孳息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此部分依八十九年設質時龍美公司所提出之股票一、一○一、○○○ 股,按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九、九十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比例計算,八十九年 度現金股利為六四一、八八三元,九十年度現金股利為七七、○七○元,合計 為七一八、九五三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加計法定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設定質權擔保時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基信公司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瑞標未得股東 同意所為之設質行為,是否生代理或表現代理之效力? 查基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既係參加人基信公司為自己借款而提供擔保設定質 權,已如前述,且參加人基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設定時兩公司均由李瑞 標主控乙情,亦不爭執,則李瑞標對外自有為代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基信公司處 理事務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李瑞標為參加人籌措週轉資金而 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股票設質擔保所為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參加人基信公司發 生效力。縱李瑞標上開代理行為實際上未得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授權,亦純屬 其公司內部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 八、質權設定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之效力為何? 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票設定質權, 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 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則寄達質權設定通知書 ,應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對不知情之股票發行公司為觀念通知,而是對股票發行 公司請求將設質事由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意思表示。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應非依公 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不受上述行政準則之限 制,則系爭股票背面既已蓋有被上訴人公司股務專用章,且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印 章之真正,並有印鑑證明書證明該印章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轉讓及質權設定專 用印鑑(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應推定被上訴人公司已知該質權設定之事實,縱 上訴人未寄達質權設定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為設質登記之義務。至 被上訴人為何未於股東名簿上為設質登記,應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不 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九、以股份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時,股息、紅利是否為質權之效力範圍? (一)、按民法第九百十條規定:「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 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息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 力,及於此等附屬之證券。」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設定質權者,該有價證券為 主證券,其附屬證券為從證券,則在設質時已存在之從證券,基於從隨同主之 法理,原應為質權效力所及,然因從證券可與主證券分別獨立,而質權之設定 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生效要件,故其從證券以已交付者為限,始為質權效力所 及。 (二)、而設質後所生之孳息,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認為,按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查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股票質權, 乃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被上 訴人公司分派之盈餘(包括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 孳息,故為質權人之上訴人,亦得就此行使權利質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派股息 、紅利。至民法第九百十條所定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 利益證券,以已交於質權人者為限,始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乃指已發行附屬證 券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十、股票之分配比率如何計算?股票價格以何標準計算? (一)、查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歷年發放之股票、股利與原先設質之股權數合併計算 ,雖符合一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股利計算方式,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信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歷年配股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股東之原始持股 計算股利,且各股東之計算標準均相同,則若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派發股 票、股利予上訴人,對其他股東反而不公平,上訴人應不得主張大於其他股東 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公司股利分派之方式縱不合於一般公司之計算標準,亦 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於被上 訴人公司股票、股利應如何分派,尚無置喙餘地。 (二)、至於股票折算現金之標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配之股票孳息,倘 不能以股票給付時,即應以票面價額每股新台幣十元償還其價額,固無不可; 惟對於折抵基準日,應以上訴人無法取得股票受有損害時之價額為準,即以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將股票股利發放予股 東之日,作為計算股票價格之基準日,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應以實行質權時之 變價金額作為請求之基準。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設定質權所持有丙○○之股數為五十一萬八千股、持有乙 ○○之股數為二十六萬股、持有甲○○之股數為二萬股、持有基信公司之股數 為七百五十萬一千股,持有龍美公司之股數為一百一十萬一千股。依兩造均不 爭執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配發「股票股利 」及八十九、九十年度配發「現金股利」之比例明細表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股票股利部分,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載分別為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股、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股,合計一百 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股,且如不能給付時,按兩造均不爭執之票面金額每 股十元折算現款交付。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現金股利 部分,應如本院附表四所載分別為五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元、六十五萬八千元, 合計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各自應取得現金股利時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度 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九十年度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丙○○、乙○○ 、甲○○、基信公司名義之質權孳息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關於龍美公司股利部分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四: ┌───────────────────────────────────┐ │ 八十九、九十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質權應分配現金股利明細表 │ ├───────┬────────┬─────────┬────────┤ │ 股東名稱 │ 質權股數(股)│八十九年配股利比率│九十年配股利比率│ │ │ │(○.五八三) │(○.○七) │ ├───────┼────────┼─────────┼────────┤ │基信投資股份有│七百五十萬一千股│四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二萬五千零七│ │限公司 │ │八十三元 │十元 │ ├───────┼────────┼─────────┼────────┤ │丙○○ │五十一萬八千股 │三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 │ │ │四元 │元 │ ├───────┼────────┼─────────┼────────┤ │乙○○ │二十六萬股 │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元 │ │ │ │元 │ │ ├───────┼────────┼─────────┼────────┤ │甲○○ │二萬股 │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一千四百元 │ ├───────┼────────┼─────────┼────────┤ │ │ │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八│七萬七千零七十元│ │龍美公司 │一百一十萬一千股│十三元 │ │ ├───────┼────────┼─────────┼────────┤ │合 計 │ │五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元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