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七號 受 罰 人 陳慧雯 受罰人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雯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 通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十月一日、十月廿二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均無理 由拒不到場,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等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罰人 台北縣五股鄉○○村○○鄰○○路○段一一二號」,有該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見受罰 人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