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賴重堯律師 莊乾城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蕭俊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 ,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屬上訴人之簽名而屬近似而已,故借據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死亡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一年二月六日(寒)第0三九一七號呈、刑事聲請狀及收狀收據、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補充申復理由書、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上訴人之其他簽名資料,已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 定,經鑑定結果為:「一、借據上「乙○○」簽名字跡,經放大檢視後未發現有 彩色影印或電腦套繪之特徵,研判該簽名為直接書寫之字跡。二、甲類簽名(即 借據上之簽名)與乙類簽名(即比對資料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惟二者是否 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宜有更多且時間相近之簽名字樣參對,方能確認。」,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出於彩色影印或電腦套繪之說詞已不可採。足以證明 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出於上訴人乙○○所親簽無訛。 ㈡七十八年七月間林朱佩芳再過戶股權一節,係由其自行決定而為,且大部分股權 均非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何須支付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 之補償款?更何況,縱欲給付過戶股權之補償款,被上訴人亦係給付予林朱佩芳 ,而非余卓漢,蓋被上訴人並未從余卓漢處受讓任何股權,對余卓漢自不負任何 給付義務,此與余卓漢之子即上訴人更不相干。故倘上訴人欲請求過戶股權之補 償款,理應向林朱佩芳為之,而非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父,屬泰國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來台,因 其得領取屬訴外人林國長(即上訴人之父)遺產之新店土地徵收補償款數千萬元 尚未能領取,又急需調度二、三千萬元以供周轉,乃轉向伊借款。雙方於同年八 月底談妥由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立借據約明待上訴人領得新店土 地之徵收補償款後歸還借款,伊乃依約於同年九月七日匯款。嗣因上訴人所需資 金尚有不足,再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伊即轉向訴外人吳松鋒借調,並委託吳松鋒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各匯款五百萬元予 上訴人,是上訴人共計向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茲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得林國長遺產之新店土地徵收補償款四千七百餘萬元,前 開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詎迭催清償而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匯 款一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上已載明為「還款」,故上訴人不可能於同日 書立向被上訴人借到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據。況上訴人於借據所載日期,人並不在 台灣,亦不可能書立借據,借據上之簽名字跡即有可能係被套繪或偽簽而成。至 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各五百萬元之匯款,均未有上訴人所書立之借 據,事後亦未要求上訴人補立借據,顯與常情有悖。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千五 百萬元之匯款,實係雙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該給付,作為訴外人余卓漢( 即上訴人母親)生前所有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股權遭無故轉 讓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繼承取得該股權之補償款,其並非借貸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各匯款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銀行台北 分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各一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購外匯專用)影本各二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前開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共二千五百萬元 ,為上訴人為周轉而向伊告借之借款,雙方並約明於上訴人領得其被繼承人林國 長在新店土地遺產之徵收補償款後,即應返還。但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業據提出日期 為一九九九年(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依該 借據上載明:「茲借到甲○○先生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該款將於林國長遺產 分配時歸還以上借款。)」,其上並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上訴人並不否認確已 收受被上訴人之上揭一千五百萬元之匯款。而被上訴人另又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間復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亦有所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匯款 當時所填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上訴人就 該文書之真正與確收受該款項亦不爭執。再參諸前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申報書上 之匯款性質均填寫「國外借款」。且證人林作人並證稱:「八十八年間乙○○來 臺灣找我,他說要調度一些錢,他說新店有土地可以領徵收補償款,他說要領他 的那部分,金額我不知道,應該有幾千萬,但當時沒有拿到徵收補償款,‧‧‧ ,當時我記得他要用二、參仟萬,中泰本身也有負債,週轉不過來,他們父子兩 邊我都熟,我說甲○○這個董事長也做的很辛苦,我說可不可以拿少一點,就拿 壹仟伍佰萬‧‧‧」、「這筆錢依據乙○○的意思,是他應該得的,新店的補償 款領到才是應該得的,因為還沒有領到才用借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 頁、第一四五頁)。另證人賴鳳珠亦證稱:「我知道老闆(即被上訴人)的爸爸 (即上訴人)需要用錢,總共要借二千五百萬元,分成二筆匯款,老闆因為錢不 夠,還跟吳松鋒先生調壹仟萬,請吳先生自己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七頁)。再參酌證人吳松鋒所證稱:(提示原證三的匯款單,這二次的匯款申 請書是否證人所寫?)這是我匯款的。」、「這是甲○○要我幫他匯款的」、「 他說他的父親需要錢,要我幫他匯款。」、「(二次匯款是否理由都相同?)二 次都一樣,甲○○說要壹仟萬,我沒有這麼多,所以分成二次匯款。」等情(見 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借款之交付,尚 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借據之真正,辯稱借據上之簽名應係套繪偽簽而成。然經本院 檢附前開借據原本、原審卷宗(委任狀及當庭書寫字跡)、中泰賓館臨時大會記 錄、董事會議記錄、開會記錄共八張、補償費計算單二紙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就系爭借據之簽名之真偽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就特徵分析、歸納比對、光纖 顯微儀檢視比對結果,認系爭借據上「乙○○」簽名字跡未發現有彩色影印或電 腦套繪之特徵,研判該簽名為直接書寫之字跡,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 科貳字第○九三○○二六九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上訴人所辯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係經套繪,已不可採。至鑑定結果第二點固 認系爭借據之簽名字跡與其他供比對資料中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字跡是否出於同一 人,尚須有更多且時間相近之簽名字樣參對,方能確認。但該鑑定結果亦認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與比對資料中之簽名筆畫特徵相似,再經本院核對,前開借據原本 (存本院證物袋內)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五件正本(見本 院卷第八三頁)、及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調取經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送而來( 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之土地補償費計算單原件(存本院證物袋內)上訴人之簽 名,不論運筆之筆勢、筆順及書寫之習慣等,可認係出於同一人所寫者,上訴人 辯稱借據上之簽名係偽簽而成,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但當時上訴人並不在 台灣,並提出原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上訴人入出境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九二頁)。經查依前開入出境記錄記載,上訴人雖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入境,旋於同年九月一日出境,但審視系爭借據,除上訴人 簽名部分外,其餘內容字跡與上訴人字跡明顯不符,可見非上訴人所寫而係假由 他人書寫。再被上訴人係於九月七日完成借款之匯付,此時方與借據所載「借到 」情形相符。再參酌上訴人於入境期間曾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作人會面商談,林 作人並證稱:「(提示借據正本是否證人寫的?為何是證人寫的?)是我寫的, 因為乙○○的中文程度不足以寫借據,所以是我代寫的。」、「(借據的時間、 地點?)在中泰賓館二樓中餐廳,時間是收據前的一個星期。收據是付款的時間 ,因為錢沒有當場給,因為甲○○說大約一個星期才有錢,所以收據寫一個星期 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亦核與上訴人入出境時間及 被上訴人匯款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事先約定並書寫系爭借據, 事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與上訴人於借據上所載日期當時是否在國內無涉,上訴 人以借據所載日期伊不在台灣而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一千五百萬元匯款單及結匯單,已自 行寫明為「還款」,故上訴人不可能於同日書立借到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據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等語。但前開一千五百萬元匯款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賣匯水單/收費 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固於匯款用途及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上記載「還款」,惟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之 特別助理賴鳳珠託其姐賴玉琴代為匯款時,由賴玉琴所代寫者,而賴玉琴未加詢 問即自行填載,業據證人賴玉琴、賴鳳珠到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 第二一九頁),顯見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指示填載,自難以此即認該筆匯款係被 上訴人為還款之用,並認上訴人不可能書立系爭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所以會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委,係因伊之生母 余卓漢與伊同住泰國曼谷耀華力路四一四號,余卓漢生前於六十六年二月間持有 中泰賓館股權五萬二千一百五十股,佔中泰賓館總股權約百分之六十五,六十六 年八月間被上訴人擅將余卓漢持有股權中四萬零三百五十股過戶登記於林國長之 妾林朱佩芳名下,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自林朱佩芳名下過戶其中一千四百六十股 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另一萬一千四百六十股過戶於被上訴人之胞弟林命嘉名 下,另二萬七千五百三十股過戶登記於香港註冊之正福祥有限公司名下,致使正 福祥公司成為中泰賓館第一大持股股東,而香港正福祥公司正係被上訴人在香港 設立主持之控股公司,被上訴人因此而掌控中泰賓館之經營實權,余卓漢於七十 八年亡世,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回台發現余卓漢股權被他 人過戶,乃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在台北 達成協議,願先付給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轉讓余卓漢持有之上述中泰賓館股 權補償款,餘款則日後雙方再核計等情,並據提出中泰賓館股權變動表、中泰賓 館股東名簿、中泰賓館股東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 頁、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至一0七頁、第一00頁、第一0二頁)。然查, 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即認屬實,僅足以證明余卓漢生前於六十六年二月間持有中 泰賓館股權五萬二千一百五十股,嗣後有如上訴人所稱之股權變動,尚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系爭二千五百萬元,係作為受讓取得余卓漢持有之上述中泰 賓館股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給予上訴人之補償款。況余卓漢係於六十六年八 月間係將股權中四萬零三百五十股轉讓予林朱佩芳(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倘 上訴人所稱:「自林朱佩芳名下過戶其中一千四百六十股於被上訴人甲○○名下 ,另一萬一千四百六十股過戶於被上訴人之胞弟林命嘉名下,另二萬七千五百三 十股過戶登記於香港註冊之正福祥有限公司名下」等情為真,則被上訴人亦係自 林朱佩芳處取得一千四百六十股,而非自余卓漢處受讓取得股權。並參酌以七十 八年間其股份每股一千元計算(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被上訴人取得之股權價 值亦僅為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接任香港註冊之正福祥有限 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 全部,亦無證據證明林朱佩芳及林命嘉名下之股權亦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衡諸常 理,被上訴人即無同意補償及補償金額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必要等情, 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洪朋波,以證明系爭二千五 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就前開股權變動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補償。然證人洪朋波 雖到場結稱略以:其曾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跟乙○○來台灣,住在中泰賓 館。乙○○與甲○○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談了五分鐘,後來甲○○於二 十八日請吃日本餐,是在外面,談了乙○○的媽媽在中泰賓館的股份被過戶掉了 ,乙○○先生來台灣是拿這筆賠償的錢,當天甲○○說要先給二千五百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惟查系爭借據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在 台期間所簽立,已如前述,則證人洪朋波自陳其跟乙○○二十四小時在一起,卻 稱沒有看到乙○○寫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即與事實不符。且證人 林作人證稱系爭借據簽立當時除兩造外,僅另有一位姓宋的在場(見原審卷第一 四四頁),則洪朋波當時顯未在場,是所為前揭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五、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先後合計積欠被上訴 人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未清償,而依系爭借據記載:「‧‧‧該款將於林國長遺產 分配時歸還以上借款」,而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 林國長遺產之新店土地徵收補償款計四千七百餘萬元,有卷附台北縣政府之函覆 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另同屬林國長遺產之台北市○ ○區○○段第二小段五五一、五五二號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 、三四六之二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一一七九號土地與其上一0六七號 建物等,亦均已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目前遺產還在爭訟中,所登記的部分是趙碧芝的遺產等語,然依 前開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就土地他項權利登記部分,其設定義務 人為林國長,可認於先前登記為林國長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國長尚有何遺 產迄未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依約已屆清償期,自屬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