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誌萍 被 上訴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財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全部工程總價新 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其中 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約定數量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工程開工後, 工程A區整地土岩方開挖部分,因施工需求及受複雜之地形、脆弱之地質、緊密 排列之斷層,並曾逢坍塌等因素影響,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派員實地會勘、 測量准予變更以利施工。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經聘請地質專家現場勘查後,獲 得「現場崩積土需作移除,爾後之邊坡挖掘需速予噴漿」之結論;被上訴人遂依 上訴人之環境保護局及監造之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監督 與口頭指示,並按勘查結論將邊坡修整後速依施工規範之標準噴混凝土以維護該 邊坡之穩定性,而該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如期 竣工,計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較原合 約約定數量多出七、七六八平方公尺。詎料上訴人竟以增加面積部分未編列預算 為由,僅以一八、三○四平方公尺之數量給付工程款,其餘施作之六、一一八平 方公尺則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曾本於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未給付部 分之工程款,惟遭原法院認該數量未在合約約定範圍內,而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該訴確定。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作之工 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施作損害(每 平方公尺以約定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分計算),即應返還該利益予被 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工程完工受領翌 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掩埋場新建工程崩塌後,雖因施工需要而曾變更設計,惟本件 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之工程,並未變更原設計數量,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此項目 合約內容所施作超過原約定數量部分,顯然違背兩造間有關工程變更應經上訴人 及監造人員書面通知之約定,要難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恣意所為部分再增加任何 給付;況有關系爭噴混凝土護坡工程之施作超出原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上訴人 為顧及實情,乃同意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僅在合約該項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 加,上訴人並予配合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則被上訴人既同意以追加一成結案,即 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復行提出本件請求。且依照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被 上訴人本即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實與不當得利無涉。再者,本件關於系爭噴混凝 土工程並未增加容積之功能,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及好處,又何來不當得利可 言?反是被上訴人為求邊坡之穩定,完成其工作,免負工作瑕疵責任,而予施作 ,此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承攬上訴人樹 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全部工程總價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工程結算 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其中工作項目中之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 約定數量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該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五日如期竣工,計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 方公尺,較原合約約定數量多出七、七六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僅結算給付一八、 三○四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其餘施作之六、一一八平方公尺部分則未受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測量成果證明(原審卷第二五 至三二頁)等文件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及驗收結算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一○四、一○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超出原合約約定數量部分,係系爭工程A區整地土岩方 開挖後,因施工需求及受複雜之地形、脆弱之地質、緊密排列之斷層,並曾逢坍 塌等因素影響,伊向上訴人請求會勘測量,准予變更以利施工,經上訴人會同專 家勘查後,獲得「現場崩積土需作移除,爾後之邊坡挖掘需速予噴漿」之結論, 伊遂依上訴人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監造之京華公司監督與口頭指示,並按勘查結論 施作,對系爭工程有其必要性,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溢作之工程利益等 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柏樹工字第八三‧○六‧○四號、八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柏樹工字第八三‧○六‧一七號函(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八六頁)等件在卷為證,且 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新建工程曾因施工需要而變更設計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①、系爭 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是否均屬系爭承 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②、兩造間就系爭超出約定數量部分之工程,是否已達成 「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之協議?③、如已達成協議,上 訴人是否尚受有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是否均屬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1、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掩埋場新建工程施工時,曾受地形地質及坍塌後之施工需求 ,報請上訴人會同專家鑑定,上訴人乃變更設計,將原合約中部分工程項目追加 或追減,惟系爭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並未變更追加數量,此有上開上訴人 提出之驗收結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並經證人即本件監造之京 華公司經理吳厚民於原法院另案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給付追加工程款事 件(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時證 稱:「(縣政府所提出結算表是否正確?)是正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請求 數量金額並非結算所指,但應依結算表為依據,該結算是依合約及變更後內容結 算」、「結算表是根據合約及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廠商應依設計施作,如依照我 們所設計施工應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指噴漿混凝土五公分厚部分),有崩 塌過,所以才變更設計,廠商如對數量有疑義,應於當初就要提出,否則應依我 們設計執行」、「當時為土石部分變更設計,並沒有對混凝土護坡追加數量」等 語在案。 2、次查被上訴人前曾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掩埋場新建工程中陸上挖岩方項目及 廢方處理項目之施作超出變更追加後之數量部分,及就系爭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 厚工程之施作超出原合約約定之數量部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 程款,亦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主張增加施作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係依約定經上訴人 及監造人書面同意,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係屬工程合約之範圍,且被上 訴人所主張施作之工程及數量縱然屬實,亦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溢出合約約 定之範圍所施作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五○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超出約定數量部分之施作,並非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 為之給付,即堪採信。 (二)、兩造間就系爭超出約定數量部分之工程,是否已達成「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 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之協議: 1、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超出約定數量部分之工程,兩造間業已達成「請第三公正單位 辦理實測後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之協 議,被上訴人並已依此協議請款等語,業據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局部完工 初驗、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竣工初驗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重 上字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且經證人吳厚明於本院前審證 稱:「當初大家有一協議,在一成範圍內辦理結算」、「(問:增加部分該不該 給錢?)這是經過一年半大家妥協的結果,承包商也應負擔責任」、「(問:當 時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在一成內追加?)當時現場是由工地主任做協議,工地主任 有報告他們公司主管,公司主管有授權給他,公務人員因怕會圖利承包商,所以 測量不管多少,超過部分最多只能以一成辦理結算,此乃大家協議的結果」等語 在案(見重上字卷第六一、六二頁)。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局部完工初驗之營 繕工程驗收紀錄第十點抽驗情形載明:「詳如附件」,其上並有被上訴人派駐工 地負責人郭聰明之簽名,而該附件第三點即載明:「噴混凝土護坡超過原合約數 量,已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實測後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 入完工決算辦理」等語(見重上字卷第八六頁),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以八五北府環場字第八二九九九號函檢送該驗收紀錄函請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 護處備查(見重上字卷第八○、八一頁),亦經該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 五環四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函示「所提增加之噴混凝土護坡工程數量,原則同意在 該項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辦理追加,並請提供第三公正單位之實測數據查核」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重上字卷第七八、七九頁),堪信兩造間確已就系爭 超出約定數量部分之工程,達成「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 之協議。 2、次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竣工初驗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第十點抽驗情形載明:「 詳如附件」,而該附件第三點初驗結論㈢載明:「掩埋區噴漿混凝土數量測量及 確認,應按局部驗收初驗結論儘速辦理」等語(見重上字卷第一二四頁反面), 除經被上訴人派駐工地負責人郭聰明等人再於該驗收紀錄簽名確認外,被上訴人 並依前開協議之要求,委請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測量 ,有其提出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測量噴漿總面積為二 四、四二二平方公尺之測量成果證明及面積計算成果簿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二五至三二頁),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五北府環場字第一四八 四○二號函檢送上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竣工初驗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予被上訴 人及監造人京華公司備查(見重上字卷第一二二頁副本行文單位有被上訴人可知 ),且被上訴人於此項目工程已請領一八、三○四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僅略少於 合約約定之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加計一成計算後之一八、三一九點四平方公尺 ,亦與上開「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之協議相吻合,益見 兩造間確已達成上開協議無疑。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驗收紀錄附件為真正,惟證人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紀錄之承辦人員 張怡更於本院前審業已證稱該卷附驗收會議紀錄及附件均為真正(見重上字卷第 五五頁),且證人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人員鄭麗美於本院前審證稱:「 的手稿是一樣的?)如有爭議下次驗收他會提出,二月二十六日這份驗收是有共 識才會簽名的」等語(見重上字卷第一○七頁)、另證人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局 部驗收時之驗收人員楊震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三月六日驗收當時三方都在場,被 上訴人應有看到卷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紀錄之附件等語(見重上字卷第 一○六頁),足見上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紀錄之附件確屬真正無誤。被 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派駐工地負責人郭聰明簽名之真正,則其空言辯稱郭聰明之簽 名僅表示出席,至抽驗情形所載詳如附件並非被上訴人同意驗收之內容,係上訴 人自己訂上去,被上訴人未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即無可採。 3、此外,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未授權郭聰明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且證人郭聰明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如有此事,也非我權力範圍可決定,結論如有談到一成, 我們是不會答應的,究有無談到一成,因時間太久已忘了」等語(見重上字卷第 一二八頁)。惟證人吳厚明於本院前審業已證稱當時現場是由郭聰明協議,郭聰 明有報告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有授權給他等語(見重上字卷第 六二頁),且郭聰明既堅稱如有談到以一成結算,絕不會答應,亦非其可決定云 云,則其對當時與上訴人有無談到以一成結算之情,應能肯定並無此事,始合乎 常理,然其卻稱:「究有無談到一成,因時間太久已忘了」等語,顯見證人郭聰 明此部分之證詞係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信。又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竣工初驗之營繕 工程驗收紀錄附件第三點初驗結論㈢載明:「掩埋區噴漿混凝土數量測量及確認 ,應按局部驗收初驗結論儘速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此 附件後,均未對其真正有所爭執,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 八五北府環場字第一四八四○二號函檢送上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驗收紀錄(含 附件)予被上訴人及監造人京華公司,參酌京華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收 受該函(見重上字卷第一二二頁),被上訴人亦應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後 收受該函,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上開協議或未授權郭聰明洽商該協議,則其收受八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竣工初驗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附件時,何以未立即向上訴人查 明或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卻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事實 欄原告陳述部分),足見被上訴人否認授權郭聰明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洵非 可採。再者,本件施工規範明定被上訴人應於估價前親至現場詳細查勘,倘因事 前疏忽致發生額外工作時,日後概不得要求加價、補償;工程之增減,非有上訴 人及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自主更改等情(見重上字卷第八八 頁、原審卷第一○○頁),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稽察條例第二十條 亦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變更增加價款在一成以內者,該管審計機關無庸派員監 視等語。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溢作之工程未依契約約 定取得上訴人及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則其自知理虧而同意僅以合約金額一成範 圍內追加結算,即屬合乎情理;而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確有溢作情事,則其於不 須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情況下,以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補償被上訴人,亦無悖於 法律之規定,故而兩造間有此協議,洵屬可信。 (三)、兩造間已就系爭超出約定數量部分之工程,達成「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 入完工決算辦理」之協議,上訴人是否尚受有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 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超出合約一六、六五四平方公 尺範圍之施作部分,兩造間既已達成「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實測後依合約及相關 規定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之協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已 依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結算表(見原審卷一○五頁)具領幾近相當於原合約加計一 成之一八、三○四平方公尺工程款(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則被上訴人雖受有超 出約定數量之施作支出之損害,惟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並依該協 議給付工程款,則縱認上訴人受有超出合約數量施作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並不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超出約定數量部分之利益,即非有據。 3、又被上訴人固主張伊雖請領一八、三○四平方公尺之工程款,惟並未拋棄其餘未 請領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上訴人既已依兩造協議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應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仍保留其餘未請領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保留其餘未請領部分工程 款之請求權之證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三萬 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非適當,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