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戊○○ 甲○○ 庚○○ 辛○○ 午○○ 乙○○ 寅○○ 卯○○ 癸○○ 丙○○ 丑○○ 辰○○ 壬○○ 丁○○ 巳○○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楊淑玲律師 黃韋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景之 被 上訴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廣合公司) 、子○○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將附表所示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壬○○、癸○○、庚○○、丁○○、辛○○等五人 (以下稱壬○○等五人)之前手,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壬○○等五人之前手簽 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屋於完工、交付上訴人 等使用後,於鄰地施工開挖地下三層時,發現系爭房屋北側及西側柱子放樣錯誤 ,地下層柱子未與地面層柱子在同一軸心線上,其柱心軸線因偏離二十八公分、 三十三公分而懸空在外,造成柱角前後、左右方向傾斜、及水平差異沈陷等重大 瑕疵,雖經被上訴人以補強方式予以補救,惟其市場交易價格已然減損,經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每戶之交易價格較原買賣價格減少約新台幣 (下同)六百零六萬二千零五十八元,為節省訴訟費用,僅以附表「損害賠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上訴人壬○○等五人已分別受讓前 手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預定土地 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土地與房屋之買賣係併同履行,如一方有違約之情事 ,共同簽署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視同違約。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六十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 權行為、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 上訴人等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及所追加之訴,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 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之聲 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及上訴人壬○○等五人之前手,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陸續向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預 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於完工、交付上訴人或其前 手後發現有瑕疵,由被上訴人廣合公司以補強方式加以補救,業經多位技師鑑定 、簽證證明已回復原結構所設計之安全強度,其瑕疵已經補正,上訴人等所受領 之系爭房屋,已為無瑕疵之建物,自無損害可言;系爭房屋之基地又無瑕疵,上 訴人等併請求土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且上 訴人壬○○等五人係自第三人受讓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無買賣契約關係,非 得本於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矧其所有系爭房屋,已為無瑕 疵之建物,有如前述;至於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前審之委託 ( 應係受上訴人等之委託) 所為專案報告,係以問卷方式所作之調查,而未實地勘 查系爭房屋,不足以客觀判斷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自非得據以為裁判之參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合公司、子○○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壬○○等五人之前手,而與上訴人、 及上訴人壬○○等五人之前手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系爭房屋於完工、交付上訴人等使用後,於鄰地施工開挖地下三層時,發現系 爭房屋北側及西側柱子放樣錯誤,地下層柱子未與地面層柱子在同一軸心線上, 其柱心軸線因偏離二十八公分、三十三公分而懸空在外,造成柱角前後、左右方 向傾斜、及水平差異沈陷等重大瑕疵,及上訴人壬○○等五人之前手已就其等對 於被上訴人廣合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壬○○等五人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 本、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 (85)北結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 告書影本、及上訴人壬○○等五人前手之讓與證書等在卷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等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廣合公司與上訴人 等協調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技師,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需作後續補強之補強設計施作補強工程,由其指定監造單位監造,且於完工後 由其所指定之技師事務所會勘、審核,其會勘內容為:「...三、本結構補強 已按相關規定施作,已恢復至原結構之設計強度」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且有會議紀錄 (原審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 、大直逸境結構補強會勘紀錄 ( 原審卷第二六二頁) 、潘礦鑫製作、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特殊結構審查小組審 查通過之「廣合建設柱偏心補強設計」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大直逸境補強工程竣工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上訴人等所為上開抗辯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廣合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等或其前手之 系爭房屋,有 (一)故意不告知前述之瑕疵;(二) 因有前述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 ;(三)前述瑕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四)未按圖施工之侵 權行為;(五)前述瑕疵即使經過補正,亦有減損其交易價值等情形,認被上訴人 等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上訴人等或其前手受領被上訴人廣合 公司所交付系爭房屋,雖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但已補正如前所述,回復原結構之 不完全給付、(三)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四)未按圖施工、及 (五) 減損交易價 值等情形,上訴人等並無損害可言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廣合公司違反建築法規定,未按圖施工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在規範當事人間無法律、或契約關係,因一方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或其前手,係 基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廣合公司因未按圖施工,致所交付系爭房 屋有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前述瑕疵存在,為不符契約本旨、或法律規定品質之原因 ,上訴人等亦僅得基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充其量 ,被上訴人僅生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被上訴人未按圖 施工,有侵害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廣合公司違反建築 法規定,未按圖施工係侵害上訴人等或其前手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賠償損害,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廣合公司所交付系爭房屋,有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瑕疵,係於被上訴人廣 合公司完工、交付予上訴人或其前手使用後,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鄰地 興建房屋開挖地下三層時發現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廣合公 司所交付系爭房屋,除有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有「內柱偏心」現象之瑕 疵,且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瑕疵,又較「內柱偏心」現象之瑕疵為嚴重,而「內柱 偏心」現象之瑕疵,已於地下室施工時即將原設計(40*60)柱加大為(40*90) 柱予以補強等事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第四頁) 足憑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廣合公司、監造、設計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興建之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現「內柱偏心」現象瑕疵之同時,並未發現有上訴 人等所主張之瑕疵;否則,豈有僅補強「內柱偏心」現象,而置較嚴重之瑕疵於 不顧之理;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瑕疵又係於鄰地開挖地下三層時發現,亦足徵上訴 人主張之瑕疵,並非顯而易見;上訴人等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事實,憑空臆測,自無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或其前手向被上訴人廣合公司承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廣 合公司於交付予買受人即上訴人或其前手時,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擔保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之通常觀念,承購房屋之通常效用在於 適宜居住,而適宜居住之房屋,首重結構之安全,本件被上訴人廣合公司交付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等或其前手時,固有上訴人等所主張前述瑕疵之事實,惟上訴人 等所主張之瑕疵,非不能予以修補,且修補已達原結構之設計強度之事實,為上 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自行委託鑑定之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 年一月 (85)北結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前揭會議紀錄、大直逸境結構 補強會勘紀錄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廣合公司交付予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系爭房屋, 既已回復原結構之設計強度,即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應認 已符社會通常觀念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上訴 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廣合公司所交付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困難,顯係昧於事實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因有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瑕疵,致有交 易價格減損之損害之事實,無非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專案報告 、及以上訴人己○○所有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原價一千一百萬元委託 仲介公司出售,一直削價至九百萬元,迄今乏人問津等情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上 訴人等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價格為減損評估,其評估結 果,雖認向民眾問卷價格減損成數約○.三九九二,向專家(即附近仲介業者) 問卷價格減損成數為○.二七一,平均值為○.三三五一,本件不動產價格折減 成數評估為百分之二七.一至三九.九二。然該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報告,僅對一般民眾發出二○○份問卷,對仲介業者發出五十份問卷,而以問 卷調查之平均值判定其損害額,未就系爭房屋前後手及鄰近地區之房屋交易狀況 加以調查比較,或實地勘查週遭環境,以為評估之依據,顯然欠缺客觀之標準。 況負責鑑定之人員林明宏明確表示其以前無從事類似鑑定之經驗。參以本件上訴 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且經修補回復原結構設計之強度,土 地部分又無瑕疵,其評估結果竟謂其減損之價值佔房地總值約百分之三三.五一 ,如扣除土地之價值,豈非其減損之價格佔建物之價值約八成(依附表所載之房 屋、土地價格,房屋佔房地總價約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自屬違背常理及經驗 法則,該專案報告欠客觀,不足為憑;又近年來歷經亞洲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 ,不動產交易市場冷淡,尤以近三年為甚,房市一片蕭條,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市場交易係決定於供 (給)需 (求)效率,如同上訴人等或其前手,向被上訴人 承購系爭房屋時,其決定成交價格之因素,並非一致;從而,非得以爾後成交之 價格為認定系爭房屋有減損其價格之依據。承前所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承購 房屋之通常效用在於適宜居住,而適宜居住之房屋,首重結構之安全,本件被上 訴人廣合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或其前手時,既已回復原結構之設計強度 ,上訴人等指摘修補後變成棒棒糖狀,未達足以危害其安全之程度,矧上訴人等 所有系爭房屋均屬於二層樓以上之樓房,上訴人所指之棒棒糖均在地下二樓,對 於上訴人等而言,無關重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因有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瑕疵,致 有交易價格減損之事實,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廣合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等或其前手之系爭房 屋,有 (一)故意不告知前述之瑕疵;(二)因有前述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 三) 前述瑕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四)未按圖施工之侵權行為 ;(五)前述瑕疵即使經過補正,亦有減損其交易價值等情形,均無一足取,被上 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等未受有損害,尚堪採信;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 償損害,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徒托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