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 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捌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陸佰 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被上訴人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 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四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本院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原為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及冠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倫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卸任冠倫公司負責人一職。 向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製作之「台北員山成本與利潤分析」表所 載「資本主投資為董事長(百分之三十)」係指伊另向外招募部分之資金,其中百 分之六.五六為伊投資外,其餘為訴外人李求、張敏郎、葉力德、游志華各百分之 五;宋志平百分之一.七二、毛韋程(上訴人之弟)百分之一.七二,至所載「甲 ○○(即被上訴人)百分之三二.五」部分,則係伊出資借甲○○名義之股份。 兩造並未約定同居之代價,但被上訴人平日生活起居費用及每月零用錢均由伊支付 ,伊尚且為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供居住。 伊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並未約定報酬,但被上訴人於向賀公司及邦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邦業公司)兼職,而受領薪水。 伊所提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賀公司計價單上記載「董事長向公司週轉現金收票一張 ,五月二十日到期」,其上有主辦「曾美琴」、財務部主任殷理美、副總經理毛韋 程、甲○○及王龍鎮簽名,足以證明伊為向賀公司實際董事長,被上訴人僅係掛名 而已。 邦業公司股東主要由許龍銘、王龍鎮及伊構成,其中許龍銘、王龍鎮兄弟占百分之 七十五股份,伊則占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因採股份有限公司制,須有七名股東始能 登記,許龍銘、王龍鎮乃將渠等股分登記王龍鎮、花繼錕、何建勳、張清才、謝明 中五人名下,伊則將股分登記於被上訴人、毛韋程、毛韋程同學黃文福名下。 邦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被上訴人及許龍銘名義向訴外人林秀琴、陳正義購 買台北縣土城鄉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六五之九等一三筆土地,購地付款情形如下: ㈠王龍鎮、許龍銘簽發渠等名義之即期支票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伊占股份百分之 二十五,應分擔一千五百萬元,乃於次日簽發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同額之 支票(票號四七六六二八號)交被上訴人存入同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永和分行帳戶)兌領後匯款至許龍銘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而王龍鎮、許龍銘簽發之前述支票係於同月三日 始行付款。 ㈡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邦業公司成立之 驗資費及其他雜支之用。 ㈢第二期款應支付七千二百萬元,伊應分擔百分之二十五計一千八百萬元,係伊分別 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四月六日、四月七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 元支票入被上訴人帳戶,不足之七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前欠伊之二千三百萬元及前 述五百萬元中支出,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入許龍銘、花繼錕及被上訴人共同名義之帳 戶(下稱許、花、毛三人共同帳戶)由賣方提領。 ㈣第三期款六千六百萬元依約應於增值稅單核發時支付,伊應分擔百分之二十五計一 千六百五十萬元,伊乃於前述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入被上訴人 帳戶,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前欠伊之二千三百萬元及前述五百萬元中支出,自被 上訴人帳戶匯入許、花、毛三人共同帳戶由賣方提領。 ㈤尾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支付,伊應分擔百 分之二十五即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乃於同年五月四日連同其他雜支自女 兒王文珠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九百七十二 萬二千元存入被上訴人前開土銀永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提領現金九 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存入許、花、毛三人共同帳戶供兌領。 向賀公司亦係伊與王龍鎮等人共同投資設立,由邦業公司投資百分之五十(依伊持 有邦業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計算,伊占有百分之一二.五股份),其餘股份則由 伊招募股東,該百分之五十股份伊占其中百分之四十(即全部股份百分之二十)其 餘百分之六十即全部股份百分之三十由訴外人李求、張敏郎、葉力德、游志華、宋 志平、毛韋程及伊共有(李求、張敏郎、葉力德、游志華各百分之五、宋志平、毛 韋程各占全部股份百分之一.七二,伊占全部分股份百分之六.六五),總計伊占 有向賀公司百分之三十九.0六股份,所需土地係以㈠游志華名義以總價三百二十 五萬元向陳曾敏芳購買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之二七號地㈡被上訴 人及王龍鎮名義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池關桃、池李秀花購買同所二二四之一 九號地㈢被上訴人及王龍鎮名義以五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向李美子購買 同所二二四之一二號地㈣許龍銘及被上訴人名義以一億六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 元向永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購買同所二二四之一一、二0、二一 、二二號等四筆地。其中: ㈠游志華名義購買二二四之二七號地部分:以游志華、花繼錕及被上訴人(下稱游志 華等三人)名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 三一九二八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支付第一期款,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發同付款人 ,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支付第二期款,於同年九月三日簽發同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 五萬元支付尾款。 ㈡被上訴人及王龍鎮名義購買二二四之一九號地部分: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二 三0一五八號)帳戶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面額六百七十五萬元支票支付第一期款,同 帳戶同年三月一日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以游志華等三人帳戶八 十二年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支付尾款。 ㈢被上訴人及王龍鎮名義購買二二四之一二號地部分: 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交付游志華等三人名義前述帳戶支票三紙面額計一千六百萬元 為第一期款,伊於同日自女兒王文珠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四百八十萬元付款。 ②同年三月一日交付游志華等三人前述帳戶支票面額二千七百萬元為第二期款,伊則 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女兒王文珠前述帳戶提領現金八百十萬元及六十七萬五千元 匯入伊同分行七二七一號甲存帳戶,同日簽發同面額支票交被上訴人簽收,由游志 華等三人帳戶提示兌領。 ③同年三月十五日以游志華等三人名義前述帳戶支票面額七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 四元為尾款,伊則於同年月十二日自王文珠前述帳戶提領現金五百四十萬元匯入伊 前述甲存帳戶,同時簽發同額支票由游志華等三人名義帳戶兌領。 ㈣許龍銘及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二二四之一一等四筆地部分: ①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四紙支 付永欣公司為第一期款,而由邦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自邦業公司之被上訴 人、許龍銘聯名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二五三八 三號帳戶,伊則指示張敏郎簽發六百萬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前述二二五三八三號帳 戶,再自王文珠在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六百 萬元存入張敏郎在同行二二六0八八號帳戶以供兌領,其餘四百萬元則由其餘股東 連同其他費用二十五萬四千元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前述二二五三八三號帳戶供兌領 。 ②由伊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九百萬 元轉換台支,並自游志華等三人帳戶提款三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轉換台支,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支付永欣公司第二期款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 ③以游志華等三人帳戶支付第三期款七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其餘二千 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則以貸款方式支付。 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五號被上訴人侵占之無罪確定判決,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准予再審。 被上訴人告訴伊偽造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以伊為受款人之支票共六紙(下稱附 表二支票),雖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四 年,惟伊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上訴狀、再審聲請書、王文珠土地銀 行永和分行銀行存摺及往來明細、支票三紙及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被上訴人、許龍銘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聯名帳戶明細、取款憑 條、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支 票二紙、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存摺、本院九 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八號刑事裁定暨再審聲請書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二號郭秀絹偽證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千八百六十 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千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聲明,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本院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在經濟部登記資料上,並無冠昱建 上訴人所提「書香雅築成本與利潤分析表」及「台北員山成本與利潤分析表」均係 上訴人自行製作,並非真正。 系爭十一紙支票係上訴人給伊為兩造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 伊在邦業公司登計股份一千二百股,連同伊所指定之黃文福登記股份三百股,伊實 際占有邦業公司一千五百股,占邦業公司總股數百分之二十五。 伊在向賀公司登記股數為五千股,另指定登記名義人劉世仁一百二十五股、毛韋程 一千三百七十五股、董麗玲一千五百股、董麗華一百二十五股,合計八千一百二十 五股,占向賀公司全部股份二萬五千股之百分之三二.五。 邦業公司為投資興建「書香雅築」,向陳正義、林秀琴購買土城市十三筆土地,約 定總價款為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六千萬 元、第二期七千二百萬元、第三期六千六百萬元、第四期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 百三十六元,伊於邦業公司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乃依上開各期應付款項按百分之 二十五支付。其中第一期款以現金支付,其餘各期款項則由伊按股份比例分別自伊 二三六」帳戶提領款項存入供支付購地款花繼錕等三人(二二九九九一號)帳戶支 付,嗣獲銀行貸款後,亦按伊持股比例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整轉入伊前述「0 00000000000」號帳戶。且為供邦業公司營運資金所需,伊自前述「0 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同年 四月二十三日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領五十萬元、同年九月十 六日提領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支應。 向賀公司係由邦業公司投資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伊以個人名義投資百分之四十 ,故伊實際占有向賀公司百分之三二.五股份,而向賀公司興建「中和員山」案之 出資金額,除二二四之一一等四筆土地第一期款二千萬元係由伊在土地銀行「二二 五三八三」號帳戶開立支票支付外,其餘皆自同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支應。 上訴人提出之支付邦業公司購地憑證,第一期為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何須簽發二 千萬元支票予伊,尾款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自王文珠銀行帳戶提領九 百七十二萬二千元,該存摺註記「僑益」,可知該款項並非邦業公司購地款。 上訴人於兩造刑事案件中,就其持有向賀公司股份比例前後說詞不一。而上訴人提 出之支付購地憑證,部分係上訴人代表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資金,部分係游志華等三 人帳戶支出,不足證明伊持有向賀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不包含邦業公司轉投資之 百分之十二.五)之資金為上訴人所支付。 邦業公司購地總價款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向賀公司購地總價 款一億三千八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扣除一億元銀行貸款及向賀公司繳付部 分,股東實際出資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以伊於邦業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及向賀公 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不包含邦業公司轉投資之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伊應分別支 付五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二千四百萬元,合計八千一百七十萬八千八 百八十四元,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紙總額六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足以支付。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為伊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六六之八號十樓之一、 之二房屋及基地供兩造同居之用,總價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向台灣土地 銀行苓雅分行清償兩造原於高雄同居所使用之高雄市○○路三號十樓房地貸款一千 三百萬元,同年十一月間為兩造在台北交通所需,以總價三百三十萬元購買賓士房 車,雇用司機至八十六年間,支付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使用美國運通金卡花費 之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支付伊為同居生活支出而簽發支票票款達五千 九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二元,足以推認系爭支票係為上訴人贈與伊供生活所需。 上訴人告訴伊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 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投資之事。 上訴人涉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六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其以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伊返還投資成本及所得利 潤之證據,並不足採。 上訴人已依本院更審前判決,供擔保後對伊實施假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受 償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二千六百萬元承受 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六六六之八號十樓之一、之二、六六六之十二號地下 一樓之一之房地之不動產,並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周祖信、趙美蘭,共計受償 八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給付。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及董監事名單、公司名稱查詢結果及冠昱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上 訴人銀行對帳單、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股東名簿、執行命令、拍賣不動產筆錄、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向 賀公司股東之結算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刑事裁定、中華路房地 及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鹽埕區 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辦理塗銷登記委託書暨放款借據、 美國運通卡金卡消費帳款明細表及消費帳單、甲存支票之對帳單、本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二六七五號訊問筆錄、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侵占案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九十年四月十日、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七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為證,並聲請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被上 訴人侵占案刑事歷審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 聲再字第五二八號)。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投資地產建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負責提 供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為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之股東,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 工、銷售期結束,即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伊於八十 一年起陸續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共六千三百萬元,以供投資之用,嗣向賀公司、邦業 公司分別推出「台北員山」及「書香雅築」等房屋銷售案,均已銷售終結,詎被上 訴人竟違反約定,拒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等情,爰依借名投資契約,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名投資關係,伊係自行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為股東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八千四百 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自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千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有配偶,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仍與被上訴人同居。㈡上訴人曾簽發系爭面額計六千三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邦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監察人,訴外人王龍鎮 登記為董事長;向賀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 長,王龍鎮登記為董事。 ㈣邦業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龍銘名義購買土地,興建「書 香雅築」房屋出售,於八十三年間取得該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向賀公司分別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及許龍銘名義、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十二日以被上訴 人及王龍鎮名義、同年八月十二日以游志華名義購買土地,興建「台北員山」房屋 出售,於八十四年間取得該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 ㈤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等房屋銷售案已終結,被上訴人分得㈠向賀公司「台北員山」 案:⒈現金:五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九元⒉房屋及車位各三個:其中D-1F及 E-1F房屋與第三十八及四十號車位,被上訴人均已出售,以股東分配價值計算二千 八百三十一萬元;㈡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案股東分紅三千零八十萬一千一百一十 八元。 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以本院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九十年執字第一○七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受償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底 價二千六百萬元承受被上訴人所有遭拍賣之台北市○○路○段六六六之八號一○樓 之一、之二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嗣已將承受之不動產移轉訴外人趙美蘭、周祖 信所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如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如前述,惟查 上訴人原有配偶,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仍與上訴人同居,亦如前述,兩造婚 外同居長達十餘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高達二千九百萬餘元代價購買房地供兩 造同居之用,並以一千三百萬元為伊清償兩造原於高雄同居時使用之房地貸款,以 三百三十萬元購買賓士房車並僱用司機駕駛,支付伊使用信用卡花費五百餘萬元, 支出伊為同居生活支出而簽發支票票款五千餘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兩 造同居期間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可能係供兩造同居生活 之需、或討被上訴人歡心而贈與、或借貸、或資助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或合夥經營 商業或藉被上訴人名義進行投資不等,上訴人主張伊簽發支票之原因,係借被上訴 人名義參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投資興建房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邦業公司、向賀公司係向他人購地興 建房屋出售為業,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除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支票與邦業公司及 向賀公司購地支出或建築費用支出確有所勾稽負責證明外,並應就確係藉被上訴人 名義投資該二公司而簽發支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邦業公司購置土地價款由何人支付? ⑴邦業公司投資興建「書香雅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被上訴人及許龍銘名義向 訴外人林秀琴、陳正義購買台北縣土城鄉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六五之九等一三筆土 地為建築基地,約定總價為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於簽約時支 付六千萬元為訂金,第二期款七千二百萬元應於同年四月八日支付,第三期款六千 六百萬元應於增值稅單核下時支付六千六百萬元,尾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 三十七元於土地過戶完妥後三日內支付,有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本院 卷六四頁)可稽。 ⑵邦業公司係由王龍鎮出資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五,為兩造 所不爭(見上訴人準備書狀㈢及被上訴人提出邦業公司投資興建書香雅築土地案歷 次付款明細及出資整理表,附本院卷㈠七三頁,兩造所爭者為邦業公司被上訴人名 義之出資是否由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出資),則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按比例應 付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一千八百萬元、第三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第四期款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見上開整理表)。 ⑶上述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係由王龍鎮、許龍銘簽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支票支付,已經 王龍鎮於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罪嫌刑事審判中 結證在卷,而被上訴人名義出資應支付之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三月三日自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 ,分為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匯款入許龍銘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簽發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 人,票據號碼四七六六二八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二支票)由 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其上開帳戶兌領等情,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土地銀 行永和分行查詢屬實,有該行函送之上訴人簽發票號四七六六二八號支票(後有被 上訴人存入其上開帳戶兌領之背書)、被上訴人存款入其帳戶之代收票據入帳單、 被上訴人自其帳戶領出一千五百萬元存款憑條、被上訴人匯款入許龍銘帳戶之電匯 申請書附於該署九十年度請再字第三五號再審聲請書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被上 證五銀行對帳單(附本院卷㈠七四頁)相符,依該銀行對帳單,被上訴人在八十一 年二月至三月二日前存款並未逾一千五百萬元,且未證明其另有一千五百萬元資金 來源,足見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分擔額之一千五萬元應係上訴人所支出。 ⑷上述第二期款七千二百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名義共同簽發票載發票 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 十四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林秀琴、陳正義等情,有兩造不爭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支票影本(附本院卷六四頁)可稽,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應分 擔一千八百萬元。該七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自被上訴人、許龍銘、花 繼錕共同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一–一三八六六–八號帳戶提領六千萬元、被上訴 人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一○七二三六號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及其餘九百萬元存入被 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共同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二九九九–一甲存帳戶供林 秀琴、陳正義於四月九日兌領,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一三八六六–八號帳 戶往來明細表外放證物、一○七二三六號帳戶附本院卷㈠七五頁、二二九九九–一 甲存帳戶係上訴人提供,如本院卷㈠七六頁)可稽。除被上訴人上開一○七二三六 號帳戶之三百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四之同額支票於同年月六日存入被上訴 人一○七二三六號帳戶供被上訴人提領,有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影本背面(附原法院 卷一二頁)及上開帳戶明細表可稽外,上訴人主張伊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發如 系爭編號一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同年月六日簽發如系爭編號三所示面額三百萬元支 票、同年四月七日簽發如系爭編號五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前述一–一 三一六六三帳戶兌領,連同被上訴人前積欠伊之二千三百萬元,均係作為被上訴人 支付第二期款應分擔之一千八百萬元之用云云,惟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 三月二日兌現之五百萬元支票(即系爭編號一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於三月三日提 領其中三百萬元、三月四日兩次提領各一百萬元;於三月六日兌現之三百萬元,已 經被上訴人於三月十二日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提領一千萬元;於四月七日兌現之五 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始提領其中二百萬元(金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三百元 、八萬元、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外放證物)可稽, 尚難認與四月八日存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二二九九九–一帳戶款項有關。 上述系爭編號四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不足支付第二期應分擔之一千八百萬元,且被上 訴人否認另積欠上訴人二千三百萬元,何況即或屬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同 意以應償還之二千三百萬元扺為上訴人出資第二期款項。 ⑸上述第三期款六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名義出資應分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由被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上開一–一三一六六三帳戶提領現金一千六百五 十萬元,同日存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二九九九– 一帳戶。上訴人雖主張伊以系爭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一–一三 一六六三帳戶帳戶供被上訴人兌領,連同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二千三百萬元及前述系 爭編號一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中部分款項支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前述一–一三一六六 三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兌領系爭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同月 十三日提領其中二百萬元(如前述)之餘額三百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 日提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惟系爭編號一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於三月 三日提領其中三百萬元、三月四日兩次提領各一百萬元,如前述,顯與被上訴人於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三期款項無關;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伊二千三百 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何況即或屬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以應償還之借款扺為上訴人出資第三期款項。 ⑹上述尾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支付,被上訴 人名義之出資應分擔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自 其女王文珠在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四九–○○五–○七一六五–七號帳戶提領九百 七十二萬二千元存入被上訴人在同銀行○四九–○○五–一○七二三–六號帳戶, 嗣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 ,固有上訴人提出王文珠帳戶、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表(附本院卷㈡ 二三頁以下)可稽,惟上訴人於王文珠上述帳戶提款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後附記「 (僑益)」,依常情應係表徵該筆款項用途,是否為供支付邦業公司購地尾款被上 訴人名義分擔部分,即非無疑,且該支票不在上訴人主張借名投資之系爭支票之內 ,難認有關。 ㈢向賀公司購置土地款項由何人支付? 向賀公司在中和地區購地推出「台北員山」建案,所需土地係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以游志華名義向陳曾敏芳購買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二七號 地;⑵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被上訴人、王龍鎮名義向池關桃、池李秀花購買坐落台北 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一九號地;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被上訴 人、王龍鎮名義向李美子購買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一二號地; 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被上訴人、許龍銘名義向永欣公司購買台北縣中和市○ ○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一一、–二○、–二一、–二二號地。查: ⑴上訴人主張向賀公司係由邦業公司出資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則由上訴人對 外招募,其中百分之五十中之百分之四十(即全部出資之百分之二十)係伊藉被上 訴人名義投資,餘百分之五十中之百分之六十(即全部出資之百分之三十)係由伊 (全部出資百分之六.五六)、訴外人李求、張敏郎、葉力德、游志華(各占全部 出資百分之五)、宋志平、毛韋程(各占全部出資百分之一.七二)出資,被上訴 人對向賀公司係由邦業公司出資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上訴 人另行招募百分之三十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是否係 上訴人借名投資而已。 ⑵向賀公司以游志華名義向陳曾敏芳購地價款計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簽約日即八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為定金;同月十三日交付過戶資料時給付一百萬元; 增值稅單領到三日內付清尾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四三頁)可憑。上 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以被上訴人、游志華、花繼錕共同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 三一九二–八號帳戶(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期、面額 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同年九月三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之事實 ,有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外放證物)可稽,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其中編號一至八號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之前,編號九至十一號之 票載發票日則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後,是否與本件購地款有所關聯,不能無疑 。 ⑶向賀公司以被上訴人及王龍鎮名義向池關桃、池李秀花購地價款計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約定簽約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支付六百七十五萬元為定金;同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交屋供使用,同時支付二百二十萬元為第二期款;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於所有權 移轉後三日內一次付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㈡四四頁以下)可憑。上 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以被上訴人、游志華、花繼錕共同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二 三○一五–八號帳戶支付(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期,面額六百七十五萬 元、同年三月一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不知日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之事 實,固有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外放證物)可稽,然均與上訴人所簽 發系爭支票無從勾稽。 ⑷向賀公司以被上訴人及王龍鎮名義向李美子購地價款計五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 五十元,約定簽約時支付一千六百萬元為定金;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第二期 款二千七百萬元;過戶後支付尾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附本院卷㈡四七頁 以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支付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②於 同年三月一日支付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支票③同年三月五日支付七百九十五萬八千 一百六十四元支票,其中①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自王文珠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四九–○○五–二七一六五–二號帳戶提領四百八十萬元存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 號帳戶供兌領第一期款之一部②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王文珠前述帳戶提領現金八 百十萬元及六十七萬五千元,匯入伊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第七二七–一號支票帳 戶,簽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領為現金存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 號帳戶供李美子兌領二千七百萬元支票之一部③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自王文珠前開 帳戶提領現金五百四十萬元匯入伊前述帳戶,簽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領後存 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供李美子兌領等情,雖據提出王文珠帳戶存摺、支票 、支票簽收單(本院卷㈡五一頁以下)為證,惟上訴人另行招募之出資占向賀公司 出資百分之三十,如前述,該四百八十萬元相當於第一期款一千六百萬元百分之三 十、八百十萬元相當於第二期款二千七百萬元百分之三十,均不足以說明該部分款 項係上訴人藉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之百分之二十款項,且上開款項無一可與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支票勾稽。 ⑸向賀公司以被上訴人及許龍銘名義向永欣公司購地價款計一億六千七百五十三萬六 千六百元,約定於①簽約時支付二千萬元為定金;②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賣方將 地上建物拆除時支付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③尾款一億元於買方辦理過戶 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核准時逕行轉入賣方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㈡六 五頁以下)可按。上訴人主張:二千萬元定金係被上訴人簽發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交付,除邦業公司轉投資一千萬元外,伊使張敏郎 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行二二五三八–三號支票 存款帳戶兌領,伊再自王文珠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四九–○○五–00000 00帳戶提領六百萬元存入張敏郎帳戶供兌領,其餘四百萬元由伊以現金存入被上 訴人上開帳戶供兌領;②第二期款由伊以面額九百萬元之台支及被上訴人、花繼錕 、游志華帳戶以三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台支支付;③第三期款自被上訴人、 花繼錕、游志華帳戶支付七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餘則向銀行貸款給 付云云,雖據提出支票、張敏郎帳戶、王文珠帳戶、支票為證,惟上訴人自行招募 百分之三十出資額,應繳納第一期款六百萬元,上開張敏郎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與 上訴人應繳納百分之三十出資相當,難認係藉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之出資,而現金四 百萬元或其他款項無可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勾稽。 ㈣游志華、郭秀娟、毛韋程、王龍鎮、梁恩琦、張國雄等人證詞可否證明上訴人借被 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 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除①編號二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係供邦業公司購買土地支 付第一期款之用;②編號四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及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 係供邦業公司購買土地支付第二期款、第三期部分款項足可認定外,其餘支票無從 認定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購買土地有關,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餘支票係為 支應邦業公司、向賀公司建築所需成本之用,其以系爭支票欲證明借被上訴人名義 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舉郭秀絹、游志華、毛韋程、王龍鎮、梁恩琦、張國雄等人證詞,欲證明 伊確係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惟查: ①郭秀絹即上訴人經營之冠昱公司及冠倫公司財務主管兼上訴人私人秘書,於原審證 稱:「為了買土城土地才成立邦業公司,其資金來源,包括王龍鎮家族與乙○(即 上訴人)體系...,乙○體系都由乙○個人出資,但由甲○○(即被上訴人)代 表,因冠昱、冠倫公司很忙,就請甲○○代表處理邦業公司,當時買土城土地時我 就幫乙○開五百萬及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乙○交代是要交給甲○○購買土地土 地款..」,惟郭秀絹為上訴人經營之冠昱、冠倫公司財務主管,其證詞已難免偏 頗,且邦業公司、向賀公司買地、規劃、資金調度或延攬員工事項,上訴人均親自 參與,已經該二家公司共同股東王龍鎮、游志華及被上訴人之弟毛韋程分別證述在 卷,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業務,郭秀絹證稱上訴人因冠昱、冠倫 公司業務太忙,所以請被上訴人代表處理邦業公司云云,自不足採信,且郭秀絹經 被上訴人代理人發問後,亦稱「他們(指兩造)之間的投資狀況詳情我不清楚,但 他(指上訴人)拿單子確有提是要以甲○○(被上訴人)代表他」(見原審卷二二 一頁),足見郭秀絹所知上訴人欲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係上訴人所告知,應屬傳聞 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 ②游志華證稱被上訴人資金來源均由上訴人處取得,係「因一個是董事長,一個是總 經理,且我知他們同居關係,所以知道這點」(原審卷四九頁),顯係以兩造為同 總資本額:一四六○○萬元;⒉向賀建設股權⑴邦業開發50%,甲○○(王董)50 %;⒊邦業開發甲○○(王董)股權25%;⒋向賀建設甲○○(王董)股權20%; ⒌50%×25%=12.5%(邦業甲○○於向賀股權)+20%(向賀甲○○股權)=3 2.5%(甲○○代表王董投資向賀建設總股權數);⒍14600萬元×32.5%=4745 萬元;⒎邦業購地款出資數000000000×0.25=00000000元→6000萬元」,該證明 書上所載「甲○○代表王董投資向賀建設總股權數」係游志華依自己感覺記載,並 經游志華陳明在卷(原審卷一六七頁),亦非游志華親見親聞事實,且游志華據以 製作上開證明書之會算單(附原審卷一八○頁)係被上訴人與游志華會算向賀公司 應增資數額,並無該增資額均係上訴人支付之記載,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③毛韋程即被上訴人之弟證稱:「伊曾在向賀公司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是名義上之 負責人,並任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則無任職,但實際發包的工作都是上訴人負責. ..曾聽過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以其名義投資興建...」,惟毛韋程曾因與上訴人 共同涉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支票簿內支票,盜蓋被上訴人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六紙,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 ○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以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毛韋程無罪,本院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則改判上訴人及毛韋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毛韋程三年四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與上訴人自有嫌隙,尚難期為公正之證詞,且毛韋程亦證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 的詳情我不是很清楚」(原法院卷二一九頁背面),自亦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 ④王龍鎮證稱:「兩家公司(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我都有投資,上訴人在兩家公司 都任董事長...因我們都稱上訴人為董事長,且買地、規劃或延攬員工都是被上 訴人在處理,所以我認為他(指上訴人)是董事長,至於乙○(指上訴人)在兩家 公司究投資多少,我不清楚」(原法院卷四九頁背面),而王龍鎮係邦業公司主要 股東(出資額占百分之七十五,如前述),邦業公司復係向賀公司主要投資人(出 資額占百分之五十,亦如前述),苟上訴人確係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及向 賀公司,王龍鎮豈有不知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之理,王龍鎮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 ⑤證人張國雄即介紹向賀公司購買土地之掮客證稱向賀公司購地簽約時,兩造及王龍 鎮、許龍銘均在場,但對公司內部股份分配並不清楚,證人梁恩琦即向賀公司建築 「台北圓山案」之建築師及監造人證稱該案建築設計等事項均係直接與兩造及王龍 鎮接洽,每次都是大家一起討論後決定,但亦不知兩造資金往來情形,均無法證明 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事實。 ⑥向賀公司因資金不足,由上訴人對外再募集全部出資中之百分之三十,該百分之三 十出資係由上訴人(占全部出資百分之六.五六)、訴外人李求、張敏郎、葉力德 、游志華(各占全部出資百分之五)、宋志平、毛韋程(各占全部出資百分之一. 七二)合資,如前述,上訴人既於向賀公司以自己名義出資,有何必要再借被上訴 人名義投資,未據上訴人為合理說明,而前述證人證詞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借被上訴 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事實,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係借被上訴人名 義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之出資云云,即不足採。 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交毛韋程轉交如附表二所示面額計一億 六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予伊,作為伊出資予被上訴人之憑證云云,固據提出上開 支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支票係伊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毛韋程 偽造上開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 一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毛韋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尚未確定),如前 述,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非無可疑,且該六紙支票面額與上 訴人所主張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可分配之本益一億一千餘萬元有相當差距,而 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欲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上訴人借名 投資之憑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自認受領上訴人簽發面額計六千三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十一紙 ,並予提示兌領,惟否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伊名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之出資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目的而交付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支票除①編號二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係供邦業公司購買 土地支付第一期款之用;②編號四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及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中之三 百萬元係供邦業公司購買土地支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部分款項外,其餘支票無從 認定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購買土地有關,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餘支票係為支應邦業 公司、向賀公司建築所需成本之用,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 司及向賀公司之出資,並不足採,且其所舉證人郭秀絹、游志華、毛韋程、王龍鎮 、梁恩琦、張國雄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 向賀公司,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名投資約定,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邦業公司、向 賀公司建築房屋銷售後分配之本益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 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部分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 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 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以本院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九十年執字第一○七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受償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 底價二千六百萬元承受被上訴人所有遭拍賣之台北市○○路○段六六六之八號一○ 樓之一、之二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嗣已將承受之不動產移轉訴外人趙美蘭、周 祖信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移轉命令、分配表、拍賣 通知、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㈠二七六頁以下)可稽,而本院前審判決經最 高法院廢棄,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則上訴人已無假執行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返還,且上訴 人將假執行拍賣之不動產承受後移轉第三人所有,已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受價額二千六百萬元為上訴人假執行所得而請求返還,亦無不合。而上訴人以 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受領上開給付,原有法律上依據,惟假執行宣告 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法理,應將受領所得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一併返還,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假執行所得及自受領翌日即其中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 八十八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千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返還假執 行所受給付或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係利用原來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附隨 於本案程序,而以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為其先決事項,為法定之特殊程序,若准為 假執行,其後該部分判決遭廢棄,復須返還所受給付或賠償損害,程序反覆,滋增 困擾,本院認為其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