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慶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再審被告 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峰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不論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抑或係依台灣區陶瓷工業 同業工會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台陶會三字第一四四號 函所載,皆有關於系爭地磚之「修復費用」,系爭地磚既得加以修復,則再審 被告未經定期催告,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自不符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 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置「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區 陶瓷工業同業工會之上開函文關於「修復費用」之記載於不顧,顯有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 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七百元 ,惟該訴訟係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與其承購戶間之 瑕疵訴訟,依法不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縱上開判決認定「修復費用」為每 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五十元,更與前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工會之函文所載修復 費用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九十元相去甚遠,亦顯有漏未斟酌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 工會之前開函文。 ㈢原確定判決就已在原審到場作證之證人林美李、陳秀貞、陳淑蘭所證稱,浴室 磁磚亦有瑕疵部分隻字未提,漏未斟酌。 ㈣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其上訴理由狀陳稱大華公司與各承購戶 間如何達成和解,簽訂同意書,其和解數額及賠償訴求等皆為彼等間債務不履 行關係,自與本件無涉,原確定判決即不得就該同意書再為任何斟酌。原確定 判決竟反以該同意書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置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上訴理由狀之陳述於不顧,亦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三號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 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五九頁至第九二頁-影本附於本院 再審卷內)、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台陶會三 字第一四四號函文(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五九、六○頁-影 本附於本院再審卷內)、及證人林美李、陳秀貞、陳淑蘭所為之證言(見本院九 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六、一五七頁-影本附 於本院再審卷內)以及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具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影本附於本院再 審卷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斟酌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所為之鑑 定、下列證人所為之證言及其他事證,認定:「...系爭磁磚確有會變色污 損之瑕疵,...而造成此瑕疵之原因,經鑑定結果,地磚變色現象之成因為 地磚釉層材質燒成性質缺陷區受化學物質反應蝕崁侵入釉材內部上緣缺陷區形 成變色污染產物,並非因砂料受污染或因砂漿層病變劣化侵入地磚造成變色所 致。...則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之部分磁磚 有瑕疵會產生變色污損之情事為可採」、「...查上訴人承攬大華公司之大 華理想家工地房屋地板舖設工程,因而向裕邦公司(指再審原告)購買系爭磁 磚,因部分系爭磁磚發生變色瑕疵,承購戶已向大華公司索賠,而大華公司則 轉向上訴人索賠,有前述勘驗筆錄、鑑定報告及證人林克明之證言...,可 稽,...被上訴人抗辯大華公司迄未向上訴人求償,所以上訴人並無損害, 或除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不得 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並無理由」、「①且經證人即大華理想家之住戶楊仙枝、 林美李、陳秀貞、尹淑媛、謝金月、黃照明、黃清金、劉瑞珠(劉星儀)、林 美娘、陳淑蘭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系爭磁磚有 部分有變色、污損之瑕疵,而大華公司並據以賠償住戶如同意書之賠償金額屬 實」、「...系爭變色磁磚係出於被上訴人裕邦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有會因 滲水變色之瑕疵。惟本件上訴人雖係向被上訴人裕邦公司購買磁磚二萬八千八 百九十塊,而該次窯燒出之磁磚,上訴人僅能證明前開二十幾戶之部分磁磚瑕 疵係出自於被上訴人裕邦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大華公司並未全部更新系爭磁磚 ,而以部分更新部份以賠償金額之方式與住戶達成和解,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 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三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五頁至第九頁,附於本院再審卷內)。 ㈡原確定判決並已斟酌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到場作證之證人林美李、陳秀貞、陳淑 蘭所證稱,浴室磁磚亦有瑕疵部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㈤款 第①點-該判決附於本院再審卷內)。前開證物及證人所為之證言,既均為前 訴訟程序所存在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 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更於斟酌後,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十頁,附於本院再審卷內),尤見原 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