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被上 訴人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泮滄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擴張,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並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薪資數額之分別自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薪資數額之 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玖,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財務部門工作 ,認真負責,克盡職守,無不良工作紀錄。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 訴人年資已滿二十三年十一個月,將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退休年 齡之際,為脫免退休金債務,未具合法理由,由協理陳永祥口頭通知資遣上訴人 ,並要求於同年二月底離職,嗣後再要求延至同年四月十日離職及要求依照工作 規則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移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 仍然存續,陳永祥亦應允代為爭取復職,故被上訴人未立即發給資遣費。然被上 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匯資遣費至上訴人帳戶及交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未領取資 遣費,即於同年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資遣。上訴人再聲請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調解未果,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以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之薪資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至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於本院擴 張聲明)。 (二)被上訴人每年淨利高達數億元,九十年度銷售額僅微幅下降百分之七,獲利些微 減少,並非虧損。九十一年度銷售額及獲利更突破近年紀錄。九十二年五月份商 業週刊更報導被上訴人於全國製造業排名第三二八名,總資產排名第二八三名。 (三)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後,先由同部門員工蔡振南、尤文貞接續工作,其後由較具 經驗之員工陳秋萍接續工作(包括製作應收帳款明細、銷貨退回、銷貨折讓、收 款單、轉帳傳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等),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雇用新進人員 陳偉峰接任,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接受其提出之履歷表,顯見未精 簡人力。 (三)兩造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以下事證為憑: 1、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均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 2、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委員會中抗辯 :「因業務緊縮做人員縮編,為減輕經營壓力,精簡人員,因此辦理優惠提前退 休或資遣人員方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委員會抗辯:「公司因業 務緊縮,為減輕經營壓力,故採人員縮編而資遣勞方甲○○,並依法給付勞方資 遣費及加發六個月薪資」。 3、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被上訴人提出「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終止勞 動契約處理報告」,記載「鍾員於四月十日完成移交手續及辦理離職手續後,依 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並加發給與六個月」字樣。報告所附簽呈更 載明資遣人員方案。 4、被上訴人於本件調解程序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上訴人。 (四)上訴人為延續勞保而簽立承諾書,並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保險費。又 上訴人如依法自請退休,得領取四十個基數之退休金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 資遣後一年之薪資。故上訴人因資遣而受有重大損失,衡諸社會經驗,上訴人不 可能自招損失,接受所謂「優惠資遣方案」。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函文、申訴書、申請書、被上訴人處理報告、簽呈、業績表、存證信函、薪資明 細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申請書等影本。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業績表、陳偉峰之員工資料表。 (二)於本院提出商業周刊節本。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員工陳偉峰、林事紅、張明賢 、江友信、梁坤聲、陳秋萍之人事資料;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八十八至 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取被 上訴人之財務報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取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時,被上訴人即有適用。因國內經濟景氣低迷,又面臨各地競爭 者之低售價、高品質產品威脅,上訴人之產品售價不斷下跌,利潤每況愈下,業 務持續緊縮。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三十八億五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 七元,九十年度衰退百分之七‧二。且被上訴人營業循環通常下半年較上半年佳 ,但自九十年度下半年起呈現明顯衰退徵兆,直至九十一年度第一季後才回春。 另九十一年度與九十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淨額大幅衰退百分之十六‧六,經營壓 力更加沉重,不得不縮編組織、精簡人員,乃於九十年底擬定精簡計劃,辦理優 惠提前退休或資遣人員(以調整工作後之多餘人力或工作表現不佳者為首要對象 。上訴人工作表現不甚理想,態度較被動、不積極,需經常加以督促,近年考績 列為負A等,故被列為資遣對象)方案(嗣改稱採由員工自願被資遣方案)。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資遣,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間再通知上訴 人延至同年三月底資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請求優惠資遣 ,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辦妥移交手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表 明自同年四月十一日離職,為持續投保,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續保,保費自付字樣 ,及簽發十餘紙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五月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按年資二十三年十一個月及月薪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基準,並加發六 個月薪資,合計發給資遣費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非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強行資遣。(二)上訴人原在財務部門擔任管理師,其離職後,該工作崗位取消,由其他人員分擔 工作。陳秋萍係總經理室主任兼財務部經理,負責內控、內稽(包括銷售、收款 循環、融資循環、投資循環),於人力資源有效利用下調配工作,使其兼任部分 會計工作(即協助財務部,包括應收帳款明細、銷貨退回、銷貨折讓、收款單) 。又被上訴人雇用洪偉峰擔任管理師,在總經理室負責稽核工作,預定派駐上海 廠。雇用林事紅擔任管理師,負責總務、人事工作,培育儲備幹部,現已離職。 聘任張明賢為董事兼總經理。聘任江友信為董事兼總工程師,負責督導研發、品 管、技術等業務。梁坤聲退休後因人員有斷層,故被上訴人於一年後再聘用其為 顧問,輔導營業、產銷等業務推廣。 (三)上訴人領取離職金,卻主張僱傭關係存在,顯有矛盾。且工資係提供勞務的對價 ,上訴人未工作,何能請求給付工資。添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業績表、離職申請書、取款憑條、八十九下半年度考績表、九 十上半年度考績表、承諾書、移交清單、資遣費計算表等影本。並聲明證人李樹 芳。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新進人員面談任用表、志願從業調查表、從業 員履歷表、稽核人員名冊、營業淨額明細表等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被上訴人之協理陳永祥口頭通知於同年二月底資遣伊,嗣被上訴人通知延至同 年四月十日資遣,並要求伊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移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離職申請書申請優惠資遣,經伊核准,故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協理陳永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口頭通知 於同年二月底資遣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通知延至同年四月十日資遣等事實。業據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 「資遣」(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進行協調,被上訴人陳述:「因業務緊縮 做人員縮編,為減輕經營壓力,精簡人員,因此辦理優惠提前退休或資遣人員方 案」。兩造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進行協調,被上訴人陳述:「公司 因業務緊縮,為減輕經營壓力,故採人員縮編而資遣勞方甲○○,並依法給付勞 方資遣費及加發六個月薪資」。被上訴人並於第三次協調會議提出「終止勞動契 約處理報告」,記載「配合年終結算作業及程式修改測試,經由主管簽報延長至 三月底,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單位主管於二月底正式口頭告知,而 至四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鍾員於四月十日完成移交手續及辦理離職手續後, 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並加發給與六個月」。又提出簽呈一紙, 顯示九十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已以「因應產銷緊縮及人員額精簡,提前退休或資 遣,以達到減少人事成本支出,降低年齡層,避免公司往老齡化發展」為理由, 決定資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六人,及要求符合退休資格之人員八人辦理提前 退休。陳永祥另以「配合財務部年終結算作業」為由,於簽呈記載預計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資遣上訴人字樣(原審調解卷第七至十四頁)為憑。被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原審具狀陳述其於同年一月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預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資遣上訴人,再於同年 二月間預告延至同年三月底資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辦 妥工作移交手續。可見被上訴人係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法定終止勞 動契約之形成權,未曾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從業員離職申請書及移交清單,辦 理離職繳還刷卡證及移交手續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面為證(原審調解 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 ,上訴人於申請書上載明離職原因為「資遣」。再證人李樹芳證稱:「我任職於 被上訴人總經理室專員,認識上訴人,曾經在桃園工廠擔任總務,包含人事,那 時上訴人已經離職,辦理移交手續,必須辦理完成才可以領取資遣費。(提示離 職申請書)所有離職的員工都要填,上面是勾了資遣..有填的話,表示離職手 續完成,一些費用我們會給,如果不辦理,我們三天後會開除..雙方已經協調 很久,終止勞動契約是單位主管跟他們談,基於人事單位的立場,我要求上訴人 辦理離職手續,我不會強迫他。」(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可見該離職申 請書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並非上訴人主動提出申請資遣或辭職。又查, 桃園縣政府以府勞動字第0九二0一八六七六0號函檢送該府於七十八年二月二 日以七八府勞動字第0一九五四九號函核備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其第十四 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應依規定佩帶識別證,識別證於換發或離職時應繳還公司 」、第二十四條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與工會協商後本公司得予解僱, 並報核俟員工辦妥離職手續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二、本公 司或所屬工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並揆諸被上訴人早已 決定並預告資遣上訴人,未曾給上訴人選擇資遣或留任之機會,且資遣乃屬於雇 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手段,勞工並無請求雇主資遣之權利。故上訴人提出上開 「從業員離職申請書」及移交清單,僅能解為係被上訴人以資遣為原因,要求上 訴人移交所持有被上訴人之物品及離開工作場所,而由上訴人提出各該書面以資 確認,無從解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資遣,更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 約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並提出取款 憑條為證(原審調解卷)。惟該取款憑條顯示被上訴人逕行將所謂資遣費匯至上 訴人之帳戶,並非上訴人具領,且上訴人否認動用該款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單 方面匯款行為,推論上訴人有受領之意思表示,進而推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表明自同年四月十 一日離職,由於勞保之老年給付需在同一公司年資達二十五年以上,為持續投保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續保,保費自付,並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預繳保費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惟查,上訴人記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於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 職」字樣,乃敘述上開其離開工作場所之事實,並非同意被上訴人資遣或確認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資遣合法性未被確認前,惟恐被上 訴人擅自將其自勞保退保,而損害其於年資滿二十五年後原可請領之老年給付, 故要求被上訴人暫不辦理退保,由上訴人負擔全額保費,其目的在保全本身之權 益,難謂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遭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事由資遣等語,堪予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事由,其資遣無效,為此求 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營業利潤減少,業 務持續緊縮,必須縮編組織、精簡人員,故選擇工作表現不佳,考績負A等之上 訴人為資遣對象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九二二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勞動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 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原審調解卷),載明被上訴人經營軸承及機 械器具等之製造,屬製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自七十三年八月 一該法施行之日起即有適用。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當屬有效,而 可拘束雇主。查上開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 由解僱員工前,應先與工會協商,該勞動條件顯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得拘 束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與工會協商,逕行決定資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六位員 工,顯然違反約定程序,尚有未合。 (四)事業單位虧損之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中未有明文規定,自應從事業單位近年來 之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而非短期間營收減少即可認為虧損。查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九二00二六0八二號函檢送 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0一頁),顯示八 十八年度營業淨利六億五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全年所得額六億八 千零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純益率百分之十九.0一;八十九年度營業淨 利七億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全年所得額七億五千五零一萬八千 九百七十九元,純益率百分之十九.一二;九十年度營業淨利六億三千八百三十 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全年所得額七億一千七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純 益率百分之十九.五;九十一年度營業淨利七億六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一 元,全年所得額八億三千九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純益率百分之二十一 .四九。是被上訴人長期獲取巨額利潤,其中九十年度淨利額雖稍有減少,但純 益率反而增加,顯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發生虧損情形,其自不得以此事由,資遣上 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原在財務部門工作,被資遣後,被上訴人先指派員工蔡振南、尤 文貞接續伊之工作,嗣由員工陳秋萍接續工作(包括製作應收帳款明細、銷貨退 回、銷貨折讓、收款單、轉帳傳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等),再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接受陳偉峰之履歷表,於同年七月間雇用其接任財務稽核工作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綜合考績表、洪偉峰之面談任用表、志願從業調查表、陳秋萍之 履歷表、內部稽核人員名冊相符(原審調解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九十 一、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至被上訴人抗辯其雇用洪偉峰擔任管理師,係預定派 駐上海廠云云,但事實上洪偉峰受雇迄今仍未派駐上海,難以排除被上訴人無以 洪偉峰取代上訴人之意圖。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業務緊縮事由,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應就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 營業收入對照表(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雖顯示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 間營業收入衰退,但未能反應其有裁減財務部門勞工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自九十 一年三月份起營業收入大幅增加一億六千多萬元,其後每月均維持三十億元以上 ,且其年度純益並未減損,何有業務減縮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業務緊縮,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其未取得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 定終止勞動契約權,且其資遣員工之方式不符合勞動契約內容,則其依上開規定 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存在,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之薪資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工作,不能請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月薪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原審調 解卷第二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並收回上訴 人之刷卡證,乃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上訴人未給付勞務,無可歸 責事由。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預示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 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發函要求回復工作權,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可 稽(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復多次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回復工作權 ,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自屬遲延受領勞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計 算之薪資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為有理由。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薪資表,被上訴人乃於每月二十日發放薪資給上訴 人,故其不履行薪資給付義務,應分別按每月積欠薪資額,自當月二十一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薪資,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本於該契約,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按附表所示薪資數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就上開薪資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 五元,並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薪資數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編號│ 發薪月份 │ 薪 資 │ 利息起算日 │ ├──┼────────┼───────────┼───────────┤ │一 │ 九十一年四月份│ 三萬零八百五十一元 │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 ├──┼────────┼───────────┼───────────┤ │二 │ 九十一年五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 ├──┼────────┼───────────┼───────────┤ │三 │ 九十一年六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 ├──┼────────┼───────────┼───────────┤ │四 │ 九十一年七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 ├──┼────────┼───────────┼───────────┤ │五 │ 九十一年八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 ├──┼────────┼───────────┼───────────┤ │六 │ 九十一年九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 │七 │ 九十一年十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 │八 │九十一年十一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九 │九十一年十二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十 │ 九十二年一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 │十一│ 九十二年二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 │十二│ 九十二年三月份│ 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