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圳 上 訴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被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系爭合約即七九之一三六號及八二之○九○號合約,兩者之連帶保證人及仲裁條 款之規定均不相同,亦無主、副約之問題。且八二之○九○號合約之「保固期滿 」,時效已過;若被上訴係依八二之○九○合約,則有妨訴抗辯之問題。是被上 訴人究以何約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再者,本院八十五年重勞上字 第一號確定判決判令應給付訴外人楊仁傑職業災害補償金,係以楊仁傑終身癱瘓 已無工作能力為由,實則楊仁傑身體健康且有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未確實查證 即給付予楊仁傑,並不適當,該金錢之流向亦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支付之 完整憑證、簽辦流程及付款金額流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灣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書面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上訴人與瑞華公司僅訂有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及八二之 ○九○號合約。其中係以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為主,八二之○九○號合約為輔, 施工地點均在桃園外海五公里處及瑞華公司所僱之淺水員相同,且依八二之○九 ○號合約之工程日報表記載:「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六日本工程未施工」,足見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八二之○九○號合約並未施工,是楊仁傑係於執行七九之 一三六號合約時發生職業災害。縱認楊仁傑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非執行七九 之一三六號合約,而係執行八二之○九○號合約,惟依八二之○九○號合約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瑞華公司仍應就被上訴人給付楊 仁傑之職業災害補償,負全部責任。 ㈡楊仁傑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期間,受 僱於瑞華公司擔任淺水員工作,而楊仁傑長期重覆淺水執行被上訴人工程合約, 瑞華公司均未實施減壓程序,係其罹患減壓病之原因。縱認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非執行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亦難認楊仁傑所罹患之減壓病與長期執行 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瑞華公司未實施減壓程序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瑞華公司應 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全部之責任。 ㈢港灣公司為瑞華公司於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於系爭合 約第六條僅係約定主債務之清償期,非約定保證期間,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 之適用,港灣公司於本院前審為此主張,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非本件職業 災害之被害人,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港灣公司負以此為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瑞華公司給付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第四 百九十八條及勞基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無涉,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異常氣壓作業危險預防」研究報告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全卷(含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 七八號卷)。 理 由 一、本件港灣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瑞華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七日訂立桃油工契 字第七九之一三六號「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合 約(下稱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由瑞華公司承攬該合約之勞務性工作,並邀上 訴人港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瑞華公司所僱用員工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執行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 及瑞華公司應連帶給付楊仁傑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墊付一千三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八元。爰依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 第八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瑞華公司則以:楊仁傑之職業災害並非執行系爭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所發生,而 係執行伊與中油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桃油工契字第八二之0九0號 「第一及第二海底管線懸空填塞麻袋混凝土工程合約」(下稱八二之0九0號合 約)。兩份八二之0九0號合約,並無主、副約問題,二合約保證人亦不同;又 被上訴人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民法等規定,應自行負賠償責任;況八 二之○九○號合約之「保固期滿」,時效已過,且二合約均有妨訴抗辯之適用,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楊仁傑究係執行何合約。再者楊仁傑實為身體健康且 有勞動能力,乃被上訴人未確實查證即給付予楊仁傑,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港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及原審所為陳述,亦以: 縱認楊仁傑係執行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依勞基法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僅二百萬 一千元,扣抵勞保局已核付殘廢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元,差額僅八十五萬一千元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萬一千元),其餘請求之金額,係因瑞華公司、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所致,伊毋庸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本應請 求瑞華公司投保以減輕補償而未請求,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免責等語 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與瑞華公司訂有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並邀港灣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嗣瑞華公司所僱用員工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其與被上訴人間合 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經法院另案判決瑞華公司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楊仁傑一 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暨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給付楊仁傑含遲延利息計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六頁)、另案確定歷審判決即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裁定(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二0三 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八至六五頁)、收據(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等為證,復為 瑞華公司、港灣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楊仁傑係執行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發生本件職災,依該合約第八 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瑞華公司及港灣公司連帶負 責等語,則為瑞華公司及港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核為:㈠楊仁傑於發生職災時所執行者是否為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㈡瑞華公司 所為妨訴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得否因楊仁傑 身體現況而免為給付?㈤港灣公司是否僅楊仁傑依勞基法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 負連帶保證之責?㈥港灣公司得否主張與有過失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免責 ? 六、經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 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二、3載明:「瑞華公司與中油 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性工作承攬合約』 第一條規定工作名稱為『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 (即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此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工作場所及勞務內容:: :,瑞華公司及中油公司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即已言明瑞華公司負有依勞基法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切實維護工業安全衛生之義務,則嗣發生本件災害 時,自應受前揭相關法令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五頁),則該確 定判決已認定楊仁傑於執行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則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瑞華公司、 港灣公司辯稱楊仁傑非執行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云云,即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瑞華公司雖辯稱系爭職災補償金業經雙方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0八號仲裁判斷書,及本案之工程結算書既 經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且已包含本項補償金,被上訴人不應另行再請求云云,並 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原審卷第八三至一五五頁)、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85)油法85100060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工程結算書及工程結算詳細表 (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三頁)等為證,惟查: ⒈按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約定:「由於本合約及附件或因違反 本合約及附件所生之任何爭議或糾紛且乙方(即瑞華公司)不同意甲方(即被 上訴人)之裁決時,雙方同意:::提付仲裁,『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就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所生之爭議或糾紛,如欲提 付仲裁,須經雙方同意,尚非如瑞華公司所言,明定以仲裁為優先處理爭議或 糾紛之程序。而依上開仲裁判斷書所載被上訴人與瑞華公司之仲裁內容,核係 就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工程款及另一份兩造間之八三R00五號合約為仲裁(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並未包括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為判斷,有 該仲裁判斷書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仲裁判斷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作成 判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而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始經最高法院為判決並確定,此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佐,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職災補償金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同意提請仲裁之範圍 內非虛,否則被上訴人與瑞華公司當無不於上開仲裁判斷案件中一併為主張之 理。而本件瑞華公司苟如甘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進行訴訟之理,瑞華公司 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之結算書核係結算定期工程款、不定期工程款、不定期結算書部分、 罰款部分及調整物價指數部分,並未包括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有上開工程結 算書及工程結算詳細表等附卷可憑,是瑞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瑞 華公司復於原審就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工程款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 四元為抵銷抗辯,然上開工程款業經仲裁判斷認瑞華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其請求上開工程款已無理由,乃再於本案中 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瑞華公司復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係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 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核 乃就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既係依七 九之一三六號合約請求瑞華公司給付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即與瑕疵擔保請求 權不同,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瑞華公司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至於港灣公司 主張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勞基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受領補償權」,要指勞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雇主支付職災補償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合約請求瑞華公 司及港灣公司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亦與前揭規定無涉,核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其辯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得免除其分擔債務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既無其他法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以十五年計算,上開楊仁傑職災補償請求判決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始經最高法院為判決並確定(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反面),是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審卷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所載日期甚 明,並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瑞華公司及港灣公司所辯,均難憑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經楊仁傑請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 其含遲延利息之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有收據乙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一四一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確定判決支付本件職災補償,核無不當。瑞華公 司雖辯稱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謂被上訴人給付之有疑,惟此核屬另外 之法律問題,於再審判決確定前,亦不足據以排除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楊仁傑 得據以請求及強制執行之權利,瑞華公司尚不得據此免除其給付之責,所辯自無 足取。 ㈤至於港灣公司雖辯稱伊除楊仁傑依勞基法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外,其餘職災補 償不在其保證契約給付責任範圍,且瑞華公司依合約規定均應投保意外險及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未依約請求瑞華公司以保險理賠楊仁傑,自不得要求由伊負擔云 云。然查: ⒈依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乙方(即瑞華公司)所僱用 之人員如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該項所稱「職業災害 補償」,並未限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限,應認就瑞 華公司所僱用人員發生職業災害所為之補償,不論係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付者,皆由瑞華公司負全部責任;況依同條第六項約定: 「乙方人員對外或互相發生任何糾紛,以及疾病、死傷、殘廢、撫恤等事,不 論屬於何因,均歸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 恤、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 擔」等語以觀,瑞華公司所僱用人員若有傷亡、殘廢等情事,無論係因職業災 害或其他任何原因所生,既均由瑞華公司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港灣公司 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合約中限制其保證範圍,就瑞華公司依系爭合約應 負之本件職災補償,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況另案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與瑞 華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核均屬上開所指之「職業災害補償」,已不及退休金部 分,此觀本院上開重勞上字判決內容甚明,港灣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⒉系爭合約第十三條復約定,瑞華公司固應為所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意外保險 ,惟保險金之給付與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並不能互相折抵,即保險公司縱 已給付保險金予楊仁傑,亦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訴人及瑞華公司依勞基法規定, 應給付予楊仁傑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港灣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㈥港灣公司雖抗辯依兩造保證契約第六條所定,保證契約期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 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年,被上訴人未於此期間提起訴訟,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二條規定,自得免除保證責任乙節。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 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此免責規定僅適用於定期保證之情形,亦即保 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 證人為請求,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者而言。而港灣公司所稱之「兩造保證契約第 六條」,應係指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之約定,要與所謂定期保證 之保證期間(定期保證),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不同,是七九 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六條之記載,核屬約定主債務之清償期,尚非約定保證期間, 要無無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可言,港灣公司據以主張免責,即不足取。至於港灣 公司復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被上訴人既非本件職業 災害之被害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況被上訴人既係基 於系爭合約為請求,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間,亦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港 灣公司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七、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 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又被上訴人與瑞華公 司間之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瑞華公司)所 僱用之人員如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同條第六項約定:「 乙方人員對外或互相發生任何糾紛,以及疾病、死傷、殘廢、撫恤等事,不論屬 於何因,均歸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恤、工 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內容,瑞華公司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全部 責任甚明,而港灣公司為瑞華公司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就先 行給付楊仁傑之職業災害補償向瑞華公司及港灣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八十 萬零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方式,核與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