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中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業界習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迪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間之創業投資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8條之1 規定、行政院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下稱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84,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依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核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上訴人並於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0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下同)79年11月至84年11月任訴外人迪和公司協理,而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5 月23日設立,同年月27日與迪和公司簽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列伊為經理人,由伊代為規劃辦理被上訴人公司各項成立及運作等事宜。嗣伊於84年12月1日離開迪和公司 ,被上訴人公司仍續列伊為主要經理人員,迄未變更。近年被上訴人已達獲利時期,是依創業投資事業(下稱創投事業)均支付其經理人或經營團隊各年度所獲利益之20% 為紅利或報酬之習慣、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8 條之1及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公司84年至92年稅後盈餘2%之報酬計9,884,000元 。縱認兩造間並未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仍繼續使用伊名義為其主要經理人員,顯受有相當於前述之報酬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8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而據以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與迪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委託迪和公司代為處理資產之投資、轉讓及再投資等業務,並約定以伊公司前一年度期初及期末平均股東權益總額之2.5%充為委託管理報酬,及以資本利得中之 20%作為績效獎金。嗣因迪和公司股權變動,伊於86年2 月間轉委託訴外人怡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經營,亦訂有雷同之委託經營契約,而伊委託迪和公司經營之績效酬勞之約定係存於伊與迪和公司間,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何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伊自無何請求權可言,遑論上訴人已於84年12月1 日自迪和公司離職。況迪和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分配系爭績效酬勞之約定,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以前揭規定及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而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查上訴人係自79年11月至84年11月任迪和公司協理,而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5 月23日設立,同年月27日與迪和公司簽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由迪和公司全權代理處理全部資產之投資、轉讓及再投資等業務,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度期初及期末平均股東權益總額之2.5%充為委託管理報酬,及以資本利得中之20% 作為績效獎金。嗣因迪和公司股權變動,被上訴人於86年2 月間轉委託怡和公司經營,亦訂有委託經營契約,而上訴人係於84年12月1 日離開迪和公司等情,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被上訴人與怡和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上訴人職員資歷表、辭呈、迪和公司內部公文簽辦單(見原審卷第42至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五、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8條之1規定、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00,000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據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⒈按創投管理規則已90年6月4日廢止,有財政部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頁),合先敘明。依廢止前於82年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係規定:「創業投資事業應於公司章程明定下列事項:一、被投資事業之種類及範圍。二、主要經理人所具有之組織、領導能力、專業經驗及知識。三、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分紅標準。」(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上開第13條第3 款僅規定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分紅標準,應於公司章程內明定之,是本件上訴人若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經理人員,仍應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報酬或分紅甚明,尚難遽以屬行政命令之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作為請求報酬或紅利之依據。至於創投管理規則廢止後所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亦無有如上開第13條第3 款般之規定,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兩造對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之主要經理人應為自然人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卷附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15日台開發字第931801706號函(下稱開發基金函)所示:「查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係規範創業投資事業,而非受創業投資公司委託經營管理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故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之主要經理人員係指創業投資公司(下稱創投公司)本身之主要經理人員,而非受創業投資公司委託經營管理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之經理人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4 頁)。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在設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同意之申請文件即營業計畫書(含被上訴人公司及迪和公司各乙份)之內容所示,於迪和公司營業計畫書內,上訴人係列為迪和公司投資協理(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計畫書內則除總經理與會計人員外,並無其他經理人(見原審卷第 163頁),且主管機關迄未曾受理被上訴人公司轉報上訴人異動資料案等情,亦有上開開發基金函及附件申請文件等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207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非其公司之經理人等語非虛,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被列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員云云,殊不足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所謂之「主要經理人員」係指創投公司之管理公司之主要經理人員,否則創投公司即不得再委託管理公司進行操作創投基金,前揭開發基金函解釋為創投公司本身主要經理人員有誤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即明文將「 主要經理人員」及「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分別並列等情,可認前揭「主要經理人員」確指創投公司本身之主要經理人員之謂,否則即毋庸再另列「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於「主要經理人員」之後,而應記明為「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主要經理人員」即已足,是自上開條文之論理解釋及文義解釋以觀,前揭開發基金函就此部分所持之見解,並無違反立法意旨可言,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遑論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係規定分紅標準,要與創投公司得否與管理公司成立私法上委任契約無涉,至於創投公司主要經理人是否實際從事進行創投業務之人,得否領取高額獎金,乃屬創投公司及其主要經理人於私法上就委任事項及報酬所為之約定,尚非上訴人所得過問。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得否另行兼職乙節,容屬行政管理事項及該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問題,要與本件上訴人得否據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無關,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有兼職,應解釋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之「主要經理人員」非創投公司之經理人云云,洵不足憑。 ⒋上訴人復主張我國之管理公司相當於外國之合夥專業經理人,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規定之主要經理人應認係 指管理公司之經理人,而屬創投公司之主要經理人,得據上開規定請求云云,並舉學者盛立軍教授之著作、訴外人首席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上網宣傳資料、與相關國外管理公司之合夥經理人及我國管理公司團隊名單為憑(原本院卷㈠第46至69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怡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而非與合夥人或自然人名義締約,我國復就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於我國之公司法有明文規定,則不論國外係採公司制抑採合夥制,及我國管理公司究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存有合夥經理人等情事,於本件情形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主要經理人甚明。至於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此處之意思表示,要非法令之謂,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98規定解釋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委託迪和、怡和公司經營,並與迪和、怡和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而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員,僅係當時之迪和公司經理人員,是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迪和公司之受僱人員,其請求報酬及紅利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據創投管理規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紅利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或主要經理人,尚不得援引其公司章程規定為請求: ⒈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修正前之公司章程第28條第7款係規定:「本公司應根據公司法第二二八條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下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由監察人出具報告書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修正後第28條第3 款亦有相同規定(見原審卷第85頁),參酌修正前後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1條均規定:「本公司決議分派盈餘時,應分派員工紅利千分之0.01,員工紅利部分應先提撥半數以上之金額,供主要經理人員分配之。實際成數由董事會議定之。」(見原審卷第69、85頁),可知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其所是認,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經理人員,亦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無權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請求給付盈餘。況前開分派盈餘尚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條件始成就,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核撥盈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紅利云云,即無理由。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5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固增列第28條之1 規定:「本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核算績效獎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董事會承認後,支付受託管理顧問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該年度淨資本利得之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第85頁)。而本件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者為迪和公司及怡和公司,並非上訴人,同時受委託經營之公司核屬「法人」並非自然人,上訴人主張其等同於合夥人或屬經營團隊一員,實際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仍無從變異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迪和、怡和公司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參酌上開章程明定績效獎金係支付予管理顧問公司,且係於91年始修訂增列,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主張之績效獎金,為無理由。其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依其公司章程原應給付予個人,乃事後修正章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91年4 月15日修正前之公司章程甚且無如修正後所增列第28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主張依業界習慣為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固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惟習慣法之成立,須以當地國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故習慣法則之成立,係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創投事業之業界習慣給付其報酬或紅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我國創投公司有給付管理公司之經理人報酬、紅利或績效獎金之業界習慣,固提出鄭弘儀、盛立軍著作為依據,及舉首席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上網宣傳資料、與相關國外管理公司之合夥經理人及我國管理公司團隊名單為證(原本院卷㈠第40至41、46至69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鄭弘儀之著作內容僅謂「每年基金稅前淨利還要提撥二十%左右作為投信公司的紅利」(見本院卷㈠第41 頁),並未言及係給付予投信公司之管理公司之經理人員,其據以為主張,即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提出盛立軍之著作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6至51頁),核係就採合夥制度之管理經理人制度為論述,我國並無所謂「合夥公司」之制度之存在,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況此至多僅能證明創投公司有給予主要經理人員利潤20% 紅利之習慣,容與前述我民法第1 條可資為請求依據之「習慣法」仍有差距。且查依被上訴人與迪和公司及怡和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顯示,被上訴人係直接將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經理人員及應給付予迪和公司、怡和公司之報酬、紅利、績效獎金,直接依創投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明文定於公司章程中及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中,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習慣至多僅為單純之慣行,尚非具有法效力之習慣法,遑論依上訴人提出之學者著作內容所示,國外公司尚有創投公司提取 30%予負責管理之專業合夥人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0頁),益見就創投公司與管理公司或管理經理人間,就報酬、紅利、獎金之部分,核屬兩造當事人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之範圍,並無何習慣法可言。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與迪和「公司」、怡和「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而非與合夥人或自然人名義締約,則不論國外係採公司制抑採合夥制,及我國管理公司究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存有合夥經理人等情事,於本件情形均無從比附援引,亦已於前論述綦詳,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習慣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金額,尚難憑採。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僅擔任過迪和公司之經理人,是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創投公司需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才代為管理,於設立時並須向主管機關陳報該等專業人才名單,始能獲准設立,故創投公司對其基金經理人一般皆給予獲利之20% ,作為經理人之報酬,惟此容係創投公司及其專業經理人員間就報酬約定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員,僅係被上訴人委任之管理公司之人員,自無從主張依習慣法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習慣法之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本件兩造間並無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績效獎金」固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報表且經董事會報請股東會承認後,將該年度淨資本利得之百分之二十支付予『乙方經營團隊』」,惟自同條亦緊接其後規定:「淨資本利得計算如下:淨資本利得=出售投資收入 +現金股利-投資成本-管理費-未實現投資損失。『乙方』 應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時,結算甲方十年累積之淨資本利得,若低於十年累積之『資金成本』(備註),『乙方』應將其十年累積取得之績效獎金(淨資本利得之百分之二十)退還甲方…」,可知,十年後結算時如有被上訴人十年累積之淨資本利得低於十年累積之資金成本時,「乙方」應負退還績效獎金之義務,可認上開「乙方經營團隊」應係指乙方即迪和公司而非個人,蓋如認係指個人,斯時乙方聘僱之自然人如上訴人等,尚無從結算所領取之績效獎金並退還予被上訴人,參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除上開第5 條第1項最後使用「乙方經營團隊」名稱外,餘均使用 「甲方」與「乙方」之用語,且契約之乙方為迪和公司,並參酌我國並無如國外有專業合夥人制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觀,應認被上訴人與迪和公司締約時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應逕支付績效獎金予迪和公司,尚無有約定第三人即迪和公司員工得逕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 ⒊又被上訴人自84年中開始營運後,至86年始開始有盈餘,並已依約給付績效獎金16,438,000元予當時之管理公司怡和公司,就迪和公司之部分,則因自86年2 月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委託迪和公司,且迪和公司提供顧問服務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盈餘,故僅給付管理費予迪和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84至86年損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益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管理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給付報酬、紅利或績效獎金 ,其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至於迪和公司與其經理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上訴人另主張王伯元曾告以可類似像美國經營團隊採合夥人制度,但亦自承當時說的很模糊,因我國無與美國有相同之合夥人制度,顯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益徵本件被上訴人與迪和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復主張於其離開迪和公司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伯元曾當眾宣佈要給伊請求金額云云,然縱認上訴人陳述王伯元曾宣布要給其請求金額等語非虛,惟王伯元斯時亦為迪和公司之負責人,且依上訴人所自陳,係在迪和公司員工公開場合宣布(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僅足認王伯元係以迪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宣布,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有此承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係屬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其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報酬及紅利等語,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據以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列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有意使用其資格為業務之經營,因此受有營運利益及得減免稅金20%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請求金額之 損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列為其經理人,此觀前揭開發基金函及附件內容即明。又不論依已廢止之創投管理規則或嗣後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尚無規定關於創業投資事業有變更管理顧問公司者,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或申請核准之規定,乃上訴人之姓名僅係記載於迪和公司營業計畫書部分,且被上訴人早已與迪和公司終止契約,並轉與怡和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是嗣後所生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潤,要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縱有利潤,亦屬經營上所獲得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早已依合約給付管理費予迪和公司及給付績效獎金予怡和公司,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公司84至86年損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怡和公司簽約,致迪和公司喪失對被上訴人鉅額管理費,使迪和公司權益受損或謂王伯元身兼數職乙節,核與其得否對被上訴人據依不當得利為主張,亦難認有何關連性。 ⒊本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列為迪和公司之「經理人」,致其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創投管理規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業界習慣、不當得利及追加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0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