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昭 被 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之新台幣陸仟元本息部分;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新台幣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路 ○段 185號地下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第5、6號車位(下系爭2車位)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74年3月5日將系爭2車位之使用權無償轉讓予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建商陳致宇(按已亡故)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嗣陳致宇於74年 4月39日將系爭第5、6號車位之使用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王春枝(即林王春枝)、黃樹梅,或其等之指定人使用。林王春枝復於89年 7月10日將系爭第 5號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或其指定人使用,而被上訴人甲○○則為黃樹梅之繼承人(移轉順序如附表所示),是伊等均為有權使用系爭 2車位之人。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竟分別於91年1月間及7月初擅自變更系爭 2車位之機械使用密碼,致伊等無從使用,顯侵害伊等就系爭 2車位之占有及使用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賠償伊因而不能使用車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2車位遷出,將車位分別返還予伊等,並將系爭 2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交付伊等,告知伊等正確使用密碼,使伊等能以遙控器控制上揭地址汽車進入停車位置之升降梯;另請求上訴人自91年7 月1日起至其自系爭第5號車位遷出、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及返還車位予新程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新程公司新台幣(下同) 6,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1年2月1日起至其自系爭第 6號車位遷出、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及返還車位予甲○○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並自每月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於74年3月5日出具同意書(下稱上訴人同意書),同意將系爭 2車位借予陳致宇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但嗣即未再同意借予其他第三人使用,亦未同意借予陳致宇之指定者所再為指定之人使用,故陳致宇指定之王春枝、黃樹梅再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分別指定新程公司、甲○○使用,即欠缺依據。又陳致宇轉借系爭 2車位予王春枝、黃樹梅使用時,並未獲伊等同意,與上開同意書約定不符,故王春枝、黃樹梅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從將車位使用權再予轉讓或繼承使用權之餘地。另伊等雖同意將系爭第 6號車位借予陳致宇或其指定之人使用,惟黃樹梅既已亡故,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亦無從由其繼承人甲○○繼續占有使用,況伊等既已於90年間向甲○○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甲○○占有系爭第 6號車位自屬無權占有。是新程公司、甲○○對系爭 2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伊等為車位所有權人,自得變更機械使用密碼,要無侵害行為可言,新程公司、甲○○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第5、6號之停車位遷出,將系爭2車位分別返還予新程公司、甲○○,並將系爭2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分別交付予新程公司、甲○○,告知新程公司、甲○○正確使用密碼,使新程公司、甲○○能以遙控器控制上揭地址汽車進入停車位置之升降梯,並命上訴人應給付新程公司84,000元及自91年9月8日起至其自系爭第 5號車位遷出、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及返還車位予新程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新程公司 6,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命上訴人應給付甲○○114,000元及自 91年9月1日起至其自系爭第 6號車位遷出、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及返還車位予甲○○之日止,按月給付 6,000元,並自每月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新程公司、甲○○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等之部分,請求駁回新程公司、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新程公司、甲○○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新程公司、甲○○主張上訴人為系爭 2車位之所有權人,於74年3月5日出具系爭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 2車位由建商陳致予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嗣陳致宇於74年 4月29日則出具同意書(下稱陳致宇同意書),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分別轉讓予王春枝、黃樹梅或其等之指定人使用。王春枝復於89年7月10日再出具同意書(下稱王春枝同意書)又將系爭第5號車位使用權轉讓予新程公司或其指定人使用,而黃樹梅於85年 5月23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訴人、陳致宇、王春枝分別出具之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 7至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2車位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堪信新程公司、甲○○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新程公司、甲○○復主張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 2車位之機械使用密碼,致伊等無從使用,顯侵害伊等就系爭 2車位之占有及使用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於74年3月5日出具系爭上訴人同意書時,係單純之使用借貸抑或有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讓與陳致宇之意?新程公司、甲○○嗣輾轉取得系爭 2車位之占有,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新程公司、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上訴人係將系爭2車位之使用權讓與陳致宇或其指定人,尚 非無償使用借貸: ⒈本件係王春枝單獨、黃樹梅與訴外人李林貴夏共同於70年12月31日分別向陳致宇購買其在台北市○○區○○段 1小段578至583地號土地所興建之綠洲通商大樓預售屋,均約定應保留車位 1位予王春枝、黃樹梅與李林貴夏,價錢另議。嗣因交屋遲延1年餘,陳致宇遂於74年4月29日,檢附上訴人同意書,及另紙由訴外人簡陳碧珠(按已亡故)於73 年11月 2日出具表示願將系爭2車位使用權無償讓與由陳致宇擔任負責人之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之讓渡書(下稱簡陳碧珠讓渡書),並出具同意書,將其保留之系爭第5、6車位分別無償讓與王春枝、黃樹梅與李林貴夏使用,以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其中因李林貴夏與黃樹梅就其所合買預售屋分割之結果,李林貴夏分配到前面並面對大馬路,黃樹梅則分配到後面,故陳致宇讓與之車位係交給黃樹梅使用,而以黃樹梅一人之名義承受系爭第 6號車位。其後王春枝就其所買受之預售屋及受讓之系爭第 5號車位一併出售予新程公司等情,除有前開上訴人同意書、陳致宇同意書附卷可參外,並據新程公司、甲○○提出王春枝、黃樹梅與李林貴夏分別與陳致宇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王春枝與新程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陳碧珠讓渡書、王春枝與光大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47、179、185頁),證人王春枝到庭亦證稱伊購買房屋時即同時購買車位,約定價格另議,後因建商遲延交屋,故以罰金代車位價格,當時陳致宇曾告以系爭車位乃因合建取得,並說明限大樓住戶使用,且出示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李林貴夏之配偶李鴻聲則到庭證述當時係以李林貴夏、黃樹梅二人名義向陳致宇購屋,並購買車位,約定價錢另議,而因陳致宇遲延交屋,故以車位做為賠償,並檢附上訴人同意書及簡陳碧珠讓渡書為證,後因與黃樹梅就其所合買房屋分割之結果,李林貴夏分配到前面面對大馬路,黃樹梅分配到後面,故連同車位一併讓黃樹梅使用,陳致宇當時僅告知車位不能單獨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堪信新程公司、甲○○主張係經輾轉移轉取得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等語屬實。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觀諸系爭上訴人同意書係記載:「茲同意將本人等所有台北市○○○路○段一八五號(按即前揭綠洲通商大樓)地下二樓車位號碼第五、六號底層二台車位,因前承諾無償供給簡陳碧珠使用,今依簡陳碧珠之授權書之內容,將二台車位『使用權轉讓』陳致宇或其指定人使用,但限本大樓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為限,其他不得隨意使用之,使用車位時需提供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行車執照影本交地下二樓所有權人存查。…『承受』人:陳致宇」(見原審卷第7至8頁),而簡陳碧珠讓渡書則約定:「立讓渡書人簡陳碧珠今願將台北市○○○路○段185號地下第貳層停車位置貳個使用權無償 『讓與』台端…此致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致宇…立『讓渡』書人:簡陳碧珠」(見原審卷第185頁), 是自系爭上訴人同意書及簡陳碧珠讓渡書,均係以「讓與」、「讓渡書」、「立讓渡書人」、「轉讓」、「承受人」等用語,並無任何關於借用之詞句出現乙節觀之,顯見當事人之真意即在於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轉讓與陳致宇或其指定人無訛,足認新程公司、甲○○主張上訴人原係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提供簡陳碧珠使用,嗣因簡陳碧珠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轉讓由陳致宇擔任負責人之銓泰公司,上訴人方依簡陳碧珠讓渡書再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讓與陳致宇等情非虛。況借用與讓與,其間法律關係及用語相差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縱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成年人亦無不知曉其間分際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因其不具法律專業,故以「讓與」名義出借予簡陳碧珠、陳致宇,實際無償借用予簡陳碧珠、陳致宇云云,殊難憑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乃基於情誼先將系爭 2車位無償借予簡陳碧珠使用,後因陳致宇再向其等借用車位,因其等已無車位可供借用,加以簡陳碧珠並未實際使用車位,遂與陳致宇言明,倘簡陳碧珠同意,其等即願出具同意書將系爭 2車位借予陳致宇使用云云。然查簡陳碧珠與上訴人同為上開綠洲通商大樓坐落基地地主,陳致宇則為合建建商,於69年間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至22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 9頁)。而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地下二層,因上訴人與簡陳碧珠、陳致宇同意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約定上訴人除無條件提供設置變電室、電錶位、電梯、中央系統冷氣之處所外,其餘總面積則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觀上開合建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亦明(見本院卷㈡第15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再參酌上開合建契約係於第19條「附帶條件」中之第 3項約定:「甲方乙○○、丙○○同意將其所有地下第二層面積由其指定撥出兩個停車位置予甲方簡陳碧珠無償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2頁),足認系爭 2車位當係上訴人與簡陳碧珠間,基於地主身分就系爭合建所為之分配協議,且當中容涉有利益分配或相互找補,上開契約約定「無償使用」,應指簡陳碧珠不另支付價金之謂,否則如僅單純基於情誼借用,要無須於合建契約中明定,且特於契約中屬於當事人另應特別遵守之義務部分即「附帶條件」項目之中再行約定之理,堪認簡陳碧珠取得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無對價,自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前揭上訴人同意書及簡陳碧珠讓渡書之用語,益見若非上訴人與簡陳碧珠及陳致宇間,及簡陳碧珠亦與陳致宇間達成一定之協議,上訴人要無將系爭 2車位長期無償借用簡陳碧珠,並同意長期無償借用予陳致宇,甚且無償借用陳致宇所指定之人之理,堪信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 2車位使用權讓與給陳致宇或其指定人使用。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陳致宇於70年12月31日即出售房地予王春枝、黃樹梅及李林貴夏,而陳致宇明知上開大樓地下停車空間非其所有,斯時自無可能與王春枝、黃樹梅及李林貴夏為附帶出售車位之約定等語。然查依上開王春枝、黃樹梅及李林貴夏分別與陳致宇所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容所示,即分別於契約內明定「保留車位壹位予甲方(即買方),價錢另議」,並經陳致宇及王春枝、黃樹梅及李林貴夏分別用印無訛(見原審卷第138、147反面),參以陳致宇、簡陳碧珠及上訴人係於69年即訂立上開合建契約,其中即約定簡陳碧珠得使用地下二層其中 2車位,為陳致宇所明知,而陳致宇果於嗣後獲簡陳碧珠出具讓渡書及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取得系爭 2車位使用權,堪認陳致宇於70年出售房地時,即有預期取得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交予王春枝、黃樹梅及李林貴夏,僅原本預期收取價金,嗣因遲延交屋始不另收對價,交予王春枝、黃樹梅使用。上訴人執前開抗辯謂陳致宇無從出售停車位云云,亦難憑信。再者,王春枝等人所購買者係預售屋,此觀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容甚明,是王春枝等人與陳致宇訂立買賣契約時,尚無何建物登記謄本可供查閱乙節至明,乃上訴人謂王春枝等人可查閱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事項,當知系爭2車位非陳致宇所有 ,不可能向陳致宇購買云云,殊不足取。 ㈡新程公司、甲○○使用系爭 2車位,非無權占有: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3要件 ,即:⒈中間人對於所有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⒉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合法占有之本權;⒊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應認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利,學說稱為「占有之連鎖」 (Besitzkette)。實務上亦有認「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似亦肯認此見解。 ⒉查陳致宇(即中間人)對系爭2車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即上訴人同意書),且依上訴人同意書內容,其所指定之人對系爭 2車位亦得合法占有,堪認陳致宇得直接將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嗣陳致宇依上訴人同意書於74年4月29 日出具同意書 ,將系爭2車位之使用權分別轉讓王春枝、黃樹梅或其指定人使用 ,王春枝復於89年7月10日將其所使用之系爭第 5號車位之使用權再轉讓新程公司使用,甲○○則於85年5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第6號車位使用權,堪認王春枝所指定之新程公司及黃樹梅之繼承人即甲○○,亦均屬陳致宇所指定之人,且新程公司、甲○○顯係輾轉自陳致宇處,基於買受、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時新程公司、甲○○亦得對所有人即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合法占有權利。 ⒊本件新程公司、甲○○就系爭 2車位之占有,固係基於債權關係,惟應將系爭 2車位交予新程公司、甲○○使用,亦屬上訴人因該債權關係所負之義務,新程公司、甲○○自得持上訴人同意書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猶執其等與簡陳碧珠、陳致宇間就系爭 2車位所成立者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僅生債權之效力,嗣後使用之第三人既未經其等同意,自不得對抗其等,故王春枝即無權轉讓車位予新程公司,甲○○亦無從繼承黃樹梅之使用權,新程公司、甲○○不得執債權契約對抗其等云云,均難憑採。再者,陳致宇係將系爭第 6號車位使用權讓與其指定人黃樹梅,其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猶抗辯其與陳致宇或黃樹梅間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據此謂上訴人與黃樹梅或其繼承人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其等終止,甲○○已無繼續占用權源云云,亦不足憑。何況,上訴人既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轉讓陳致宇或其指定人使用,則陳致宇嗣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何人,即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故上訴人辯稱陳致宇所指定之王春枝、黃樹梅再將系爭 2車位之使用權分別指定新程公司或由甲○○繼承取得使用權,係欠缺契約及法律上之依據云云,委無足取。⒋上訴人固抗辯依其出具之同意書觀之,可知陳致宇指定之人需獲得其等之同意等語,然查,系爭上訴人同意書固載明「將二台車位使用權轉讓陳致宇或其指定人使用,但限本大樓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為限,使用車位時需提供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行車執照影本交地下二樓所有權人存查。」(見原審卷第7至8頁),但並未言明需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核上開約定無非係為免大樓出入分子複雜,固限大樓所有人或承租人等住戶為限,得使用系爭 2車位,尚不足據以擴張解釋陳致宇所指定之人須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於約定時,即可加以明確記載,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遑論新程公司及甲○○均係上開大樓之住戶。至於陳致宇或王春枝、黃樹梅暨新程公司、甲○○是否有將行車執照影本交上訴人存查,核與本件新程公司、甲○○就系爭 2車位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無涉,上訴人要不得以此抗辯係新程公司、甲○○無權占有系爭2車位。 ⒌上訴人復謂使用權並非權利,不得移轉或繼承云云。然查上開大樓地下二層係於72年間即興建完成,並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1頁)。斯時就建築物在地下室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並無禁止登記為個人私有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係於85年間始公布施行,是上訴人固得單獨取得系爭地下二層之所有權,且使用權係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尚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惟此係限制所有人不得將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所有權部分出售予他人,非謂所有人不得透過分管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方式,使他人得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就停車位得予占有、使用,同時所有人亦得藉以收益,故此時停車位使用權,基於債之關係,參酌前開占有連鎖之說明,尚非不得為移轉或繼承之標的。而本件依上訴人同意書,可知上訴人已同意陳致宇得指定他人使用,而新程公司、甲○○既均足認係陳致宇所指定之人,上訴人猶執此謂新程公司、甲○○對系爭 2車位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云云,殊難憑採。 ㈢上訴人對新程公司、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新程公司、甲○○分別對系爭 2車位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間及1月初未經新程公司及甲○○之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第5號及第6號停車位之機械使用密碼,致甲○○、新程公司無法繼續使用等情,有新程公司、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24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閱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顯然已經不法侵害之新程公司、甲○○占有,揆諸前開說明,新程公司、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 2車位所在之停車場是以升降機進出,並以搖控器控制升降乙節,業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職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應自系爭 2車位遷出,將系爭 2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該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交付新程公司、甲○○,告知其等正確使用密碼,使其等能以遙控器控制升降梯。又上訴人係於91年7月間及1月初即分別侵害新程公司及新程公司就系爭第5號及第6號車位之占有,至上訴人回復原狀令新程公司、甲○○得繼續占有使用前之期間,堪認已致新程公司、甲○○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2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⒋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19條、第233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⒌查新程公司係自91年7月 8日起因未能使用系爭第5號車位而改向萬萬電腦收費停車場承租停車位,並按月支付租金6,000 元,有新程公司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 2車位之租金分別有 6,000元之價值,則新程公司、甲○○分別請求上訴人自侵害其等占有之日,其中新程公司自91年7月8日、甲○○自9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分別自系爭第5、6號車位遷出、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及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新程公司、甲○○各6,000元,即屬有據。 ⒍又上訴人雖因侵害新程公司、甲○○之占有而應按月各賠償 6,000元,然上訴人所侵害者既非金錢,亦非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即毋庸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且本件就損害額之給付既無約定給付之期限,新程公司、甲○○於起訴前亦未催告上訴人賠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新程公司、甲○○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損害額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責任。查上訴人係於92年 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新程公司自91年7月8日起至92年9月7日止共14個月計84,000元部分之損害,與甲○○自91年2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共19個月計114,000元部分之損害,均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9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審判決新程公司、甲○○於上開損害部分,未諭知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尚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究)。至於新程公司就其自92年9月8日後,甲○○就其自92年9月1日後所生之損害,則各得請求上訴人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按新程公司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第一個月應自92年10月8日起算 ,甲○○部分,第一個月則應自92年10月1日起算,餘依序類推)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新程公司、甲○○就系爭 2車位既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人擅自變更密碼致新程公司、甲○○無法使用,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新程公司、甲○○依民法第 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義務,另新程公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84,000元,及自92年 9月8日起至上訴人自系爭第5號車位遷出,將該車位返還予其及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予其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6,000元,暨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14,000元 ,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自系爭第6號車位遷出 ,將該車位返還予其及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予其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6,000元,暨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