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洪義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86 年8月2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載明「暫借款」之支出證明單上親自簽收,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惟其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兩造就本件借款原未約定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前投資金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塑公司),且擔任董事長,迄85年2月間持有股份達 24萬股,折合股款為240萬,嗣因長期在大陸而無法實際參 與經營了解公司狀況,故於86年間將全數持股以250萬元讓 與訴外人丙○○,而由丙○○於86年8月25日持系爭支票至 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該款項實為退股款,非兩造間之借款。被上訴人自86年2月27日起已非上訴人之員工,不 可能於86年8月25日再以員工身分向上訴人借款,支出證明 單上被上訴人簽名係屬偽造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6年8月25日收受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已提示兌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支票為証(原審卷,54頁),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故該支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提出記載系爭支票票據內容之「廠商付款簽收簿」為證(影本於原審卷,126頁;正本於外放証物袋),惟該簽 收簿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支票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提出86年8月25日之支出證明單為證(影本於原審 卷,10頁;正本於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並否認其曾簽名於上。縱認該支出單為真正,其科目欄內除有「暫借款$2,500, 000」記載外,另有「銀行存款2,500,000」之記載,被上訴人稱其不知為何該支出証明單上有暫 借款及銀行存款之記載(本院卷㈡,83頁背面),且其上僅有會計丁○○之印章,並無經理之印章。影本上雖有「乙○○欠款」及「92年5月18日」之記載,正本上則無此記載。 由該支出證明單之內容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㈢上訴人又提出95年6月5日製表之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及86年8月25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為証(本院卷㈡,69、91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物為真正,而該證物均屬上訴人自其電腦列印之資料,上訴人自承財務會計資料已銷毀,上開資料不知是否係同一天之資料,也不知是否係部分列印等語(本院卷,84頁),故其無法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退步而言,縱認上開資料為真,轉帳傳真上記載被上訴人之貸方及借方均為250萬元(本院卷㈡,91頁),依此記載,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而資產增加(資金去路)250萬元,亦因被上訴人而 資產減少(資金來源)250萬元,兩相平衡。故該明細分類 帳及轉帳傳單之內容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曾在82年至86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上午十點多,乙○○在董事長辦公室簽的。當時只有董事長丙○○和乙○○在場,當時我在職的時候丙○○是公司的董事長。我送支票進去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證明單是我寫的,上面打字的部分也是我打的,是當天老闆娘叫我打的,時間在十點多,打完就馬上簽,我將票開好、單子寫好,就拿進去簽,日期、金額都是我寫的,86年8月25日是我寫的,章不是我蓋的」、「打字的時候沒有 看到被上訴人」、「25日早上我有開支票,開好票,陳太太蓋好章,我就直接交給乙○○,乙○○親自簽收,支票支出單是一起簽收的」等語(本院卷㈠,108至109頁)。其於原審証稱:「(為何會製作支出證明單?)是董事長丙○○交代的。他當時交代情形時間經過太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是誰跟誰談的?)不清楚,是董事長交代要開票的」、「(為什麼會蓋暫借款?)是因為老闆娘說的,當時有問他這筆借款的性質,他要我做暫借款」、「董事長只有交代開票,但是科目是我問老闆娘(指甲○○)的」、「(後來你在場看他們簽名的時候,有沒有聽到他們談到這筆錢的問題?)沒有」等語(原審卷,118至119頁)。上開証言僅能證明丁○○有製作支出證明單及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丁○○既稱其係依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之指示而製作,支出證明單科目欄會計項目「暫借款」之文字係其詢問負責人配偶甲○○後依其指示記載,其不知悉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洽談,當日亦未目睹、聽聞丙○○或甲○○與被上訴人商談有關該筆款項之內容,且其証言與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明美到庭證稱:丙○○拿支票到其家中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股票轉讓之錢等語不符(本院卷㈡,57頁),故其上開証言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証人丙○○到庭證稱:「86年8月25日我在公司將支票交給 他,當時我當金元福公司的董事長。在我公司,我叫會計將支票拿給乙○○,乙○○簽收,我們在大陸投資很多,乙○○在大陸欠錢向我要,我就借給他,他盜賣股票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我在一兩年前才知道」、「乙○○向金元福公司借款」等語(本院卷㈠,40至41頁)。丙○○有時証稱其借錢給被上訴人,有時則稱係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且其雖證稱:「因為乙○○入股的股款六十萬元未繳清,入股股金是我借給乙○○的,八十六年四月左右,他在大陸盜賣金塑興在大陸投資五百多萬美金的股票,不敢回來,沒有向我要,所以我沒有將錢交給他,當時寫証明給我」等語(本院卷㈠,40頁)。惟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盜賣股票之證據,且其既稱被上訴人在86年2月將股票售予上訴人後因盜賣股票不敢 回來,卻又稱其在一兩年前才知道有盜賣股票之事,且又稱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向其借錢,其開系爭支票並在上訴 人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則丙○○證稱:被上訴人因盜賣股票,不敢回來,沒有向其要錢云云,並無可採。再者,丙○○証稱其於86年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股票款180萬元,扣除丙○○之代墊款60萬元後尚欠12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41 頁),則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間未向丙○○請求給付股款 ,卻向丙○○代表之上訴人公司借款,而由丙○○代表上訴人公司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丙○○既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之人,復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股款之爭執,其証言易有偏頗,且其証言有矛盾與不符常情之處,又與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明美到庭證稱:丙○○拿支票到其家中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股票轉讓之錢等語相違(本院卷㈡,57頁),則其証言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50萬元借款係因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也是大陸廠主要負責人,基於信賴關係所以借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辯稱自86年2月27日已非上訴 人員工,並提出其勞工保險卡為證(原審卷,11頁),依該勞工保險卡之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7日由上訴人 公司退保,於86年3月1日即改由金塑公司投保。又被上訴人於金塑公司82年間成立時即任董事長,持有股份20萬股,丙○○則為股東之一,亦持有20萬股,現金塑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79萬股,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金塑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發放股東股利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原審卷,150至15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取得本件系爭票款時,已非屬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緣由,並無足採。 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存在,卻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上訴人自86年簽發支票起至92年提起訴訟止未曾向被上訴人求償等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顯然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稱:其未約定及求償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交情且有帳款未清云云(本院卷㈡,83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將個人交情與糾紛與公司借款混為一談,其所稱之原因與常情背離,均無足採。 ㈧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証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又公司借款高達250萬元,依法應記載於公司帳冊及報稅資料上,惟 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能證明公司帳冊或報稅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存在,上訴人僅提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存在之上開廠商付款簽收簿正本及自電腦列印之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不能提出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公司帳冊及報稅資料,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